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木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1萬8,00元」應更正為「1萬8,0
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所竊之物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價值非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
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謝鴻鳳達成賠
償18,000元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卷第1頁背面,簡字卷第
13、15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
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
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等同於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蘋果
牌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陳水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7-E
LEVEN玉井門市」內用餐區,徒手竊取謝鴻鳳所有、放置在
該店用餐區桌面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8,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鴻鳳發覺該
支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鴻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鴻鳳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56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