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鑑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 餘毛重○點四六六四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針筒 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3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對陳進川加以盤查,陳進川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664公克)及針筒5支,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4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 4073號函檢附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10月8日警礁偵字第11300204 50號函檢附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第52 頁至第5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海洛因1包及針筒5支,並向員警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未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針筒5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 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白粉1包(驗餘毛重0.4664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物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而上開白粉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4073號函 檢附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1份在卷可稽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 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ILDM-114-易-51-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 第918號、第14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安、陳柏元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楊修安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一帶碰面。楊修安、陳柏元遂於民國112年9 月10日21時34分前,分別持西瓜刀在上開地點埋伏,嗣楊紹 玄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 持刀出現追趕楊紹玄,並持刀傷害楊紹玄(楊修安、陳柏元 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紹玄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 訴不受理部分),楊紹玄因遭砍傷後倒地呼痛,楊修安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向楊紹玄恫稱「你不要再喊那麼大聲,不然 鄰居報警來,我就砍你」之加害於楊紹玄生命、身體法益之 惡害通知,使楊紹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楊修安、陳柏元於上開行為後,旋即南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楊修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月11日14時31分間,在 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柏元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 月11日14時31分之間,在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案經楊紹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修安、陳柏元(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9至34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楊修安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6、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紹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所證(偵卷第63、451至455頁、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均相符(偵卷第52、 5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1月2日現 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卷第479至514頁)、112年9月10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15至120、122至123頁) 、楊修安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172 至179頁),足認楊修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30、48、243、533頁、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 6、336頁),並有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M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 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M0000000)、112年9月2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偵卷第439頁 、調偵卷第6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81至99、12 5至129、295至299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楊修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陳柏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楊修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楊修安與告訴人雖有紛爭,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 通,竟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身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併 審酌被告2人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 ,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 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施用毒品 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等前均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修安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陳柏元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目前從事賣車業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楊修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柏元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內殘留有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因上 開毒品殘渣難自吸食器中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修安因不詳原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 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帶碰面,楊修安遂 起傷害楊紹玄之心,邀集陳柏元一同傷害楊紹玄。楊修安、 陳柏元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 4分前某時許,分持楊修安提供之西瓜刀,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一帶埋伏,嗣楊紹玄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4分 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依楊修安指示持刀出現追趕 楊紹玄,楊紹玄逃跑過程中不慎跌坐在地,陳柏元遂持刀由 上而下,朝楊紹玄身軀砍去,楊紹玄為避免其身軀要害遭受 攻擊,反射性舉起左手阻擋刀械攻擊。楊修安與陳柏元,主 觀上未預見會造成楊紹玄之重傷害結果,但陳柏元手持之西 瓜刀,係銳利具相當之長度與份量之兇器,倘砍擊人類手腕 ,可能造成手腕抓握等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竟疏未預見至此,砍擊楊紹玄手腕,並接續刺擊楊紹玄右大 腿兩刀,楊紹玄因此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左手掌則受 有撕裂傷併多條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因而造成其左手掌 肌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其手指活動功能受 限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 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 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 訴人所受左手掌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肉與肌腱損傷、右 大腿穿刺傷2處等傷勢,經檢察官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詢傷勢對身體運動功能之 影響及復原狀況,回覆結果略以:「病人手掌多條肌腱、肌 肉及神經受損,雖然接受手術修補後,仍有可能產生後續肌 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手指活動功能受限。傷 口拆線後,建議要積極復健,但因沒有再回診,故無法評估 」等語,有國泰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 6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605號函可憑(偵卷第77、323 頁);經本院再次向國泰醫院函詢傷勢恢復情形,函覆結果 認告訴人左手尺神經病變併小指無法彎曲,無名指及小指無 法夾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活動受限,手掌肌肉萎縮,可能 影響靈活度等情,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31日(113)汐管歷字 第00000050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9頁),參以告訴人於 本院證稱:目前我的左手大拇指、食指是正常使用,中指、 無名指不能伸太直,筋會卡住,小拇指不能彎曲,可以抓握 麥克風,但抓重物就不行,例如監所的飯鍋,只要有點重量 就無法,醫生有建議要繼續回診做相關復健及治療,但因跑 法院和自己也懶得去治療,只有回診2次等語(本院卷第224 至226頁),是依國泰醫院回函及告訴人自述恢復狀況,併 考量人體上肢之整體作用及中指、無名指、小指在手部運動 之角色與功能,可認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縱不易完全恢復且 稍有影響其靈活度,然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僅屬減衰 其效用,已難謂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之要件,顯有 未合,而應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既已認 定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陳柏元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11頁),則告訴人雖未對楊修 安上開傷害犯行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惟依上揭告訴不可 分之規定,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陳柏元撤回傷 害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楊修安,此部分爰對被告2人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1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卷(簡稱調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簡稱毒偵91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簡稱毒偵1469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楊修安所有,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毛重1.632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1.101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量1.096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42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593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量0.335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調偵卷1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18

SLDM-113-訴-728-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789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參點 伍壹捌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鑽石形錠劑壹 顆(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研 磨器壹個、吸食器壹個、毒品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被告楊昌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滿。 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3.5189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 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4213公克),為違禁物;扣案之大 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毒品包裝袋3個,為供犯罪所用 ,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及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及MDMA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楊昌儒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4月27日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為警查獲,嗣經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因呈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 戊酮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77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6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 1月1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檢閱觀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 查核無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經鑑驗結果,綠色乾 燥植株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驗餘淨重3.5189公 克,粉紅色鑽石形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 淨重0.4213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1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卷第57頁),均 為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用以包裝綠 色乾燥植株之包裝袋1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毒品包裝袋3個,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單禁沒-38-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榮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涉112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第4 076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則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成分,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均屬違禁 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 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證據 備註 1 ①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透明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綠色分裝勺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2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22公克) ②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 3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354公克、0.0462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 4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94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58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3698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142公克、0.0086公克) ⑤白色香菸3支(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⑥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⑦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

2025-03-18

PCDM-113-單禁沒-982-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杰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子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扣案之IPHONE11行 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三美日(營」,於聊 天室發布「小三美日、市場稀有進口品質、進口金鑽面膜、 1塊1400、2塊2000、4塊3200、5塊3400、10塊6500,草莓熊 、全新改良更加緊繃、1瓶400、3瓶1000、8瓶2000、13瓶30 00、50瓶9500、100瓶18500,不需要廣告請告知,抱歉打擾 了」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嗣於11 3年7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時56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接 洽,雙方先以「微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交易後,於同日4時10分許,李子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 載為毒品咖啡包,業經檢察官更正)與喬裝員警,經喬裝員 警確認屬愷他命並交付4,000元後,於同日4時16分許,旋即 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子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37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頭前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 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翻拍截圖、微信對 話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839號函暨函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08月23日北榮毒鑑 字第AA903號,下稱北榮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 13至14、31至37、39、59、61至84、117至123頁)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本次交易愷他命成功可以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向「阿康」購買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詳細交易地點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供員警偵辦,故警方未能發現本案之上游、其他共犯及共犯而進行偵查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166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 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 商、預期獲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 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 微,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淨重:4.795公克 【驗餘量:4.7617公克,純質淨重:3.9367公克】、14.364 公克【驗餘量:14.3199公克,純質淨重:11.7641公克】、 4.7683公克【驗餘量:4.7293公克,純質淨重:3.9386公克 】、30.4882公克【驗餘量:30.4237公克,純質淨重:23.9 942公克】,合計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 6公克,起訴書記載為「驗餘淨重30.4237公克、純質淨重11 .7641公克」有誤,應予更正)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北榮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3頁),均係屬違禁物, 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 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管領使用,供聯繫交易毒 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送驗,並抽驗2包驗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並推估其總純質淨重17.92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物非為 被告為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標準,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不應於本案為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 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7包(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6公克,鑑定報告:北榮毒品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85包(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偵卷第125至127頁)。 3 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2PRO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18

CYDM-113-訴-385-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維仁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申維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申維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希望能獲得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 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 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維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維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貳支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申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 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 ,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 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 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菸捲2支,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   被   告 申維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申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UNDERLINK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08月24日0 時56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見正在抽菸之申維仁周邊飄散大麻 氣味而上前盤查,經申維仁坦承抽大麻香菸及交出正在抽的 大麻香菸1支,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隨身包包內之另1 支大麻香菸(大麻香菸2支淨重共0.8930公克、餘重0.8826公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申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大麻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3-18

TPDM-113-簡上-335-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有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刮取殘渣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113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1月27日晚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黃柏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 偵辦),於113年12月2日早上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黃柏森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遂加以盤查 進而逮捕,並經實施附帶搜索後,於黃柏森隨身包包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微量無法磅秤),並經警方持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黃柏森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3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SLEM-114-士簡-303-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翰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1月27 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13年11月27日 凌晨1時35分許前一週內之某日、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 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84n g/mL,此有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 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日、時,在 臺北市某處路旁,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 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有異,而徵其同意搜索並扣得車 內含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毛重13.26公克),復經其同意配 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 為194ng/mL、NorKetamine濃度為284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濾嘴照片、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行政院 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7

TPDM-114-交簡-322-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吸食 器具1組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冠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法務 部○○○○○○○○113年12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940號函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 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卷第129頁),堪認上述 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4-單禁沒-21-202503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零點玖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碩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 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 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8公克), 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進行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 50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刮取殘渣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 ,亦有該中心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經取殘渣後既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 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柯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7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攔查,徵得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98公 克)、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碩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7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1)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可佐,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 市鑑毒字第502號鑑定書1份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總淨重為1.46公克 ,檢驗後總淨重為0.98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雖非 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惟暨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且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 IPHONE手機1支,因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係供被告本件犯 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犯罪所得,均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SLEM-114-士簡-304-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