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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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定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59號 原 告 蕭奇佑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返還定金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2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15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4-嘉簡-59-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麗美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 ,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書狀就看護 費損害176,000元、減少薪資收入損害86,62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1,000,000元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1,217,8 69元,惟未據其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追加之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4-嘉簡-65-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侯佳佑 被 告 王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前產業 道路,以假車禍為手法,向原告詐欺取得256,000元。被告所 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13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19-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被 告 蕭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73元,及自民 國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93年4月5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50 ,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有遲延履行,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自延滯日 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 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惟被 告至97年2月1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45,473元及自97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 查:本件係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 對被告之消費款本金請求權,至遲於97年2月11日已可行使, 則其於113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前段規定,本金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依同法第146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利息、違約金等從權利,被告為時效抗辯 ,合於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1

CYEV-113-嘉簡-970-2025012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蔡陳烟內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臺18線公路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往加油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18 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背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及 復健治療14天」;原告因腰椎關節活動限制、運動不良,自 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下稱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藥物及復健治療,診斷為腰 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醫囑「約需休養1 個月,必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約2年」;原告於112年 8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急診治療,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至該院 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上開傷勢均為車 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4,76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2,922元、5,044元、14,911元。     2.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900元 ,支出交通費12,600元。    ⑵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自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榮民醫院就醫26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1,080 元,支出交通費28,080元。    ⑶原告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11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1,890元 ,支出交通費20,790元。   3.看護費: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 天」及於榮民醫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由親屬半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依序評價為看護費16,800元 、36,0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收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當年度農家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為480,92 1元。原告務農,並定期繳納農民健康保險費,依上開報 告換算,每月收入為40,078元,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 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及榮民醫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依序短少收入20,039元、40,078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學歷,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 ,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10,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因 素比例為5分之2,被告為5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僅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其 在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部分,與車禍無關,所主張該部 分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碩士學歷,擔任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 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7 6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筆錄(含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甲車,沿臺18線公 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路段時 ,以時速約15公里之速度,左轉迴車前往加油站,原告騎乘 乙車,沿該路外側車道,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乃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 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甲車左轉迴車,未看清直行之乙車並 讓原告先行,驟然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 款規定,原告騎乘乙車,遵守時速限制,遇甲車突然由對向 車道左轉迴車,猝不及防,難認有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或 其他規定,本院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 事因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18 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背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及 復健治療14天」,再因腰椎關節活動限制、運動不良,自11 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至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藥物 及復健治療,診斷為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 傷,醫囑「約需休養1個月,必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約2年」,又於112年8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自112年8 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 側骨盆恥骨骨折之事實,及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之 傷勢為車禍造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及聖馬爾定醫院、榮民醫院、長庚醫 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亦為車禍 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所附門診處 方箋彙整總表,原告於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 2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8日、112年9月25日、1 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2 日車禍前後就醫時,均診斷為「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之後遺 症、老年性骨質疏鬆症無病理性骨折」,而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時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其後門診診斷為背部 挫傷,皆乏骨折或腰部、骨盆、膝部病症,則其至榮民醫院 就醫診斷為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及其 至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右側骨盆恥骨骨折等情,尚不能排除 為車禍前之上揭病症所衍生,或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 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為車禍造成,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 院就醫診斷之傷勢,則與車禍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 負責,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 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 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 返計程車資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車資試 算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 不爭執,則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為6,300元(計算式:900 *7=6,3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 健治療14天」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半日看護, 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評 價為看護費16,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務農為生,並定期繳納 農民健康保險費,農家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0,078元, 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期間不能工 作,短少按上開可支配所得計算之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短少之收入為18,703元 (計算式:40,078*14/30≒18,70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 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4,76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965元(計算式: 2,922+6,300+16,800元+18,703+50,000-4,760=89,965)。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1

CYEV-113-嘉簡-616-20250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劉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1

CYEV-113-嘉小-849-20250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殷誠孝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何寬敏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1年1月, 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621元,包含零件21,40 0元、鈑金4,340元、烤漆8,881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為17,53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0,7 57元(計算式:17,536+4,340+8,881=30,757)。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7,5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1,400÷(5+1)≒3,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00-3,56 7) ×1/5×(1+1/12)≒3,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00-3,864=17,536】

2025-01-21

CYEV-114-嘉小-16-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傅任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呈祥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86-20250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元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祺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1

CYEV-113-嘉小-900-2025012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0

CYEV-114-嘉小調-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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