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柏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G)暱稱「七星軟盒」,其與TG暱稱「邱」、「Aston Ma
rtin」及莊孟璁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
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告訴人
吳庭儀瀏覽上開廣告,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夢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再由莊孟璁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9時52分許,至
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佯稱係「容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宥威」,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新臺
幣(下同)35萬元現金,莊孟璁則交付契約書予告訴人。嗣
莊孟璁再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上開款項35萬元悉數
轉交與被告(莊孟璁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773號起訴)。被告復於同日22時40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
店」外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
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
官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與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
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為莊孟璁),屬數
人共犯一罪,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
,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而前案業於113
年8月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9日宣判,有前案
判決書附卷可佐。故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為
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CYDM-113-金訴-75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