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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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林達賢 上列原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林達榮、許美莉間終止借名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65萬0,780元 ,並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萬3,008元,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1015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 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57萬0,087元確定在案。 則本件依上開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萬7, 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07

TPDV-113-補-1726-202411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被告婚後曾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長達00年之久,且於0、0年前另曾持菜刀威脅原告,原告斯時為求家庭圓滿均予隱忍。詎至000年0月00日,被告又因課業、生活問題,抓拉未成年子女丙○○頭髮、將丙○○摔在地上、以腳踢丙○○右大腿、持書包、碗筷丟擲丙○○,或於警方到場前作勢持木椅丟擲丙○○等方式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此經本院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又被告自000年0月底離家後,即不曾再回到兩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之共同住所,復不曾預留任何家庭生活或子女扶養費用,迄今毫無音訊。是以,被告長期以來即因難以控管情緒,多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苦不堪言,且於000年0月再度對未成年子女丙○○施以上開家庭暴力並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迄今不知去向,亦從未與原告連絡,故兩造間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被告既曾對未成年子女實施上開家庭暴力,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有關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明顯宜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方符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 之家庭暴力行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實。又2名 未成年子女自小即由被告照顧,與被告感情親密,對被告甚 為依賴,被告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生活穩 定,亦得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且經濟無虞之生活環 境。原告則對2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先前被告離家,2名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只顧照顧外遇對象,經常 不在家或徹夜未歸,未盡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 而於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期間,原告僅偶傳送LINE訊 息,此外即未加聞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對2名 未成年子女鮮少關心,故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大考量 等語。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⒉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⒊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㈡查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婚請求,已到庭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均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⒈照護意願或動機:原告坦言與長女丙○○能夠和平相處,同次女丁○○則常常為了生活教養問題產生矛盾,曾經表態希望親自照顧丙○○,思考後則不想勉強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堅持任親權人。被告則表達未成年子女事務從小都是被告打點處理,企盼繼續承擔撫育責任,兩造並且關係衝突互不往來,雙方難以共同親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⒉經濟狀況:原告從事電子資訊業,被告則任職客服人員多年,兩人皆領有固定薪資,原告經濟能力則有相對優勢,被告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兩造分居後亦曾個別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生活,期間都能承擔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⒊居住環境:兩造住處皆為租賃,室內都是兩房格局,不過被告租屋地點較方便未成年子女就學,整體空間也顯得清爽舒適。⒋支持系統:2名未成年子女都有一定自理能力,往日子女起居打理也幾乎都是被告親力親為,不太需要家人幫忙。⒌親職與照護能力:兩造過去為雙薪家庭,於家庭經濟各有貢獻,或許被告於家用開銷上支出較多,不過原告也有負擔部份,而在親職陪伴上則以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原告在兩造分居以後雖有一段時間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料,只是隨著相處時間增加,親子摩擦也變多,2名未成年子女亦因不適應原告的照顧方式相繼離去,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也陷入膠著。被告則基於大量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安排,就兩子女性情偏好皆能知曉,除了在基本需要有適當準備,於教育學習也有妥適規劃,儘管被告在面對教養議題時曾做出激烈舉動,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不過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都說明,被告當時可能是同時處在原生家庭及婚姻關係的雙重壓力下才導致行為暴衝,在遠離壓力源以後,被告的情緒狀態明顯穩定許多,連說話的態度與方式都變得溫和。此外被告也調整了教養心態,儘量放下對於生活細節的干預,避免讓提醒變成嘮叨,透過支持型的對話讓親子之間有機會相互理解,形成輕鬆自在的互動關係,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的變化都有所感,樂見被告在親職風格上的改變,也漸漸體會到在監督與控管的表面下隱含的關心和期待。總結:原告對於親權部分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不反對兩子女與被告生活並由其任親權人。根據調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料,為免雙方因子女事務再起紛爭,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被告生活環境簡單舒適,能夠供應未成年子女有關開支,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兩人出生後亦皆由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具備更為豐富的照顧經驗,能妥善安排日常生活,就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成長歷程及學習狀況等都可掌握,於生活教養、學習教育有具體規劃,雖然被告一度於子女管教上出現偏差,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惟考量後續被告已做出調整,未成年子女亦陳述脫離壓力情境以後,被告的情緒狀態也恢復穩定,並未再發生偏差管教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並對被告抱持正向認知,樂於見到被告教養風格的轉變,與被告的親子關係依舊親密,應可推翻前揭條文所設之不利推定。復以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14歲,能夠認同被告的關懷與付出,同意由被告擔任親權人,爰依據照護繼續性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故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原告主張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施暴長達10年之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29日因課業、生活問題,對未成年子女丙○○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然此僅為單一偶發事件,且2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均表示被告的情緒與行為表現明顯與過去不同,管教方式也有調整,並未再發生偏差管教行為,並對被告抱持正向認知,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適任親權人,自不足採。  ㈢本院依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兩造目前分居且關係衝突互不往來,自難以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被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並在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與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宜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分別自113年3月、5月即與搬離之被告同住及受照顧迄今,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均瞭若指掌,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參以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17歲、14歲,已有自主表達能力,其等於訪視調查時均表示同意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且原告於訪視調查時亦表示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不反對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基於繼續照顧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法官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婚-58-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為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 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與 告訴人陳秀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 、第37-4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安全帽1頂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燕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5頁)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25頁)附 卷可佐,該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 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1

TPDM-113-簡-318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5、28053、29516 、31877、35666、37062、39865、43952號、113年度偵字第535 、273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88、28 7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修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修緯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為代表人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申請單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鄭皓鈞」使用。嗣經詐欺者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使用 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 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 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附表編號5至11、14至21所示之人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㈤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宋修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共16份、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 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112年12月底申辦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辦好後就連同網路銀行申請單給「鄭皓鈞」 等語(見訴字卷第442-443頁)。惟觀諸本案一銀帳戶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上載: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申 請本案一銀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受領網路銀行密碼函,並於同 月23日領用晶片金融卡等情,此有該申請(變更)書1份(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31877號卷第21-23頁)可查。是 客觀證據足證被告僅在111年12月21、23日申辦本案一銀帳 戶金融卡與網路銀行服務,再參以本案附表各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時間於112年1月間等節,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時間應為111年12月底,而非112年12月底。是被告既坦承本 案犯行,則前揭所稱,應為誤述,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 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 案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10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 被害金額共計逾2,400萬元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與附表編號1 4之告訴人蘇傳英達成和解等情;末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 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39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5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一銀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 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昱吟、李安蕣 、孫沛琦、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黃澄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鈺婷」與黃澄文聊天,並向黃澄文佯稱:幫忙買賣、操作股票等語,使黃澄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6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被害人黃澄文於警詢之供述。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2 鄭慧明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鄭慧明聊天,並向鄭慧明佯稱:有年中分紅380%活動,保證獲利由投顧公司負責等語,使鄭慧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14分許 60萬5,000元 ⑴告訴人鄭慧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存摺封面影本、手寫交易明細及交明細擷圖。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7日12時25分許 100萬元 3 石肇中 詐欺者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石肇中聊天,並向石肇中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石肇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28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石肇中於警詢之指訴。 4 謝錦煥 詐欺者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謝錦煥聊天,並向謝錦煥佯稱:將現金匯款到提供的帳戶後,在應用程式內進行投資操作等語,使謝錦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199萬5,000元 ⑴告訴人謝錦煥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月13日13時27分許 23萬元 5 楊年瑞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楊年瑞聊天,並向楊年瑞佯稱:以應用程購買股票等語,使楊年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11分許 53萬5,186元 ⑴告訴人楊年端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6 徐邱玉滿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晚上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與徐邱玉滿螢聊天,並向徐邱玉滿佯稱:下載「華旭」投資等語,使徐邱玉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 95萬元 ⑴告訴人徐邱玉滿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7 余其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余其偉聊天,並向余其偉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余其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1時39分許 197萬6,210元 ⑴告訴人余其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8 周靜螢 詐欺者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與周靜螢聊天,並向周靜螢佯稱:投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周靜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17萬4,000元 ⑴告訴人周靜螢於警詢之指述。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月13日11時57分許 82萬6,000元 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53萬4,100元 9 廖麒國 詐欺者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海瑞客服No.128」、「邱琳媛、「國盛客服經理-珍珍」」與廖麒國聊天,並向廖麒國佯稱:代操股票進行投資等語,使廖麒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33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0 徐昭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灝盛投資學習交流」中,向徐昭文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徐昭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3時11分許 150萬元 ⑴被害人徐昭文於警詢之供訴。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 112年1月17日14時08分許 100萬元 11 盧奕廷 詐欺者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張書瑜」,向盧奕廷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盧奕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許 30萬3,354元 ⑴告訴人盧奕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 12 蘇傳英 詐欺者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向蘇傳英佯稱:跟著炒股老師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蘇傳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7日12時21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蘇傳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蘇傳英於警詢之指訴。 ⑶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⑷匯款回條聯影本。 13 趙寶英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林思樂」向趙寶英佯稱:在「成穩」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趙寶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80萬元 ⑴被害人趙寶英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存摺影本。 14 楊燕珀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楊燕珀佯稱:加入「亞普投資」網站,並介紹如何操盤獲利等語,致楊燕珀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8分許 55萬3,462元 ⑴被害人楊燕珀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5 林佳慧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底,在LINE群組「xx13股友之家交流群」以暱稱「楊鈺婷」向林佳慧佯稱:使用「亞果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林佳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3時48分許 77萬元 ⑴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存簿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8日 9時5分許 18萬8,000元 16 林芯蓉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5日21時25分許,以LINE不詳暱稱向林芯蓉佯稱:嘉鑫投顧與亞普投資公司合作以獲利等語,致林芯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5時9分許 85萬元 ⑴被害人林芯容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寫明細。 17 林燕治 詐欺者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鈺婷」向林燕治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跟隨老師指示投資等語,致林燕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13時24分許 31萬9,200元 ⑴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6日11時26分許 30萬元 18 洪寶銘 詐欺者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師林國霖」、「王馨沛」向洪寶銘佯稱:邀請參加公司所推出的財富分紅計畫,並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洪寶銘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4時19分許 120萬元 ⑴告訴人洪寶銘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19 陳歆燕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10時53分許某日,以LINE不詳暱稱,向陳歆燕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歆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2時17分許 60萬元 ⑴被害人陳歆燕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3日13時15分許 5,000元 20 黃測合 詐欺者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暱稱「王馨沛」向黃測合佯稱:加入亞普投資可有獲利等語,致黃測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5時8分許 125萬元 ⑴告訴人黃測合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 21 楊麗如 詐欺者於111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向楊麗如佯稱:以「亞普投資」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麗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51萬6,000元 ⑴告訴人楊麗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委託書影本。 22 周靜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中某日,在LINE以暱稱「陳靜雅」、「張家凌」向周靜莉佯稱:使用「華旭」及「MT5」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周靜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450萬元 ⑴告訴人周靜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2024-11-01

TPDM-112-訴-1566-2024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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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基 隆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1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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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趙偉良(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且其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 卷第61、7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未施以監護處分 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含未施以監護 處分之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及監護之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被告理當知悉應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竟猶 未記取教訓,反覆為傷害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於西門町人 潮往來之鬧市當中,持堅硬之鐵夾朝告訴人猛烈攻擊,過程 中告訴人曾一度蜷曲蹲臥在地,被告仍跨坐在其上方,持鐵 夾持續不間斷、猛力攻擊告訴人,下手之重且犯罪手段粗暴 ,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以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節、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 機犯案之特性,於西門町人潮往來之鬧市當中,持堅硬之鐵 夾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攻擊,過程中告訴人曾一度蜷曲蹲臥在 地,被告仍跨坐在其上方,持鐵夾持續不間斷、猛力攻擊告 訴人頭部,下手之重且犯罪手段粗暴等各節,為原審所審認 ,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行為殊無足取 ,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又告訴人意見略以 :「被告的犯意明顯超出傷害犯意...有輕判的可能...,趙 偉良屢次犯案卻從未被判監護...建議監護隔離於社會以外 並醫療矯正之」,併為上訴理由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量刑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⑵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情節,業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經核上開刑度 非輕,原審亦已詳細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素 後予以整體評價(詳前述),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本案 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 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 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並無不 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等情事。   2.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⑴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保 安處分既然是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 告自應與行為人行為的嚴重性、所表現的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其適用之前提,仍應有刑 法第19條所定之原因事實存在,且有積極之證據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適用。  ⑵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引用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的犯意 明顯超出傷害犯意...有輕判的可能...,趙偉良屢次犯案卻 從未被判監護...建議監護隔離於社會以外並醫療矯正之」 云云。然查,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詳加審酌上情,業如前述 ,另參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係情緒較易激動,不是 無緣無故打人,伊的個性比較容易衝動等語(見偵查卷第99 頁),原審亦以其情緒障礙願就醫等節予以具保等情(見同卷 第101頁),依此以觀,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事實存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上開原因事實存在;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因而」致其有再犯或客觀上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事,自難徒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 ,即認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有所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之意見認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云云,對此一不利於被 告人身自由之處分,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各項情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審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自無違誤之處。故 本案於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各項要件事實存在,檢察官依 告訴人前揭單方面之指述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3.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對被告宣告 監護處分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17-20241031-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楊蔡蓂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告訴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博凱、楊蔡蓂 蒂業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均達成調解,且均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並均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和男、林 詠信、顏克淳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楊博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蔡蓂蒂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蔡蓂蒂與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素不相識,於112年12 月26日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 V景美店外,因不滿陳和男持續注視,竟夥同同行之楊博凱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博凱持隨身攜帶之黑色小 型折疊刀攻擊陳和男之左下腹部及林詠信之臀部,致陳和男 受有腹壁穿刺傷合併腸子外露之傷害、林詠信受有臀部1*2 刀傷之傷害。隨後楊博凱、楊蔡蓂蒂徒步逃離現場,於同日4 時42分許,楊博凱將上開折疊刀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水溝內時,與由後追隨而來之顏克淳發生衝突,楊博凱即 徒手攻擊顏克淳,復由楊蔡蓂蒂持路邊拾得之木棍及徒手攻 擊顏克淳,致顏克淳受有頭挫傷、唇擦鈍傷及左手腕擦挫傷 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及木棍,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攻擊告訴人陳和男及林詠信,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嗣同案被告楊蔡蓂蒂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楊蔡蓂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同案被告楊博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等人發生糾紛後,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和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左腹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詠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臀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克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徒手攻擊及被告楊蔡蓂蒂持木棍及徒手攻擊,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和男友人胡韻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顏克淳友人黃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顏克淳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博凱接續對告 訴人陳和男、林詠信以折疊刀實施傷害之行為;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接續對告訴人顏克淳以徒手及木棍實施傷害之行 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 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楊博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認被告楊博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 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 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 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觀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內容顯示,雙方產生肢體衝突時間自112 年12月26日4時39分許至41分許,時間持續僅2分鐘,且被告 楊博凱見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受傷後,即步行離開現場,亦 無繼續攻擊之行為,衡情被告楊博凱應無置人於死地之故意 ,參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所受傷勢並未傷及重要器官乙 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當時身體雖受有傷害, 但仍未達於致命之危險甚明,應得確認被告楊博凱並無殺人 之故意,而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楊博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核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0-30

TPDM-113-審原易-33-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康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32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7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康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康琳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雙連門市,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收 件人手機門號即為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包裹查詢結果及匯款證 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法大字第113016682號 函及門號申請書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門號申請書等資料。  ㈣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王康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家休養 ,沒有工作,生活費由小妹幫忙,現在自己住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 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門號以200元賣出,有拿到這個2 00元等語,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 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物品 收件地址 1 傅朝瑋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於臉書平台結識傅朝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向傅朝瑋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存摺做為財力及信用證明云云,致傅朝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寄出其父傅建智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新北市新店區水尾郵局i郵箱(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2 史碧瑜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能成功」向史碧瑜佯稱:可提供公司獎金6萬1,000元協助分擔家計,但需提供2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款云云,致史碧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寄出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客運站(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3 鄭渝靜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結識鄭渝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向鄭渝靜佯稱:可提供借貸,但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鄭渝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新北市○○區○○街0號郵局i郵箱(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4 張煥志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傳送訊息予張煥志,並向張煥志佯稱:可提供借貸,但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張煥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臺北莒光郵局i郵箱(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清佳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加入謝清佳之通訊軟體LINE,並向謝清佳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謝清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3萬元 史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 1萬元 2 胡雅蕙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傳送訊息予胡雅蕙,並向胡雅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違反賣場提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雅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74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3,212元 3 陳彥瑋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傳送訊息予陳彥瑋,並向陳彥瑋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陳彥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 9,985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語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傳送訊息予謝語真,並向謝語真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謝語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4,981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天暐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傳送訊息予葉天暐,並向葉天暐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葉天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26分許 2萬3,456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靜枝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假冒為黃靜枝之朋友「黃玲玲」致電予黃靜枝,並向黃靜枝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靜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11萬 鄭渝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宗賢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假冒為廖宗賢配偶之朋友致電予廖宗賢之配偶,並向廖宗賢之配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4萬 鄭渝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雅婷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傳送訊息予張雅婷,並向張雅婷佯稱:於平台上儲值搶單,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 3,500元 張煥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 1萬1,000元 9 林筱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林筱嵐,並向林筱嵐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筱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3時53分許 9萬9,831元 張煥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廖進興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廖進興之朋友「顏大哥」致電予廖進興,並向廖進興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進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 5萬元 張煥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傅朝瑋 ①112年6日3警詢(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113年6日3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49頁) 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件包裹查詢結果單、取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3頁) 2 史碧瑜 ①112年5月9日警詢(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112年5月23日警詢(偵三卷第7頁至第12頁) ③112年5月29日警詢(偵三卷第74頁至第77頁) ④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三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⑤112年6月6日警詢(偵三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⑥112年6月18日警詢(偵三卷第46頁至第48頁) ⑦112年7月18日偵訊(偵三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⑧②113年6日3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 空軍一號貨運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83頁) 3 謝清佳 112年5月4日警詢(偵三卷第14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4 胡雅蕙 112年5月3日警詢(偵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57頁至第69頁) 5 陳彥瑋 ①112年5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②113年3月5日偵訊(偵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88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17頁) 6 謝語真 112年5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8頁) 7 葉天暐 ①112年5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152頁至第157頁) ②113年3月5日偵訊(偵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72頁至第178頁、第183頁) 8 鄭渝靜 112年5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9頁至第13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轉帳通知之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 9 張煥志 112年4月25日警詢(偵五卷第10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6頁) 10 黃靜枝 112年5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四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7頁) 11 廖宗賢 112年5月11日警詢(偵四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4頁至第261頁、) 12 張雅婷 112年4月26日警詢(偵四卷第148頁至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13 林筱嵐 112年4月25日警詢(偵四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6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09頁) 14 廖進興 112年4月27日警詢(偵四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35頁)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卷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6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良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Miram ar美麗華百樂園」之「TOY WORLD」賣場內,趁該賣場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柯美芬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999元「紅色法拉利樂高積木」(商品編號42143 )商品1盒得手,旋逃離該賣場,招攔搭乘由不知情之毛冬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以6,000元代價轉售予蘇柏仁(所涉故買贓 物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柯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毛冬陽、蘇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  ㈣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7張、蒐證照片 6張。  ㈤被告許良溢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諸多竊案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甚至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本件再次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商品變賣予不知情之蘇伯仁, 嗣由蘇伯仁將該商品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未 將蘇伯仁交付之價金6,000元返還(詳後述),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及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色法拉利樂高積木」(商品編號421 43)商品1盒,其以6,000元之代價轉售予蘇柏仁,嗣警方在 蘇柏仁處查扣該商品並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6,000元 返還蘇伯仁等情,有前揭蘇柏仁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6,000元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 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98-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玉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58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郎玉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郎玉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郎玉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玉麟明知係林益民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冒用「黃鏗」名 義,至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車)網站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盜 刷「李元泰」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以支付租車費用 ,復指示郎玉麟於109年12月16日至小馬租車門市,取走本 案車輛;且其於110年6月15日,在本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 0202號(下稱偵查前案)其與林益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 ,業已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2年6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32號(下稱審理前案) 林益民等涉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就林益民 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而與其前在偵查中具結後,為相異之證述,以迴護林 益民。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郎玉麟之供述 坦承關於將本案車輛交付與何人,於偵查前案與審理前案之證述不同之事實。 2 被告於偵查前案之110年6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偵查前案之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偵查前案、審理前案,就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供前具結後,有下列相異證述之事實: 1.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交給林益民;於審理前案證稱,係其自己使用。 2.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冒用「黃鏗」名義在小馬租車網站租用本案車輛是林益民所為,亦係林益民指示其持「黃鏗」身分證,前往小馬租車門市取車;惟於審理前案證稱  ,係自己在計程車上撿到「黃鏗」 身分證,自己使用該身分證去取車   。 3.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係林益民在小馬租車網站盜刷本案信用卡;惟於審理前案證稱,係其自己於網路上買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自己在小馬租車網站盜刷。 4.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其在小馬租車門市取得本案車輛後,即在復興南路與朱崙街口將車輛交付予林益民;惟於審理前案證稱,其沒有將車輛交給林益民,是陸柏昇在上開街口等其。 3 被告於審理前案之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審理前案之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偵查前案,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之證述 1 (檢察官問:有無向林彥宏借0000000000門號使用?) 有,我是在109年9月至11月間在西門町,當時是我跟林彥宏一起去辦,辦了之後林彥宏交給使用。 2 (檢察官問:林彥宏可以獲得什麼好處) 沒有,林彥宏是基於朋友幫忙,後來門號是交給林益民使用,林彥宏也知道這件事。 3 (檢察官問: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是否有至小馬租車網站上,以上開門號註冊會員?) 沒有。 4 (檢察官問:12月16日你有無至小馬租車租車?) 沒有。 5 (檢察官問:為什麼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你至小馬租車的畫面,提示畫面?) 那天早上林益民叫我去小馬租車領1台車子,前面的手續我根本不知道,林益民說他錢已經付完了,後來我在復興南路還復興北路的朱崙街口將車交給林益民。 6 (檢察官問:林益民為什麼不自己去牽車就好?) 林益民說那天早上他趕不過去,說他在朱崙街那邊等我。 7 (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在租賃契約上簽「黃鏗」之姓名?) 是林益民叫我這樣簽的,如果涉及偽造文書,我認罪。 8 (檢察官問:12月15日在小馬租車網站刷「李元泰」之信用卡是否你刷的?) 不是,這應該是林益民做的,林益民只有跟我說錢已經付了,要我去領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於112年6月7日審理前案,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之證述 1 (林益民問:你有無在起訴書所載的案發前一天向我借手機?) 有,我確實有向林益民借手機,因為我那時候手機壞掉,要玩遊戲。已經2年多了,確切日期現在不記得了,時間大約是早上10點,我不確定地點是在租屋出(按應為「處」)還是網咖,我向他借手機盜刷信用卡租車。 2 (林益民問:你向我借手機盜刷信用卡後的隔天去小馬租車取車後,你將車子交給誰?) 交給陸柏昇,我與陸柏昇一起開走的。 3 (林益民問:你有無將車子交給我?) 沒有,那時候因為我們之間債務關係,本來想把車交給你,後來你母親有跟我把債務結清,車子是我跟陸柏昇一起開走的。 4 (林益民問:我有無碰到過車子) 沒有。 5 (檢察官問:你如何借到被告林益民的行動電話來玩遊戲?) 我不是當天才跟他借,我是前2天就跟他借了,我前2天就把在網路上購買到的信用卡卡號資料送出去了。 6 (檢察官問:你究竟是將被告林彥宏申請的3個遠傳門號交給被告林益民還是陸柏昇?) 那時我第一次被詢問的時候,我是誣陷給林益民,其實林彥宏給我的3個門號,我只用了1個門號,我去小馬那邊租車,林彥宏根本不知情。門號我是自己使用,我沒有交給陸柏昇。 7 (檢察官問:109年12月15日你是否在網路上盜刷李元泰的信用卡去租車?) 對,是我盜刷那個卡號的。 8 (檢察官問:你那時候是使用被告林益民的行動電話盜刷,是否如此?) 對,好像是。我跟他借手機,可是我也有連他的網路,那時候我們常常在一起玩遊戲。 9 (檢察官問:李元泰的信用卡的卡號等資料,你從何處得來?) 網路一位陳姓網友賣給我的,一份3500元。 10 (檢察官問:「黃鏗」的身分證不是被告林益民交給你的?) 不是,是我自己(在計程車上)撿的,也不是陸柏昇交給我的。 11 (檢察官問:你後來租完車以後,有無在台北市復興南路與朱崙街口將這台租到的特斯拉交給被告林益民?) 沒有,那時候是陸柏昇在那邊等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9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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