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玉
非訟代理人 牟○海
相 對 人 張○婷
張○薇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
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
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因相對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
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6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8.48年,堪認聲
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又聲請人未敘明相對人每月各
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認係請求全體相對人每月共給付25
,000元之扶養費,故各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2,500元之扶養費
【計算式:25,000元×1/2=12,500元】,上開程序標的金額
為1,500,000元【計算式:12,500元×12月×10年=1,5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合計共4,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2,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尚不足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2,
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
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TTDV-113-家聲-6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