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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吳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23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1,8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系爭水商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 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收取詐欺贓款,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來源及去向(下稱「洗錢」)。嗣被 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被告林哲鋐、吳李仁於111年6月至 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被告 吳李仁另提供其所經營之皇城美容中心做為系爭水商集團之 據點。  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網站名稱「 簡街資本」之投資平台並透過平台教導原告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1年8月23日13時32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811,842元至訴外人盧弘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旋遭 系爭水商集團於同日13時49分轉出詐得款項至訴外人翔輝水 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第二層帳戶),復遭系爭水商集團於同日13時57 分轉出詐得款項至訴外人張涴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三層帳戶),被告吳宏章 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該不詳詐欺集 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 受有811,84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 法詐騙,陷於錯誤並匯款811,842元至系爭水商集團所掌控 之系爭第一層帳戶,該款項再經系爭水商集團以系爭第二、 三層帳戶層轉回該不詳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收據、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等 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號案卷(下 稱偵查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關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節,經查:   ⒈就被告吳宏章組織系爭水商集團,掌控系爭第一、二、三 層帳戶,將原告受該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轉為虛擬 貨幣再層轉回該不詳詐欺集團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宏 章於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該刑事案卷㈥第522頁),亦有系爭第一、二、三層 帳戶層轉之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見該刑事卷㈤第227-1頁、 偵查卷第49頁)。   ⒉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被告林哲鋐、吳李仁於111年 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水商集團 ;被告吳李仁另提供其所經營之皇城美容中心做為系爭水 商集團之據點,被告洪楷楙則受被告吳李仁指示取得系爭 第二層帳戶供系爭水商集團使用、被告林哲鋐則受被告吳 宏章指示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亦據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該刑事卷㈣第29至3 0、35至36頁、卷㈥第522至523頁)。   ⒊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⒋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均為系爭水商集團成員,與詐 欺原告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以系爭第一、 二、三層帳戶層轉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再轉為虛擬貨幣 轉回該不詳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並得以躲避檢 警追查,則被告上開所為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 為,均為原告受有811,842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揭法律規定,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金額811,842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53至365、371至37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4

PCDV-113-訴-2091-2024102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詹柏姿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73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訴外人劉中豪 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未事先打方向燈突然右轉,上訴人係直行車,反應不及方撞 上;上訴人已及時煞車,盡力防止損害發生,絕無超速,且 無違反交通法規之處,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簡訊方式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已數次 回撥電話,皆無人處理,隨後被上訴人直接起訴,期間完全 無與被上訴人溝通機會;再者,遲延利息應於判決確定後開 始起算較為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23元,及自 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廢棄。㈡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及自原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意旨,主要係針對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責任歸屬乙節再為爭執,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明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採證或認定不當, 其以此為上訴理由已非合法。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有關遲 延利息起算日有誤乙節,亦未據其指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 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4

PCDV-113-小上-22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英特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雅萍 抗 告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7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 率爾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依據,爰依法提出抗 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尚未屆清償期等語 ,惟此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3

TCDV-113-抗-309-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4號 再審原告 黃麗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馮美瑛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0 元,且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1

PCDV-113-補-200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張源城 被 告 吳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A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 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坪約新臺幣(下同)478,926元,以此 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4.7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又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5坪,故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值應為2,155,167元【計算式:478,926元×4.5坪=2,155 ,167元】;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 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 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 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而系爭房屋該層樓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34,700元,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5,0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2.5% 【計算式:134,700元÷(134,700元+155,000元/平方公尺×1 34.76平方公尺×1/4)=2.5%】,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53,879元【計算式:2,155,167元×2.5%=53, 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3,879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 8,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 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後段請求「自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核屬返還房 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71,879元【計算式:5 3,879元+18,000元=71,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1

PCDV-113-補-1840-2024102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徐瑞弟 被上訴人 張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內不當得利之計算數據,其中申報地價部分,係採 用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所提出之數據,核與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中明確記載之金額不同,顯有錯誤,上訴人於 113年3月1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即有指明申報地價錯誤之部 分,並附上110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佐證,惟原審卻仍沿用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錯誤數據來做出判決,且未附上任何資料 證明何以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之申報地價不同。  ㈡被上訴人僅空言陳稱收購共有物時未得知已有分管協議存在 ,然未能提出任何得以反駁上訴人所主張之分管協議存在事 實之證據。因當初達成口頭分管協議之人已往生,造成上訴 人無法舉證,但在兩造皆未能提出任何有力之證據的情況下 ,即抹滅掉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協議存在事實,對上訴人實屬 不公平。  ㈢另訟爭土地雖坐落於繁華地段,然不代表與周邊的經濟效益 是相等的,蓋該土地迄今仍屬於排水溝用地,相連接的建物 屋齡皆已超過50年,且土地夾在老舊巷弄中,僅能提供類似 於倉庫用途供人使用,因此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亦屬過高。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 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 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 書,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6

PCDV-113-小上-150-20241016-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有法定代理人 者,當事人書狀,除別規定外,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即明。準此,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起訴對象,此 為原告訴訟上之義務。惟法院於受理案件時,因原告取得個 人資料之困難,以致未能特定被告姓名、住居所而依前揭規 定補正時,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維護,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固非不得於職務範圍內予以適當協助以減輕 其履行上開義務之障礙,但受訴法院仍不負有為原告特定起 訴對象之職務義務或權限。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同法 第488條第3項規定亦明,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 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 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電詢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同年月29日前往中信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詢問,中信銀行均回覆因未收到法院公文無法告知 ,因一直未接聽到中信銀行電話,是否可直接告知找何人? 電話?只單純想拿回自己的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載明被告「枼子嘉 及枼子嘉法定代理人」、地址欄位則載明「只有中信銀行帳 號資料」,並未特定被告及其住所,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 。原審遂於113年2月23日檢附抗告人起訴狀發函給中信銀行 調閱抗告人載明中信銀行帳號之開戶者基本資料,然中信銀 行於同年3月4日至6日間多次聯繫抗告人均聯繫不上而函覆 本院無法提供帳戶開戶者基本資料,原審遂於同年3月21日 電話通知抗告人上情,惟抗告人仍未接聽一節,有中信銀行 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186號函文、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可 知原審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因抗告人無從聯繫, 致中信銀行無法提供資料,原審遂於同年3月21日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枼子嘉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 被告等之住所或居所,抗告人於同年3月26日收受後仍未能 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被告二人住居所,是原審於11 2年4月1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被 告之住所,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小額程序之抗告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原審依 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因抗告人未協力而裁定命抗告人補 正,抗告人仍未能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且未 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屬未依法表明抗告 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6

PCDV-113-小抗-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揚信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 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7,384萬元總價承攬, 並簽發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票據(嗣因原履約保證金本票 已過3年期限,於108年12月24日時重開等額票據,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揚信公司。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顯係故 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如認被告不構成侵權 行為,但因被告揚信公司經結算後對原告並無債權,故被告 揚信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76號執行程序所取得 之20,509,476元乃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爰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揚 信公司返還等情。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 存在,需視系爭契約工程履行、結算情形而定。而關於系爭 契約工程之履行與結算情形,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 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原告已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案件 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倘於該案訴訟中就系爭契約工程之履行與結算情形,經 審理後認定原告應獲勝訴判決並確定,則反面觀之,即當可 認定被告揚信公司對原告並無所謂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因而獲償取得20,509,476元乙節,即有構成不當得利 可言,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 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再 參以兩造並均已表示同意於前述民事案件判決終結確定以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為免裁判歧 異,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6

PCDV-113-建-13-202410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青霖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2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7月11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因重度視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無 固定工作,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112年11、12月 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租屋補助4 ,400元,另有將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牌租借他人每月收入85 0元;嗣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除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 租屋補助4,400元外,另經中華筋穴按摩推廣協會介紹從事 盲人按摩服務工作,惟因按摩服務工作機會零星,每月僅4, 000元至5,000元不等,以現金支領。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合計約為14,000元至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從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家庭生活開銷及 扶養費大部分由配偶負擔,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 ,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 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 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 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本 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 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 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 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 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 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 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 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 致。聲請人理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 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 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自 稱因罹有身心障礙而無業,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315元,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099元,已入不敷出情況下,就超支部 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本院查明。另聲請人在無收入 狀況下,卻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 程序而達到降低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至今未有任何受償情形,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 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㈩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前段 所列各款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因重度視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無固定工作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112年11、12月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5,065元、租屋補助4,400元,另有將公益彩券甲類 經銷商牌租借他人每月收入850元;嗣自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除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400元外,另經中 華筋穴按摩推廣協會介紹從事盲人按摩服務工作,惟因按摩 服務工作機會零星,每月僅4,000元至5,000元不等,以現金 支領。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合計約為14,000元至15,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至159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新北社障 字第11311915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國 三字第11310016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169 至173、179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 ,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 、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家庭 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大部分由配偶負擔,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6

PC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410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〇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侯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9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5

PCDV-112-重訴-735-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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