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怡萱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以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曾志鈞」私訊王齊譽,佯稱欲出售IPHONE 8 PLUS 64GB行動電話1支,致王齊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曾志鈞再於109年10月8日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帳號「jein0818」私訊不知情之鄭力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託鄭力元外送便當、檳榔及 香菸,並告以透過匯款方式支付鄭力元外送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致鄭力元信以為真,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曾志鈞匯入款項;王齊譽另依曾志鈞之指示,於109年1 0月8日1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鄭力元收受款 項後即聽從曾志鈞之指示,先扣除500元之外送報酬後,以 剩餘之5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檳榔、香菸2包、統一超商便當 2個、檸檬紅茶2罐及熱狗2份,並將上開食品及所找零錢均 外送至曾志鈞指定之處所。  ㈡曾志鈞於109年間受僱於許鴻憶所開設之鴻憶工程行,擔任員 工,為執行赴臺南市洽談合約之業務,自109年12月10日起 持有並駕駛該工程行所使用、許鴻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車輛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4日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玉里大橋西端時,經警發現而依法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 含鑰匙1支)。 二、案經王齊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許鴻憶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譽、許鴻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 其真實性(見院二卷第8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 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詐欺 取財犯行,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 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客觀上獲利非鉅,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本案車輛,所為不宜寬貸;有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1頁、院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證人鄭力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王齊 譽匯入之1,000元,扣掉被告稱要給我的外送費500元,買便 當後把剩下的錢一起放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他三卷第 27頁),核與被告與證人鄭力元之對話紀錄內容(見他一卷 第3至42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鄭力元交付被告之食品及 零錢共價值500元。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車輛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里派出所保管,未歸還告訴人許鴻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車輛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車輛出廠 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元,已如前述,可見本 案車輛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事實欄一、㈠部分: 1. 被告以IG帳號「jein0818」與鄭力元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一卷第3至423頁 2. 暱稱「商商」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鈞」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3至135、137至173頁 3. IG帳號「jein0818」之個人主頁擷圖、暱稱「商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行動電話擷圖 他二卷第175頁 4. 被告以臉書暱稱「曾志鈞」與王齊譽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177至197頁 5. 王齊譽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237至259頁 6. 鄭力元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他二卷第261頁 7. 鄭力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他三卷第3頁 8. 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三卷第29至31頁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四卷第19至20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1至26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7至29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31至33頁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9頁 14. 被告曾志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91頁 15. 告訴人王齊譽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三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三卷第51頁 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 他三卷第54頁 告訴人提供被告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三卷第53至62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 16.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3頁 1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5至23頁 1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卷第37頁 19.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警卷第39頁 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 21.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警卷第43頁 2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5頁 23. 車輛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 警卷第47至51頁 24. 被告與許鴻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29至33頁 2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憶工程行登記資訊 偵三卷第51至5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一 3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二 4 他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三 5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 8 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9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10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 11 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 12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 13 限閱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4 限閱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5 花院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緝-19-20241113-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以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曾志鈞」私訊王齊譽,佯稱欲出售IPHONE 8 PLUS 64GB行動電話1支,致王齊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曾志鈞再於109年10月8日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帳號「jein0818」私訊不知情之鄭力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託鄭力元外送便當、檳榔及 香菸,並告以透過匯款方式支付鄭力元外送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致鄭力元信以為真,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曾志鈞匯入款項;王齊譽另依曾志鈞之指示,於109年1 0月8日1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鄭力元收受款 項後即聽從曾志鈞之指示,先扣除500元之外送報酬後,以 剩餘之5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檳榔、香菸2包、統一超商便當 2個、檸檬紅茶2罐及熱狗2份,並將上開食品及所找零錢均 外送至曾志鈞指定之處所。  ㈡曾志鈞於109年間受僱於許鴻憶所開設之鴻憶工程行,擔任員 工,為執行赴臺南市洽談合約之業務,自109年12月10日起 持有並駕駛該工程行所使用、許鴻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車輛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4日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玉里大橋西端時,經警發現而依法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 含鑰匙1支)。 二、案經王齊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許鴻憶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譽、許鴻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 其真實性(見院二卷第8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 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詐欺 取財犯行,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 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客觀上獲利非鉅,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本案車輛,所為不宜寬貸;有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1頁、院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證人鄭力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王齊 譽匯入之1,000元,扣掉被告稱要給我的外送費500元,買便 當後把剩下的錢一起放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他三卷第 27頁),核與被告與證人鄭力元之對話紀錄內容(見他一卷 第3至42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鄭力元交付被告之食品及 零錢共價值500元。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車輛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里派出所保管,未歸還告訴人許鴻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車輛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車輛出廠 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元,已如前述,可見本 案車輛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事實欄一、㈠部分: 1. 被告以IG帳號「jein0818」與鄭力元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一卷第3至423頁 2. 暱稱「商商」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鈞」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3至135、137至173頁 3. IG帳號「jein0818」之個人主頁擷圖、暱稱「商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行動電話擷圖 他二卷第175頁 4. 被告以臉書暱稱「曾志鈞」與王齊譽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177至197頁 5. 王齊譽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237至259頁 6. 鄭力元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他二卷第261頁 7. 鄭力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他三卷第3頁 8. 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三卷第29至31頁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四卷第19至20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1至26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7至29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31至33頁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9頁 14. 被告曾志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91頁 15. 告訴人王齊譽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三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三卷第51頁 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 他三卷第54頁 告訴人提供被告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三卷第53至62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 16.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3頁 1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5至23頁 1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卷第37頁 19.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警卷第39頁 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 21.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警卷第43頁 2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5頁 23. 車輛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 警卷第47至51頁 24. 被告與許鴻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29至33頁 2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憶工程行登記資訊 偵三卷第51至5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一 3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二 4 他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三 5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 8 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9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10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 11 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 12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 13 限閱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4 限閱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5 花院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緝-1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晋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EN-5757」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 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 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使偽造車牌之時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EN-5757」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晋溢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遭吊銷,竟為圖駕駛上開車輛代步,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 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共計新臺幣1萬6,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 書之葉大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 案偽造車牌;真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仍由 葉大鵬使用中),再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 並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葉大鵬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經歐晋 溢於113年7月15日2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非登記 上開車輛,遂查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大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晋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大鵬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上開車 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3、4月間某日起迄至113年7月15日20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 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TNDM-113-簡-3736-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在臺南市東 區某7-ELEVEN門市『飲用酒類』」,更正為『食用燒酒雞』,末 行所載酒測濃度「每公升『0.56』毫克」,更正為『0.52』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於113 年10月10日17時30分、翌(11)日2時40分騎乘機車上路,時 間關係緊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上述酒駕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淡忘教訓,於食用摻酒料理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 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 行距前案已相隔約4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施博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祥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南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而 於民國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9 日確定,復於9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0日15 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7-ELEVEN門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 7-ELEVEN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 位在臺南市某處之工作地點,復於翌(11)日2時40分許, 自該工作地點騎乘該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 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中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 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 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上揭其餘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 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仍在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與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 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 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82-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倒數2字增加記載為「基於接續 之犯意,」、第26行「不詳高鐵站」應更正為「臺南高鐵站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之方式欺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交付詐 騙款項與被告,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則受「小偉」、「H 」之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 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詐 欺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固達525萬元,被告行為後所公布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之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併予說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層層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 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小偉」、「H」、「楊運凱」及本件詐騙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 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40萬元、400萬元、50萬元之行為,均係為達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45頁、第214頁) 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9頁、第81頁)均供認有洗錢犯 行,因此,不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此外,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1萬元一節,有本院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吻合,自 得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 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 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做水電業(參本院卷第87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525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僅獲取1萬元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1萬元報酬部分已全部繳交,如前所述,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自民國於 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偉」之人之媒介,參與由「小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運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面交車手」,以 此方式謀議既定之。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小 偉」、「H」、「楊運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運凱」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現金準備面交;再由 甲○○依「小偉」、「H」之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4時3 0分許、112年6月26日15時許、112年7月12日12時3分許、11 2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均在不詳地點先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詢乙○○確認是否業已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向乙○○ 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 0萬元、現金50萬元,復於上開各該收款日之同日某時,將 所收取之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 放置在「小偉」、「H」指示之不詳咖啡廳廁所或不詳高鐵 站廁所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因此獲得報酬共 計1萬元。嗣經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以內政部警 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係甲○○所持用,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小偉」、「H」之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詢告訴人乙○○是否業已抵達「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復將所收取之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放置在「小偉」、「H」指示之不詳咖啡廳廁所或不詳高鐵站廁所,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楊運凱」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楊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領款明細各1份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4日南市警規偵字第1130214228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被告之資料各1份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詢告訴人是否業已抵達「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依「小偉」、「H」之指示,向遭「楊運凱」詐 騙之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 現金50萬元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係基於 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 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 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偉」、「H」、「楊運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因涉犯本案而實際取得之 報酬1萬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1-12

TNDM-113-金訴-1390-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木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1萬8,00元」應更正為「1萬8,0 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所竊之物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價值非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 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謝鴻鳳達成賠 償18,000元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卷第1頁背面,簡字卷第 13、15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 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 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等同於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蘋果 牌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陳水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7-E LEVEN玉井門市」內用餐區,徒手竊取謝鴻鳳所有、放置在 該店用餐區桌面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8,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鴻鳳發覺該 支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鴻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鴻鳳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560-2024110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再 審原 告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 蔡政文 張海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有良 陳樹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是再審 原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於同年7月1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未逾30 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確認文化大學與彭誠浩、白省三、王寶輝 、蔡政文、張海燕(下稱彭誠浩等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 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文化大學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 之彭誠浩等5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彭誠浩等5人與再審被告均為文化大學第18 屆董事。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 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並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 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分別訂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 及同年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會),系爭3 次董事會召集日期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 級,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 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須停止室內5人以上 之聚會,原確定判決竟遽生外交聚會之分類,認系爭3次董 事會係因公務目的所召集之實體會議,未牴觸系爭公告,亦 非脫法行為,而消極不適用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衛福部 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A號函文(即再證4,下 稱再證4函文)、衛福部112年7月13日衛授疾字第112000753 6號函(下稱7月13日函文)、法務部110年5月20日法律字第 11003507110號函釋(即再證3,下稱再證3函釋),有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彭誠浩等5人有何 義務請求以視訊方式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即錯誤適用文化 大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 第3項規定,而對彭誠浩等5人為不利之認定,亦屬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彭誠浩等5人確有請假之真 意,遽認彭誠浩等5人未請假,無故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 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牴觸系爭公告、再證 4函文、7月13日函文及再證3函釋之意旨,亦無錯誤適用系 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 之主張猶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為指摘,非合法之再審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能拘束 法院,且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 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 年6月15日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3次董 事會開會通知後,分別於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7日、同年6 月10日回函表明因再審被告袁興夏、張冠群(下稱袁興夏等 2人)曾經107年5月21日、同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董 事職務,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且因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克出 席系爭3次董事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彭誠浩等5人係因 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疫情為由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且 彭誠浩等5人就袁興夏等2人業經原法院確定暫時處分裁定准 許供擔保後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不爭執,袁興 夏等2人亦已出席參加107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召集 之董事會,有董事會出席紀錄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5 頁),則彭誠浩等5人明知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欠 缺適法性,仍回函表明不出席,亦未經請假、未要求以視訊 方式與會,無故連續3次不出席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5條 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認定其等之董事職務自第3次董 事會召開(即110年6月15日)後當然解任等情(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5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另 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錯誤解讀彭誠浩等5 人之回函欠缺請假之真意云云,仍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泛指為違法,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另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再證4函文、7月13日函文均係 衛福部就疫情指揮中心關於第三級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規定 為公告及說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9頁、第19頁 ),再證3函釋則係法務部就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 規定辦理函送備查作業提出之建議作法(見本院卷第207頁 至第208頁),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法規,再審原告執此為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06

TPHV-113-重再-26-2024110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怡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江怡萱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沙鹿區遷離,現設籍於南投縣仁愛 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江怡萱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70-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俊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為外出購物 ,即基於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DM-792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張俊吉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坦 承上情,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大於2,000ng/mL(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為5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吉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即坦承持有毒 品及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觀卷附之被告警詢 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 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檢 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毒品或其 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NDM-113-交簡-247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蔡成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暱稱「黃明傑」、暱 稱「智禾官方客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每次收款可取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 酬之代價,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款 證明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 車手」。蔡成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詩琪」、「黃明傑」、「智禾官方客服」 於112年9月22日8時54分許,以LINE聯繫方素娥,訛稱可透過 投資股票獲利,外派專員將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號前,向方素娥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等語,致方素娥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20萬元;復由蔡 成偉依「豬肉乾」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核屬私文 書之虛假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邱志強」與「智禾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之「邱志強」署押1枚)、核屬特種文書之 「外派專員邱智強」之虛假識別證1張,再於同日15時1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向方素娥出示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以表彰其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 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方素娥簽名後交付予方素娥而行使之, 並收取方素娥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所收取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豬肉乾」指定之人層層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素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成偉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129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素娥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 圖、面交照片、收據照片等(警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 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 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位、ID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與暱稱「豬肉乾」、「李詩琪」、「黃明傑」、「智禾 官方客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為違法 工作,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提示被告於112年8月29日 即因擔任車手遭警方逮捕,經檢察官訊後請回之筆錄資料( 偵卷第33至57頁),被告始願認罪,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 為違法行為,仍執迷不悟再犯,本案當不宜量處過輕之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雖又辯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 脅迫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從未提出此種說 法),惟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動機自難以採信。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整體 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已有2次加 重詐欺之刑事紀錄,素行非常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出生地為越南,16歲 方來台灣,未曾接受台灣教育,惟有多年台灣工作經驗,以 及其自述之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識別證、收據均未扣案,考量檢察 官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上之困難,虛耗司法資源,爰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164-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