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真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1號 原 告 林燕杉 被 告 溫美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19

TCEV-113-中簡-3901-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2號 原 告 王恢棟 被 告 賴宇茗 翁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19

TCEV-113-中簡-3902-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廖秋萍 被 告 艾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向伊佯稱:加入投資可 獲利云云,使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3時42分 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 被告前揭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8萬元部分,連帶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15

TCEV-113-中簡-3252-2024111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昭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5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含皮套)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南興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含皮套)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前端為金屬所製 ,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 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開山刀(含皮套)1把,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1-13

TCEM-113-中秩-178-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沅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99號、112年度偵字第27685號、112年度偵字第28588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96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4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4026 1號、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聖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 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之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x虛擬貨 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 即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49頁),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聖沅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含網路銀行) 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曾經因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華南 帳戶之存摺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人,但沒有把 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云云。惟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該等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 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而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 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購買虛擬貨幣 後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問:知不知道取得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 密)之人,就可以利用帳戶存匯款?所存匯款項若為贓款則 為洗錢犯行?)我知道。知道。」等語。故依被告之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而曾 經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交給同為白牌車司機之「胖虎」, 因為他說有門路可以強力過件,但我沒有設定約定帳戶云云 (偵一卷第89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 閱本案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發現該帳戶曾於112年3月29日 經被告臨櫃申請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被 告始改口供稱:我有設定該等約定轉入帳號等語。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有開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我在虛擬貨幣帳戶 實名認證後就沒有再碰過,因為不知道怎麼做我就將該APP 刪除,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等語(院二卷第51頁)。準此, 被告關於有無申設約定轉帳帳號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形,且被告既無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卻又大費周章辦理虛 擬帳戶之實名認證、約定轉帳,然未曾買賣虛擬貨幣即將虛 擬貨幣軟體刪除,故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華南帳戶是我當白牌計程車 司機時,用來給客人匯款使用云云。然觀諸本案華南帳戶之 交易紀錄,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3月24日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0元,於112年3月28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分別存入2筆1元之款項,嗣於112年4月8日即有被害人林品 吟匯入第一筆遭詐欺之200萬元,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4 月8日期間僅有一筆5000元款項存入,是該帳戶於經詐騙集 團使用前,幾無存款存在,且亦非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 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3、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依本案交易紀錄顯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先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該等虛擬貨幣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虛擬貨幣,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須同時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始能 完成上開操作。審酌網路銀行或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一般係由 多位數之英文及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高度隱密性,已難以憑 空猜測。何況,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不同帳戶之資料,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 並告知帳號密碼,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登入上述帳戶, 幾無可能。   4、況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係為隱 瞞金流阻斷追緝,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 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然為確保 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 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 項,自無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之人頭帳戶,以免其等耗費一定時間、手段之詐欺 成果,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 交易管道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華南 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帳 號及密碼,他人始做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頭 帳戶。 5、再依本案華南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5 -28頁),本案被害人將第一筆款項匯入前(即附表編號4被 害人林品吟於112年4月8日匯入之第一筆200萬元),被告之 本案華南帳戶僅有3880元,且於此之前幾無任何交易紀錄。 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後亦旋即遭陸 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華南帳戶之 使用狀況與密碼,而得以及時轉帳,顯然確信此帳戶並未遭 掛失止付,當無可能係在偶然取得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之情形下為之。何況,被告係於112年3 月29日臨櫃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號,且被告亦自承原係要與「胖虎」共同購買虛擬貨幣 始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偵一卷第124頁),故被告理應 對於該等帳戶之情形有所關心及掌控。然本案被害人匯款時 間自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後長達10天,期間本案 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頻繁,且被告於申設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時亦留有其電子信箱,故被告對於該等帳戶係交 予他人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辯稱應屬無憑。從而,被 告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顯然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未經被告授權或告知帳號密碼而隨機取得使用,應係被 告有意將該等帳戶之資料提供或授權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犯罪 ,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 1、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核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關於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情狀,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 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併 考量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合計高達1761萬元,被害 金額甚鉅,且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個 與虛擬貨幣帳戶2個)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所為應 予非難;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惟斟酌被告除因附表編號4、6、9所示之人未回 覆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前揭之人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 1、5、7、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 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該等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而與附表 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則因雙方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終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其與林素真簽訂之和解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有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且未能成立調 解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明載 於判決),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 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 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83號案件移送 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 2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珠(定)113 偵 30583字第113908863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谷昭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仲粼」、「李欣穎」等人,向谷昭蓉佯稱:下載「C-Offe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谷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5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①谷昭蓉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15、17、19-20、21-22頁) ②谷昭蓉與李欣穎、郭仲粼、coinoffee專線客服018、「玉璽商行」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一卷第37-43頁) ③「C-Offee」APP頁面(偵一卷第39、45、47頁) ④谷昭蓉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C-Offee」APP電子錢包位址、轉帳紀錄(偵一卷第43-55頁) ⑤谷昭蓉向玉璽商行購買USDT交易紀錄(偵一卷第51、53頁) ⑥谷昭蓉遭詐騙案交易明細、出金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63頁) ⑦112年4月18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5頁) ⑧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⑨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2 黃玉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王琪琪」等人,向黃玉秀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4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7日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黃玉秀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12頁) ②112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7頁) ③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④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3 林素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滿盈客服No.186」等人,向林素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9分許 3萬元 ①林素真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1、23、25、27頁) ②林素真與滿盈客服No.186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三卷第29、31、35頁) ③滿盈投資網站頁面(偵三卷第29頁) ④林素真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三卷第37、39頁) ⑤112年4月18日ATM轉帳收據(偵三卷第33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4 林品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欣穎」等人,向林品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品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8日 13時11分許 200萬元 ①林品吟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9、41頁) ②《財富密碼》-高級班(群組)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四卷第57頁) ③「COINOFFEE」APP圖示、頁面(偵四卷第57-58頁) ④林品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偵四卷第55頁) ⑤林品吟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2-13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9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9日 13時3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0日 10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9分許 100萬元 5 林詩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等人,向林詩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①林詩媛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7-18頁) ②林詩媛與ProShares證券-陳經理、陳佳穎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2-27頁) ③林詩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6 施美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美玲佯稱:可透過「聚寶」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①施美玲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6-35頁) ②聚寶APP交易頁面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18日個人所得稅公告(併警卷第124、126頁) ③施美玲郵局帳戶網路郵局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警卷第127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7 彭于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初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彭于昕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霆驥」等人向彭于昕佯稱:可提供股票教學,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彭于昕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①彭于昕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55-57頁) ②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③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7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8 陳俊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陳俊儒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哲瑞」、「林舒涵」等人向陳俊儒佯稱:加入「coincoffee」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陳俊儒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9分許 5萬元 ①陳俊儒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25-35頁) ②陳俊儒與coinoffee客服LINE對話紀錄(併偵二卷第51-56頁) ③112年4月1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偵二卷第4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5時23分許 47萬元 9 張雅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張雅筑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坤元」、「助理-鈺珠」等人向其佯稱:加入「coinitems」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張雅筑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①張雅筑警詢筆錄(併偵三卷第27-30之3、31-33頁) ②張雅筑與銘楊、助理-鈺珠LINE對話紀錄(併偵三卷第57-62頁) ③張雅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三卷第64-65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沈玉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沈玉參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加入「鑫鴻財富」、「聚寶」、「CVC」投資平臺,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沈玉參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2時1分許 10萬元 ①沈玉參警詢筆錄(併偵四卷第13-19、21-23頁) ②沈玉參與聚寶-陳熙/謝佳見/影、聚寶客服、CVC-陳佳欣☆高建宏、CVC-客服經理Mike、鑫鴻-陳安琪、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LINE頁面、對話紀錄(併偵四卷第33-53頁) ③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偵四卷第54頁) ④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四卷第39頁) ⑤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⑥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2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3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2024-11-08

KSDM-113-金訴-481-20241108-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戴春儀 相 對 人 林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2,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長約15.5公尺 、寬約3.5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於本院113年度中司 簡調字第12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 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866-1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00○0號房屋,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必須經過相 對人所有之同段986地號土地(下稱986土地)如附圖所示區 域(長約15.5公尺、寬約3.5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區域),及其他人所有之同段985、983、980、969 、966等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山腳巷對外通行。然相對人近 日故意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物,使伊通行受阻,農耕機器無 法進出,嚴重影響農耕,伊已向相對人聲請調解暨提起確認 通行權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23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且不得為妨 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866-1土地並非袋地,其毗鄰之同段948地號土 地(下稱948土地)為水利溝渠,聲請人可從其建物大門經9 48土地,再經由同段987地號土地西側(現為空地)至聯外 道路(下稱通路A),縱有農耕機器需進出,聲請人可於948 土地上架設鐵板或便橋即可。倘通路A難以通行,聲請人建 物側門毗鄰同段869-1、869-2、867、868等地號土地,均為 聲請人自己或其同姓宗親所有,聲請人仍可於948土地上架 設鐵板或便橋後,經由上開土地後即有2處可至聯外道路( 下稱通路B、C)。聲請人既得由通路A、B、C進出,即不影 響其農耕,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區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 必要,顯不存在,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 ,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 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 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 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 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866-1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對外無 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區域,方能到達聯外 道路,相對人近日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物,阻擋聲請人通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 ,並經木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 間存在通行權糾紛一事,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86 6-1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必要,是否以 通路A、B、C為較適當之通行方案等,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 究,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所示,866-1 土地除連接系爭區域外,現狀無其他聯外道路,相對人在系 爭區域放置大型盆栽,顯已妨礙聲請人車輛進出,而影響聲 請人出入通行。倘聲請人或同住家人遭遇緊急傷病或突發事 故,即有妨礙迅速撤離或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之可能, 對聲請人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區域 鋪設水泥作為通行使用已久,如供聲請人通行,相對人難謂 有何具體損害,相對人於該處放置大型盆栽亦無特殊值得保 護之利益,卻嚴重妨礙聲請人出入通行。經權衡聲請人如未 能通行系爭區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容忍通行所受不 利益顯然較為輕微,堪認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聲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定暫時狀態 原因,可認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應得以擔保補 足。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又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 分依據。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經查,相對人所有之 986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19頁),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 築使用。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造成相對人無法利用該部分 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 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 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 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兩造對系爭區域面 積約為54.25平方公尺一節,並不爭執,且附近民宅林立, 機能尚稱完整,有空照圖可參(卷23頁),本院認為其地租 以法定地價8%為適當。986土地當期即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卷19頁),據此,系爭區域每年地租應為3021元(696元×54 .25平方公尺×0.08=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 人主張,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調解事件辦案期限4個月、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 案期限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 期間為4年,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所受之損害為1萬2084元( 3021元×4=12084元),是本院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 萬2084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1萬2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所有986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圖

2024-11-08

TCEV-113-中全-57-20241108-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5號 原 告 林素眞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聖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08

KSDM-113-附民-805-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洪宗榆 訴訟代理人 賴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 時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萬7622元(本院卷115頁),利 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西里東明路147巷與光榮路 口前,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交予訴外人吳馥年駕駛之 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8萬2317元( 含零件9萬0880元計算折舊後請求4萬5001元、工資1萬7480 元、烤漆1萬9836元),以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計算,被告 應賠償5萬762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理賠案 件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現場圖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吳 馥年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規定,自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 弱,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吳馥年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12 萬8196元(含工資1萬7480元、烤漆1萬9836元及零件9萬880 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 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1年9月24日,已使用1年7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 萬5001元(詳附表),加計工資1萬7480元、塗裝1萬9836元 ,合計8萬231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 吳馥年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已如前述,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622元(82317元×0.7=5 76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880×0.369=33,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880-33,535=57,345 第2年折舊值    57,345×0.369×(7/12)=12,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345-12,344=45,001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82-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邱吉川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2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民事陳報 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萬1249元(本院卷91頁),利息部分 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台74線近地下道,因過失撞擊訴外 人蔡正輝所有之車號0000-00汽車,前揭蔡正輝之汽車再往 前推撞訴外人謝從暉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7萬1249元予謝從暉( 含零件7萬4417元計算折舊後請求3萬3962元、工資1萬4144 元、烤漆2萬314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249元 本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支 出之修理費為11萬1704元(工資1萬4144元、烤漆2萬3143元 及零件7萬441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111年6月,有行車執照可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 3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9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3萬3962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萬4144元、烤漆 2萬3143元,合計7萬124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24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417×0.369=27,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417-27,460=46,957 第2年折舊值    46,957×0.369×(9/12)=12,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957-12,995=33,962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29-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謚 被 告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22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642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642元、93年9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28日止之利息10萬8378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4萬2 20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4萬220元,及其中3萬642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81-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