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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堃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原 告 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 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至29日數次 利用職務之便,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自原 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肚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共 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致森肚公司受有160萬元之財產 權損害。此外,被告亦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原告森 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呼吸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共計30 萬元被告所有之帳戶,致森呼吸公司受有30萬元之財產權損 害。被告明知其並無權限卻擅自提領或轉帳原告公司之金錢 以作為自身花用,實已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森 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具狀以:被告已清 償原告森肚公司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森肚公司之 請求超過145萬元部分駁回,原告森呼吸公司請求30萬元部 分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經查,被告涉嫌前開業務侵占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有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占等行為,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均經被告認諾,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揆 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0

PCDV-113-勞訴-208-20241210-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許前 之某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時」 。  ㈡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筠傑、賴依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告訴人楊紹仟及其告訴代理人黃俊儒律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甲「匯 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下 簡稱偵19842號卷〉第261至261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57號卷第38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 法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9人(下簡稱告訴人9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9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 考量告訴代理人請求給予被告較重刑度之意見;暨斟酌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下簡稱偵19842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向本院請求於被告順利與被害人和解 後,對被告為緩刑諭知(詳本院卷第38頁)云云;查本案被 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本院 判決前,其仍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9人之 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 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 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典融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間,以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典融,對其佯稱可透過跨境電商買賣商品賺錢云云,致吳典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6分 4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筠傑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聯繫林筠傑,對其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購買國外貨幣賺錢云云,致林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 2萬3,000元 同上 3 吳明峰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吳明峰,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2分 3萬元 同上 4 楊紹仟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聯繫楊紹仟,對其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楊紹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7分 1萬1,038元 同上 5 賴依瑄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依瑄,對其佯稱提供台彩四星之明牌,但須先繳納押金云云,致賴依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6分 3萬元 同上 6 張淑惠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張淑惠,對其佯稱提供台彩539之明牌,但須先繳納入會費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4分 1萬元 同上 7 賴彥瑋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賴彥瑋,對其佯稱可透過儲值電商賺錢云云,致賴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31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何若綺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若綺,對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何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0時27分 10萬元 同上 9 黃姿蓉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黃姿蓉,對其佯稱可成為購物商城之賣家,但須墊付資金云云,致黃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39分 2萬2,15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   被   告 陳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㨗明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 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華 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述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賴彥瑋、黃姿蓉、何若綺、林筠傑、賴依瑄、吳典 融、楊紹仟、張淑惠、吳明峰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原金簡-67-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白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社會住宅轉租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 2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26 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於113年2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系爭租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證書、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系爭房屋 屋況照片、存證信函、回執影本、郵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 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64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繼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抵償 自己債務,而佯裝成有資力繳納分期貸款之人以詐取機車1 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迄今僅繳交第一期貸款分期款項即新臺幣3,340元 ,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詐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本 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該機車已滅失,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被   告 黃繼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宗因積欠債務,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資力 與意願,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計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以該機車抵償債務,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福展機車行 ,向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書,憑以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 120,800元購車款分期付款(分期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 5年4月10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首期應給付3,340元, 其餘35期每期應給付3,356元),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乃於112年3月27日至黃繼宗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家辦 理對保,黃繼宗並於現勘報告書上填寫購車目的為「自用」 ,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黃繼宗確有分期付款之意 願與能力,逕將購車款撥付予福展機車行並受讓該車行對黃 繼宗之買賣價金債權,黃繼宗亦實際領取該機車而既遂。其 後黃繼宗將該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抵償自 身之債務。嗣因黃繼宗未依約按期清償仲信公司上述分期付 款債務,經仲信公司多次電話催討、按址查訪未果,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 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 書、仲信公司113年3月4日113年度(刑)字第1203A72065號 函、現勘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 照、對保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4-12-04

CTDM-113-簡-2633-2024120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71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筠容              住○○市○鎮區○○○路0號34號   債 務 人 吳昆諺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另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勞作金、保管金等債權,又依其聲 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臺北市大 安區、高雄市燕巢區,另債務人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04

PTDV-113-司執-79713-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呂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呂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呂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TW OTWO服飾店」前騎樓,徒手竊取林筠所販售、置於商品架之 V門襟珠鍊袖反摺衫1件(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藏放 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呂秀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筠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付上 開物品之價金給告訴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 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對告訴人賠付,有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即屬過苛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1

TYDM-113-桃簡-2761-2024120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1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筠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貳佰元,其中之捌萬參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30

PCDV-113-司票-12715-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謝天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義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31 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宙霈空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霈空間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53,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以下稱被告者,若未特別註明姓名名稱,均同指被告宙 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宙霈公司>、賴義鵬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宙霈公司應給付原告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賴義鵬應給付原告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 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3,531元, 及其中966,5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5,006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4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宙霈公司應給付原告1,303,531元,及其中966,525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5,006元部分自113年4月16日起 、4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義鵬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於109年3 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宙霈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住家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 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施作範圍如系 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項目及區域(包含:打除工程、泥 做工程、磁磚材料、開放式區域工程、主臥室+更衣間+主 浴室、小孩房、客房、水電工程、雜項工程及丈量規劃設 計等,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未稅)計2,969, 000元(計算式:2,665,080元+304,100元)。被告依約於 109年3月許開始施作,並於109年10月22日完工,原告則 於109年12月入住並結清尾款。 (二)原告於110年1月發現主臥室鋪設的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 板)靠主浴室鐵製滑門下方部分有不正常隆起變形,系爭 木地板上有與鐵製滑門摩擦的痕跡,當時即報請被告賴義 鵬修補,惟被告賴義鵬僅將鐵製滑門往上鎖,提高離地高 度。嗣於110年3月,原告發現主浴室門口牆腳潮濕有壁癌 ,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處理,惟被告僅以油漆作表面處理。 又於110年4月因系爭木地板之不正常隆起更加明顯,經原 告洽請木地板廠商掀開系爭木地板查測發現系爭木地板下 方之實木地板有潮濕、發霉、腐爛之情形,嗣在主浴室洗 手台附近的乾區地板(主浴室有做乾濕分離)放到淹水但 未超過門檻,即看到主浴室門檻下方有滲漏水至系爭木地 板位置之情形,故同年4月底再度請被告賴義鵬修補,被 告賴義鵬於同年5月初到場處理,刨除已腐爛之實木地板 ,並將地板放置風乾,並於同年5月12日將Silicon塗在主 浴室門檻與地板交接處(僅塗覆主浴室一側,主臥室一側 未塗),並將掀開之系爭木地板復原。豈料,於111年1月 27日,原告再次發現系爭木地板不正常隆起變形,以Line 通知被告賴義鵬,系爭木地板上有與鐵製滑門摩擦的痕跡 ,此與110年1月之狀況如出一轍。原告再請被告處理修補 ,被告亦僅調整鐵製滑門離地高度,但約莫1到2個月相同 問題又再度發生,再聯繫被告賴義鵬即不獲回應,甚於11 1年9月退出由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賴義鵬三人組成之Li ne群組。直至同年10月24日,因無法聯繫被告,原告僅能 洽其他廠商進場查修,並於同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賴義鵬 :「地板拆開了⋯底下濕一大片⋯浴室防水有問題,浴室間 蓮蓬頭對著地排噴水,從門檻可以看到水滲出」,並發見 系爭木地板下方之滲漏水問題係起因浴室工程之施作有濕 區地坪較乾區高、沒有擋水門墩、濕區截水溝下方未作防 水及洩水處理、乾濕區交界之溝槽遭地磚覆蓋、止水門檻 做在磁磚上及截水溝未作擋水處理等瑕疵,致原告主臥室 系爭木地板及下方實木地板發霉腐爛、主浴室門口牆腳潮 濕長壁癌、主臥室休憩功能無法使用等損害,然經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補卻均不獲被告置理,並於111年11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滲漏水問題,仍未獲回應。 (三)上揭滲漏水問題業經本院委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與被告施作瑕疵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評估報價修復系爭 木地板費用為94,555元、主臥室滲漏水問題費用為488,97 6元。又原告因主浴室地板滲漏水損害主臥室系爭木地板 及致生壁癌問題,致無法使用主臥室,受有主臥室物之使 用利益之損害,原告一家人自111年5月初起,即暫時住在 客廳迄今,影響生活起居作息,因被告系爭裝潢工作施作 瑕疵所生主浴室滲漏水至主臥室系爭木地板問題,致原告 所有之主臥室無法使用,並侵害居住安寧權,令原告一家 人精神痛苦不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2萬元(起訴時請求 30萬元,嗣加計自111年5月1日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共 30個月,以每月14,0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宙霈公司賠償。上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初不願將原有裝潢打掉重做,故系爭房屋原有之缺 漏難以釐清責任。被告確已於109年10月施作完成系爭房 屋主臥浴室所約定103,500元之工項(即包含牆面及地面 彈性水泥防水塗抹、地板水泥砂鋪設、浴室貼壁磚、地磚 、浴室牆壁水泥打底、大理石門檻),且無欠缺約定品質 之情形。原告於109年12月間入住,然直至111年10月27日 相隔近兩年之時間後,原告始發現有其所稱之滲水情事, 如真有造成滲水之瑕疵存在,於原告開始使用浴室之初即 應發現,故被告否認濕區地坪較乾區高、沒有擋水門墩、 濕區截水溝下方未作防水及洩水處理、乾濕區交界之溝槽 遭地磚覆蓋、止水門檻做在磁磚上及截水溝未作擋水處理 等瑕疵。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滲漏水之原因係該主臥浴室 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未施作止水墩、門口未施作止水墩所致 。然該主臥衛浴之滲漏水情形原因多端,且施作止水墩並 非必要之工項,仍得以其他防水方法代替。況被告原設計 於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挖一溝槽以大理石填滿做為止水墩, 原告卻要求變更設計工項,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改以玻璃拉 門方式作為乾濕區分界,該乾濕區之防水結構可能因此而 損壞。亦難排除係因原告為節省開支,未使用被告所規劃 之零件設備,自行於淘寶網站上購買馬桶、金屬製地漏集 水槽之品質有落差,或原告自行委託其他廠商安裝施作不 良所致,要難歸責於被告。   (二)又系爭鑑定報告7-2頁附表估算修補主臥浴室及地板之費 用並非合理,均有過高之情事。關於項次一漏水修復部分 :編號1施工防護措施之範圍未超出10坪,如以10坪估算 施作雙層保護板每坪400元單價計算,加計工錢3,000元, 僅需7,000元;編號2拆除費用,上揭施工範圍應僅須2小 時即可拆除完畢,如以業界工人8小時2,500元計算,則僅 須625元;編號6防水塗佈費用,應將鑑定報告所在28.42 平方公尺換算為業界以坪計價方式,即8.6坪,每坪施作 費用613元,應為5,272元;編號12磁磚費用,如以當年施 作主臥衛浴時之總價8,967元為準,以物價通貨膨脹2倍計 算,僅為17,934元;編號13、14貼磚費用,主臥衛浴地面 約2.5坪、牆面7.7坪,以業界每坪4,000元計算應為40,80 0元;編號15、16天花板施工、油漆費用,系爭鑑定報告 誤載主臥衛浴之天花板面積為23.53平方公尺,應為8.26 平方公尺,則施工及油漆費用應分別為8,750元、2,272元 ;編號17淋浴拉門、編號18洗臉台浴櫃費用,因僅須拆除 後重新安裝,費用應分別為5,000元、3,000元;編號22清 除費用因施工範圍不大、廢棄物不多,以一台清運車12,0 00元已足;管理費用亦應以5%至8%計算之。項次二損害修 復部分:編號2拆除費用與項次一拆除費用重複計算,應 予剔除;編號5木作衣櫃施作費用、編號6浴室拉門施作費 用,僅須重新安裝即可,而非以全部重做之費用估價;編 號7清除費用因施工範圍不大、廢棄物不多,以一台清運 車12,000元,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負擔比例0.2計算,僅為2 ,400元;管理費用亦應以5%至8%計算之。 (三)縱認系爭房屋主臥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施工所致,原告於11 0年4月間所發現之滲水瑕疵(下稱A瑕疵),位置係由馬 桶方向往浴室門口滲出。於111年10月間所發現之滲水瑕 疵(下稱B瑕疵),位置則係由淋浴間浴缸方向往浴室門 口滲出,二者之滲水位置不同,顯係不同之瑕疵。上揭A 瑕疵部分被告前已於110 年5 月間修補完成,更替原告負 擔修復木地板之費用。而B瑕疵部分,因被告至遲於109年 10月間(被告已向系爭房屋所屬管委會申請退還施工裝潢 之保證金)被告已將工作物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 認直至111年10月間(原告嗣改稱110年12月初)始發現有 瑕疵B之存在,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 瑕疵發現期間。則姑不論B瑕疵之滲水情事是否係被告所 致,原告既已因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而不得再依民法第49 3 條第2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亦不得另依 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 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 主張。果認原告之請求未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然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僅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 補,被告既未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則原告 不論係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皆無理由。另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成立侵權 行為之要件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 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況原告所受 之損害皆為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受侵害之 情事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 理由。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8條、第 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賴義鵬與被告宙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原告與 被告宙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宙霈公司本為責任主體 ,自無須另行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必要。而被告賴義鵬 雖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係基於被告宙霈公司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施行工程,縱施作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存在,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範疇,並非違反法令, 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義鵬與被告 宙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揭滲漏水情形有系爭房屋主臥室及浴室之現狀照片在卷 可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如下:   1、該公會人員以模擬阻水堤防、製作阻水塞來分區試水、將 浴缸放水後排出、將水注入排水孔測試地排下排水管有無 漏水等方式,一一排除漏水原因是浴缸排水、金屬製地排 及其側面縫隙外側的浴室濕區地面、金屬製地排本身,得 出漏水滲入之處為濕區金屬製地排與地面磁磚間的裂縫, 滲入後再因重力及虹吸作用依次通過浴室濕區域乾區的介 面(即淋浴拉門門檻下方)、主臥室進出浴室的門檻門卡 下方滲出。並於現場觀察相鄰牆壁、門檻,並無發現明顯 裂縫或地震造成的結構損傷,且就止水墩與防水層在結構 上屬位於樓板面的位置而言,地震造成的樓板破壞形成裂 縫產生的漏水以向樓下滲漏較多,漏水沿著樓板面的防水 層水平流動形的漏水幾乎不可能與地震有關,故排除本件 漏水與地震有關。   2、造成此結果的原因雖金屬製地排變形亦係整體漏水環節的 原因之一,然因在浴室門檻下方及乾濕區分界下方施作止 水墩是浴室防水工程的重點項目,故主要原因係(1)浴 室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淋浴拉門的門檻下方)未設置止水墩 或止水墩施作不良,且同時(2)在進出浴室的門檻下方 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才會導致的結果。其中(1 )部分的缺失造成能使漏水便利流經淋浴拉門門檻下方的 路徑,而(2)部分的缺失則是真正漏水滲出的原因。   3、就被告抗辯的「淋浴拉門施作導致滲漏水」一事,一般而 言,淋浴拉門門檻下方之防水及止水墩應由防水及泥作廠 商施作,淋浴拉門施作廠商則為接續施工,僅能依先前完 成的施作現況進行後續施作。依工序來看,淋浴拉門施作 廠商在施作時破壞埋於門檻下方止水墩(不論是泥作或是 金屬製)的可能微乎其微,至於原本即無施作止水墩的情 況,淋浴拉門施作廠商的所有施作均在磁磚面的上方,故 而主要應負防水責任的施作廠商仍應為防水及泥作廠商。   4、漏水修復之必要工項係將浴室設備搬出、拆出,然後打除 天花板、牆面、地坪裝修材、磁磚、粉刷層、清除表面積 塵到結構體表面,固定角鐵、塗佈防水塗層後放水靜置觀 察是否滲漏水,然後粉刷打底(規劃卸水坡度)、鋪設磁 磚、安裝門檻、排水口、施作天花板、安裝燈具、暖風機 、面盆吊櫃、安裝浴室設備、配件等,所需必要費用為48 8,976元。損害修復必要工項需拆除與重做木作櫥櫃、走 道鋪設墊材、木地板、重作浴室拉門,必要費用為94,555 元,以現況而言,認為以走道I區及走道II區的北側邊界 作為損害修復的範圍應已足夠,不需再向睡床區擴大(按 :I區為主臥室最接近浴室門口之地板、II區為緊鄰I區、 在I區東側之地板,睡床區在I區與II區之北側,與浴室呈 對角線方向,詳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5-1頁)。   5、損害修復所需工期為19日,但配合漏水修復時程(因損害 修復大部分主要工項須待漏水修復工項完成後才能施作) 整體工期為51日,估算之價格主要採用「台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單價修定本 」内之單價(然對於系爭房屋原先使用的建材有採用特定 廠牌或規格的產品者,其單價於法院初勘時兩造原同意將 於鑑定進行後陳報。唯僅有原告提供原合約及其他估價單 等相關資料),並依比例評估施工防護費用、廢棄物清運 費用。 (三)系爭裝潢工程確有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瑕疵   1、被告辯稱原告不願將原有裝潢打掉重做故難以釐清滲水責 任云云,然依被告自己所提之報價單、工程施作照片(乙 證1、2)以觀,該浴室顯是被告從沒有任何裝潢、漆面的 結構體開始施作,故浴室滲水原因顯與原有裝潢無關。   2、雖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出爐後辯稱兩造約定的系爭裝潢工 程承攬內容因原告砍價故本不包含施作止水墩工項在內, 且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止水墩為必要項目並未說明依據或規 範、浴室防水方法並非僅有施作止水墩一途、系爭鑑定報 告第8頁第10點內容與網路文章諸多雷同云云,然除據此 可見被告已自認其確未施作止水墩外,系爭鑑定報告第8 、9頁已詳加敘述何以止水墩為浴室防水工程重點項目的 原因(主要是「為使浴室內水氣停留在浴室或是淋浴間範 圍內),即便如被告所述其在浴室內如何鋪設水泥砂、如 何打底、如何塗抹數層防水漆,仍是改變不了該浴室濕區 之防水功能無法發揮而使得水氣滲漏至主臥室地板的事實 ,在排除了其他原因(如淋浴拉門施作問題、地震等因素 使防水層破損等問題)後足可確定是被告宙霈公司所施作 的防水工程並未達到浴室防水的通常效用即「使浴室水流 不滲漏到浴室以外區域」的效果甚明,至與網路文章雷同 一事,學術著作或專業名詞的解釋互相引用本屬常態,此 觀諸律師在寫書狀的時候亦會大量引用或貼上法院的判決 或法律教科書內容(或註明案號、或根本未註明出處)即 同此理,自無法以之做為系爭鑑定報告欠缺專業性的依據 。   3、且自被告上揭答辯可知,即便原告如何砍價,被告亦認為 自己所施作的鋪設水泥砂、水泥打底、塗抹數層防水等方 式已足以達到防水之效果,可見兩造約定之內容仍舊包含 且未排除一般通念所認為浴室要具備的「浴室/浴室乾區 防水工程足以阻擋水流逸漏至浴室/浴室濕區以外區域」 之功能、然被告所施作的系爭裝潢工程並未達到該等足供 通常使用品質,其確有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瑕疵甚明 。被告聲請證人即系爭裝潢工程水電師傅林坤賢到院作證 ,證明其在施作時曾聽聞兩造討論系爭工程,是原告自行 要求變更設計、工項,將大理石改為玻璃拉門方式做為乾 濕區分界云云(本院卷一第488頁),即無調查必要。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653,531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 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 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 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 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 號裁判參照)。準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所謂損害,均指瑕疵給付本身履行利益之損害,第227條 第2項之加害給付則指瑕疵結果更生之損害,為履行利益 以外之其他損害。   2、被告宙霈公司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確有上開滲漏水瑕疵,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準此 ,原告就上開瑕疵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漏水修復必要 費用488,976元),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就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即 損害修復必要費用94,555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   3、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價格過高云云抗辯,惟本院會 同鑑定機關勘驗現場,在鑑定機關人員提出價格標準疑義 時,兩造曾稱「同意以當時兩造合意的廠牌及規格來鑑定 ,費用會再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但後續被 告並未為之(見上述三(二)5部分),自無從再複行爭 執價格問題,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價格認定之依據,被 告持其於其他案場與同業之報價單主張「與業界計價方式 不同」爭執之,然具體案件承攬工程之價格高低亦可能受 工程整體金額、整體工程規劃、設計師與工班之資歷與施 工品質、與業主之交情、設計公司的案源多寡之影響,非 可一概而論,此觀諸被告屢稱「本案係遭原告砍價才以如 此低的價格承作」云云即足佐之,被告主張之價格並不足 以直接套用在本案損失金額之計算上,其所辯自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 有明文。是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 不履行,並因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本件滲漏水事件發生 在原告家中主臥室浴室,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 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 痛苦,侵害其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然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滲漏水之故而全家只能住在客廳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工程之施作範圍僅於走道I區 、II區即可,不需及於睡床區、衣帽間等處,可見滲漏水 問題確實令原告一家人無法使用主臥室浴室,然其對主臥 室的影響範圍並未超過主臥室面積的一半,直接受到滲漏 水影響的走道I區甚至不到4分之1,之所以影響原告使用 主臥室大部分面積的原因是由於原告將走道的木地板拆除 露出水泥地、並將拆除後的木地板等物品放置於現場以致 通行有礙且使走道II區亦無法放置其他物品之故(見本院 卷第422頁),雖拆除部分走道的木地板可能是防止木地 板繼續損壞的方式,但將拆除後的木地板及雜物散亂堆積 在房間內顯非防止木地板繼續損壞的必要方法,故原告以 「無法使用主臥室」為由請求高達72萬元的慰撫金,實屬 過高,本院斟酌兩造為設計公司與客戶之承攬關係、系爭 裝潢工程之承攬總價與規模、修復工程的整體工期為51日 ,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與滲漏水情形發生至 今被告宙霈公司僅有至系爭房屋修繕過一次、且被告宙霈 公司負責系爭房屋工程的負責人(即被告賴義鵬)在滲漏 水問題未得到解決的情況下退出LINE群組使得原告難以立 即聯繫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7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綜此,被告宙霈公司應賠償原告的損害金額為653,531元 (計算式:漏水修復必要費用488,976元+損害修復必要費 用94,555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 653,531元)。 (五)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自工作物交付 後經過1年始發現之除斥期間及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等語 。惟:   1、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 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 ,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 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尚未超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首應說明。   2、被告持110年4月間A瑕疵與111年10月間B瑕疵為不同瑕疵 ,並認A瑕疵已由被告於110年5月修補完成,來主張B瑕疵 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的1年除斥期間,然本件滲水瑕疵既是 被告宙霈公司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所致,且水具有流動性, 若僅是片面防堵而未能做好防水及排水,正常使用浴室時 必仍會使水不斷積聚而向裂縫脆弱處或其他未做防堵措施 的較低處滲出,況且原告雖承認被告賴義鵬有修補系爭木 地板,但否認該滲水瑕疵已由被告於110年5月修補完成一 事,被告亦未舉證當時確已將該瑕疵修補完成、更未能證 明該二者確屬兩個不同的瑕疵,自難認111年10月間向被 告反應的狀況非原本施工不良的瑕疵所致,故自無法以兩 者滲水方向不同而認原告於110年4月間與111年10間向被 告反應的滲水狀況為不同瑕疵導致,且更足證原告已要求 被告修補後仍未見效,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在本次 漏水鑑定之前,系爭房屋於浴室門檻處已因發生漏水而進 行過一次修繕,據聞該次修繕僅在浴室門檻附近施作,即 該修繕僅針對改善前項漏水最主要原因(2)(按:即在 進出浴室的門檻下方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的 部分,至於(1)的部分(按:即浴室濕區與乾區的界面 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則略未考慮。然經該次 局部修繕之後,顯仍未能達到確實阻漏的效果。」(系爭 鑑定報告第11頁第18點)更足佐之,故即便被告確於109 年10月間已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於110年4月即發 現滲水瑕疵,自未於上揭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原 告超過民法第498條之1年除斥期間,及就B瑕疵未催告修 補云云自無可採。 (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上揭滲漏水問題,原告並未就被告是故意為之、或 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有何種應注意(客觀上如何可以預見 施作時會構成滲漏水)、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舉證及 說明,自無從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七)原告請求被告賴義鵬就上揭損害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本案有何違反 法令之情形,自無從以該項規定令被告賴義鵬連帶負賠償 責任。   2、被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應僅能憑契約之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承攬人責任等)對其主張,而被告賴義鵬 雖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法 律上主體,被告賴義鵬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 從對被告賴義鵬主張契約責任;而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業 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賴義鵬與被告宙霈公司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主張 被告賴義鵬亦應就上揭損害同負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3、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雖為民法 第28條所規定,然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係 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不得援引作為負責人就公司債務 不履行責任應負連帶之責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 義鵬應依民法28條規定,與被告宙霈公司之上述債務不履 行及定作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 司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 求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司給付653,531元及利息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賴義鵬連帶賠償 為無理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被告宙霈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9

TYDV-111-建-148-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吳忠誠 蔡委呈 余佩倚 詹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元,及自112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吳忠誠應給付原告22,35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委呈應給付原告19,38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余佩倚應給付原告23,095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詹佳勲應給付原告45,82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各分擔525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吳忠誠以44,700元、22,350元 ;被告蔡委呈以19,380元;被告余佩倚以23,095元;被告詹 佳勲以4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9

CCEV-113-潮簡-79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志於審理時之自白、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1-143 頁)、各立帳金融機構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49-159頁)。 三、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內「①20,005元、②7,005元」、編 號2提領金額欄內「12,005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①20,0 00元、②7,000元」、「12,000元」,亦即不包含手續費5元 。並刪除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記載(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認知此項事實,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房仲,月收入大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妻懷孕中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非過度期 待;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取詐款現金,交予上 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 領不法利益,助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而且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 度之餘地;被告於偵查未承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不 諱,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但相較於情節雷同之其自始坦承不 諱之諸多另案,量刑仍應予區別;被害人受害金額不算龐大 ,惟被告未賠償其等損失,故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構成累犯 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其餘涉犯案件和本案約莫為同時間密 集併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有不 穩趨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 危害法益、本件被害人累計受害金額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雖可獲得1%之提領金額作為報酬,但因為本案金額較低 ,故尚未結清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18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擔任收水人員,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 取渠等所提領之現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未及 分得報酬,有如前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被   告 陳柏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志、陳侑成(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林 筠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林筠莉提供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侑成,陳侑成再轉交予 陳柏志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陳侑成、林筠莉再依陳柏志 之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匯款 ,再將甫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由陳柏志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俟 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柏志指示陳 侑成、林筠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忘記有無指示同案被告陳侑成及林筠莉去提領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輔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 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陳柏志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侑成、林筠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111年9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吳浩」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9時54分 27,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0時10分 ②112年8月11日20時12分 臺中市○○區○○0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親家店 ①20,005元 ②7,005元 陳侑成 2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被害人李盈屏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押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14時57分 12,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 12,005元 林筠莉

2024-11-28

CHDM-113-訴-83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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