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田昊玉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照顧父母,及獨力扶養幼 子,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8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表、金融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64、79至82、161至165 、243至25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2年份之中華廠牌車號00-0 000號汽車乙輛;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富 邦人壽團體保險保單,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81至82、161至165、245至247)。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及 响羅雷美食,擔任廚助工作,每月收入約20,834元,並提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63至64、145至147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 而,本院認以20,83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兄田昱廷共同扶養母親林媚乙節,惟查聲請 人之母親林媚現年約58歲(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9頁 ),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臺東縣○ ○鄉○○○街00號房屋,及車牌000-0000號鈴木汽車乙輛(本院 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尚未逾65歲之法定退休 年齡,且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財產,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陳報之扶養費用支出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田威新乙節。經查,田○新(1 04年生)於108年2月26日因其父即聲請人與其母兩願離婚, 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且其名下無財產, 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259至263頁),揆諸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是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8,500元,未逾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0,8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25,576元【計算式:17,076元+8,500元=25,576元】後 ,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096,060 元【計算式:中信銀行613,2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6,4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1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516元+交通部高速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74,770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370元+乙○○○○○85,043元+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3,06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6,482元+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58,006元=1,045,681元】,有債權人清冊及 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5、177至185、191至2 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15

TTDV-113-消債更-46-2024101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李梓綺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及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2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李專員」提款卡密碼。原告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靜怡」、「羅志偉」、「楊佳瑋」、「陳筱婷」向原告佯稱:得於「晟益」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01分許轉帳11萬元至上開民雄農會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靜怡」、「羅志偉」、「楊佳瑋 」、「陳筱婷」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與Line暱稱「陳靜 怡」對話紀錄中,未見確切對話紀錄時間,且對話並未完整 ,自片段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向對方表示為低收入戶而 無資金後,對方則告以可預約儲值,經原告應允後,對方告 知預約份額已經分配好,要求原告依照時間操作匯款並告知 原告需將提領金額之30%提供給對方,嗣原告則回覆以到帳 後馬上匯款30萬過去,並向對方索取匯款帳號,而對方則提 供一般個人帳號,此核與一般投資獲利方式有別,且原告亦 傳送「我提領30萬,給你匯款54,000過去,30萬到帳,我提 領170萬,給你匯款30萬6千兩次,我可以還清老師了拜託」 等文字給對方,依此,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已高於匯給對方之 款項,且原告曾領有7千元、18,000元等2筆款項及收受對方 寄送之統一超商商品卡,礙難認定原告受有何財產損失之情 形,另其與暱稱「志偉」、「陳筱婷」、「晟益...客服」 之對話紀錄中未見對方有指示匯款之情。另依原告於警詢所 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 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1 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 款及面交之方式,將22筆高達3,269,000元之款項匯至數個 個人帳戶或面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 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既稱 為低收入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 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 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 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708-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繼承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原 告 何柏椅 被 告 何銘皇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銘德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銘森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素貞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簡何玉蟾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玉燕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欲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但被告繼承共有人何瓊林之應有部分仍登記 為何瓊林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未繼承登記不 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請准許代位被告辦理何 瓊林所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何瓊林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 ,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參 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以 論,雖可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 含共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 之協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 的。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然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自 不許共有人在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單獨請求其他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該協力義務,辦理繼承登記。換言之,共 有人在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並無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履行該協力義務之權利。是原告以其將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由,訴請被告就何瓊林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未繼承登記不 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就債權人就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不動產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有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之共有人對於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原告準該辦法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亦不能准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15

CYEV-113-嘉簡-847-2024101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物品問題與原告理論,心生不滿,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 候群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8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42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攻擊我,我就反擊她,我的意思是原告 先動手打我,我用手去擋,並沒有打到原告,受傷是原告自 己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頭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78號起 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以原告於警詢時指訴:因被告至 隔壁攤販店家要求退貨事宜而起口角爭執時,被告就以右手 握拳朝我的左後腦勺打去,打完後準備離去,我跟被告說我 報警了不准他走,隔壁豬肉攤老闆楊勝富跟他的姪子楊宏偉 走過來攔住被告出入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楊勝 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觀看過程中,突然看到該名男子(即 被告)出拳揮向陳淑萍頭部,我便過去制止他等語(見警卷 第24頁);證人洪麗壽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走向陳淑萍 以右手握拳揮向陳淑萍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向前跟該名男子 說你年輕人說話就說話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見警卷第41頁) 相符,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 頁)在卷足憑,而被告亦不爭執當日有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嘉簡卷第9至14頁), 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上開所受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58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應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 告依法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為販售五金;被告五專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等情,業 據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附於限閱卷之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 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 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10,580元【計算式:580元+10,00 0元=10,5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686-202410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因臉書投放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佳惠」為好友,向其佯稱:以「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及同日時37分各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佳惠」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調卷第71至75頁)中,僅為片段對話內容及對方稱原告為「阿瑪」,原告稱對方「格格」之情,而未見有何詐術及對方指示原告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其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在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總額高達14,490,000元之款項分14筆轉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又依其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觀之(見調卷第97頁),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以手機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前1日,即有一筆7萬元匯入,另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所述遭詐騙而另於同年11月28日、12月5日、12月7日分別匯出84萬元、100萬元、180萬元前,該帳戶內於上開匯款同日均有等值或相當金額之款項匯入之情形相同,而與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帳戶之資金進出模式相當,對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資金之來源,則該些款項來源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受「陳佳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小-656-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翁明佑 翁滿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翁明佑、翁滿玲、蕭煌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1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翁明佑、翁滿玲為翁 烈國之繼承人,翁烈國生前與被告蕭煌諺於民國112年1月1日 分別駕駛汽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翁烈國駕駛之汽車再碰撞訴外人李宸溱所有由陳建良 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16,36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李宸溱。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保 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與被告翁明佑、翁滿玲間之訴不經言詞辯論,被告翁明佑 、翁滿玲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經查: ㈠原告於訴訟之初,列翁烈國為他造當事人,惟翁烈國已於起 訴前死亡,是其無當事人能力,又其繼承人包含被告翁明佑 、翁滿玲在內已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繼字第943號事件聲明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明,依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規定,被告翁明佑、翁 滿玲均已非翁烈國之繼承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9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 出到院之書狀,列被告翁明佑、翁滿玲為他造當事人,難謂 合法,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與被告蕭煌諺間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5

CYEV-113-嘉簡-885-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錫金 被 告 林進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琪」主動加為好友,並向原告謊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12時52分許,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巿大里區中興路2段127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萬元、3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1張、寫有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使用,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思琪」詐欺之情事,然其並未提 出任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實,是礙難認定原告有 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 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 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4月13日 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2日內,陸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筆 款項共70萬元匯至數個個人帳戶?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 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 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 ,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 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609-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李建宏 被 告 陳宗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6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4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8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路路○ ○○○○○○○○○○○里○○000號處),因闖紅燈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洪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524,000元(含板金噴 漆工資費用115,507元、零件1,408,493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 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任意)、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55頁、第143至159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7月16日嘉水警五字第11 30018861號函文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佐(本院 卷第67至1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 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 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 支出修復費用1,524,000元(含板金噴漆工資費用115,507元 、零件1,408,493元),此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 務廠估價單在卷(本院卷第21至41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8,14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8,493÷(4+1)≒281,69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8,493-281,699) ×1/4×(2+ 2/12)≒610,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8,493-610,347=798,14 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板金噴漆工資費用115,507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13,653元【計算方式:798,146 元+115,507=913,6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5

CYEV-113-嘉簡-732-202410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靜芳 被 告 楊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住院接受治 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49元,詎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已明確 報告醫療過程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為清償 ,尚積欠醫療費用7,9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 單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5頁),應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向 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 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 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9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小-1060-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志昇 被 告 薛力瑋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 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北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 通號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 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及四肢 多處擦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862元、後續醫 療費20,000元、藥品費364元、看護費180,000元、機車修繕 費16,650元、工作損失48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876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原告受有擦傷不爭執;對 機車修理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零件應予折舊;對原 告於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元骨外 科診所、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其 於身心科及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原告所請求看護費及工作損失計算有爭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隨車倒地且身 體及四肢多處擦傷。  ㈡原告於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元骨 外科診所、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513,87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隨車倒地且身 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指示,卻擅闖紅燈致系爭 事故發生,撞損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 ,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   ⒈財產上損害:344,441元。    ⑴醫療費用:26,945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6,862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身心科病歷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 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105頁 )。惟原告接受身心科及精神科門診治療部分,因其 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 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故應予剔除。     ②原告所提其餘單據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核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聯,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26,945元(詳如附表所載),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惟原告對 此部分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藥品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藥品費用364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1頁),惟該 收據無法辨識購買物品為何,致本院無法確認是否與其 所受傷害有關,尚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80,0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術後需有專人照顧3 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本、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27頁、第35頁 、第69頁、第13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 月、2週、1個月,共2.5個月,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 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有別,亦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 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依據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 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246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經審 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後,本院認原告於 居家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 部分看護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 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數額 為80,000元(計算式:2.5×32,000=80,000)。逾此 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233,333元。     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共計12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損失48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佐(見 調解卷第27頁、第35頁、第39頁、第69頁、第57頁至 第61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急診離院後 需休息6週、於接受左舟狀骨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 個月、於接受左舟狀骨再次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 個月(此部分休養期間自112年2月26日起連續至同年 7月20日止共145日)、於內固定移除及復位併內固定 及骨移植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此部分休養期間為112 年12月),本院僅能認定其於該段時間不能工作,尚 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依原告所提薪資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認以每月薪資40,000元 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數額應為233,333元【計算式:40,000×(145/30+ 1)=2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    ⑹機車修繕費:4,163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為102年1月,因系爭 事故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6,650元(皆載為 零件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 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零件更換係汰舊 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才合理。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6日 ,已使用約10年2個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經折舊計 算後為4,163元【計算方式:16,650÷(3+1)=4,1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 此請求被告賠償4,16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所得約40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460,000元、112 年間所得約9,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於110年 間所得約27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340,000元、112年 間所得約31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 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 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 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 10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已領取理賠金額60,1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保險給 付視為被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4,257元(計算式:444,441-60,184=38 4,25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2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2,803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5頁至第29頁)、收據(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13,085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35頁至第39頁)、收據(調解卷第41頁至第55頁)。 3 4,377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69頁)、收據(調解卷第71頁)。 4 6,28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收據(調解卷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 5 4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調解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2024-10-15

TNEV-113-南簡-679-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