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欠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YOUN HYUCK CHOI崔倫赫 上列聲請人聲報艾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 其清算程序始為完結。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 結事件,其性質屬公司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 裁判,惟是否為合法之聲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艾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一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清算完結,於清算期間內 無債權債務問題,請准予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固提出清算收支表及損益表 、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法人股東聲明 書為憑,惟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艾一公司有無欠 稅情事,該局函覆艾一公司經暫行核估應納稅額計新臺幣1, 245,878元,該局鼓山稽徵所刻正審理中,將俟查核完竣及 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再通知本院辦理清算完結核備事宜 等情,有該局114年2月4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140450232號 函附卷可稽,足認艾一公司仍有預估欠稅須待正式核定,其 清算事務即尚未了結,則聲請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2025-02-08

KSDV-114-司司-5-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文偉即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 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 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 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 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 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結算表冊經 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 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清算 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 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 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 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 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 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下稱台 灣香港同行團契)因所設定目標不能成就,已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解散登記,伊並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備查在案 。現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依 法聲報清算完結,聲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提出 國民身分證影本、立案證書影本、內政部113年6月4日台內 團字第1130015316號函、社會團體解散申報表、相對人113 年3月2日會員大會解散紀錄、相對人章程、相對人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刊登公告之報紙3份 、相對人全體會員名冊及113年3月2日簽到表、選任職員( 理、監事)當選名冊及工作人員簡歷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 、委託書等件到院,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 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時,並未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本院乃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 14日送達聲請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 上開依法應附具之文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報本件清 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一、「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 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 等項目一一載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 明文件)、損益表、無欠繳稅捐罰款之證明文件。 二、「清算後」之清算所得之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剩餘財產分配表(縱無財產亦須提出,並請注意各項報 表之期間,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是否已屆滿)。 三、相關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經監察人(監事)審查之審查報告書、提經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2025-02-08

TYDV-113-法-34-20250208-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玉秋 相 對 人 蔡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 承人許壁珠所遺不動產(含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姊。相對人 因罹患腦中風,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母許壁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許壁珠已向本 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 之母許壁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由相對人及許壁珠之子女蔡慶敏、蔡玉鳳、蔡文龍共 同繼承(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嗣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決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 蔡慶敏、蔡玉鳳、蔡文龍各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 )分別共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 含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 承人許壁珠所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 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13年9月20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364字第11 39005061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 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37、53至63、69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相對人可分得被繼承人許壁珠所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4分之1比例持分,核與相對人所能繼承之法定 應繼分比例相符,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應繼分,客觀上無不利 於相對人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含辦理遺 產分割及登記)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壁 珠所遺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處分(含辦理遺產分割及登記)相對人甲○○因繼 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壁珠所遺不動產,自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5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 125.59 (總面積) 公同共有 1分之1

2025-02-06

HLDV-113-監宣-20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鋐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謚公 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6萬7,546元,而 鋐謚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弘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死亡,且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一人,復未見其有新股東加入 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 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 算人,且鍾益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 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 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 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鋐謚公司清算人,以踐 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事務,儘速完成清算程序等 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有股東 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事者解散;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 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 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再按,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定有明 文。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 弘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鍾昕喬 、鍾羽宬及第二順位繼承人鍾益禾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 鋐謚公司復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函文暨鍾益弘及其第1至第4順 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 度司繼字第2897號、113年11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 字第3273號公告、鋐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 互核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鋐謚公司已有公司解散之事由,應行清算程序,又相 對人鋐謚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鋐謚公司章程為證,而相對人鋐謚公司欠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鋐謚公 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其為相對人鋐謚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鋐謚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 合。 (二)惟本院審酌相對人鋐謚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 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併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 定,兼衡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 為清算人,其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鋐謚公司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鋐謚公司名下存款餘 額僅餘1萬0,272元,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為鍾益弘個人所有,不足認相對人鋐謚公司名下尚有 何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 之報酬,依上說明,仍應由聲請人預納此費用,方能繼續進 行本件程序。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 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表明其不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有聲 請人114年1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1151412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明無法先行預 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6

TPDV-114-司-10-202502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宇卉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鄭李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   ○里0鄰○○0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李鳳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宇卉為被繼承人鄭李鳳梅之長女, 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爰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 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   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 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 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 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 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 ,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 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名冊、聲請 人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存款清冊、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等文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始開具 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 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 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 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5

CYDV-114-繼-60-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錢家錡即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 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載明 破產財團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 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一、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內容(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 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 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提出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 資料、核定營所稅申報書之財產目錄,及公司資產負債表、 近3年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製作用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 負債表,暨最近3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  ㈧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 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如無,應提出 稅捐主管機關所出具無欠稅之證明。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 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權依序 編號,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  ㈣各筆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 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㈤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三、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 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 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四、提出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若公司已辦理解散清算,請陳報清算人呈報就任及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函。 五、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何依公司法第327條規 定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對於明知之債權人分 別通知,及如何認定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其數額。諸如刊登公 告之報紙、通知特定債權人之文書及送達回證、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憑證。 六、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廠房設備,價值為何?應否列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2025-02-04

SCDV-113-破-5-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吉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106臺檢證字第13492號)為被繼承人 林吉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民國113年1月2 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吉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吉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林吉宏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吉宏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吉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吉宏(下稱被繼承人)滯欠 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款新台幣4,820元未繳,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尚遺 有土地2筆、車輛2輛及銀行存款,本件尚有續行繳款書送達 及強制執行實益。為保障公法債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 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 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存款及欠稅 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林吉宏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13 4、113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 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婷律師 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柯佾婷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林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4

TNDV-113-司繼-520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 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 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其中,支付不能,係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另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停止支付者,則係 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 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 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 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參照) 。 而上開法條所定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 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償債能力,或其資產、收入 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鮮乳、乳製品、米 麵類製品之經銷及代理業務,販售通路甚廣,經營所需資金 流龐大,然因部分經銷之產品銷售狀況不佳,且成本連年調 漲,造成聲請人迄今嚴重虧損,致無以為繼,而已停止營業 ,無力清償銀行本息、往來廠商款項。又聲請人負債已達新 臺幣(下同)4億5,046萬1,079元;資產僅餘動產、票據、 存款、應收款等,價值約1億2,352萬7,357元,其餘財產目 錄中所列如冷凍設備、裝潢工程、電腦軟體、三統充填封口 機等,部分非聲請人所有、大部分則無變價轉售之可能,另 汽車已遭動產抵押權人取走待拍賣。故聲請人負債遠大於資 產,顯對債權人已不能完全清償,惟未積欠稅捐、員工薪資 等優先債權,故所餘資產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乃經聲請人公司唯一董事兼董 事長陳健明依公司法192條第2項前段及第211條第2項規定決 定聲請本院為破產宣告。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21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因產品銷售不佳,且成本連年調漲,致迄今嚴 重虧損,累積對外負債大於資產,經唯一董事聲請破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用明細表、支票、存款及帳戶 餘額明細(包含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帳務查詢、餘額查詢、 活期存款明細等)、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 知書、催告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 55頁、第61至147頁、第239至299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查得其登記之財產總額亦 僅約1,437萬8,702元(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⒉觀之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 用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及存摺(本院卷第73至147頁) ,堪認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包括動產、票據、存款、應 收款等,價值共計1億2,352萬7,357元,尚可採取。惟聲請 人之債務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對聲請人尚未給 付之貨款應為1,349萬4,906元,非聲請人於債務人清冊所列 載之1,621萬6,759元,且聲請人之該項債權內容,尚有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33頁、第77頁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1 ),則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關於應收帳 款部分,於扣除上開債權差額272萬1,853元後(即1,621萬6 ,759元-1,349萬4,906元),應為1億2,080萬5,504元(即1 億2,352萬7,357元-272萬1,853元),足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目前並未積欠稅捐債務,而無優先債權存在一 節,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 )。  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91人(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 號22、23部分,聲請人未陳報具體債務數額,亦未提出相關 書證為佐,爰以0元計之;是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且已知 債務額總計已達4億5,046萬1,079元。  ⒊參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聲請人各金融 機構之債務已於113年11月起陸續到期等語(本院卷第302頁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所負 為無擔保信用借款保證債務(本院卷第309頁);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述:聲請人自 112年2月21日起邀其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一銀 行陸續借款共計5,500萬元,嗣其銷售未完成及無法請款, 且於113年10月29日起有陸續發生退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首次與其進行 授信約據簽約對保,遠東銀行於113年9月撥款後,聲請人僅 繳納第一期款項,便於113年11月1日辦理停業等語(本院卷 第325至326頁);另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近期 取得多筆核撥融資貸款,而債務多屬中期放款及中期擔保放 款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3頁);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265萬6,234元之債權,已聲請扣押 等語(本院卷第355、359頁)。堪認聲請人確實已開始積欠 債權人債務未能依約清償,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 具有破產原因。  ⒋至於上開債權人中,固有認為聲請人聲請破產,係為逃避債 務,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本院卷第314、326、330頁), 但就此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且與相關債權是否列入破產債權 無涉,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在10萬元以上,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綜核上情,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 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聲請人 並無破產實益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合於破產宣告之要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4

TPDV-113-破-26-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政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8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政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政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政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政緯(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2年10月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 ,因被繼承人滯欠聲請人111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稅應 補稅款新臺幣1,311,987元未繳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 響遺產管理與國稅徵收,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公告、本院家事 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款資料查詢表、被繼承人欠稅查詢情形表 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823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又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 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繼-2785-202501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胡燕玲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久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久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久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久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久子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4

SLDV-114-司繼-118-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