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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明憲 被 告 潘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7元,及其中新臺幣32,30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8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0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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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左蔡斌 被 告 林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 八里機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致與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調解、開庭、修車而受有收入 損失新臺幣(下同)10,275元,並自行開車至八里調解委員 會支出油資622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 費3,800元、估價費300元,本院認定如下: (一)收入損失、油資損失:原告主張上情,雖據提出112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請假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惟原告 請求請假調解、開庭及支出油資損害,係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請求請假修車收入損失 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估價單與請假證明記載日期不同,難 認可採,亦應駁回。 (二)機車修繕費、估價費:本件估價費可抵修繕費乙情,有原 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 估價費300元應屬修繕費之一部。而原告請求修繕費3,800 元(均為零件)部分,因系爭車輛自105年5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29頁車籍資料),迄113年4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 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 為380元。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匯款2,000元予原告,此 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被告已賠償金額後,原告已 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380元-2,000元=-1,6 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536=2,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2,037=1,763 第2年折舊值    1,763×0.53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3-945=818 第3年折舊值    818×0.536=4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8-438=380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8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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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吳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錦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3 71元(包括工資11,581元、零件6,79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 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 執照),迄111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 為12,260元(計算式:工資11,581元+零件679元=12,260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2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0×0.369=2,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0-2,506=4,284 第2年折舊值    4,284×0.369=1,5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84-1,581=2,703 第3年折舊值    2,703×0.369=9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3-997=1,706 第4年折舊值    1,706×0.369=6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6-630=1,076 第5年折舊值    1,076×0.369=3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76-397=679

2025-02-24

SLEV-113-士小-231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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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銘瑋 被 告 羅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 華固天鑄大廈地下1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胸前衣領 ,致原告受有左胸抓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0元、停車費2,150元、 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73號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自白 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是原告先罵三字經,被告才去拉原告衣領理論,且原 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原告胸前衣領, 致原告受有左胸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是否有以三字經先罵被告乙節,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05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8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停車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7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失眠及精神緊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9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原告67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49年生,大專畢業,離婚,退休,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3,050元 四、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 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5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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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楊薏霞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邱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54-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黃靖祐 陳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00年0月生)於112年8月28日 下午3時33分許,搭乘訴外人即其友人黃文朗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時,因認前方同 行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 不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比中指手勢,足以貶損 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當時因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在非突發狀 況下驟然變換車道,迫使被告乙○○友人需緊急閃開讓道,被 告乙○○及友人生命安全受到危害,被告乙○○心中不滿而直接 反應表達抗議,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 告乙○○並非有侮辱、鄙視原告之意,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乙○○公然在道路上比中指手勢侮辱原告,客觀上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堪認定。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解釋標的為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與民事上人格權保護尚屬二 事,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比中指 手勢侮辱原告,及原告因受侮辱產生難堪感受與名譽受損程 度;原告74年生,碩士畢業,未婚,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 新臺幣( 下同 )5,00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被告乙○○96 年生,高職在學,未婚,學生,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4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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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蔡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56元,及其中新臺幣69,51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05-20250224-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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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林心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郁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簡-1590-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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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邱至弘 被 告 李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67元,及其中新臺幣20,97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8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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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44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 年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利率 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 金379,442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訴外 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3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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