搜尋結果: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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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蘇千燕(即蘇輝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案號:113年度除字第1530號

2024-10-25

TPDV-113-除-153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石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7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7月15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2萬8,66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 110年1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7年,前2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0.88%固定計息,第3 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99%機動 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49萬1, 298元(含本金43萬5,89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 萬5,40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89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28,660元 28,660元 15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491,298元 435,890元 15.47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519,958元

2024-10-25

TPDV-113-訴-495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芃蒴即陳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四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線上申請專用)特約條款第26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 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線上申請方式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 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率3.78%機動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與原告參 與前置協商,原告依原借期展延至127年7月10日,約定被告 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回復原契約條件。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7萬8,0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線上成立契約資 料、放款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及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478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曾德義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紀博薰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專業按摩師,被告明知其實際上資力不佳 ,先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數次請託原告至台北萬豪酒店為 其提供按摩服務,並多次向原告謊稱以「需要與美國公司開 線上會議」為由,請原告提早離開其下榻旅店或住處,製造 被告確係於美國公司任職、住高級旅店而事業有成等假象, 使原告誤認被告債信良好,待取信於原告後,乃於附表一所 示之日期,陸續佯以該附表「事件簡述」欄所示,如「因助 理目前無法提供協助而無法換匯」、「因暫時遭國稅局調查 無法調動資金,有調借現金之需求」、「其事業需要付錢給 廠商」等理由,佐以虛假之銀行帳戶金額、虛假之信用卡照 片矇騙,或開立實則無法兌現之美金支票或簽發借據等詐術 ,致原告陷入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該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如交付現金、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由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費等方式使其受有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96萬4,339 元及附表三所示貸款利息損失共計3萬1,267元,合計200萬4 ,606元。退言之,縱認本件並非構成民事詐欺或意思表示錯 誤而屬消費借貸,因被告經催討後避還款、行蹤不明,原告 自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92條第1項、第8 8條、第478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或返還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4,606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 告及訴外人施人誠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傳送 其偽造之美國富國銀行(Wells Fargo)之轉帳紀錄頁面截圖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原告111年5月24日之國泰世 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原告111年5月24日之匯出匯款 憑證、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國泰銀行消費明細、 兆豐銀行消費明細、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傳送其偽造之美國 富國銀行(Wells Fargo)的轉帳紀錄頁面截圖、被告於111年 5月31日交付給原告之借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交付給原 告之美金支票、被告於5月24日至6月1日間透過LINE留言傳 送語音訊息給原告之語音檔及其譯文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許惟 竣律師向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159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遭 受200萬4,606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200萬4,606元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 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 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另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478條、第25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 ,因尚無從對其為更有利之結果,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327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3年2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6萬2,833元及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1年7月間,經由電子 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8萬8,959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 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5萬9,354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償;㈢、被告於111年12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萬4,772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 償;㈣、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 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8.0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 餘本金20萬8,061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償;㈤、被告 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計算 ,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萬5,9 73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償;㈥、被告於112年12月間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3年2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0萬8,508元及附 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262,833元 262,833元 12.6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159,354元 159,354元 12.6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44,772元 44,772元 14.6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208,061元 208,061元 9.66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5 小額信貸 45,973元 45,973元 14.41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6 小額信貸 108,508元 108,508元 14.41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829,501元

2024-10-25

TPDV-113-訴-499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7號 原 告 楊岩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高菊江 賴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菊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芊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菊江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賴芊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高菊江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菊江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賴芊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芊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菊江、賴芊穎(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菊江、賴芊穎為母女關係,為伊之鄰居,賴芊 穎因經營便利超商不善有資金缺口,高菊江乃於民國103年6 月3日持其子即賴其烈開立之支票至伊住處表示上情,欲向 伊商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同意後遂將現金50萬元交 付高菊江,約定清償期一個月,嗣高菊江於同年9月9日、16 日及18日分別再向伊借款15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伊續予 同意並交付其借款,清償期亦約定一個月,上開借款共計90 萬元;賴芊穎復於103年9月15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並當場收執 之,清償期仍約定一個月。詎被告於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屆 至後均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高菊江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賴芊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有約定返還期限,且被告迄今未 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面額5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 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 2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高菊江給付 90萬元、賴芊穎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477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伍勝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3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70萬4,154元(含本金6 2萬2,72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1,431元)及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27萬9,633元(含本金24萬7,293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2,340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被告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被告銀行存款存摺 正面、產品利率查詢、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704,154元 622,723元 15.6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279,633元 247,293元 15.6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983,787元

2024-10-25

TPDV-113-訴-472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蘊涵 被 告 吳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開戶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 券交易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帳號:00 00-0000000,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復於111年2月8日簽訂 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 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得委託原告 從事買賣股票、當日沖銷及借貸款項等交易。嗣被告於112 年8月2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台光電股票(股 票代號:2383)2萬5,000股及台耀股票(股票代號:4746) 1萬5,000股,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新臺幣(下同)42萬 9,442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規定,被 告本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原告買賣上開 有價證券之交割股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構成違約;另 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日沖 銷交易之交割違約,原告得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 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 上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40萬2,500元,經原告以函 文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開戶契約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交割股款42萬9,442元、違約金40萬2,500元,合計83 萬1,942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開戶契約、證券 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 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違約金申報明細 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112年8月7日國泰證分字第112000057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12條及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42萬9,4 42元及違約金40萬2,500元,共計83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272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周絡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伍萬陸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後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96萬7,639元(含本金85 萬6,01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萬1,627元)及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收執聯、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448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6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 代 表 人 沈柏延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達標智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另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2

TPDV-113-訴-486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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