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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朱瑞雯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1

PTDM-113-原附民-55-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存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事 實 一、温存榮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其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哲瑋,共3次,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共 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温存榮又與張哲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及其價格、數量,先由張哲瑋聯 繫温存榮到場後,再由温存榮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 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和1次。張哲瑋因此 獲取1000元報酬,餘款1萬7000元則由温存榮取走。 理 由 一、本件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 贅述(本院卷第56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厲法查緝之目標,交易價格昂貴,且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 毒品之張哲瑋、林正和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 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參以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想要賺錢,各次販毒價格可 賺取500元至4000元不等(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 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即使其因對方暫時 錢不夠而降價或同意賒欠,實際上該次未順利賺錢,衡情 亦係以長期買賣為前提而謀取自身利益最大化所為之營利 模式,自不影響被告原本即具有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瑋3次、林正和1次,共4次,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被告與張哲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可知被告係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 坦承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行,早於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直至113年3月21日,證人張哲瑋才經提示被告此部分自白 而附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故足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未發覺前,先行向警員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考量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供出對於自己不利之犯罪事實, 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因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行同時有2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7頁), 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具有努力謀生之能力,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除賒欠及分配給共犯張哲瑋的部分,不法 獲利共2萬1500元,販賣對象為2人,共4次,所為可議; 惟念被告自警詢起即持續坦承認罪迄今,可見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從事板磨的正職員工, 月收入3、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尚有父親及奶奶需要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情狀,按販賣數量及價金之不同,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間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另案扣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65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為被告販賣給林正和 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沒收銷燬。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2萬15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仍應在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次販毒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有供附表二各次販毒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 不詳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毒品 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10月 另案扣押(113年度安保字第165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1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新臺幣1萬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給張哲瑋,惟張哲瑋尚未支付對價。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7至22頁、他卷第69至70頁) 2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張哲瑋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3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給張哲瑋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4 林正和 於113年1月21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 林正和與張哲瑋碰面並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哲瑋聽聞後,隨即聯繫溫存榮到場後,張哲瑋與溫存榮以1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75公克)給林正和,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①證人林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2至56頁反、他卷第43至46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45頁) ③林正和另案扣押的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7頁)

2024-10-11

PTDM-113-訴-183-2024101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聖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4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明聖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明聖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當場履行 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鎮○○○○○000○○○○ ○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7、19頁),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 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為由 ,未對被告犯後態度改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 洽。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改判。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坦承發生 交通事故而為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三)爰審酌:   1、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使告訴人 司○奇因此受有左、右手肘、左膝及左側腰部擦傷之傷害 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2、惟兼衡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素行 不壞;②自身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胸部及左手背挫傷、 右手小指及雙膝蓋擦傷之傷害;③犯後始終坦承認罪,並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金額,足認犯後 態度良好;④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以上各情可作 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已60餘歲,自述案發時是磨米 漿的受僱員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發生車禍後無法繼續 工作因而失業迄今,現仰賴1萬餘元之退休金維生,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年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 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名下有不動產及貸款(本院卷 第115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前 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全部金額,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如果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期滿以後,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故意 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PTDM-113-交簡上-51-2024101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76、181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5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提供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22分許至同年月23日17時46分許間 之某時(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應予特定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88號之統一超商豐 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 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文昊」(下稱「謝文 昊」)指定之詐欺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 ,起訴書誤載為「謝文旻」爰逕予更正)使用,並以LINE語 音通話告知「謝文昊」金融卡密碼(以下就乙○○所提供之本 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 ,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 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丁○○、甲○○、丙○○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 至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5,40 0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丁○○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 匯款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 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112年6月15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120002085號函暨 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 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2 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其與 「謝文昊」之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文 昊」之身分證照片及外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文昊』之詐欺集團成員」、「『謝 文昊』所屬詐欺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 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 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 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 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應認僅有單 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因與 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顧對方 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幫助正犯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知其所為非是,態度尚可。惟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 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斟之被告已年逾不惑,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5 頁),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暨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5,400元 。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1萬餘元,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在家照顧 有身心障礙之子女,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000元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51至54頁辯護人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 書、戶口名簿等件),及檢察官、到庭告訴人丁○○、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5 ,4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提領一空,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所增加之餘額5萬9,390元 (計算式:①合庫帳戶112年5月25日結存餘額5萬8,404元-交 付帳戶時之餘額9元=5萬8,395元;②郵局帳戶112年5月25日 結存餘額996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1元=995元,合計所增加 之餘額為5萬9,390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 39頁),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 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且 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自承曾取得「謝文昊」所匯2,000元1次作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本案被告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 資料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後,衡情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 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丁○○ 112年5月24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3日以臉書結識丁○○後,佯稱:投資外幣能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26、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至13頁反面) 2 甲○○ 112年5月24日10時8分許 7萬8,4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14日以臉書、LINE結識甲○○後,佯稱:投資彩金能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至18頁反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13、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至10頁反面) 3 丙○○ 112年5月25日11時6分許 1萬7,000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111年12月起透過網路交友結識丙○○後,佯稱:其有財金背景,依照其指示投資黃金、石油、外幣可以賺錢,而投資須繳納保證金及逾期罰金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4、16、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8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卷(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2024-10-11

PTDM-113-原金簡-54-202410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萬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條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陳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 之行為,且本案尚有共犯「何承恩」、「王程右」等人尚未 到案,其於偵查中之歷次警詢時復更易前詞,不願牽連共犯 ,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輕易登入通訊軟體聯繫,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危害民眾財產法益非輕,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 證之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裁定自113年7月12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 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共犯之行為,並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則否認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並否認有何以網 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除有被告前開供述,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斟酌被告前述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偵查中對共犯有所迴護等 情狀,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釐清本案犯罪分工之 必要。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審理尚有多名證 人待交互詰問,且有共犯未到案,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 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被告先前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是本院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 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串 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前陣子因血尿疼痛不 已而戒護外醫,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在外就醫治 療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 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滅證、勾串共犯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 經本院向法務部○○○○○○○○衛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現持續 於看守所內看診,最新醫囑為急性膀胱炎,以藥物治療,尚 無需轉介戒護就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 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09

PTDM-113-金訴-5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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