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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燕喆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113年度執 字第7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原為「士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708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 708號,113年8月19日益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編 號3所示25日之總和即拘役85日為重,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聲-269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光釜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南京捷運站,拾獲廖珮婷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並持上開悠遊卡接續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8分、15日晚間 7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頂孝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恆山店 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5元、95元,合計130元。嗣經廖珮 婷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廖珮婷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光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 至13頁),核與告訴人廖珮婷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69至 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發票內 容、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9至23、27、39至5 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遺 失物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繼之接續持悠遊 卡而刷卡消費之後行為,是被告接續持悠遊卡消費之行為, 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返 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 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並持以刷卡消 費,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 所侵占並持以消費之金額甚微,且因已返還告訴人該張悠遊 卡,故雖對告訴人仍有一定之損害,然損害程度實甚輕微, 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 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 洗錢、毒品、詐欺、酒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固得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於量刑時對其為 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 ,且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本案刷卡消費行為,所消費之金額合計13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簡-4145-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益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1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益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戴益彰係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 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同居男友,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戴益彰與甲童、乙童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戴益彰平素因對甲童 、乙童心懷不滿,竟分別為附表「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益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頁、第47頁,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審簡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童、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童、乙童同居生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 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童 及乙童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亦自承知悉甲童與乙童之年齡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34 7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公訴訴意旨雖均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甲童及乙童 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 補充。 (四)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均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頁),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按傷 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 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 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雖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罪數關係:       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手持長木棍毆打乙童手臂、背部等行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童頭部、右小腿等行為;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手持美工刀割甲童舌頭底部,再以手指伸入其口腔內戳其喉嚨與舌頭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七)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其分別故意對兒童即甲童、乙童犯傷害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童及乙童生母之同居人,竟未能對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即甲童、乙童加以愛護,反以如附表所示各該方式,對甲童、乙童施暴,致其等受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童及乙童所受傷勢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傷害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持以傷害甲童 、乙童之木棍、鐵棍及美工刀等物,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酌以此等物品價值 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  實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1年8月1日至8月9日前間之某時,在本案居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約1公尺長木棍,毆打乙童手臂、背部,致乙童受有手臂及背部多處紅腫條狀瘀傷。 ⑴被害人乙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4頁)。 ⑵被害人乙童傷勢照片2張(見他卷第15頁)。 ⑶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審簡卷第43至46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於111年9月10日某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於宜蘭某處路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持長約80公分鐵棍,毆打甲童頭部、右小腿,致甲童受有額頭紅腫擦挫傷、右臉頰、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⑴告訴人甲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甲童傷勢照片4張(見他卷第17至19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於111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在本案居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割甲童舌頭底部,並以手指伸入甲童口腔內戳其喉嚨及舌頭,同時向甲童恫稱:要將你舌頭砍掉等語,致甲童受有額頭擦挫傷、右臉頰挫傷、咽喉擦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⑴告訴人甲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13頁)。 ⑵告訴人甲童傷勢照片2張(見他卷第21頁)。 ⑶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他卷第23頁)。 ⑷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審簡卷第47至48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15

TPDM-112-審簡-1503-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判太重,加上家裡有變故,母親86歲 跌倒,開髖關節手術,我姐姐把母親接去照顧,我需要接母 親安頓生活,希望可以減輕一點,讓我工作繳罰金,或是判 輕一點,我再去服刑,我有尋求藥癮治療的門診,把毒品戒 掉;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郭信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 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 違法失當,應予維持,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 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惟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 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 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 、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 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入監,經折抵羈 押日數及累進縮刑後,於108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次犯行同為施用毒品 罪,罪質、型態、手段均相同,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自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如 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白色微潮結晶1袋 實稱毛重1.1010公克(含1袋),淨重0.9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1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郭信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信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15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其 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 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8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 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9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69900)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 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9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PDM-113-簡上-122-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寶雲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1段 與羅斯福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欲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 側車道並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直行車道右轉,適 告訴人林淑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被 告右方駛至,兩車當場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肢體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5

TPDM-113-交易-419-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 擔任公廟人員、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江慶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信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山水街某阿公店內,飲用5至6杯高粱酒、1罐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2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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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俊皓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335號、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3日之某 時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 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經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PDM-113-簡-367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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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22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10樓居所,以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錠劑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晚間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交 岔路口處,適警員執行路檢勤務,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經 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其自願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712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120 ng/mL,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 二、證據:  ㈠被告陳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4至26、76 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見毒偵卷第43、110至111頁 ,偵卷第15至1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 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29至33、41、49、9 3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 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 :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 」,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20 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1120 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綠色圓形錠劑 2粒 (備註:1粒不完整)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670公克,驗餘淨重1.888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3頁)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6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尉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尉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尉瀧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林森 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夏尉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78頁)。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6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26至28、30頁反面、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且易衍生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非微,為政府所嚴加查緝,竟仍無視法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流通,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及其前科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白色結晶塊 (含包裝袋1只) 1袋 1.成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6950公克,驗餘淨重8.6945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6.0079公克(驗前淨重8.6945公克,驗餘淨重8.6754公克)。 1.成分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純度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024-11-15

TPDM-113-簡-409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格斯牛小排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廷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嗯雞刀正宗成都串串香火 鍋店」,擔任廚房出餐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自廚房冰箱拿出食材安格斯牛小排 ,以切割器切取1片(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烹煮食用,以此 方式將安格斯牛小排1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負責人黃芳豪 透過遠端監控發現,始悉上情。案經黃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宇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內場廚房出餐人員,主要負責將客人點選之食材擺 放於瓷碗內,供外場人員出餐,而出餐前,食材是由廚房員 工保管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4頁,調院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對於放置 廚房之食材,有管理支配之權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金 額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之情形,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業務侵占罪 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 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 僅22歲,侵占所得金額僅500元,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 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其 業務上管領之食材以烹煮食用之方式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 見本院易卷第29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期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科 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然 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安格斯牛小排1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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