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燕喆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113年度執
字第7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原為「士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708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
708號,113年8月19日益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編
號3所示25日之總和即拘役85日為重,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DM-113-聲-269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