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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詩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超商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旁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擔任面交車手 為警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案。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產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8

KLDM-114-毒聲-28-202503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村鄉○○巷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 6月25日1時許,在大村鄉中山路1段122號前,自該處騎乘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 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路。嗣於113年6月25日11 時46分許,為警在大村鄉擺塘巷12之40號前查獲,於同日11 時30分許、12時59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大村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2,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9至73頁)。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5至76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7頁)。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113至116頁;第一 項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其中(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被告前因竊盜、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5月、6月(3次)、1年確定 ,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9年9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 案,且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次於施用毒品後又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2,160ng/mL、30,360ng/m 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33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主俊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毒偵 卷第150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4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朱主俊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貳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壹 點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朱主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檢品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朱主俊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鎮○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主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 月後,經戒治處所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6 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4時許,在高雄 市○鎮區鎮○里○鎮○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5時30分許,警 方接獲朱主俊生之家屬報警請求協助,經警據報至高雄市○ 鎮區鎮○里○鎮○巷000號,並經朱主俊生同意入內查看,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55公克)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主俊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 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010) 、112年2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I-1120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前鎮街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 後淨重1.2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 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3-17

KSDM-114-簡-991-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子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子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 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為警直席搜索」更正為「為警執行搜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葛子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葛子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 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於112年間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第17 27號、第2980號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 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及抽驗分別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並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所用等語, 亦足認屬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手機共2支,據被告供稱附表 編號12非其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3.687公克,驗後淨重3.66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95公克,驗後淨重0.074公克) 同上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 同上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21公克) 同上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 同上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 同上 8 吸食工具1批 無 9 吸食工具1批 無 10 電子磅秤1個 無 11 三星GALAXY A52S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12 VIVO 1904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葛子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子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453號、4 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3年3月6日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分許,為警直席搜索,並扣得 葛子田所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2批、手機1支、電子 磅秤1個,經徵得葛子田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對採尿之過程無意見。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葛子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3-17

KSDM-113-簡-4458-202503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德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德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0. 70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德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 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 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 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 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於112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其前科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 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係因警方偵辦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月23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鑑定許可書,將被告 帶返所調查,有相關令狀在卷,檢警顯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均無從減輕 其刑。 2、就本案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扣 案海洛因係10月22日18時許,向劉佳霖所購入(見偵卷第31 頁、第47至49頁、第146頁),於本院則供稱係在遊藝場所 購入,不知賣家為何人,不是偵查中所稱之劉佳霖(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被告固提出其於10 月21日與「山海鎮」之語音通話紀錄(見偵卷第51頁)為證 ,然不僅通話時間與其偵查中所述購買時間明顯有異外,2 人僅有分別為7秒及4秒之短暫語音對話,並無任何文字訊息 可以判斷對話內容,被告同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山海鎮 」即為劉佳霖,即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 虛構劉佳霖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難認各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另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及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 ,於11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 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 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竊盜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 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 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所持有以施用之毒品數量不多,暨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電銲,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187頁),並為被 告施用後剩餘(見本院卷第53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 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則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即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已供稱 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予宣告沒收。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龔德凌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德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6時許,在上 址住處,將海洛因摻進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案經警方於113年10月23日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於其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吸 食器1組、藥鏟1支及手機1支等物,龔德凌並自願接受採尿 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德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17

KSDM-114-審易-102-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竣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 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 ,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 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 色結晶2包其餘1包部分,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該包,應與業經鑑驗之 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2包 (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抽取1包檢驗,該包驗前毛重0.593公克、驗前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0.322公克;另1包毛重0.41公克)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楊竣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12年度 偵字第8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2時至3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3時25分許,搭乘 友人王政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大燈未亮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94公克)、吸食 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政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13)、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71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共計毛重0.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7

CTDM-114-簡-221-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因車輛 停放…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車輛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值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64ng/mL,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不採 被告翁坤典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駕駛之前沒有,停車之後有吸食愷他 命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見被告所駕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 準備路邊停車,嗣員警行經被告所駕車輛時嗅到愷他命之味 道,遂迴轉攔查被告所駕車輛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所駕車輛既係甫完成路邊停車 ,旋即遭員警攔查,則被告自無暇於路邊停車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故可認被告應係於駕車上路前或駕車上路後, 迄路邊停車完成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始致 其遭員警攔查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3351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64ng/mL。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64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本件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2號   被   告 翁坤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坤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簡 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2日23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旁,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2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車輛停放路邊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64n 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坤典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 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 度為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64ng/mL,均已逾越行 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4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445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90-202503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弈學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弈學於民國114年1月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仁愛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69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114年1月5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7

KSDM-114-毒聲-89-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鄭浩言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鄭浩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言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住處,分別將第一級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 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 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行經○○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發現其係毒品通緝犯,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浩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57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日期:113年8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警方蒐證影片擷取畫面、被告及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59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喬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10行刪除「安 非他命」;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15日 調科壹字第114235006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 黃喬誌雖陳稱其係於民國113年1月1至5日間某日施用安非他 命等語(見:毒偵卷第56頁),惟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上開函示在卷可查,是本案應堪認被告是於附件所示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黃喬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喬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110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9時8分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0日,因其為 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同日9時8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喬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 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7

KSDM-113-簡-395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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