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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76號、110年度偵字第2 97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3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偉部分撤銷。 張仕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仕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 手,且無正當理由,代為蒐集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取得詐欺贓款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為牟取 不法利得,基於縱使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可能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之 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仕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工作,而與上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張幸澤(所犯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決 確定)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復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7,000元之價格,透過張幸 澤向彭婉柔(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隨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使其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仕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2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仕偉固坦承有向張幸澤、彭婉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予他人並賺取2,000元,而 為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是友人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約2個人跟我見面,該2 人說他們要做外匯洗錢,要透過不同帳戶以降低稅金,叫我 收簿子交給他們就可以賺錢,我不知道他們拿來詐騙被害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以1萬元、7,000元之代價,向張幸澤、彭婉柔收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 售予本案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張幸澤、彭婉柔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21213卷第30、47至48 頁、偵8626卷75至76、193至195頁、原審卷㈠第183、185至1 87、206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 示帳戶,均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 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現今詐騙 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 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承國 中畢業,曾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 實際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極有可能係藉收取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要我收簿子之人是友人帶來的, 我知道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但沒有想到這麼 嚴重,友人說如果出事情會幫我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委由其收購金融帳戶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彼此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僅因該2人表示 只是做外匯,未為任何求證即盲目相信其等說詞之理。再被 告所稱:若其因此「出事」,友人會為其「交保」一節,亦 顯見其依指示為相關人頭帳戶蒐集前,早已就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可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有所預見,惟仍向 張幸澤、彭婉柔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該2名不詳年籍 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其所蒐集之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係明確知悉其所蒐集人頭帳戶將供詐欺之不法使用,起訴意 旨認被告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予更正。  ㈣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被告所稱與之聯 繫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6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3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聽從指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 工角色,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 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 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 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 人為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侵害之個人法益並 非同一,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另行透過彭婉柔向包鈞瑋收取帳戶,詐騙謝姓 被害人部分,固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2 頁),然該案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並 非同一,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被告辯稱:其另案收受帳戶,已被判刑確定,與本案是同一 案件,不應重複判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8年5月某日,加入「微笑」、「林慈 案」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LIN E暱稱「微笑」之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再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0年12月19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 案件,已於110年9月28日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1、91至 118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 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 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微笑」、「楊 慧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原審認定被告具有「確定故意」,並非有當。又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及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 述),均有未恰。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本案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成 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主張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均無理由,俱經本院論駁如前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簿手,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 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 自始否認加重詐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犯行,惟迄 今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上開2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 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交付之8萬7,000萬元 、10萬元(合計18萬7,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 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 徵)。    ⒉被告固自承:收購本案2本帳戶資料,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 等語,惟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有如上述,如再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張義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婉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莊國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起以電話搭訕莊國良,並向其佯稱須借錢支付遺產稅,致莊國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8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 87,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被害人莊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213卷第7至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莊國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11至21頁)。 2 告訴人  王嘉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20時許致電王嘉雄,並向其佯稱家裡有困難需要金錢支助,致王嘉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08年7月12日15時9分許。 ②108年7月27日23時4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嘉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21至23頁)。 ⒉證人彭婉柔於本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75至7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彭婉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嘉雄之郵局存簿影本及內頁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頁、偵8626卷第45至51、31至39頁)。 ①108年8月22日不詳時間。 ②108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3486-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0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通宵分局」之記載 更正為:「通霄分局」;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陳○佑(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被告係隨機在 臉書社團獲悉告訴人欲購買遊戲幣而行騙,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 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獲 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 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許宥萱 」向耿嘉榮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購買1億顆   A.V.A戰地之王遊戲幣,藉此取得耿嘉榮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同日以   暱稱「許宥萱」向陳○佑佯稱欲以1萬元出售A.V.A戰地之王   遊戲幣云云,致陳○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6日19時14   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耿嘉榮誤以   為乙○○業已支付款項,而依約轉讓1億顆A.V.A戰地之王遊   戲幣至乙○○指定之遊戲帳號「Carl.」內,乙○○因而受   有免予支付該遊戲幣對價之利益。嗣陳○佑因付款後遲未收   到遊戲幣,且聯繫乙○○均藉故推辭,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Messenger暱稱「許宥萱」為其所使用,以該假名作為詐騙使用,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暱稱「許宥萱」詐稱欲出售遊戲幣,因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然後續被告均藉故推辭而未給付遊戲幣之事實。 0 證人耿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以Messenger暱稱「許宥萱」向其表示欲以1萬元購買遊戲幣,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被告,後續確實收取1萬元後,將遊戲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耿嘉榮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及遊戲幣交易擷取畫面、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上開三方詐欺之方式,先行向證人耿嘉榮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訊,再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遊戲幣,告訴人因而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而詐得證人耿嘉榮轉讓之遊戲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2025-01-10

PCDM-114-審簡-33-20250110-1

審勞安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文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中文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兼代表人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中文有 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 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中文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 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陳寶蓮死亡此一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兼代表人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有 和解書、付款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0頁至第19 2頁),兼衡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陳擔任中文有限公司負責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勞安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中文有限公司部 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兼代表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 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就中文有限公司部分願受罰 金新臺幣3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0頁), 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3號   被   告 中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兼   代 表 人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中文有限公司(下稱中文公司)之負責人為丙○。緣千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承攬玖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玖益建設板橋區公館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千瑞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塔吊與施工電梯工程 」交付中文公司承攬。中文公司與九暘企業社(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9樓)則協議以人力派遣方式,由九暘企業社 派遣勞工陳寶蓮至本案工程現場作業。中文公司、丙○明知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 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規定,渠等本應注 意指派勞工操作營建用升降機時,應採取安全措施,提供安 全防護設備,以維護工作人員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作 業人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未在營建用升降機與樓板間 開口設置護蓋,亦未張掛安全網。適陳寶蓮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從事本案工程B棟之營建 用升降機操作作業時,因中文公司及丙○上揭疏失,自該升 降機與樓板間開口處墜落至地下2樓電梯井(墜落高度約17. 75公尺),造成全身多處外傷,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高處墜 落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會談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其於案發現場設置之營建用升降機護欄及踏板設計上具有缺失之事實。 2.被告丙○坦承於作業現場未提供被害人陳寶蓮安全帶之事實。 3.被告丙○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會談時,對於檢查結果認其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違反法令一情,未予否認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丙○為被害人之雇主之事實。 0 證人即本案工程施工人員劉曲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未穿戴任何安全設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為營建用升降機之操作人員,其於升降機啟動前有將踏板收起,因而不慎從貨梯與樓板間開口之縫隙墜落之事實。 0 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陳啓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未穿戴任何安全設備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內網門完全收起時,以被害人之身高無法觸及之事實。 0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88張 1.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自高處墜落而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連接樓板間之踏板高度僅45公分,且該升降機與樓板間開口縫隙約33公分,足認上開踏板並不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之事實。 3.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與樓板間開口未設置護蓋,且電梯井內未張掛安全網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5月23日甲○○營字第11346455394函暨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各1份。 證明被告丙○為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中文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中文公司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過失致死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 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未對被告丙○提 出告訴,有本署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綜合 上開情節,對被告丙○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丙○未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揭示於該 升降機明顯易見處,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及 同年月19日受有營造作業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營建用 升降機操作人員之訓練等節,有其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研習)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前已多次操作該升 降機一情,業據證人劉曲畝、陳啓倫證述綦詳,足認被害人 對於案發現場營建用升降機之操作方法知之甚稔,自難認被 告丙○就此部分有何不作為之過失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可 言,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2025-01-10

PCDM-114-審勞安簡-1-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英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8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英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被告沈英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羅友根所有之白鐵手 推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 扶養罹病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9頁、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鐵手推車1台,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5, 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82號   被   告 沈英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英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84巷口OK 超商前騎樓處,竊取羅友根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手推車 (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羅友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英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推走本案手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友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本案手推車失竊之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竊取本案手推車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5月27日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手推車,並於113年5月28日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2025-01-10

PCDM-114-審簡-32-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諺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諺錡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生技業、需扶 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10號   被   告 劉諺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錡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於113年7月23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該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購買物品。嗣於翌(24 )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於迴轉過程中 將車輛駛上中央分隔島,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5 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諺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5-01-10

PCDM-114-審交簡-14-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同意 且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 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陳俊鎧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鎧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址之 雞舍,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 00路與00路口時,因超過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3月,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故意 再犯本案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標準值3倍餘,而酒駕交通工具為 貨車,非機車,所生危險非低,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 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798-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有期徒刑2月 ,經被告同意且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 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黃錦裕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裕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彰化縣00市00路0段某址之妹婿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 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於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 口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錦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惟因酒駕違規,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大,請依檢 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判決本罪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月。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612-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斯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5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斯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起至翌(18)日凌晨1 、2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朋友家食用燒酒雞後,仍於同 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 二段和平路口時,因員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奇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執勤現場拍攝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奇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 同)2萬元,嗣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6次酒後駕車紀錄,其中前5次酒後駕車紀錄係於95年至10 5年間,再犯係112年間,相距期間已間隔7年,惟本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工廠上班、開貨車、現職打零工、未婚無子、家 中有高齡祖父母、父親患病,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7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的規定, 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SCDM-113-交易-694-20250110-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8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梁順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 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 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順清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梁順清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僅泛稱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而並未進一步就其主張有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 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離婚、家中有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分別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 期徒刑8月,而且前者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 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SCDM-113-訴緝-40-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邦益(下稱受刑 人)前因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迭為判決(下合稱本案判決) 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執行繳納罰金後,徒刑易服勞役後 僅聲請延長1次,迄已履行社會勞動486小時,因受刑人個人 工作之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勞動時數,受刑人再聲請第2 次展延實情有可原,且原判決記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顯見受刑人深有悔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應同意再展延1次,而受刑人患有焦慮、失眠症 狀,身心狀況也不佳,不宜入獄服刑,何況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受刑人所犯實可易科罰金,故檢察官否准展延,以 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 行命令)命受刑人應入獄執行剩餘刑期,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亦有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明定。準此, 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 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 元,經檢察官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32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又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2 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46小 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同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 ,受刑人至113年10月8日履行432小時,不足114小時,經其 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檢察官准予延長至同年11月 16日,然受刑人嗣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履行486小時,仍有 不足,受刑人續於同年11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展延,經檢察 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否准所請,該署觀護 人於同年11月2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且「具狀表明不願履 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報終結觀護,經檢察 官於同年月22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以本件執行 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原宣告之 剩餘刑期(社會勞動486小時,折抵刑期81日)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刑護勞字第201 號及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到庭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 簽署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 勞動時數時請求放棄社會勞動之「刑事聲請狀」等文件,有 執行筆錄及上開文件可稽(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 。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一點即載明該 案係「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並於第三點畫底線載明: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壹、二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 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 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 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前揭「聲請狀」也載明:本人於 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 科罰金者完納罰金,如無力完納改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 者入監服刑;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未到者。......3. 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依上所述,堪認受刑 人於聲請上述易刑時,業已就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循之前揭事 項,知悉甚詳,則揆前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以1年即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 日止,洵屬適法,受刑人自應依其所簽署之前開文件、切結 書所示為履行。  ㈡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迭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29071666號、113年1月12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00245號、同年5月8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26245號、同年6月11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34078號等函,告誡受刑人 應改善履行狀況,歷次函文亦均明載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1 7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觀護人數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注意 履行時數不足的問題,受刑人亦曾覆以會盡力出席施做等情 ,有前開各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 、於卷足考(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已見受刑人 於履行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期積極履行社會勞動。而 受刑人第一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限,斯時剩餘時數為114小時 ,如以1天6小時計,19日即可履行完畢,檢察官給予展延履 行時間1月,時間應屬綽綽有餘,然受刑人既已知易服社會 勞動未能在期限內履行完畢之效果為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且 簽署上開切結書、聲請書聲明於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放棄社 會勞動等情,業述於前,則其獲檢察官同意延展履行期間後 ,衡情應於展延期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 易刑、入監執行,其捨此不為,至113年11月16日止,展延1 月內仍僅履行54小時,尚餘60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 時間、家庭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聲請展延履行 期限,受刑人本已逾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履行期間,則檢 察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等情為由,否准其第2次展 延聲請,而依前揭規定及受刑人前載聲請狀所示,以本件執 行命令通知其報到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原宣告之徒刑,難謂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以其係因個人工作時間、有家計貸款負擔而難以配 合履行完畢,其患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也不宜入獄服刑云 云,惟此等事由並非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且受刑人未 於上開規定及其切結應遵守之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 檢察官依上揭事由否准其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濫用權 限,前亦已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本件執行命令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其 切結應遵行履行時間之1年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 允展延1月仍未積極從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否准受刑人第2次展延之聲請,並以本件執行 命令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 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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