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3年2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6萬2,833元及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1年7月間,經由電子
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8萬8,959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
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5萬9,354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償;㈢、被告於111年12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萬4,772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
償;㈣、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
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8.0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
餘本金20萬8,061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償;㈤、被告
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計算
,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萬5,9
73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償;㈥、被告於112年12月間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3年2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0萬8,508元及附
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262,833元 262,833元 12.6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159,354元 159,354元 12.6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44,772元 44,772元 14.6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208,061元 208,061元 9.66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5 小額信貸 45,973元 45,973元 14.41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6 小額信貸 108,508元 108,508元 14.41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829,501元
TPDV-113-訴-499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