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楊莛方即楊惠珠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
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
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
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次
按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
程序有異;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
償方案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調字卷81、8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在聲請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聲請人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3萬8,514元,每月固定必要支出為2萬8,000元(含膳食
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2,000元
、雜支3,000元、孝親費6,000元、融資5,000元、保險費1,5
00元),此外每月還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兩名之扶養費共2萬
元,此有收支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可憑(本院卷13頁以
下),然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入不敷
出,無餘額可供還款,聲請人卻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月可負
擔還款金額3,000元。
㈡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命補正相關事宜後,於113年9月6日陳報
狀中改稱: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實領約3萬2,000
元,又聲請人所列孝親費,實係居住於親人所有之房屋,而
給予每月6,000元之費用以作補償,性質上相當於租屋費用
,其他每月支出部分,包括水電瓦斯費5,000元、子女生活
費(含保險費)5,000元、家庭日常生活費(含餐費)10,00
0元、雜支費3,000元,尚餘約3,000元,故方於調解程序中
表示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000元等語,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佐(調字卷81頁、本院卷59頁)。
㈢惟聲請人前於調解聲請狀中表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2萬元,於陳報狀中表示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獨立扶
養,然卻將子女生活費(含保險費)支出調降為5,000元,
未予說明費用何以變動甚鉅,又聲請人表示其無任何不動產
、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頁投資、其他各類財產及變
動,然依聲請人所據提出之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於
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13
日各有1筆1,000元匯至富蘭克林坦之交易紀錄,而於113年5
月21日有筆顯示「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穩定
月」金額為2,035元之存入紀錄(本院卷59頁、69至71頁)
,可認應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所推出之穩定月
收益基金產品,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前後不一,足見聲請人應
有低報收入或浮報支出之情事,而於收支狀況說明書故意為
不實記載,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出狀況,已妨礙本
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違反消債條例
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足認債務人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並致司法資源無端
耗費,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消債更-230-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