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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榮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曾於民國67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權衡國 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 年9月3日、11月3日起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2日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本院 均判處有期徒刑17年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重刑 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復衡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 ,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 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羈押原因雖有部分不同,惟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22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杰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 、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因而 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 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及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本件自小客車)為被告開走前,主要管領者雖為告訴人甲 ○○,然雙方因同居且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被告亦有出資 為車輛養護,難謂被告全無持有關係,且告訴人甲○○於被告 提出以車償債之要求時未拒絕,被告前去牽車時亦未向其表 示任何意見,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就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部分、轉讓偽藥罪及無 罪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則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轉讓偽藥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51頁)。是本院就本案各件之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部分,與該 罪有關之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被告所犯轉讓偽 藥罪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罪諭知無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則 為全部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沒收等部分。 三、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轉讓三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免費提供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殘渣棄於垃圾桶未查扣);以K盤及摻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 命)之香煙分別提供游彥廷施用,除經被告與證人游彥廷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外,且2人尿液毒品種類並不相同( 乙○○少施用一種),足見2種毒品施用方法不同,時間亦有 區隔,當為數罪,然原判決卻僅判1罪。又累犯之規定於我 國、德國均合憲,故如符合刑法累犯規定,即應判決累犯, 法院並無斟酌之地,僅是否加重其刑,法院須針對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以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橋 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書誤載為7年) 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7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故本件應論以累犯。被告素 行極惡劣,近來危害社會治安極嚴重,更亳無悔意(恫嚇在 押其他殺人同案被告),且同時持有槍枝、隨身持有大批刀 械、炸彈,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 物罪、轉讓偽藥罪之量刑均過輕。再者,依證人甲○○、王麒 瑋、王金平偵查中之證述:該車係甲○○買的權利車,當日甲 ○○不願交付該車,惟被告取得車後,王金平要報警,甲○○因 怕被報復而阻止;甲○○、王麒瑋另證述:被告從事收存摺, 被罰30萬,遷怒甲○○,要求甲○○賠30萬,方強取得該車,且 甲○○根本未欠被告錢,反而係被告之母欠甲○○錢未還。按若 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 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被害 人甲○○、證人王金平、王麒瑋證述,甲○○根本不願交付車予 被告,足見被告原就該車並無管領支配之情,是其將該車移 入自己支配一事,應屬利用甲○○對於上開財物之支配力一時 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之情,被告所為當屬竊盜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遭拘提時根本不知道被警方 認定涉犯他案而即將遭拘提,被告自始即認定他案與其無關 ,故攜帶槍枝、子彈之動機並非要對抗警方之拘提,更沒有 要造成警方之身體、生命之危險,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之認定已有錯誤,即對刑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認定 有所誤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雖持有槍枝、 子彈,從未持之用以犯罪,未實質造成社會之損害,此為刑 法第57條第9款尤應注意之量刑事實,原審對此未加以評斷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轉讓偽藥部分,被告係與 游彥廷共同吸食,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4月,量刑尚嫌過重,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轉讓偽藥罪罪數之認 定、未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惟查:  ⒈證人游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乙○○於昨天中午在查獲的旅館房 間內請我吃K他命,K盤也是乙○○的,是用燒烤施用,另外還 有咖啡包也是乙○○同時候請我吃的。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吃 的時間很近,我只有吃1包咖啡包而己,乙○○沒有吃咖啡包 ,但我們有一起吸K他命等語(偵7406卷第35、41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供之情相符(偵7406卷第38頁、原 審卷第16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轉讓 ,是依前揭證人游彥廷證述及被告所供之情,僅得認被告係 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屬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之愷他命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施用,而 非分別為之。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施用方法不同,然不 能排除游彥廷係一邊以燒烤方式吸食愷他命,一邊飲用毒品 咖啡包,自無法強行區分先後,是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係分別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從而,被告係基 於一個轉讓偽藥之犯意,而提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施用,顯係以一個轉讓行為 而轉讓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施用方法不同 ,未察被告主觀犯意及證人游彥廷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 認被告係分別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原審卷第218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書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況原判決就被告雖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已就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之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顯徵原審在科刑 時有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併予審酌。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上開刑事裁定之意旨,係基於堅實之第一審立場,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第一審對應之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並經第一審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如檢察官於第一審未盡其舉證責任,但第一審法院已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 以審酌時,自不容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主張第一審法院 有未適用累犯之違誤。是檢察官猶認原判決未就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顯然未察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轉讓偽藥罪罪數之認定、未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為不當,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非法持有爆裂物、轉讓偽藥犯行等犯罪情節 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觀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而合理評 價被告就本案所為各該犯行所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均經原判決詳予審酌而為量刑,是原 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法 院量刑不得參考與本案無關之情狀(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所謂恫嚇在押其他殺人同案被告、其他判決之刑度),以 免流於恣意,自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轉讓偽藥罪量刑時未充分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一切情狀 。  ⒉非法持有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即已對社會治安、他人 人身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並不以未持之用以犯罪為必要,且 被告確係因另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為警拘提到 案同時查獲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故原 判決就被告量刑所審酌之被告攜帶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 彈遭拘提部分,乃係基於本案查獲經過而為,況被告隨身攜 帶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將可便於使用,其所生危險顯 然高於藏放在固定處所,與被告是否知悉將遭拘提無涉,遑 論原判決量刑時根本未認定被告欲持爆裂物、非制式手槍、 子彈與警方對抗,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此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量處之有期徒刑 4月,乃係就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加2月,已屬輕判,亦無過 重之可言。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罪諭知 無罪部分為不當,惟查:  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否認犯竊盜罪之所辯,參酌告訴人甲○○於 原審所為之證述、告訴人甲○○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等客觀證據 ,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即與告訴人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 ,且告訴人甲○○未拒絕被告所提以本件自小客車抵債之要求 ,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已同意其所提出之條 件,而願將本件自小客車出售抵債,遂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 據為己有,故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認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所為認定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⒉告訴人警詢時陳稱:乙○○、傅瀞(乙○○母親)於111年9月25 日18時30分左右,前往我大伯王金平的住處(屏東縣鹽埔鄉 鹽中村勝利路111巷2之1)將我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開走, 並於同日19時左右以FB私訊我及打電話告知我說「他將車子 開走了,叫我們回去的路上小心」,訊息我有看到,但是電 話我沒有接,我於接收訊息得知車輛遭到傅瀞及乙○○開走後 當下沒有反對等語(偵5591卷第13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證 之情(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及證人王金平、王麒瑋所證 告訴人甲○○有說被告會來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等語(王金平 部分見偵5591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91、192、197頁;王麒 瑋部分見偵559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86頁)均相符,堪認 被告於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前確有告知告訴人甲○○,並非不 告而取之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之證 述為據,而認告訴人甲○○不願交付本件自小客車、被告編造 理由強取本件自小客車、被告原未管領支配本件自小客車等 情。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陳述,可認被告確與告 訴人甲○○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告訴人甲○○未向被告表達 反對其開走本件自小客車之意,況證人王金平於原審甚至證 稱:她(指告訴人甲○○)就說就讓他(指被告)開走(本件 自小客車)等語(原審卷第195頁),益徵告訴人甲○○於被 告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時確未向被告表達反對之意,是檢察 官僅擷取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之片面證詞,未 察前揭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所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即率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件自小客車。  ⒋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 件自小客車,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轉讓偽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初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 ,向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具殺傷力爆裂物3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非制式手槍1支,以及子彈23顆 (含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4顆),而自此時起,迄於1 12年2月24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查獲經過 如下所述)。 二、乙○○於112年2月24日中午某時,下榻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沐蘭精品旅館206號房,並在房內與友人游彥廷相聚。 詎乙○○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均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無償提 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 廷施用。嗣乙○○因另涉犯殺人等案件(涉犯殺人等案件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 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公訴),為檢警 追查,經警於112年2月24日21時50分許,在沐蘭精品旅館20 6號房拘提乙○○,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見游 彥廷亦在房內,經對游彥廷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7406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7、216頁),核與證人游 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406卷第35、36、 99至10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至4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1957號鑑定 書及所附照片(警卷第57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 鑑驗照片(警卷第61至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7406卷第105至109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504D042、3504 D043、3504D044、3504D045號成分鑑定報告(偵7406卷第11 9至13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406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爆裂物、手槍、子彈殺傷力之認定:  ㈠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爆前) ,均係以紙質為容器,外部以膠帶纏繞後,再以膠帶纏繞增 傷物,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均產生爆炸( 裂)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具殺傷性、破壞性之 點火式爆裂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 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附卷 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其中9顆(即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認係研判均口徑9x9mm制式 子彈,採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4顆(即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頭組製而成,共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 03195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查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前揭期間,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 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 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在本次修 正前,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 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然立法者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 人死傷,其殺傷力並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 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 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 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 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之較重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 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 確有一致之必要(參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理 由說明),爰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修正, 而修正後該款係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經對 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 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經本次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 7條或第8條之規定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作為區別適用之基 準。準此,於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等前揭規定 修正後,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 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 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其實 際上執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 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犯 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為裁判上一罪,並因 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併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揭 犯罪,其時間經過歷程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即其 中部分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即逕適用 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事實欄 一),其行為時間係自其於108年初某日起,至其於112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非制 式手槍之行為已跨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 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112年2月24日,並因 其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 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 明。  ㈢查本案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 爆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經鑑定均證明具殺傷 力,業如前述,應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及同 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持有爆裂物3顆、非制式手槍 1支、子彈23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之論罪: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 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游彥廷 施用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 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 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顯係 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 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 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 ,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同時轉讓愷 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事實欄二於轉讓前、後已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且既已依藥事法規定處斷,藥事法復未處罰持有 偽藥行為,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另公訴意旨 就事實欄一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事實欄二被告轉讓偽藥部分,認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均尚有未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卷第96、160頁),而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部分:  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事實欄ㄧ非法同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3顆,以 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均應分屬單純犯同 一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ㄧ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相同,惟從被告持有之數量而言,所持有之 爆裂物數量較多,且爆裂物均分別包覆增傷物,一旦引爆, 將造成周遭人員之傷害,所造成傷害之範圍相較於手槍射擊 造成之危害亦顯然較為嚴重,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轉讓偽藥部分:   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係同時轉讓愷他命 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給游彥廷施用(偵7406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游彥廷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偵7406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分 別轉讓,自應認定係同時轉讓之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又愷 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為不同毒、藥品,然依所生之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程度,均歸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第三級管制藥品,可認該2種毒、藥品對施用者造成之成 癮性、濫用性相當,對社會之危害性亦無顯著差別,是同時 轉讓同級之不同毒、藥品予同一人施用,應認係造成侵害同 一法益之結果,而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 轉讓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分 屬2次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轉讓偽藥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因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 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之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7406卷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61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及子 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 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國法令所 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禁令,所 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種類並非僅止一種 ,且持有之子彈數量竟高達23顆,又對人之生命、身體極具 危險性之爆裂物持有數量則多達3顆,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 性;再觀被告持有之方式,並非僅單純置放於住居處,而係 於另案為警追捕躲藏時隨身攜帶,經警於汽車旅館執行拘提 時查獲,是依被告持有狀態觀之,相較於常見在家中藏放情 形,顯對他人,尤以執法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升風險, 堪認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情節重大;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轉 讓偽藥部分,其明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 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 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再衡 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情形,並另有其他多項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其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尚未持非法持有之爆裂 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無實際傷及他人 ,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為成年之友 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且均係自被告扣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本 雖屬違禁物,然均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堪認均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爆裂物鑑 驗完畢之殘跡,原係扣案之疑似土製爆裂物3顆,均經鑑定 試爆致火藥燃燒殆盡,剩餘部分亦已裂解而不具爆裂物之完 整結構且失去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8 所示之物,核已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包,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香菸1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K 盤1個,經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編號3504D042、3504D043、3504D044、3504D045 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偵7406卷第119至133頁),均為 違禁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餘或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21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其餘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雖經扣案,然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有關,或為應沒收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 收,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傍晚,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外,趁車主告訴人甲 ○○支配力弛緩之際,以遺留車內之鑰匙,竊取告訴人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以 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麒瑋、王金 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83號、第4872號、第4967號、第5363號、第5364號、第 5365號、第5366號、第5367號、第5368號、第5369號、第53 70號、第6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證被告確係收存摺 交詐欺集團使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嫌,辯稱:當時都是我在使用本件自小客車,我去找 甲○○牽車那天中午,賠了30萬元,我問甲○○有沒有要賠,本 件自小客車是我跟甲○○買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9月25日前有和被告共同 使用本件自小客車,用同1把鑰匙,因為當時有住在一起, 鑰匙主要放我這裡,保養那些的錢是被告出的;在此之前就 有說要把本件自小客車賣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166、 174頁),可徵被告辯稱其於牽走本件自小客車前已有在使 用等語屬實,是本件自小客車為被告牽走前,主要管領者雖 為告訴人,然雙方因同居且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被告亦 有出資為車輛養護,難謂被告全無持有關係。是被告將本件 自小客車牽走作為己用,是否屬重新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 尚有疑義,則其行為客觀上是否合於竊取之構成要件,堪屬 有疑。 二、次查,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述其斯時並無本件自小客車讓被 告牽走之意願(偵5591卷第16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要把車牽走時有傳訊息跟我說,我沒有回他; 被告虧了30萬元要我賠,要我用本件自小客車去抵,但我不 敢回,因為我拒絕不了;被告來牽車的時候我在樓上,我不 敢阻止,雖然被告沒有恐嚇我,但我會怕,當下想法是他牽 走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其雖非心甘情願,然最終心想「讓他牽走就 算了」,而選擇讓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又證人王麒瑋 於偵訊中證稱:甲○○很害怕,但我不知道甲○○有無同意借車 ,當時王金平很生氣本來想要報警,後來為何沒報警我也不 知道,約再隔不到1個月,警察就來找甲○○,說開車的人撞 到人就跑掉了等語(偵5591卷第177頁);證人王金平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叫我不要報警,怕我有麻煩,我 問說車子是妳的如果以後車子出事要怎麼辦,之後這臺車在 高雄有出車禍,有調我們去問,說這臺車是甲○○的,所以是 等到出車禍以後我們才去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93、197 、198頁)。另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7日,即本件自小 客車發生駕駛人肇事逃逸之事件後,始向警方表示提出告訴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5591卷第9至17頁), 可證告訴人於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後,無報警處理之意 。是告訴人是否確如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並未同意讓被告將本 件自小客車取走,實不無疑問,即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遽認被告行為該當竊盜罪之要件。 三、復查,告訴人於被告要求以車抵債時,並未表示拒絕,至被 告前來牽車時,告訴人雖在樓上而知悉,仍未出言阻止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其虧損,並提出以 本件自小客車抵償之要求時,告訴人未予拒絕,有告訴人臉 書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憑(偵5591卷第41頁),是告訴人既 於被告提出以車償債之要求時未拒絕,被告前去牽車時亦未 向被告表示任何意見,佐以告訴人如前所證述,其原已與被 告商談本件自小客車買賣事宜,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已同意其所提出之條件,而願將本件自小客車出售抵債 ,遂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據為己有。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有疑義,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心 中實非甘願交付本件自小客車,遽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 另依證人王金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當時甲○○有說 被告會來取車,甲○○會怕,我本來要下樓阻止和報警,甲○○ 不願意等語(偵5591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97頁),然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金平知道被告來牽車,那時候他說 要報警,因為王金平不知道我沒有拒絕被告來牽車,所以王 金平以為被告來偷車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證人王金 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本 件自小客車取走,然證人王金平既不知悉告訴人實未向被告 表明拒絕,自可能因此認定被告未經同意而牽走車輛。故本 件縱佐以證人王金平之證詞,仍不足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 。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人王麒瑋、王金平於偵查中 之證述,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然此部分證據縱佐以檢察 官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逕自將本件自小客車取 走,以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亦不足以證 明告訴人確實未同意本件自小客車取走,更無法充分證明被 告取走本案自小客車時,主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本案尚 難僅以上開證據,遽將被告以竊盜之罪名相繩之。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竊盜犯行,舉證 均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警卷第45頁)。 2 制式子彈(黑色彈頭) 6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3 非制式子彈(金色彈頭) 9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4 制式彈殼 3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5 非制式彈殼 5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6 爆裂物編號1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1(警卷第61頁)。 7 爆裂物編號2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2(警卷第61頁)。 8 爆裂物編號3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3(警卷第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項(警卷第47頁)。 ⒉含袋重3.30克,淨重0.9817克,驗餘重量0.9730克(偵7406卷第119頁)。 2 愷他命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項(警卷第47頁)。 ⒉含袋重2.58克,淨重0.2114克,驗餘重量0.2027克(偵7406卷第123頁)。 3 摻有愷他命香菸 1支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項(警卷第47頁)。 ⒉香菸含袋重2.79克,淨重0.7049克,驗餘重量0.6931克(偵7406卷第127頁)。 4 K盤(內含刮卡1張) 1個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項(警卷第47頁)。 ⒉K盤含袋重641.21克(偵7406卷第12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名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74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 偵55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208-20241225-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歐文道 (在法務部○○○○○○○執行)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法 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112年10月31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 1058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中變更為鄭銘謙,業據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 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 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犯殺人、竊盜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惟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臺 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 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依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法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撤 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2年1 0月31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584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爭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2年因殺人案件而遭判刑與執行,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 釋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 合併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 被國家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且 在罪刑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下,國家被嚴格禁止對人民為絕 對不定刑期之刑,原告前既已執行完畢,自無被付保護管 束之可能,被告以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條例,或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為由,撤銷原告之假釋,應屬違法。   ⒉原告前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年, 總計將被監禁共48年餘年,如此與終身監禁無異,原告將 來再次出監時可能已達85歲之高齡,甚至可能老死於監獄 。被告解釋法令之結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 權之意旨不符。   ⒊聲明:⑴撤銷原行政處分,暫緩25年殘刑之執行。⑵撤銷原 行政處分,命被告改為原告舊法無期徒刑已執行完畢。⑶ 依刑事補償法:命被告補償原告3年又80天,每天新臺幣 (下同)3000元,加總共352萬5000元超執行監禁的補償 。  ㈡被告答辯:原告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恪守法律 規定,不應再次犯罪,然其仍在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 器強盜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已在監執行20年, 而無庸再付保護管束,亦與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顯 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法 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1月29日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5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知所警惕、珍惜假釋機會,負責盡 職,謀求新生,倘不知悔悟,故意更犯罪,並受受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徵其仍漠視法規秩序,有賡續執 行殘餘刑期之必要,從而刑法第78條第1項即明定,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 釋,相關機關就個案即無權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裁量空間 。  ㈢經查,原告前因殺人、竊盜等罪,經合併執行無期徒刑確定 ,嗣於105年10月24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5年10月31日)。然原告於111年4月9日(即假釋期間 內)因故意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5至83頁、119頁 至122頁)。是原告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於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依前說 明,被告即應依法撤銷其假釋,尚無任何裁量空間。原告主 張其先前已執行完畢,不得付保護管束,被告撤銷原告之假 釋,應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陳稱其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 年,總計將被監禁48年餘年,與終身監禁無異一節,核係其 故意犯罪所應承擔之結果。何況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 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 定不適用之。」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 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 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倘逾期 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 個案,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據此,原告之假釋雖 經原處分撤銷,惟其應接續執行之殘餘刑期期間,應視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至屆滿 2年時之修法結果而定,倘立法者逾期未完成修法,則由相 關機關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因此,原告遭撤銷假釋後其殘刑之執行,須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為必要之修法及處置,乃撤銷假釋後如何執行殘 刑始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至於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 情形,仍應依法撤銷其假釋,此項規定,尚無原告所指與憲 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權之意旨不符之情,是原告質疑 原處分濫權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㈤復依刑法第77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雖本 條項規定自24年1月1日制定時起至今,歷經多次修正,惟均 係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為要件,從而在我國法 制中,受刑人得否報請假釋,均係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 有悛悔實據為前提。故受刑人即便係於本條項規定在94年2 月2日修正施行前因違犯刑事案件並遭判刑確定,其是否得 報請假釋,仍須視其經徒刑之執行、監所之矯治後,有無悛 悔之事實而定,不得僅因其受徒刑之宣告後已執行一段時日 ,即謂監獄有向報請法務部假釋,或法務部有逕許其假釋之 義務。是本件被告縱係在原告入監服刑23餘年後,始核准原 告假釋之聲請,仍屬被告機關斟酌原告之服刑狀況後之裁量 結果,要難指為不法。據此,原告主張,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釋 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合併 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被國家 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應予以賠償部分,顯係誤解 法文,亦非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既因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 且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 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並予以刑事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4

TCTA-112-監簡-49-20241224-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玨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陳融玨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並衡量被告身體健康 狀況、與親友居住來往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 起羈押3月,嗣另裁定其應自同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其並無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引用前次所提出為被告 主張免予羈押的理由,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到派出所報到等其 他方法,較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符合比例原則等 語。審酌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 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況被告之住所無其他同住 親友,是其並無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 緊密的家庭聯繫等可排除逃亡疑慮之消極因素,堪認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 所涉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 程度至為嚴重,且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侵害,基於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 被告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復考量施以科技監 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 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 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 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更 遑論拘束力更低之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均難以排除被告逃亡之風險,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應有對被告繼續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仍存在,爰 裁定其應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國審強處-8-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字第 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並 補充「被告李漢章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簡3323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 骨湯塊1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殺人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 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除本案外,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賴怡雯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易字卷第53至54頁),及告 訴人表示量刑依法審酌之意見(易字卷第62頁);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 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62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記載:記憶力非常弱,即時記憶只能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 工作記憶幾乎無法運作,遺忘速度非常快,及其他行為觀察 、評估結果(易字卷第71至73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62頁)。然查,被 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8年8 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而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被告未記取教訓,又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不宜輕縱,兼以其另因竊盜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一節,尚無從採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骨 湯塊1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1,000元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李漢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章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1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萬華民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賴怡雯所管領之新玉園奶 酥抹醬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元)、康寶雞湯塊 1盒(價值158元)及康寶排骨湯塊1盒(價值158元),得手 後藏放於黑色側背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 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因防盜鈴響,該店店員將之攔阻未果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資 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漢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怡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全聯福利卡暨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竊得商品明細表1張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429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新發 被 告 劉偉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預備殺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68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元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預備 殺人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新發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為 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因另案入監 執行,本案已無具保停押之必要,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指之法院, 除同法第121條第2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 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 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預備殺人案件,前經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案於本院判決後,案 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揭說明,關於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本院即無管轄權,而無 從受理。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35-20241223-1

國審強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64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禹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禹治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25 日、8月25日、10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 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羈押前 無固定住居所,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SLDM-113-國審強處-3-20241220-4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白○任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簡○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白○任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玉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 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聲請人白○任為被害人甲童、乙童(詳細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之父親,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 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 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 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 。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 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又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簡○玉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述 案件之被害人甲童、乙童2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白○任為被害 人甲童、乙童2人之父親,聲請人以其等為被害人之直系血 親,而聲請訴訟參與,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甲童、乙童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國審聲-12-20241220-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坤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昭坤(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 力罪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6日為 羈押處分,又裁定自同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 力罪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院於11 3年11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可預期被告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 之維護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HM-113-國審上重訴-2-20241220-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伯羽 代 理 人 陳微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19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起訴 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之刑度與實際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且既遂之同案被告曾紹慈之刑度同定為無期徒刑,無非係因認定聲請人係先提出「那就把他們幹掉」等語之人,並基此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同案被告曾紹慈本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同案被告曾紹慈自己所提,係經檢方提示聲請人先前偵查筆錄後,同案被告曾紹慈見聲請人陳述對其不利始開始將提議之責任推卸至聲請人身上,才開始宣稱係聲請人主動提「把他們幹掉」等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若「把他們幹掉」等語並非聲請人先提及,審酌聲請人最後並未有殺人既遂行為,依刑法第57條自不會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同科以無期徒刑。此部分聲請調閱同案被告曾紹慈於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㈡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對掐住阮詩妹脖子之行為具殺人故意構成殺人未遂(此部分亦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事由,容後敘明),縱使如此,聲請人丟下刀子而以手掐住阮詩妹可見聲請人原係欲阻止阮詩妹喊叫,且最後亦未既遂並已與阮詩妹達成和解,相較同案被告曾紹慈一開始即選擇以刀刺殺黎金芳,最終刺殺黎金芳二十多刀且刀傷遍布黎金芳全身之罪行,聲請人犯罪情狀顯然較同案被告曾紹慈低,依上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57條,聲請人應論以較同案被告曾紹慈較低之刑度。然原確定判決卻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均科處無期徒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紹慈指稱當初討論時係聲請人先說出「將他們幹掉」等語,而認聲請人惡性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同重。此有原確定判決第5頁爰引更二審判決(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更二字第001號)論罪「梁伯羽雖亦表示深切悔悟,且與阮詩妹達成和解,並育有一女,未直接使用兇器殘殺被害人,惟其係本案造意之主謀,舉凡選定犯案對象、打造開門鑰匙、購置行兇刀械、準備犯案工具、提議被害人若不從就殺害等,均立於主導地位,惡性匪淺」並肯認更二審判決結論可徵。  ㈢然查同案被告曾紹慈於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號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聲證1)中陳稱「(問你在歷次討論中有無討論如果行搶過程中,遇到反抗或其他突發狀況?)有,他之前有問過我,如果遇到反抗或其他人怎麼辦,我那時回答說,就把他們給幹掉(就是把他們給殺死),而且他也說一定要把她們給幹掉。」,最一開始偵訊筆錄中同案被告曾紹慈明明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曾紹慈自己先提及。   ㈣但在後續偵訊過程中,當檢察官提示聲請人98年4月13日偵訊 筆錄予同案被告曾紹慈後,同案被告曾紹慈始開始該稱係聲 請人先提及「把他們幹掉」等語,並且後續審判程序中均堅 持為聲請人先提及「把他們幹掉」等語,此有國防部南部軍 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第8 頁(聲證1)載明「提示:本署98年4月13日證人梁伯羽偵訊筆 錄1份,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問:有無意見?)曾紹慈答 :有,梁員也有跟我說過『一定要把他們幹掉(殺掉的意思)』 ,且我當時沒有說一定要把他們幹掉,但有附和他當時說的 那句話『一定要把他們幹掉(殺掉的意思)』,我也沒有堅持要 買刀,是他提議,我只有附和,我沒有問過他何時要去搶去 偷,其餘無意見。」等語,可證同案被告曾紹慈係因閱覽聲 請人98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後認為聲請人證詞對其不利,始 於同次偵訊中開始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 出。   ㈤依上說明可知,同案被告曾紹慈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出係因遭檢察官誘導、不正訊問所為,縱非遭誘導、不正訊問,亦可證明同案被告曾紹慈證詞不可信,此部分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為同案被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爰依軍事審判法第2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聲請調查證據,懇請鈞院調閱同案被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一個理由為認定聲請人有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在樓梯上刺黎金芳及黎金芳往樓下滑,然聲請人實際上根本未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到黎金芳往下滑,而根本無從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超出渠等事前所協議的不傷害人共識殺害黎金芳,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時係因案發後聲請人立即遭逮補進行訊問,精神狀態不佳,又遭檢察官不正訊問所為之錯誤陳述。此部分聲請調閱聲請人於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㈦查原確定判決第2頁爰引更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二人即至一樓樓梯口商議如何下手取財,旋被黎金芳發現,梁伯羽立即上前欲對付黎金芳,黎金芳受驚喊「不要殺我」,上訴人二人唯恐驚醒阮詩妹,遂生殺人犯意,此時梁伯羽所持之刀掉落地面,即以手摀住黎金芳之口,曾紹慈持水果刀猛刺黎金芳臀部及腿部,黎金芳受傷跌落一樓地面,阮詩妹聽聞黎金芳喊叫而下樓察看,見狀亦驚叫『不要殺我』,上訴人二人乃依原定計畫分頭對付二女,由梁伯羽追趕阮詩妹,曾紹慈追趕黎金芳」,認為聲請人摀住黎金芳口後令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臀部及腿部,並使黎金芳跌落一樓地面,後因阮詩妹亦到場查看,聲請人始改為對阮詩妹追趕,然實際上當時環境昏暗聲請人近視度數又為400多度,根本未看見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黎金芳滑落,僅單純欲制服阮詩妹讓阮詩妹不要喊叫才往前改追趕阮詩妹,故聲請人並無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殺害黎金芳之可能,自無從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在當下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  ㈧查聲請人於案發當天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時稱好像有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第一刀並看到黎金芳滑落等語,係因事發後馬上遭逮補進行訊問,聲請人當時精神不佳且壓力極大,又偵訊之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對聲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始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續法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故聲請調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之錄音。  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掐住阮詩妹頸部長達七分鐘,足證聲請人具有殺人犯意,然七分鐘僅為聲請人主觀認知,且該段時間內阮詩妹亦有反抗並與聲請人拉扯,聲請人手套始因此破裂,足徵聲請人並非七分鐘均掐住阮詩妹頸部,若聲請人卻基於殺人犯意掐住阮詩妹頸部長達七分鐘均未放手,應會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隨後即甦醒,此部分聲請函詢醫事機構關於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原確定判決第2頁爰引更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認為聲請人掐住阮詩妹頸部長七分鐘足以證明聲請人亦具殺人犯意,並基此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查聲請人遭詢問時稱應該掐住阮詩妹七分鐘僅為其主觀感受,當時因事發突然聲請人腎上腺素噴發,主觀上會覺得時間已經很久,然實際上聲請人制服阮詩妹過程中並非一直掐住阮詩妹頸部不放,而係不斷與在地上掙扎之阮詩妹扭打拉扯,亦因此致聲請人手上手套被扯破,且阮詩妹若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應會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於警察到場時即甦醒,且聲請人雖掐住阮詩妹,後續仍有聽到阮詩妹咳嗽聲而確認其尚生存。此部分爰向鈞院聲請函詢醫事機構關於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㈩依照聲請人於98年4月10日偵訊錄音所示(如譯文),聲請人 當時已經有點疲勞,檢察官有點誘導,可以看出聲請人對於 共犯曾紹慈會殺害被害人黎金芳並無預見;偵訊時聲請人雖 然回答「沒有」,檢察官仍反覆訊問,導致被告最後回答「 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 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 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先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 號審理後,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認聲請人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罪及殺人 未遂罪,經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後,仍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 。之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的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因聲請人並非以本案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依 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 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 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 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 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 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 再審者,須具備2 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 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 項要件,就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 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請求調閱被告於98年4月10日及同案被告曾紹 慈於98年4月14日之偵訊錄音一節,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 宗之後,確認僅有聲請人上開偵訊錄音現仍留存,聲請人及 代理人僅針對該次錄音內容為本案之主張,業經聲請人及代 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223-225頁),合先說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同案被告曾紹慈於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第6頁中陳稱『(問:你在歷次討論中有無討論如果行搶過程 中,遇到反抗或其他突發狀況?)曾紹慈答:有,他之前有 問過我,如果遇到反抗或其他人怎麼辦,我那時回答說,就 把他們給幹掉(就是把他們給殺死),而且他也說一定要把她 們給幹掉』,最一開始偵訊筆錄中同案被告曾紹慈明明稱『把 他們幹掉』等語為曾紹慈自己先提及」;「同案被告曾紹慈 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出係因遭檢察官誘導 、不正訊問所為,縱非遭誘導、不正訊問,亦可證明同案被 告曾紹慈證詞不可信,此部分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為同案被 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 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可見原審判決認定『梁伯羽 係本案造意之主謀,舉凡選定犯案對象、打造開門鑰匙、購 置行兇刀械、準備犯案工具、提議被害人若不從就殺害等, 均立於主導地位,惡性匪淺』,進而認為該二名被告罪責應 當相同顯不洽當」、「當時環境昏暗,聲請人近視達400多 度,未看見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黎金芳滑落,僅單純欲 制服阮詩妹不要喊叫,才前往追趕阮詩妹,故並未預見曾紹 慈會殺害黎金芳,自無從與曾紹慈產生殺人 犯意聯絡」一 節:  ⒈聲請人於該案上訴時已經表明其上訴意旨為:「被告梁伯羽 並無故意殺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被告梁伯羽與共 同被告曾紹慈於事先謀議時,只有偷竊之犯意聯絡,並無確 切之殺人共識,只覺得見狀再隨機應變制伏被害人,並以不 傷害被害人為原則,而於預備開始行動時,即遭被害人發現 ,由於時間短瞬,渠等當時並無任何交談,所以根本沒有產 生殺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梁伯羽當時瞬間之想法,只是要 一人制伏一位被害人而已,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念頭,此觀被 告梁伯羽衝去欲摀黎金芳嘴巴時,已先將手中之水果刀丟下 ,以避免傷到被害人,即可證明。再共同被告曾紹慈殺害被 害人黎金芳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是被告梁伯羽既 沒有與曾紹慈間有殺害黎金芳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梁 伯羽負殺人罪之共犯責任」,且載明:「被告梁伯羽雖坦承 於上揭時、地,與共同正犯曾紹慈於夜間持兇器(即不銹鋼 製水果刀)侵入被害人黎金芳、阮詩妹租屋處欲行竊,並將 被害人阮詩妹掐昏等情,惟辯稱:只有謀議行竊,並未與曾 紹慈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等節,有原審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5頁),可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已經為聲請人 於原審審判過程中一再主張並反覆調查辯論。  ⒉於本案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中,同案被告曾紹慈先供稱:「(你與梁伯羽討論行 搶過程中,有無謀議要殺害黎金芳及阮詩妹?)有,我印象 中是梁伯羽先提出要殺害黎、阮2女,我當時以為是開玩笑 的」(該卷第116頁)、「(梁伯羽為何會說,一定要把她 們幹掉?)梁伯羽確實這麼說,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該 卷第124頁),聲請人當庭聽聞後並未反駁,更於審判長訊 問「是否預見所攜帶之水果刀會傷害他人,並會致人於死? 」時,供稱:「有預見,我們討論時,我確實有說過必要時 要用刀,把黎金芳及阮詩妹殺掉,但口吻應該是開玩笑的語 氣」(同卷第119頁)、「(為何會說一定要把他們幹掉? )我當時只是開玩笑」,可見該爭點已經前審在審理中詳為 調查,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⒊且共犯曾紹慈所供,本案是由聲請人提議殺害被害人黎金芳 、阮詩妹等語,核與聲請人當庭所供相符,可見並非虛言, 聲請意旨所主張共犯曾紹慈之殺害黎金芳行為,超出原計畫 範圍,與聲請人並無犯意聯絡,其等不應共負殺人之責等語 ,與聲請人於審判中之上開自白不合,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提 出98年4月10日偵訊錄音譯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 開認定。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98年4月10日偵訊時係因案發後聲請人立 即遭逮補進行訊問,精神狀態不佳,又遭檢察官不正訊問所 為之錯誤陳述」、「98年4月10日偵訊時稱好像有看到同案 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第一刀並看到黎金芳滑落等語,係因事 發後馬上遭逮捕進行訊問,聲請人當時精神不佳且壓力極大 ,又偵訊之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對聲 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始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續法 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聲請人實際上根本未看到同案 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到黎金芳往下滑,而根本無從 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超出渠等事前所協議的不傷害人共識 殺害黎金芳」等節:  ⒈然聲請人於本案一審審理中,聲請人當時已有選任辯護人為 其辯護,然經審判長於98年7月1日當庭提示聲請人上開偵訊 筆錄問以意見時,聲請人明確稱「無意見,均是出於我自由 意思下之陳述」(本案一審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99頁),若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甫遭 檢察官為聲請意旨所指之不當訊問,衡情應當庭自行或委由 選任辯護人向法院主張,並請求(如本案聲請代理人所為) 勘驗該次訊問錄音,然聲請人與辯護人均未為之,其主張曾 經遭檢察官為不當訊問故為不實之供述等節,已難遽信。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當日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有精神 狀況不佳,且因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 對聲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才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 續法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一節,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複製當 日之偵訊錄音後,僅具狀表示,依照當日22時59分47秒起, 至23時2分45秒間之錄影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有 看到曾紹慈砍黎金芳第一刀,看到黎金芳往下滑,及認為後 續黎金芳會被曾紹慈砍死之陳述,均係後續經檢察官以誘導 詢問而來等語,並未進而主張該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有何與 錄音內容不符之處。可見該偵訊筆錄所載:「(是否保持緘 默?)我選擇陳述」、「(現在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   現在身體及精神狀況一切良好」等內容(本院卷第182頁) 均與錄音內容相符,故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人應訊時精神 狀況不佳、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等情不實,聲請人 及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採認之該項證據方法(聲請人偵訊供述)。  ⒊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製作上開時間之偵訊譯文所示,聲請人 所供述看到共犯曾紹慈殺害黎金芳之經過,檢察官僅一再問 以「你覺得...」、「你有沒有看到?」等語,而被告則自 行陳述「(他捅那一刀你有沒有看到?)有看到」、「(覺 得之後會發生甚麼事?就你當時覺得?)應該會被曾紹慈砍 死吧」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譯文),除未能看到檢察官有 何不當詢問之處,更可見聲請人自承有目擊共犯曾紹慈下手 殺人之經過,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⒋且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應負共犯之 罪責,主要是基於聲請人為本案殺人造意之主謀,提議被人 若不從就殺害等理由,而此為聲請人於前述審判中所供承, 故而與實際下手之曾紹慈同處無期徒刑,而聲請意旨上開主 張與提出之上開偵訊譯文,顯無從動搖該證據方法,亦無從 使聲請人獲得更有利之判決。  ㈣關於殺害阮詩妹未遂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遭詢問時 稱應該掐住阮詩妹七分鐘僅為其主觀感受,當時因事發突然 聲請人腎上腺素噴發,主觀上會覺得時間已經很久,然實際 上聲請人制服阮詩妹過程中並非一直掐住阮詩妹頸部不放, 而係不斷與在地上掙扎之阮詩妹扭打拉扯,亦因此致聲請人 手上手套被扯破,且阮詩妹若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應會 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於警察到場時即甦醒,且 聲請人雖掐住阮詩妹,後續仍有聽到阮詩妹咳嗽聲而確認其 尚生存」,並聲請向醫事機關詢問「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 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部分 :  ⒈聲請意旨已經說明,聲請人於掐住阮詩妹時,只是主觀上感 覺時間很久,但實際時間多久並不清楚,故顯無具體詢問醫 事機構之時間。  ⒉聲請人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徒手勒住阮詩妹的頸部以防他叫,過 程中喊叫說『不要殺我』,但我沒有理會仍持續掐住她,直到 他昏眩沒有任何反應」、「(你掐阮詩妹的過程中,是否知 道可能造成她死亡?)知道」、「(為什麼還要掐阮女?) 不想讓他掙扎及呼喊,因為呼喊會引起別人注意」、「(你 勒阮詩妹脖子多久才放開她?)整個過程約七分鐘,但實際 時間我沒注意,一直到阮女沒有抵抗、呼救我才放手」等語 (該卷第123頁),可見聲請人明知緊掐阮詩妹之頸部可能 導致其死亡,仍執意用力勒住其脖子,直到阮詩妹沒有反應 為止,並非僅因阮詩妹不再呼救,或因聲請人擔心阮詩妹死 亡才停止,可見被告確有殺害阮詩妹之意。  ⒊至聲請人原請求向醫事機關詢問「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 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然被 告下手時之力道、部位、被害人之掙扎程度、方式、時間長 短,因案發迄今已經超過15年,顯然無法回復當時之狀況, 而無從僅以書面請求醫事機關鑑定,聲請意旨此項請求難認 有理,而聲請人亦於本院詢問時撤回此項聲請(本院卷第22 5頁),故本院認為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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