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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呂思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小-3951-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 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之勞工紓困貸款專案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借款期限3年,繳款日為每月6日,借款利息自撥貸日 起前12期由政府全額補貼,第1至6期為本金及利息之寬限期 ,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及息,第13期起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即年息百 分之1.845機動計息。惟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6日止,尚欠 原告本金1萬6884元,依增修同意書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 ,本金自第1年第7個月起已有積欠借款本金達3個月之情事 ,政府停止利息補貼,被告應負擔全部利息;另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尚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 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稱: 其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上開債權非有擔 保或優先權等語。經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勞工紓困貸款專案、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等為證(卷第5至9頁),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揭情事亦未加以 爭執,足認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其已向法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原告之本件債權非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應屬更生債權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查詢 被告有無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裁准之結果,發現並無被告有任 何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之事件存在,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應無可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69-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陳道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02 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8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6,8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2時許,準備將酒後由警帶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原告 帶往2樓時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拖行原告並毆打原告臉部, 致原告受有額頭挫傷、右側眼眶周圍瘀傷、下巴挫傷痛、左 前側胸壁挫傷、雙手肘、雙膝擦挫傷、右手掌至手腕、左大 腿、右前臂、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右上臂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94,817元、未來植牙費用719,383元、勞動能力減損268,2 78元,並請求受傷後身心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417,52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鈞院112年度簡字第8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原告本無工作,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並無依據,又原告自110年間起即因不明原因前往 醫院急診,嗣即發生聽力減退,及半夜自言自語情形,且原 告早已罹患牙週病,經牙醫診所診斷需支出500,000元植牙 ,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與被告無關,加以原告於上開時間, 因酒醉自殘,經警帶至系爭房屋,被告準備將原告帶至2樓 之際,遭遇原告拳打腳踢之方式抗拒、拉扯,被告情急之下 始打原告耳光,希望原告能清醒、冷靜,原告卻對被告提出 傷害及家暴告訴,實令被告心寒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 刑案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欣鴻牙醫診 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費用依序為30,271 元、250元、1,930元、1,486元、60,880元),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94,81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 -63、11頁、本院卷㈡第115-123頁、179-181頁)。被告雖抗 辯上開費用與被告無關,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 實其說,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所辯洵無 足採。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 正中門齒、側門齒搖動及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裂齒,原告 牙齒毀損部分,如欲恢復其外觀及咬合功能應植入人工植牙 共計5顆,費用為300,000元,且就原告之平均餘命37.67年 計,原告主張未來應需再次更換植體2次,請求所需植牙費 用719,383元,並提出欣鴻牙醫診所診斷書、欣鴻牙醫診所 診斷書113年4月25日函(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69頁 )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前即已罹患牙週病而經醫師 建議有植牙之需要云云。惟經本院向欣鴻牙醫診所函詢結果 ,經該診所函覆:「一、患者戴麗卿於111年7月16日曾來本 診所就診,前述患牙患有中度牙周炎,但仍堪使用。二、於 111年10月17日來院就診時,上述牙齒搖動不堪使用,建議 拔除植牙,…」等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0日函附卷(見本 院卷㈡第139頁)可佐,顯見原告有植牙之必要與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牙齒疾病無關,而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可認定。被 告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認。又本院依職 權向欣鴻牙醫診所函查所示,原告如欲恢回復外觀及咬合功 能應植入人工植牙5顆,總費用為300,000元,且日後需更換 1-2次,有該診所113年4月25日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69頁) 可佐,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足見原告請求人工植牙費用300, 000元及依平均餘命請求每12年更換1次,合計更換2次之費 用,應屬合理適當,惟被告就未來更換植牙費用係請求一次 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將中間利息予以扣除,是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霍夫曼計算法 的內涵為:X=A÷(1+n×r)​X是某年後應給付、但現在提前 先給付的金額;A是每年原本應付的金額;n為提前給付的年 數;r為法定利率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於123年 第1次更換植牙之費用為187,500元【計算式:300,000÷{1+ (12×0.05)}=187,500,原告請求283,019係誤算】、②原告 於135年第2次更換植牙之費用為136,364元【計算式:300,0 00÷{1+(24×0.05)}≒136,364元】,原告所需植牙費用,累 計為623,864元【計算式:300,000元+187,500元+136,364元 =623,86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未來植牙費用為623, 8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致勞動力 減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 力之程度為百分之7等情,有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臺中榮總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 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 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7,應符合事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 ⑵、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 作至128年12月1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被告傷害其身體 之不法侵權行為日即111年9月18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8 年12月1日止,原告主張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111年基本 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作,自無勞 動能力減損云云,惟上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已斟酌原告為 家管之因素,認不需要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堪認 上開評估報告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依上開說 明,依原告之年齡狀態,應認其仍具有基本工作能力,原告 之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 基準,有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 整經過可資參照,茲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8,215元【 計算方式為:21,210×12.00000000+(21,210×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268,214.0000000000。其中1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68,21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生 理、心理非輕,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沒有 畢業,從事投資理財工作,月薪平均進帳15,000元,名下有 土地多筆,有投保勞保,最低薪資是27,250元;被告則為專 科畢業,從事機械工作,月薪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 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原告為夫 妻,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對原告動手施暴,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6,896元(計算式: 94817+623864+268215+15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5

TCEV-112-中簡-281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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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吳權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31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姜雅齡所有由訴外人林奇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估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4,454元(684,453元係誤 植,內含零件費用578,256元、工資57,257元、烤漆48,941 元)而視為全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 保險金957,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拍賣殘值133,000元 、優惠免折舊費用105,270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18,730元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18,7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 求償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向前追撞前方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 保險金957,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拍賣殘值133,000元 、優惠免折舊費用105,270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18,73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林奇模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異 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單 及理賠計算書、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 單、保險金額/賠償限額明細、保險契約條款節本等各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9-4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55-9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 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姜雅齡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參照)。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  1.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至111年4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止,使用日數為4年2月餘,然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高 達684,454元(內含零件費用578,256元、工資57,257元、烤 漆48,941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將系爭車輛 車體出售等情,有前揭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 用評估、車輛異動登記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單等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原告提出之標購單所 載(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殘體殘值為133,000元,惟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報廢前之修復費用為684,454元,堪認系爭 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4月2 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4年2月,依上開方 式扣除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修費費用為86,034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7,257元、烤漆 48,941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2,23 2元(計算式:86,034+57,257+48,941=192,232),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於192,232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57, 0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46、47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 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92, 232元,已如前述,再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已取得之價 金133,000元(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自應以59,232元為限(192,232-133,000=59,232)。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 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32元,及自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256×0.369=213,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256-213,376=364,880 第2年折舊值    364,880×0.369=134,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4,880-134,641=230,239 第3年折舊值    230,239×0.369=84,9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239-84,958=145,281 第4年折舊值    145,281×0.369=53,6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281-53,609=91,672 第5年折舊值    91,672×0.369×(2/12)=5,6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672-5,638=86,034

2024-11-15

TCEV-113-中簡-2951-20241115-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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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詹效戎 被 告 李婕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底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嗣後被告以家裡有急用及需要醫療費用等理由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9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同年8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南街附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復於同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9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與原告商討後續還錢事宜之意,惟被告迄今仍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或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且未獲還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2 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23頁)附卷 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偵字第51672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借款,約定還 款日期,而被告迄未返還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當時跟他告知新臺幣30000元,因為要繳房租,他就說他 要借我,所以才成立這筆借貸關係」、「違約金為新臺幣50 000元,而我身上確實患有卵巢腫瘤,我是真的要開刀做手 術,才會跟他借錢」、「手術費快新臺幣40000元,所以我 才跟他借這個金額,公司違約金新臺幣50000元,手術費400 00元」、「共2次,新臺幣12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 23頁)。由上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取原告交付之12萬元 ,則原告之主張,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 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 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簡-156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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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 原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林添瑞 被 告 張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和七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永和路方向行駛,適林聖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聖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 0元、2.交通費980元、3.機車修理費45,250元、4.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合計149,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支付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 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 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清泉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3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 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 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順天堂中醫診所費用1,55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影 印單據模糊,能分辨看診日期及金額部分為1,350元,核屬 有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2,680元(計算式:1,330+1,350=2 ,6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而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98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此部分 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5,250元(零 件費用42,250元、鈑金費用3,0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21、23頁),且該 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 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 系爭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 112年5月22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 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 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 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225元(計 算式:42,250元×1/10=4,225元),加計工資3,000元,是系 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225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680元、交通費 980元、機車修理費7,2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0 ,885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 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620元(計算 式:30,885元×7/10=2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 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20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12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3033-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7號 原 告 高亞秝即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 被 告 胡哲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40萬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原告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家驊向被告借錢,以系爭本票提供擔保 ,而楊家驊拿系爭本票給被告時,原告及其商號之簽名、大 小章及指印均已完成,楊家驊當時還有提供原告及其商號之 委任書,稱原告及其商號委任其來借款。另楊家樺於借款前 有帶被告去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確認楊家驊持有該工作 坊大門鑰匙,並隨時能夠取用大小章,被告才會相信楊家驊 的說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   發票部分並非由其所親簽,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家驊偽造原告簽名所簽 發,且於113年3月間已對訴外人楊家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簽寫「高亞秝」5遍,經核對系 爭本票與原告當庭簽名之結果,兩者無論筆法、形意、筆順 及書寫習慣等節迥不相同,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簽名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65頁),可認原告主張並非虛妄之臨訟 卸詞;此外,被告亦已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系爭本票係由楊家驊所交付,楊家驊拿系爭本票給被 告時,原告及其商號之簽名、大小章及指印均已完成,並未 看見原告親簽本票等語,又被告迄未能舉出反證證明系爭本 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授權楊家驊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簽發乙情,應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乙情,自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2月26日 400,000元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簡-3347-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603-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廖冠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或12日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店 到店方式寄送與「蘇曉曉」等人使用。嗣「蘇曉曉」、「林 國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1月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113年1月19日12 時42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蘇曉曉、林國泰跟我聯絡,林國泰要我拿6、7間 銀行金融卡寄到超商,要做審核,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 騙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出去,我都沒有拿到錢,我也是受害 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或12日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之統一 超商,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2時7 分許、113年1月19日12時42分許,依指示各匯款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所開設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得,作 為詐騙上開原告金錢之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之獲有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 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而陸續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原告 既係因受騙而匯款予不相識之被告,被告復未主張兩造間有 何法律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法律關 係可受領款項,該 10萬元顯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 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0萬元, 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都沒有拿到錢,也是受害者云云,然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的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社會上 正常之人定會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請人,竟任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客觀上即係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 戶,自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風險,而原告確於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113年 1月19日12時42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即 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產,縱使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提領, 亦屬被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結果,該項利益之處分應 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仍應認為被告受有該項利益 。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 10萬元之利益,致原 告同時受有損害,即應成立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 辯稱其未實際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未受有利益云云,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84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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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 代理 人 張瑋澄 被 告 劉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85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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