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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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蔡家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有明訂。調解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僅載明相對人蕭**,聲請人欲起訴 之對象,尚有未明,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提出完整相對 人姓名及住居所之聲請調解狀及繕本,並依法繳納調解費用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30

CYEV-113-嘉簡調-954-202412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韓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92元,及其中新臺幣58,50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民 事準備狀所載。

2024-12-27

CYEV-113-嘉小-816-20241227-1

朴小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朴小移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琮祐 相 對 人 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朴小移調字第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2分在本院朴子簡易庭朴子調 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石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林琮祐 相 對 人 陳琇瑛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350元整。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8,53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未清償全部金額自違 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林琮祐 相 對 人 陳琇瑛 調 解 委 員 楊石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26

CYEV-113-朴小移調-8-2024122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方名亮 被 告 葉津良 葉振山 葉永木 葉秀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津良、葉振山、葉永木、葉秀月間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葉津良與其餘被告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損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30861號支付命令,其對於被告葉津良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 13年9月5日即本件繫屬前1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93,982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 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葉津良按遺產法定應繼分4分之1 可得價額為776,429元(計算式:3,105,715*1/4≒776,429,元以 下不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前者核定為393,9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原告僅繳納3,200元,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1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26

CYEV-113-朴簡-206-20241226-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柏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LTEV-113-羅補-373-2024122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王東成 被 告 劉宜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與 台37線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 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5,100元(含零件51,700元、工資烤漆23,400元 )、水箱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8,900元,合計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因本件事故躺了半個月,目前無業,無力 清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嘉義縣朴子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 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9月16 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25425號函附行車紀錄(監視)器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3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本 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貿然 闖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損75,100元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6日,已使用10年11月,則零件費用51 ,7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1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700÷(5+1)≒8, 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700-8,617) ×1/5×( 10+11/12)≒4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700-43,083=8,617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3,400元後,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2,017元。  ⒉水箱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因修車支 出水箱6,000元,惟其未能提出水箱發票或收據,且亦未提 出修繕水箱之照片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予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68,9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傷,來回就醫花了很多交通費,被告不聞不問 ,因而請求精神賠償68,900元云云,惟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 警詢時陳稱:車上只有我一人,我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53頁),原告又未能說明其身體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部位及程 度,復無提出傷勢照片或為此就醫看診之相關證據,應認本 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車輛損害),而非人格權 ,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26

CYEV-113-朴簡-242-2024122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張羽豐 代 理 人 龎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賴**、林**、王**、吳**、洪**間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 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調解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通知書,兩造因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坐落於聲請人所 有之土地,相對人購買土地價格所生之爭議,經嘉義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調解上開消費 爭議,顯無成立之望,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聲 請人宜循民事訴訟或其他適法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26

CYEV-113-嘉簡調-1092-2024122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富家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張思亮 被 告 傅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 原告為富家天下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嘉 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3建物所有權人,屬富家天下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積欠原告消防設備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繳費期限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 10日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依富家天下大廈住戶規約及11 1年5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26

CYEV-113-朴小-122-2024122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許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12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許博閎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給付方法: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 3,000元,餘款2,000元於114年4月10日給付,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許博閎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24

CYEV-113-嘉小調-1500-2024122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蘇嘉維 相 對 人 詹倚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1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蘇嘉維 相 對 人 詹倚昌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0,000 元整。 二、相對人對本件車禍所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蘇嘉維 相 對 人 詹倚昌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24

CYEV-113-嘉簡調-82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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