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張源城
被 告 吳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A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
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坪約新臺幣(下同)478,926元,以此
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4.7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又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5坪,故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值應為2,155,167元【計算式:478,926元×4.5坪=2,155
,167元】;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
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
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
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而系爭房屋該層樓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34,700元,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5,0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2.5%
【計算式:134,700元÷(134,700元+155,000元/平方公尺×1
34.76平方公尺×1/4)=2.5%】,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53,879元【計算式:2,155,167元×2.5%=53,
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3,879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
8,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
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後段請求「自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核屬返還房
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71,879元【計算式:5
3,879元+18,000元=71,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補-1840-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