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記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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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6號 附民原告 洪如怡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附民-1576-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5號 附民原告 李韵婕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附民-1575-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附民原告 康庭瑋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至同案被告王立勛部分現經拘提中,應由本院另行 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附民-1533-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 附民原告 陳禹都 附民被告 劉育祐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育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 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 ,要求賣場驗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9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49,98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劉育祐、王立勛領款,其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育祐則以:其同意原告起訴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在案,可信被告劉育祐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劉育祐亦當庭自認其應負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責任在卷(附民卷第21頁)。從而,原告主 張受被告劉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14 9,987元予被告劉育祐,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屬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劉育祐對 原告因受騙而損害之149,987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然原告該次因詐欺遭受騙部分,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王立勛有所參與,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立勛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祐 給付1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請求被告王立勛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不予准許。本院並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如被告劉育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附民-1197-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 附民原告 湯詠筑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所明定。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劉育祐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下合稱被告2人)加入詐欺 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網拍買家,要求賣場 驗證,因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2,011元之損害,其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應給付原告22,0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育祐則以:其同意原告起訴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原告部分,被告劉育祐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 案,可信被告劉育祐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且被告劉育祐亦當庭自認其應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賠償責任在卷(附民卷第27頁)。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 劉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22,011元予被 告劉育祐,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自屬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劉育祐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 之22,011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至於同案被告王立勛於本案刑事判決中既認定其有參與對原 告之詐欺犯罪,然其經本院拘提中,是此部分另由本院另行 審結。而被告2人間之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處理,對原告及被告王立 勛之權利均不生影響。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祐給 付2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如被 告劉育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附民-1199-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6號 附民原告 翁綵憶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下合稱被告2人)加入詐欺 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網拍買家,要求賣場 驗證,因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4,108元之損害,其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應給付原告94,108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育祐則以:其同意原告起訴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原告部分,被告劉育祐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 案,可信被告劉育祐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且被告劉育祐亦當庭自認其應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賠償責任在卷(附民卷第23頁)。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 劉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94,108元予被 告劉育祐,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自屬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劉育祐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 之94,108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至於同案被告王立勛於本案刑事判決中既認定其有參與對原 告之詐欺犯罪,然其經本院拘提中,是此部分另由本院另行 審結。而被告2人間之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處理,對原告及被告王立 勛之權利均不生影響。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祐給 付94,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如被 告劉育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附民-1536-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附民原告 吳亞芹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事項尚待調查,爰依法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附民-123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瑋(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慶顥 (現經通緝中)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解憂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外,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徒手攻擊告訴人陳慶生,致告訴人倒 地後,被告、張慶顥上前用手及腳攻擊陳慶生身體及頭部, 使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併右眼眶閉鎖性骨折、唇部裂傷、鼻 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 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證人陳詩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手機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前往本案酒 吧過,亦未攻擊告訴人,亦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或留存聯絡 資料,實際攻擊告訴人之人右手有刺青,但其右手並無刺青 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一)本案案發後,警方到場逮捕2人,其中一人為同案被告張慶 顥,而另一人自稱為「王志瑋」,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節,有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頁)。然該自稱 「王志瑋」之人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其五官長相顯然與到 庭被告不同,亦與被告之資料照片有異,此有卷附照片可憑 (偵卷第11、47頁),並為本院開庭後職權上所已知。而被 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則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經本 院當庭撥打被告之門號後,被告之行動電話確實發出鈴聲明 確(本院卷第45-46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實 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信無訛。則被告之外貌與警方逮捕 之人已有不同,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非一致,則被告是否 確實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之人,已然有疑。 (二)再者,該自稱「王志瑋」之人於攻擊告訴人時,可見其右手 臂有大面積之刺青圖案,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59 頁),惟被告到庭後,當庭並未見被告右手臂有刺青之情狀 ,故亦難認被告即為實施本案犯行之人。 (三)又本院將該自稱「王志瑋」之人在警詢筆錄所留存之指紋送 請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留存「 趙晉緯」之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97 頁),可知因本案經警方逮捕且自稱為被告之人,實際上為 「趙晉緯」,可以認定。 (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詩穎雖分別指認 被告即為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之人,然告訴人證稱: 「...一個白衣男子朝我右臉徒手揮擊一下,但是當時右臉 遭揍之後就頭暈了所以我無法確切記得我被毆打幾下或以何 種方式傷害,另外當時我也有喝酒了現場也很混亂,我就失 去意識,醒來就在醫院」、「編號一號(即被告之照片)是 白衣男子,身型較瘦,有刺青」(偵卷第34-35頁),陳詩 穎則證稱:「(警方依你們指引表示該二人方才毆打完被害 人陳慶生後,於現場查證該二人姓名為王志瑋...現提示該 兩犯嫌之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即為你上述所說攻擊陳慶生之 犯嫌)正確」、「白色衣服的人突然就先揮拳」、「白衣男 生就揮拳揍陳慶生臉2、3下」(偵卷第40、195頁),有其 等警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是以,告訴人、陳詩穎對於實 施傷害犯行之人,僅記得有一白衣之人,且有刺青,然身穿 白衣之人並非罕見,是否僅以此即可認定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已然速斷,況且被告並無刺青之情況,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又由證人陳詩穎之證述觀之,警方係先將照片提供予證人 觀看,並將照片內犯嫌之姓名告知陳詩穎後,方由陳詩穎指 認照片內之人,而不能排除陳詩穎已因警方之陳述,而逕行 依警方陳述指認照片毆打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之可能。而告訴 人更證稱其遭白衣男子毆打後,即已有暈眩之情況,況當時 其有飲酒,故告訴人指認被告為實施犯行之人,其可信度更 顯低落,均不能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被告外貌、 刺青特徵顯與本案實施犯行之人不同,且該實施本案犯行之 犯嫌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與被告有異,況經鑑定後,遭 警方到場逮捕之犯嫌為「趙晉緯」而非被告,均可徵本案對 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之人應為該「趙晉緯」之人,而「趙晉 緯」再冒名為被告後製作警詢筆錄等節,均堪認定,則被告 並未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昭然甚明。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規定明確。查「趙晉緯」之人冒名為被告,並製 作警詢筆錄等節,而有偽造文書犯嫌部分,尚未經偵查,本 院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易-39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弘毅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三峽方 向行駛時,於該路段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于泮溪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於 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1段路口時,見于泮溪之機車行駛於其 右側,遂迅速向右變換車道,妨害于泮溪正常行駛之路權, 而使于泮溪行無義務之事,致于泮溪為閃避林弘毅車輛而加 速往前騎乘,自撞左側安全島,並因而受有左胸與左手掌挫 傷、左肘擦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于泮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林弘毅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泮溪證述相合(偵字卷第7 -11、35頁、調院偵字卷第33-34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 、照片截圖32張(偵字卷第19、37-6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字卷第25頁)、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 卷第29-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調院偵字卷第23-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 13年6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5861號函暨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籍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3-37頁)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強制行為,其 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95頁), 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月入約新臺幣4萬 元,已婚、有2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毅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時,於該路段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于泮溪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1段路口時,見告訴 人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遂迅速向右變換車道,妨害告訴人 正常行駛之路權,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加速往前騎乘 ,自撞左側安全島,並因而受有左胸與左手掌挫傷、左肘擦 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此有前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有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易-615-2024103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劭益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羅大偉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8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劭益明知附表一所示「MoToRoom」商 標(下稱本案商標),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劉千 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指 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月間起,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000000000」賣 場網站,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一註冊商標之「MoToRooM」 圖樣,以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簡劭益無罪所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簡劭益犯罪(詳下 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紙、111 年7月7日證明書1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2年3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30004S號函附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簡劭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 行,並辯稱:其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 要件,故並無違反商標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0-51、262、 371頁、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25、474頁 )。經查:  (一)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有於110年8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 0號)、111年4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0)註冊「MoToRo om」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為202 1年8月16日至2031年8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 稱為「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行動電話置放座;手機座; 手機架;音響;耳機;音箱;擴音器;隨身式放音機;多 媒體播放器;影音光碟機;手機應用程式;電腦;隨身碟 :監視器;攝像機;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穿戴式電子裝置 ;行動電源裝置」。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 為2022年4月16日起至2032年4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名稱為「機車;機車零組件;機車把手;機車座墊 ;機車後架;機車用鏈;機車軸部;機車用擋泥板;機車 用輪圈;機車輪胎;機車防盜警報器;車輛傳動皮帶;輪 胎;内胎;機車用曲軸:機車用剎車;陸上運載工具;陸 上交通工具;機車用齒輪;機車支架。」,而被告簡劭益 則在其以「j000000000」帳號經營之蝦皮賣場所販賣如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圖片上使用「#MoToRooM」、「MoToRooM」 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方式書寫( 使用方式詳如附表二商品圖片)等節,為被告簡劭益所自 承(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52頁、本院卷 第263頁),核與被告羅大偉(偵字第15820號卷第330頁、 偵字第2461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1頁)、告訴人(他 字第8347號卷第102-1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圖樣「 MoToRooM」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紙(他字第8347號 卷第13-15頁)、被告簡劭益經營之蝦皮賣場「j000000000 」截圖資料1份(他字第8347號卷第33-53頁)、蝦皮網站 商場名稱「MoToRoom」之經營者頁面截圖1份(他字第8347 號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均可先予認定。 (二)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 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 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商標與附表二被告所使用之「#MoToRooM」、「 MoToRooM」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 方式書寫相較後,英文文字排序相同,且均屬單純8個英文 字母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且本案商標之「M」、「T」、「R 」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附表二所示字樣第1、3 、5、8個字母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差異僅在被 告簡劭益使用之浮水印將本案商標第8個字母小寫「m」改 寫為大寫「M」,並在本案商標前加註「#」或底線,又或 者縱寫方式書寫,就文字外觀上幾無不同。再將之以一般 英文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之發音亦屬相同。是以,二 者無論外觀、字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附表二所示之 浮水印或字樣經被告簡劭益作為販賣機車手機架、機車手 機架零件使用,亦與本案商標所指定前揭使用商標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類別相同,堪認被告簡劭益於販賣手機架及零 件產品時標示如附表二字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簡劭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告訴人相 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3款(現為同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 冊主義下,因僵化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 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 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 之立法目的,是「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 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 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僅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 為判斷基準,尚須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斷基準。換言之,該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 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 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 ,基於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 未註冊之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 難謂「善意」,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智慧財產法 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 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⑴其使用時間在商 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⑵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 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⑶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 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 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 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 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 ,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 之商標。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 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本案商標申請日為110年3月5日、110年10月6日,有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偵字第15820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19 7-255頁)。   2.再查,被告簡劭益向蝦皮購物網站查詢後,蝦皮購物回覆 之內容為「蝦皮帳號:j000000000 經與部門確認,目前 僅能調閱到2020.7.1.以後的資料,資料顯示您自該時間開 始,賣場名稱仍是MoToRooM,謝謝」等情,有卷附蝦皮購 物回覆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簡劭益 於本案商標聲請日前,確實已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情事。   3.又查,被告羅大偉並不否認其有使用APRIDE46、motorooms r、motoroom_SR等蝦皮帳號(本院卷第308頁),而被告羅 大偉之IG亦有使用「AP-RIDE.46」之情事,亦有被告羅大 偉IG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115、117頁),可知被告羅 大偉所使用之IG、蝦皮購物帳號名稱並非單一,是以被告 簡劭益是否確實知悉並使用本案商標之情況,並非無疑。 至於被告羅大偉雖證稱其有將IG帳號交由被告簡劭益代管 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然被告簡劭益對此表示其僅曾經 代管帳號1週,且其與被告羅大偉僅為消費者與賣家之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264、357頁),然所代管之帳號是否與本 案商標相關,並無資料可參,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簡劭益曾為被告羅大偉代管「MoToRoom」IG帳號或 蝦皮賣場之證明,自難逕認被告簡劭益先前已有知悉被告 羅大偉使用「MoToRoom」之文字。   4.從而,被告簡劭益使用MoToRooM之文字,先於本案商標之 註冊申請日前,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他人商標權存在且 無不正競爭目的,故揆以上開說明,是被告應符合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使用之要件,可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劭益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 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應為被告簡劭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 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劭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後照鏡、手機架等產品宣傳 照片,係告訴人羅大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帳號「j000000000」公 開傳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簡劭益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 (二)被告羅大偉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架等產品宣傳照片,係 告訴人簡劭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四所 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附表四 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moto_room_sr」帳號公開傳 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羅大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羅大偉就上開「貳、一、(一)」部分、告訴人 簡劭益就上開「貳、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5 、3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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