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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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3號 原 告 洪孟韡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38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 幣30,898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9 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9頁);又原 告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1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訴訟救助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應 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卷第27至35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V-114-雄簡-23-2025010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呂佳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4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鴻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 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佳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5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  ㈢行為:警員林忠穎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被移送人無故開 啟警車車門,經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 絕陳述。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2頁)。  ㈡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圖照片4紙、譯文表1份(卷第13至17頁 )。  ㈢警員林忠穎職務報告1份(卷第23頁)。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為促使受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之人,於警察人員依 法調查或查察時,告知其真實身分,俾利調查或查察之進行 ,並維護公權力之順暢行使,以維護社會治安。經查:  ㈠警員林忠穎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守望勤務時,被移送人無故開啟警車副駕駛座車門,經林忠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規定,請被移送人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資料;而被移送人斯時呈酒醉態樣,僅大聲嚷嚷「你現在是怎樣?」、「你這麼大聲是怎樣?」、「不要報(身分證),都帶回去」、「勇ㄟ(指同行友人)都不要報,都回去,看要帶去哪裡?」、「帶回去,恁爸閒閒,吃飽閒閒」等語,有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附卷可稽(卷第17、23頁),可知被移送人對於警員詢問內容不知所云,甚至呼朋引伴明示拒絕提供年籍資料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警查證其身分,自屬妨礙警員維護社會治安工作,足對公權力順暢行駛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被移送人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移送人雖另辯稱:當時喝醉不知道是警方在執行公務云 云(卷第11頁)。惟參以上揭秘錄器影像及譯文,可見被移 送人斯時與員警仍有對答,並曾向員警稱「我民防的啦,你 們謝隆武我老闆」等語(卷第17頁),足徵被移送人當時雖 有飲酒,但仍可清楚辨識與其對話者為員警,否則顯無可能 向員警稱其有民防背景而有上下階級關係等詞,可認被移送 人當下神智仍屬清醒,並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是其前 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 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違 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 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M-113-雄秩-163-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江威廷 黃莛凱 陳冠呈 朱雪蓮 潘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威廷、陳冠呈及黃莛凱均為暱稱「 Liu德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其等 分工方式為黃莛凱負責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款;陳冠呈負 責監督及支付薪水予黃莛凱;江威廷則以網路傳送黃莛凱所 收得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朱雪蓮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配合將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提 領轉交他人(即俗稱擔任「車手」),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 1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被告潘 德涵及黃莛凱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嗣系爭詐騙集團取得土 銀帳戶後,於109年6月間某時,以臉書暱稱「楊鵬飛」向原 告佯稱簽賭中獎,惟須匯款保證金及境外稅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前往元大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至土銀帳戶,朱 雪蓮再偕同潘德涵於同年6月30日11時59許,前往桃園市○鎮 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領532,000元(包含其 他不詳被害人匯款),再經由潘德涵將贓款轉交江威廷,復 由江威廷轉換為虛擬貨幣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以此隱匿掩 飾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使原告受有48萬元財產損害等語 (卷第226至227頁,惟江威廷、陳冠呈就原告被害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27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宣 告;潘德涵則經本院通緝中)。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 分別位於嘉義市、臺中市、桃園市及臺南市,有其等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第141至151 頁);而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卷第93頁),可 知被告住所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而侵權行為地既位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V-113-雄簡-142-20250107-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明廷 相 對 人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52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5 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 字第3472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8 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710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176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所示,下 合稱系爭本票)為伊向訴外人莊智凡借款所簽發,伊已將對 莊智凡之借款悉數償還,此情為相對人所明知,然莊智凡仍 將系爭本票讓與相對人,屬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惡意取得票據 情形,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72號事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已對第三 人即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人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就形式上而言,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 上顯無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 止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本金439,250元(未聲請執行利息),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9,250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80,529元(計算式:439,250×5%×(3+8/12)=80,529.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月22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2日 WG0000000 002 108年12月2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20日 No275940 003 108年11月6日 9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6日 No275939 004 108年8月5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5日 No275937 005 108年7月8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8日 No275935 006 108年7月1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17日 No275938 007 107年10月2日 9,50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2日 WG0000000 008 107年8月8日 3,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8日 WG0000000 009 107年7月9日 4,000元 未記載 107年8月9日 WG0000000 010 107年5月12日 5,000元 未記載 107年6月12日 WG0000000 011 107年4月17日 7,5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7日 WG0000000 012 107年4月10日 4,0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0日 WG0000000 013 107年4月9日 7,5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9日 WG0000000 014 107年3月25日 2,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25日 WG0000000 015 107年3月18日 7,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8日 WG0000000 016 107年3月15日 8,75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5日 WG0000000 017 107年1月24日 16,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24日 No333391 018 107年1月14日 15,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14日 No333390 019 107年10月19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19日 No275928

2025-01-07

KSEV-113-雄簡聲-145-20250107-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怡菁 王淳賢 相 對 人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訴外人王慶泉之繼承人,而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53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仁武分行(下稱臺銀仁武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供該集團以親 友借貸裝潢資金為由,詐欺王慶泉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 元使用,相對人並配合提領王慶泉其中5萬元贓款(剩餘款 項則未經提領)。嗣王慶泉已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伊等 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審理中。又相對人上開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行 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1號事件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相對人可持該不起訴 處分書解除警示帳戶而使系爭帳戶內款項恢復流動,且伊等 亦聽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 而任其自由處分,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第27條、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王慶泉受詐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相對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由,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現 由嘉義地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等情,有系爭本案事件起訴 狀及開庭通知在卷可憑(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 第1、2項規定,本案管轄法院自係指嘉義地院而言。又聲請 人雖以前詞聲請假扣押,惟未表明欲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且 聲請人所指臺銀仁武分行係址設於高雄市仁武區,並非位於 本院轄區,是本院亦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㈡準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假扣押事件移送系爭本案事 件繫屬之嘉義地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6

KSEV-114-雄全-2-20250106-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宗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 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2

KSEV-113-雄國簡-3-20250102-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鄭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5元,及其中新臺幣63,167元自 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 適用優惠利息為週年利率13.88%;自90年4月14日起,自動 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應調整為18 %。詎被告未遵期還款,截至101年1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63,167元、利息3,078元未還。嗣渣打銀行於1 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信用貸款申請表、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 、19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3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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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陳裕凱 楊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5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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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証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50元,及其中新臺幣297,70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1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 至民國95年4月17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7,89 3元、利息1,795元及現金貸款本金249,809元、利息9,653元 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 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 告影本、95年2至4月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 、51至56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4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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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宣榕即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32元,及其中新臺幣37,463元自 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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