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吳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錦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3
71元(包括工資11,581元、零件6,79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
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
執照),迄111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
為12,260元(計算式:工資11,581元+零件679元=12,260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2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0×0.369=2,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0-2,506=4,284
第2年折舊值 4,284×0.369=1,5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84-1,581=2,703
第3年折舊值 2,703×0.369=9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3-997=1,706
第4年折舊值 1,706×0.369=6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6-630=1,076
第5年折舊值 1,076×0.369=3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76-397=679
SLEV-113-士小-231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