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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視 同 抗 告 人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孟龍 抗 告 人 謝奇霖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 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8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 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 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相對人前以超 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超義公司)、謝孟龍、謝奇霖共同簽 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24日、到期日113年5月30日、金額 新臺幣(下同)67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 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而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謝孟龍、謝奇霖提起抗告,主張 相對人所陳未獲付款之金額不符合事實等語,應認係就系爭 本票債務有所爭執,堪認其抗告理由並非基於謝孟龍、謝奇 霖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抗 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超義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謝 孟龍、謝奇霖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超義公司,渠 等抗告效力自應及於超義公司,爰將超義公司列為視同抗告 人。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24日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7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4,7 25,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超義公司借款600萬元,分30期,還款金額 含利息為675萬元,並約定超義公司回存180萬元,實拿借款 金額為4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超義公司已 於1年內還款2,025,000元,則以675萬元扣除還款2,025,000 元及回存180萬元,剩餘實際欠款金額應為2,925,000元(計 算式:675萬元-2,025,000元-180萬元=2,925,000元),超 義公司願意以分期方式還清債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 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 ,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8

TPDV-113-抗-36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 ,891,747元,所餘資產有不動產、股票、保單及郵政匯票等 ,價值約10,903,649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計 算到65歲退休僅餘有5年工作年限,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清 償總負債後,尚餘高達14,988,098元債務未清償,以14,988 ,098元債務平均分攤5年,每個月要清償249,801元,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僅能供生活所需,實無剩餘可供清 償債務,加計利息和違約金後,聲請人一輩子也無法還清債 務,故聲請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對應財產目錄之相關證 物為憑,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有10,903,649元云 云,然其中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提出之 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示,現有設定第一至四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300萬元、144萬元、240萬元, 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 ,436,010元、第三、四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3,497, 430元(18萬元+3,317,430元=3,497,430元),由此可見上 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實際債權數額合計高達13,933,440 元(10,436,010元+3,497,430元=13,933,440元),如經行使 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應已無任何餘額可計入破產財團 之範疇。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中有現金(匯票)314,500,然 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每月收入為27,470元,何以 可取得並保留前開現金,實有疑問,且匯票具高度流動性, 隨時得兌領,無從憑信聲請人可提出314,500元款項供作破 產財團,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現金314,500元可供為破產 財團云云,不能採信。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 收入25,000元云云,然該標的物乃系爭房地,以聲請人自承 已無力清償,債務還會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房地 既經設定抵押權如前所述,亦有可能因拍賣除去租賃或拍定 而無從由聲請人繼續收取租金收益,自難期待可對破產財團 貢獻持續價值,無從將此項租金收益列入破產財團,至聲請 人稱113年1月迄今之租金共225,000元既遭扣押(執行處尚 未發移轉命令),亦難列入破產財團。準此,聲請人可作為 破產財產之財產價值為154,108元(計算式:10,903,649-10 ,210,041-314,500-225,000元=154,108元)。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 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參 考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3,579元,聲請人 每月薪資27,470元至多僅能供自己生活必要費用所需,遑論   前述薪資尚未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且生活必要費用會隨 年度微調,以及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 需2年始能終結,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能否持續工作 及領取該薪資,均有疑問。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 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 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尚難認聲請人現存資產足以支付 破產財團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3

TPDV-113-破-2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8號 原 告 李沈素勤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簡恩 李奎瑩 原 告 李安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宣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472,279元(12,472,279元+1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15,472,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22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3

TPDV-113-補-245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鍾芳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受益憑證,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受益憑證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8月1日行言詞辯 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見送達證書) ,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 ,已逾2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1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A-01-0007602-4 1 5000

2024-10-23

TPDV-113-除-111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素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文智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葉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稚康為原告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光權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可稽,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查,李光權離婚,李佩珍、李稚康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李佩珍業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06號 准予備查在案,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李稚康,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可稽,李稚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李稚康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2

TPDV-113-訴-104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丁文翔 被 告 孟淑蓁 楊博翔 黃品碩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60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參照)。又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共 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前段規定,而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1,6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 ㈡、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為有罪 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 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9頁),則依前說明, 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1,97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1

TPDV-113-金-112-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原 告 林嘉慶 林嘉齡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9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本件程序尚未完備,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1

TPDV-113-重訴-271-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1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楊偉琦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慶,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憲光,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憲光遂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與 明暘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之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於10 4年4月22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 告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嗣經與其他土地合併後,被告所有新店區惠國段65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3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603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告為信託管理,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前段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 應依被告與明暘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定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2、4、6項之 約定,被告應負擔其參與合建之所有土地持份之地價稅,以 及系爭合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後,就被告可分得之11戶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管理費,惟被告迄今未繳 納其應負擔之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75,2 48元、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937,766元、109年2月、111年 8月水費5,354元、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112年12月、113 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含汽車位清潔費、2個月安全基金)1, 007,672元,合計共2,026,0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0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案請領使用執照迄今,原告始終拒絕將 被告應分得之房地督促並協助明暘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被 告既未受有登記取得應分得房地之利益,自無返還應負擔之 地價稅、房屋稅、水費、管理費之利益之義務。又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2、4、6項之文字分別為「按雙方分得比例」「 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分擔」「管理費用,由 甲乙雙方按取得房屋比例各自負擔」,被告未登記取得任何 房屋,自無須負擔上開費用。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之新店區 惠國段5743建號建物前經被告於108年8月7日退還明暘公司 ,新店區惠國段5714建號建物,被告僅能分得其中13坪,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建物衍生之全部費用,委無足採。又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明暘公 司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完成建物保存登記時,信託目的完 成,而信託目的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即應依分屋協 議書將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既未 依約辦理,所衍生之稅金及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是不當得利須以 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有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一方固受有損害,惟他方不因而受 有利益,即非成立不當得利。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 第1款約定:「信託期間下列費用:㈠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㈠ 款本開發案有關之稅規費依甲乙雙方(即被告、明暘公司) 合建契約約定負擔;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㈡~㈣款均由乙方( 即明暘公司)負擔。」。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2、4、6 項分別約定:「地價稅…合建土地之地價稅…移轉登記前由甲 方(即被告,下同)負擔;移轉登記後按甲乙雙方(即被告 與明暘公司)持分比率各自負擔。」「房屋稅:領得使用執 照後之房屋稅,按雙方(即被告與明暘公司,下同)分得比 例各自負擔。」「其他費用:…本大樓完成後...水電費、管 理費等,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份各自負擔」「大樓 應依法由甲乙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 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用 ,由甲乙雙方按取得房屋比例各自負 擔,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運用。」,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 信託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另按,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 事判決參照)。   ㈡、就原告請求之地價稅部分:  1.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9年迄112年間信託登記與原告 ;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間之地價稅分別為18,647元、18,6 47元、18,977元、18,977元,合計共75,248元,業由原告繳 納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 繳款書暨繳費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  2.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約定,信託期間之稅規費 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負擔,而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 明合建土地之地價稅於移轉登記前由被告負擔,移轉登記後 按被告、明暘公司持分比率各自負擔。查,如前所述,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信託登記予原告,是依系爭信 託契約之約定,被告為最終應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 ,本件原告係基於受託人即納稅義務人地位,依法繳納系爭 土地109年至112年地價稅共75,248元,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毋庸給付上開地價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 地109年至112年地價稅共75,24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等語,縱然屬實,惟就信託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為信託財 產之所有人,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仍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 或信託法等法律規定規範之,且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 ,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被告前開所辯, 仍無足推翻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為最終應負擔系爭 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而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就原告請求之房屋稅、水費及管理費部分:   依上開㈠所載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以及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2、4、6項之契約文義觀之,被告僅在分得或取 得房屋時,才需負擔自領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合建案大樓完 成後之時點起算之房屋稅、水費及管理費,惟被告迄今尚未 取得、分得系爭房屋,此由原告自承其因欠缺被告與明暘公 司共同出具之分屋協議書,僅能繼續擔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受託人,無從逕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 399頁)。被告既尚未分得或取得系爭房屋,原告無從依上 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房屋稅937,766元、水費及管理 費共1,013,026元,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免納房屋稅937,766 元、水費及管理費共1,013,026元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937,766元、水費 及管理費共1,013,026元,尚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代墊之地價稅共7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17

TPDV-113-訴-368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代 理 人 蔡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宏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113年5月6日 150,000元 AR0000000

2024-10-17

TPDV-113-除-154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6號 原 告 陳旭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惟原告 主張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8、98頁),依前開 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其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17

TPDV-113-訴-449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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