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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O妹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周O敔 周O樺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 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 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扶養費,因相對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7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 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參酌112年 臺東縣簡易生命表,5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5.34年,堪認 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80,000元【計算式:4 ,000元×12月×10年=4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合 計共2,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尚不足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四)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 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 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聲-62-20241014-1

家陸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O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民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O彰與第三人陳O平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 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2月26日在中 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10年(即西元2021 年)8月19日經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 民初1460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1年(即西元2021年)1月 21日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之公證書,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 影本以資為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訴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經 人介紹相識後,於108年2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 居生活,不久,聲請人即返回臺灣。之後,雙方失去聯繫,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未生育子女 ,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等語;且聲請人未作答辯, 也未舉證、質證,判准第三人與聲請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 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向中國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陸許-1-202410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2號 聲 明 人 楊O銘 楊O威 楊O寶 楊O豪 楊O靜 楊O婷 楊O晴 楊O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7,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楊O威、楊O寶、楊O銘、楊O豪、 楊O婷、楊O晴、楊O靜、楊O鈴等8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方O娘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 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8,000元)。因聲 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7,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 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 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1

TTDV-113-繼-62-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1號 聲 明 人 游O悌 邱O貞 游O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游O悌、邱O貞、游O翔等3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游O春之繼承權,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 共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前繳納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 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 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 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1

TTDV-113-繼-61-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9號 聲 明 人 陳○妹 羅○杰 羅○含 高○勛 法紹○本 羅○嬌 羅○女 羅○鳳 羅○寧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彤 羅○杰 聲 明 人 羅○曼 劉○嫣 劉○桀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豪 羅○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辛○○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卯○○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丑○○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六、聲明人壬○○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七、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八、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九、聲明人甲○○○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聲明人巳○○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一、聲明人癸○○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二、聲明人子○○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丙○○、辛○○、卯○○、辰○○、丑○○ 、乙○○、壬○○、己○○、戊○○、甲○○○、巳○○、癸○○、子○○等1 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寅○○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13,000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辰○○繳納1,000元 (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各繳納1,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丑○○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辛○○;聲明人壬○○、己○○ 、戊○○及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庚○○、辰○○得衡量能否提出足 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 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 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丑○○、壬○○、己○○及戊○○拋棄繼 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丑○○(000年0月00日生)、壬○○(000年00月00日生) 、己○○(000年00月00日生)及戊○○(000年00月00日生)分 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 並分別得聲明人丑○○法定代理人丁○○、辛○○之允許及由聲明 人壬○○、己○○、戊○○法定代理人庚○○及辰○○代理拋棄繼承權 。 ㈢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寅○○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 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 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丑○○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辛○○;聲明人壬○○、己○ ○、戊○○及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庚○○、辰○○自得衡量能否提出 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 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 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丑○○、壬○○、己○○及戊○○拋棄 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9

TTDV-113-繼-59-202410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號 聲 明 人 黃○德 黃○恩 黃○生 黃○偉 黃○琪 莊○隆 莊○福 莊○菊 黃○碩 黃○碩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婷 黃○生 聲 明 人 陳○辰 法定代理人 陳○吉 黃○恩 聲 明 人 黃○捷 黃○菱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琪 朱○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戊○○、己○○、丁○○、壬○○、庚○○ 、午○○、癸○○、巳○○、辰○○、子○○、丑○○、卯○○、寅○○等13 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1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 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前繳納1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 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 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庚○○之法定代理人辛○○、壬○○;聲明人癸○○、巳○○及 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午○○;聲明人卯○○、寅○○及其2人 法定代理人丑○○、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 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 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 納聲明人庚○○、癸○○、巳○○、卯○○、寅○○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庚○○(000年0月00日生)、癸○○(000年0月00日生) 、巳○○(000年0月0日生)、卯○○(00年0月0日生)、寅○○ (0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 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分別得上開法定代理人允許及由其 法定代理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 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 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丙○○之拋棄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 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代理或允許 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 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庚○○之法定代理人辛○○、壬○○;聲明人癸○○、巳○○ 及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午○○;聲明人卯○○、寅○○及其2 人法定代理人丑○○、甲○○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 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 否繳納聲明人聲明人庚○○、癸○○、巳○○、卯○○、寅○○拋棄繼 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9

TTDV-113-繼-18-202410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號 聲 明 人 楊O鈺 楊O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未補繳裁判費,聲明不合法: ㈠本件聲明人楊O鈺、楊O龍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另須補繳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聲明人應 於113年10月1日前繳納,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 明。  ㈡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明人之住處(見本院卷 附送達證書)。  ㈢因聲明人迄今仍未補繳費用(見本院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其聲明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聲明。 二、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8

TTDV-113-繼-2-2024100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於11 3年10月1日前繳納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 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 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78-1、7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 之訴。又本件既未有其他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或程序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8

TTDV-113-婚-32-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6號 聲 明 人 李劉○貞 李○弘 李○弘 李○弘 李○弘 李○弘 非訟代理人 林○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5,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李劉○貞、李○弘、李○弘、李○弘 、李○弘、李○弘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 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李○榮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 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6,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 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補繳5,000元,如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 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 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4

TTDV-113-繼-36-2024100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玉 非訟代理人 牟○海 相 對 人 張○婷 張○薇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 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 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因相對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 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6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8.48年,堪認聲 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又聲請人未敘明相對人每月各 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認係請求全體相對人每月共給付25 ,000元之扶養費,故各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2,500元之扶養費 【計算式:25,000元×1/2=12,500元】,上開程序標的金額 為1,500,000元【計算式:12,500元×12月×10年=1,5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合計共4,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2,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尚不足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2, 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 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4

TTDV-113-家聲-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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