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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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第3行末補充為「詎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不知悔改」。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並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釋放 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 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烏來分駐所,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惠萍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1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5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原簡-100-20241127-1

原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蕭汘羚 被 告 宋俊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宋俊燕因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竊盜案件, 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原簡附民-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倫 黃宜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宜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倫、黃宜宏(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產生行車糾紛, 不知理性解決,竟互毆造成彼此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傷害,且迄未相互和解或互相賠償,惟念及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及被告 2人均從事旅客運輸司機工作、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王冠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              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宜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0號(送   達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本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行車 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王冠倫係徒手毆 打黃宜宏臉部、腹部;黃宜宏則係徒手毆打王冠倫頭面部、 右肩),致黃宜宏因此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右眉撕裂傷1.5 公分、鼻樑撕裂傷1公分、右手腕鈍挫傷、右臉撕裂傷等傷 害;王冠倫則因此亦受有後腦瘀傷、右耳紅腫、右肩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黃宜宏、王冠倫訴由臺北政府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亦與彼等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勘驗報告等各1份,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檔名000000000000000000、IMG_479 3、IMG_4794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各1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簡-310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補充 更正為「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 年4 月17日10時35分許,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 施詐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9至30行「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 始查知上情」補充為「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上 情(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交款地點」欄「路易沙咖啡」更正為「 路易莎咖啡」;附表編號3 「交款地點」欄「榮德路三段18 1 號(路易沙咖啡- 崇德直營門市○○○○○○○○路○段000 號( 路易莎咖啡- 崇德直營門市)」;附表編號4 「交款地點」 欄「路易沙咖啡」更正為「路易莎咖啡」;附表編號4 「交 款時間」欄「112 年5 月2 日13時59分許」更正為「112 年 5 月2 日13時46分許」;附表編號5 「交款時間」欄「112 年5 月9 日13時46分許」更正為「112 年5 月9 日13時54分 許」;附表編號5 「虛擬貨幣金額(及以被告契約換算之交 易匯率)」欄「泰達幣(匯率32.7)」更正為「泰達幣(匯 率32.8)」;附表編號6 、7 「虛擬貨幣金額(及以被告契 約換算之交易匯率)」欄「泰達幣(匯率32.7 )」更正為 「泰達幣(匯率32.5)」;附表編號1 「收款車手(使用之 幣商名稱)」欄「ID: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ID:Z000 0000000 」;附表編號4 「收款車手(使用之幣商名稱)」 欄「ID: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ID:Z0000000000」。    ㈣、證據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 次修法:①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 年5 月19日修正 ,同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 第2 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 年7 月16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 係7 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裁判時法,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於偵查中則否認犯一般 洗錢罪,是僅在適用行為時法時可以減刑。  ⒋據上,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 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 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 裁判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 告、同案被告庚○○、丙○○、己○○、丁○○、「CVC-客服經理Mi ke」及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 人,為三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⒉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311 至314 頁);⒋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現為大樓貼磁磚師傅、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 卷第309 至31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本案獲取2 萬元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02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 回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告訴人亦未於113 年11月25日前收到被告應給付之第一期 調解金額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 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丙○○、己○○、戊○○、丁○○(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6386號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40 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案件及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號案件起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庚○○、丙○○、己○○、戊○○、丁○○出面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其犯罪手法係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要求甲 ○○與庚○○、丙○○、己○○、戊○○、丁○○等人所使用之LINE幣商 帳號聯繫(帳號名稱詳如附表),並提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向上開LINE帳號購買泰達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 庚○○、丙○○、己○○、戊○○、丁○○等人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格及數量,再由庚○○、丙○○、己○○、戊○○、丁○○等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 項,及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以取信於甲○○,再使用如 附表所示之「出幣錢包地址」,將甲○○所買受之等值泰達幣 ,移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甲○○、如附表所示之「收幣 錢包地址」內,致甲○○相信已完成交易,遂任庚○○、丙○○、 己○○、戊○○、丁○○等車手攜帶面交款項離去,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惟甲○○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收幣錢包地址」,實際係由庚○○、丙○○ 、己○○、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而甲○○所 購買之泰達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團之 水庫錢包內(詳後述)。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在做幣商,我經營的幣商名稱忘記了,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了解,他跟其他外幣投資沒有什麼不一樣,跟我買幣的客戶都是透過仲介介紹,仲介會在LINE社群裡問有一位客人要買、現在匯率是多少,TRX是什麼我有點忘記了,好像是油費,如何取得我也忘記了云云。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不算是擔任幣商,而係依「莊文鋒」之指示負責向客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對虛擬貨幣一無所知,其係負責到現場跟客人收取款項,其未負責打幣,也不知道錢包地址是什麼,其應徵時也沒看到老闆等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在擔任幣商,我賣的價格比較高,因為我會親自去客人指定的地點交易,我沒有庫存泰達幣,都是有人跟我預約我才去購買云云。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依上手指示設立並使用LINE幣商帳號,由被告丁○○與客人商談交易細節及面交時間地點,再由上手提供泰達幣予被告丁○○,被告丁○○之薪水係其收款金額之千分之2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7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庚○○、丙○○、己○○、丁○○所經營之幣商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且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始向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幣商LINE帳號購買泰達幣,且告訴人所使用之收幣錢包地址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事實。 8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幣流圖、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被告庚○○部分:證明該職務報告編號12錢包(TBZ開頭,地址詳卷),曾提供TRX(泰達幣交易時所必須消耗之手續費)予被告庚○○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2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庚○○,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3錢包,而編號12、13錢包互有泰達幣交易紀錄、關係密切,顯見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2、被告丙○○部分:證明前開編號12錢包曾多次提供TRX予被告丙○○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2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丙○○,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於同日即轉回編號12錢包,顯見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3、被告己○○部分:證明編號14錢包(TVk開頭,地址詳卷),曾提供TRX予被告己○○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4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己○○,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5與14錢包互有泰達幣及TRX交易紀錄、關係密切,編號15錢包亦於同日轉回大筆泰達幣至前述編號12錢包,顯見被告己○○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4、被告戊○○部分:證明編號14錢包,曾提供TRX予被告戊○○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4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戊○○,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5與14錢包互有泰達幣及TRX交易紀錄、關係密切,顯見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5、被告丁○○部分: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4錢包曾提供TRX予被告丁○○、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及編號15錢包,顯見上開4個錢包地址之實質掌控者應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事實。 (詳細幣流圖均詳見職務報告) 9 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被告等人販賣予告訴人甲○○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68號、第48092號等案件起訴書 1、證明被告庚○○因於112年5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因於112年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己○○、丁○○因於112年5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起訴之事實。 4、證明被告戊○○因於112年3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身為幣商,然卻始終無法提供其使用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買幣、賣幣之相關交易資料,倘其確 有從事幣商事業,提出上開資料應屬極其容易之事。 (二)復查,本案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而向被告等人所 使用之上開幣商帳號聯繫,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 甚至指示告訴人應向幣商傳送一定之訊息內容,且不要講模 板以外的話,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問題等情,有對話紀錄可證 (詳偵卷第155頁)。而衡情透過共同熟識他人介紹向私人商 家交易,相較於單純透過平台廣告或市場認識,實則表明自 己介紹者為孰,更容易取得交易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 過往商家之交易價格,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卻捨此不為,反 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表示係自己從火幣知悉交易訊息,顯 有可疑。況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交易時,其等販售之泰達幣價 格均高於市場行情,告訴人雖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等人 購買泰達幣,然卻並未獲得任何優惠,反而以更高之價格購 買泰達幣,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倘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無信任關係、無利益可得,詐欺集團又為何會介紹告訴人 向被告等人以此種悖於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虛擬貨幣?以上 諸項特徵,均顯示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牽連甚深。 (三)再查,告訴人所持用之錢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且告訴人均僅單純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轉傳予 被告等人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 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則告 訴人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 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 ,告訴人用以收幣之「收幣錢包」,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 錢包。從而,告訴人於客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因此 相關轉幣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之 依據。 (四)而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幣流有多處異常情形(詳參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詳細幣流圖均詳見檢察事務官職務 報告),更可認定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 (五)尤甚者,被告庚○○、戊○○辯稱其與不特定之「個人幣商」買 幣,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因倘被告庚○○、戊○○係經營幣 商事業,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然被告 庚○○、戊○○暨其上游,如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 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 ,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庚○○、戊○○欲購入虛擬貨幣 時,倘虛擬貨幣平臺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 高之「個人幣商」購買;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格均低 於虛擬貨幣平臺,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平臺 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被告庚○○、戊○○之前揭上游「個 人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庚○○、戊○○,由 此足見「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更顯示被告庚○○ 、戊○○暨其上游之「個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 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 本身,除益證被告等人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 及交付外,亦徵其等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 水房」工作相仿。 (六)末被告丙○○、己○○、丁○○雖辯稱其等僅係依照上手之指示行 事,然被告等人前往與告訴人等收取款項時,均係以本人名 義與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且本案均係採以 面交取款方式。惟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 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 ,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甚至另外支付車資 及日常開銷,而徒增鉅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 之風險?況泰達幣屬幣值起伏較平穩之穩定幣,幣商僅能賺 取些微差價,若仍需額外花費請人代收款項,幣商又該如何 獲利?從而,被告等人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應係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 護手段,實際上則為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 (七)綜上,被告庚○○、戊○○辯稱其等為善意第三方之幣商,與相 關幣流資料顯不相符。被告等人應為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成 員,其等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實為詐欺集團提供其運用, 創造形式上有移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然實際上係將虛 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同虛擬貨幣係由 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此等自導自演之戲碼。被告等人所辯 ,均不足採。被告等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丙○○、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LINE暱稱「CVC-客 服經理Mike」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取款金額,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金訴-1262-20241126-2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AD000-A1131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YANDENGO BLAISE (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侵附民-58-2024112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 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YANDENGO BLAISE為○○KIZO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代號AD 000-A113163號、代號AD000-A113170號(下分稱A女、B女; 均為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關係,詎其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假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舞蹈 ○○(下稱本案○○),分別與A女、B女進行一對一個人○○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B女為下列犯行:  ㈠YANDENGO BLAISE於當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間某時,於本案 ○○,以○○A女舞蹈動作為由,要求A女雙手扶牆及彎腰面向牆 壁,再使A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動臀部練習 動作;嗣YANDENGO BLAISE關閉○○燈光,站立在A女背後,強 行脫下A女之外褲,不顧A女拒絕及將褲子拉上,而再強行拉 下A女內褲、外褲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内,以上 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YANDENGO BLAISE復於同日18時30分至20時間某時,假藉要求 B女練習臀部動作為由,關閉本案○○燈光,使B女雙手扶牆及 彎腰面向牆壁,再使B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 動臀部練習動作,嗣被告站立在B女背後,先以手觸壓於B女 髖骨處,強行脫下B女外褲,將B女所著之丁字褲往左拉扯, 嘗試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時,因B女起身表示反對,故YANDEN GO BLAISE僅碰觸B女陰部而未遂。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YANDENGO BLAISE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 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等2人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 人等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及對B女為脫掉其外褲、拉扯內褲等行為,(本院卷一第25 至32、84頁);惟矢口否認前開行為係違反A女、B女意願之 強制性交行為,辯稱:⒈伊與A女○○過程,伊站立於A女背後 貼近A女,因碰觸到A女臀部時,伊有了性的感覺,伊開始脫 A女褲子,A女沒有反對,伊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倘A女反對 ,何以不於當下表示,甚者於○○結束後,與伊等候其他○○時 ,未為任何表示。⒉伊雖沒有徵得B女同意之言語,但伊從雙 方之動作判斷,伊想和B女為性交行為,故伊先脫掉B女的外 褲,B女表示不想發生關係後,伊即停止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⒈被告所○○之舞蹈係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之舞蹈 ,於舞蹈過程中,雙方有情慾流動,而產生性致,亦非無可 能,本案不排除A女是合意性交後始反悔;⒉B女在雙方愛撫 階段,未表示反對,嗣被告欲與B女為性交時,B女即為反對 ,被告亦立即停止後續動作;被告係以手指碰觸B女,並未 以陰莖接觸或試圖插入B女陰道,被告之行為尚非強制性交 罪之著手行為;⒊本案證據A女、B女部分均僅有單方之指述 ,或是自行向友人之對話,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證被告確有 違反A女、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力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為○○KIZ0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告訴人等2人均為○○ 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間某 時,與A女在本案○○進行個人○○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 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於本 案○○,與B女進行個人○○時,脫掉B女之外褲,並有將B女之 内褲往左拉開,其手部曾碰到B女臀部之皮膚等情,業經證 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4至136頁 、本院卷二第80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83、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左右,伊 前往本案○○上被告的個人○○,因其平時上團體○○時,肢體比 較僵硬,被告於該次○○開始即要求伊不斷練習手叉腰,扭動 臀部、腰部之動作,此類動作是平時上團體○○即會練習之動 作;過程中,被告會慢慢靠近伊,並碰觸伊之腰部,甚或靠 在伊之身上,伊雖有不舒服之感受,但因考量伊是上個人○○ ,要認真學習,故伊不疑有他。後來被告要求伊面向牆壁, 雙手扶住牆壁練習,被告自行外出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但被 告再次進入本案○○前即從○○外的電燈開關關閉本案○○之燈光 ,伊於黑暗中非常緊張,被告卻一直要伊放輕鬆,後來被告 將身體貼著伊朝伊靠近,並將手放在伊之腰部,接著被告即 將伊所著之韻律褲拉下,伊試著將韻律褲拉上,被告於敘稱 伊太緊張,應放鬆等言語時,又再次將伊所著之韻律褲及內 褲一併拉下,並要求伊持續練習臀部動作。因當時室內很暗 ,伊有近視及散光,看不清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何時將其自 己的褲子脫掉,被告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陰莖插入伊之 陰道,伊措手不及,嘗試以手撥開被告,但沒有撥掉;伊並 沒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112頁) 。證人B女亦證稱:伊於個人○○時第一個練習的是HIP ISOLA TION,伊將手放在牆上,彎下腰呈現L型,因伊做這個動作 不太標準有被糾正;練習了一陣子後,被告伴隨音樂教伊一 些舞步;上課時。被告一步一步更接近伊,伊在第二、三次 練習HIP ISOLATION時,被告更頻繁地糾正伊的動作,且更 接近及靠近,最後被告的身體貼在伊身上;某個時間點被告 就把電燈關掉,被告說這樣伊比較不會看著鏡子注意自己, 接著伊就跟被告在黑暗中跳了舞; 因為伊沒有在看鏡中的 自己,所以很順利。但被告再要求伊練習一次HIP ISOLATIO N,這時被告又再一次靠近伊,將其前胸靠近伊的後背,被 告把伊的TIGHTS拉開,再把TIGHTS從腹部以上拉到腹部以下 ,被告用兩手大姆指施加壓力在伊的臀部上方連接腰部的骨 頭(HIP BONE)來糾正動作,後來就突然把伊的TIGHTS整個 脫下來,並把伊的内褲拉到左邊;伊聽到被告把腰帶解開的 聲音,然後伊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在伊的右側臀部,伊很驚訝 被告把他的陰莖移動到伊的陰部,伊問被告「在幹嘛」,被 告說「不用擔心,我不會放進去」,約2秒時間,伊感覺被 告更靠近了,伊說完「不要」後,就站起來,並把TIGHTS拉 起來,被告就說「0K0K,不用擔心」,被告就繼續上課;被 告的陰莖有移動到伊的陰道附近,因為感受到是濕的、尺寸 、形狀,所以是陰莖,不可能是手指碰觸等語(本院卷一第 125、127、131頁)。稽諸渠等前開證述內容,分就其等2人 於113年3月16日與被告進行個人○○經過、並未同意被告脫去 其褲子及以陰莖侵入陰道或碰觸陰部之行為,並有以動作及 言語表示不願意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 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具一定之可信性。參以A女、B 女與被告僅為舞蹈○○之○○關係,並無私人情誼關係,彼此間 亦無怨隙過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並具結為前開證述,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 有遭被告性侵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以A女、B女於本 院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90 至106頁),此與一般性暴力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 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A女、B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內容,實非子虛之詞。  ㈢復以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18日傳送「我不會再去○○」、「 你如果還有私○ 單獨的要小心」、「他侵犯我」「我不想弄 大,搞得很難聽」、「所以想把錢拿回來,以後我不要去就 好了」等訊息予友人0000(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125頁) ;嗣A女於同年月20日傳送「I don't accept your apology , during the 00000 you asked me to face the wall, in the dark you were behind me, pretend teach me how t o do the hip movements then sexual assault me. I don 't want to see you anymore, impossible to take any K izomba 00000 of you ! I WANT YOU TO RETURN MY 8 HOUR S PRIVTE 0000000' MONEY BACK END OF TODAY !」、「And I will go to police office later to tell police wha t happened that day」等訊息予被告(他字3966號不公開 卷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we need to talk first plea se」、「I don't wanna lose my kids and freedom for t hat」、「 You have my future live in your hand.」等 訊息為回應。B女於113年3月16日晚間將案發經過告知友人0 0,並傳送內容「my back was turned to him and suddenl y he pulls down my pants and his pants and I just fe el his dick touching me and after a few seconds of s hock I said no and pushed him away. I somehow manage d to finish the 00000 but the second I got back to t he hotel I ran into the shower and stayed there for a long time. I am so upset and angry that thishappen ed and 1 paid a fortune for 5 hours of 0000000 with him and I've only taken the 1.5 hours today. I will try and sleep soon but I need to message him tomorro w to cancel all 0000000 and somehow get my money bac k.」之訊息(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29頁),嗣B女傳送訊 息要求被告退還費用(偵字14189號卷第33頁);被告以傳 送內容「accept my apologies」、「Entschuldige nochma l, du bist nur die Kopie meiner deutschen Ex-Freundi n. Du bist wunderschön und ich habe mich hinreißen l assen.」之訊息予B女。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的家庭 比較傳統,A女怕家人擔心,一開始只想退費,後來聽聞另 有其他被害人即B女,始決定報案;B女亦認為報案序冗長, 語言不通,無意報案,伊跟B女說另有受害人,是否報案決 定權在B女(他字3966號卷第117頁);B女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原無意提告,故已接受被告的道歉,因聽聞另有其 他受害人,方決定提告(本院卷一第128頁);及A女與B女 間之訊息「I think we made the correct decision. Coul dn't let he think this kind of behavior could do it again again and again. If he would lose his freedom for years, it's not our responsibility. He deserved. 」(他字3966號卷第151頁)。前開往來訊息及證述內容交 互以參,A女、B女原僅希冀取回已支付之○○,若   非因知悉彼此之遭遇,為避免其他受教於被告之女性○○受害 ,其等並無訴追之意,故其等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僅是向 被告表示受到被告之性侵害及要求退費;倘被告未為告訴人 所指訴之犯行,依通常事理,應會詢問退費之事由;然被告 捨此不為,分向告訴人等致歉,並於知悉A女將前往警局報 案時,要求與A女商談,並擔憂身陷囹圄。前開各項對話紀 錄、證人C女之所證,自堪為A女、B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而 非僅為證述之證據累積。是由以上各證據,已足徵被告確有 於113年3月16日分別與A女、B女進行個人○○時,違反其等意 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已得A女同意,A女回頭對其微笑,且於性交行為過程均 未表示反對云云(本院卷一第26、27頁);惟A女於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被告未曾向其詢問,並證稱被告一再要求其練習 臀部動作,身體應放輕鬆,於室內燈光已遭被告關閉黑暗之 狀況下,被告如何辨識其臉部表情,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時 ,其有以拉上遭被告脫掉的褲子、用手輕撥以反抗,且過程 中因驚嚇害怕,不知所措(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勾稽 被告自承於A女○○過程中並無愛撫行為,因A女雙手扶牆,做 臀部後翹動作時,其站立於A女後方身體貼觸A女臀部,伊有 性的感覺,開始脫A女的內褲等語,已足認被告並未以言語 徵得A女同意;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將A女於 驚恐當下的不作為,視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另被告亦 自陳其未得B女同意,而是以雙方的動作來判斷,其碰觸B女 骨盆、臀部時,B女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更 可證,被告亦未得B女之同意即著手脫拉B女所著褲子。是被 告前開辯詞,已無可取。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學習之 舞蹈KIZONBA為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舞蹈,舞蹈過程,因情 慾流動或會產生性致云云;然證人A女證述該舞蹈係正常的 社交舞蹈,舞蹈對象不限於男女情侶(本院卷二第80頁), 辯護人前開辯詞,已難足採;縱從事舞蹈之舞伴間有較親近 之動作,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得認係該舞蹈本質 上應有之互動,而非性暗示,自不得以被告○○A女、B女舞蹈 動作時有肢體接觸遽論被告已得其等同意,是辯護人所辯, 委無可取。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 由「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 立法理由並明言: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 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 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任何對告訴人等之強制力云 云;惟被告基於性交之意,脫掉、拉扯告訴人衣褲之行為, 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業如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屬強暴 而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是辯護人猶認為A女、B女未受強制力,未該當強制性交云云 ,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之構成要件及88年修法意旨。  ㈢末按所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應該解釋為行為人達到實行 行為程度;「著手」僅是用以描述行為人客觀行為已經符合 實行行為的前緣,而足以推論將續行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本 身並不具有獨立意義。從而,判定未遂犯可罰界限之重點並 非「著手」,毋寧應是「客觀行為已屬犯罪之『實行行為』」 ,而仍求諸於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辯護人再辯稱被 告對B女之行為尚非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B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伊之內褲往左拉扯後,伊即感覺到被 告的陰莖自其右側臀部往伊之陰道移動,且由碰觸的感覺、 尺寸、形狀,觸碰其臀部為被告之陰莖,並非被告之手指( 本院卷一第125、131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拉扯B女之 褲子的過程和對A女一樣,其拉下自己的褲子,並意圖以陰 莖進入B女陰道等語(他字3966號卷85頁);審酌被告係違 反B女之意願,其主觀上具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 所為之拉扯B女內褲,欲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已著手 為之,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實行行為。是辯護人前開尚未著手 之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種種所辯,均核屬飾卸 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二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 實施,惟因尚未進入B女性器或未使之接合而未果,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既遂,嗣公訴 人以113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強制性交未遂;惟既未 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二、被告著手實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係為 滿足各次犯意而為,且時間均不相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被告上開犯行明顯可得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B女僅為舞蹈○ 之○○關係,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A女、B女為上開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嚴重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已然對A女、B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 力低落;再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係與告訴人等 合意性交而否認犯行,其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為認罪表示,卻仍稱係因不瞭解法律,錯誤 解讀A女之意思,足見對其所為全無悔悟之心,被告尊重他 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之告訴代理人請求重判, 告訴人B女尊重法院依法裁量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本院卷二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上開二次犯行,罪質相近,被害人不同,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於短時間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法國籍 人士,其於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侵訴-43-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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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各次所竊 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朱振毅、楊雅涵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安全帽,均核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1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6時3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見朱振鋒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同日16時7分許,騎乘該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置於機車上之夠酷 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酷比公司)所有之安全帽1頂。嗣因 朱振鋒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振鋒、夠酷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振毅、楊雅涵指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14

KSDM-113-簡-3332-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 亦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竟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 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幸因警即時查 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另斟酌被告飲酒後有稍事休息,非立 即駕車上路;併參以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0號   被   告 高文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勇於民國113年7月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貴陽疏散門堤外機車專用道,為警 攔停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交簡-104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 161號),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文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文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逹成和解,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7號   被 告 何文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琦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0樓之石二鍋○○店,見該店店長鄭喬心放置在櫃上專 用於叫號之黑色ASUS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 ,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離去。嗣副店長周奕凱 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喬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文琦雖否認盜上揭犯行,惟承認拿取上開手機,核與 證人即石二鍋副店長周奕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案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簡-292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勝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113年度執 字第3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勝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勝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衡 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等事項,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 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解勝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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