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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7、32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定承(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籌措咖啡店 之資金急需用錢,但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正常透過銀行借 貸,故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協助貸款,並選定「快貸款- 全省貸借款中心」,該網站指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下稱「李建德」)與被告聯繫, 其後「李建德」稱要美化帳戶並請被告聯繫LINE暱稱「文龍 」或「許文龍」(下稱「文龍」),被告遂依「文龍」指示 而交付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之目的係為順利向銀行貸 款,故對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毫無認識,被告主觀上不存在 詐欺之故意;⑵被告為申辦貸款資金而聽信「李建德」、「 文龍」二人說詞並依指示美化帳戶,縱被告有所疏忽,但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存在認知,原審判 決在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 輕等原則;⑶另案本院之刑事判決亦有與被告類似之情形, 但獲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50、124至125、156、171 至18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 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 業,曾擔任過外送員、零工、事務所之清潔人員及目前在草 莓園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68頁),可悉 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 與「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發送訊 息內容(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被告】 :有點緊張……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這個行員問題很 多欸,我簽名簽了四次……她問我三個問題,資金哪來、幹嘛 用、我做甚麼的,我說營業收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 我開咖啡店的」(見偵29407卷第62頁);「……【文龍】:『 到國泰提領』,【被告】:『說法一樣嗎』,【文龍】:『是的 』,【被告】:『好的』……」(見偵29407卷第63頁);「……【 被告】:『有銀行打來了……我先不接好了,應該是國泰世華 的。』,【文龍】:『你沒有說到做流水的事情吧!』,【被 告】:『沒有,昨天接台新銀行,她問我為什麼有花蓮來的 資金,我就說因為我開店的合夥人在花蓮,他轉帳給我,我 在台北要繳貨款』,【文龍】:『我知道,你有告訴我』,【 被告】:『嗯嗯,國泰的部分,如果下午有接到我就跟他說 我做網拍的,還是許先生覺得開店比較好』,【文龍】:『開 店』,【被告】:『收到,我先不接,晚一點有打我在接』」 (見偵29407卷第70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之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李建德」、「文龍」等人要使用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下稱本案四帳戶),已有緊張擔心自己提供之本 案四帳戶變成人頭帳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見過「李建德」或「文龍」,我認知人頭戶要把帳戶金流都 給別人,我是按照「李建德」、「文龍」等人教我講的話去 應付行員,我之所以這樣回應行員,只是想要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明確;③被告依「李建德」、「 文龍」等人指示將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財 務弟弟」(下稱「財務弟弟」),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 轉,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 令被告起疑「李建德」、「文龍」等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財務弟弟」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④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等情,足認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等帳戶乃係「李建德」、「文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 之範圍,被告為獲得貸款而依照「李建德」、「文龍」指示 以不實內容應付銀行行員所詢問之問題,被告實係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建德」、「文龍」及「財 務弟弟」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文龍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 之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財務弟弟」,被告具有與「李 建德」、「文龍」及「財務弟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之犯意等語,結合上開脈絡以 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未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李建德」、「文龍」及 「財務弟弟」講過話,「財務弟弟」有見過面,這3人的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自能 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另案與被告有類似情形但獲判無罪部分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就個案情節,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而具體審 認,並非一概而論。就此,依被告與對方之互動過程,被告 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被告對其自己獲得貸款利益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主觀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如前述,基此,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要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407號、第3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定承於民國110年3月間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李建德」徵詢貸款事務後, 即依「李建德」指示,聯絡自稱為聯立資產公司副總「文龍 」之人辦理貸款事項,而經「李建德」、「文龍」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配合該公司匯入不明資金,再依「 文龍」指示,前往提領該等資金後交付前往收款之外務人員 「財務弟弟」,依周定承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 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 德」、「文龍」、「財務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4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李建德」、「文 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張清松、劉兆明後,周定承再依「文龍」指 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帳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弟弟」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清松、劉兆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定承固坦承有將其名下4個帳戶帳號告知「李建 德」、「文龍」等人,並依「文龍」指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 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財務弟弟」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為辦理 貸款,對方要其配合資產公司提款、交款以製作帳戶金流, 其察覺有異後亦有報警,其與對方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泰 世華帳戶帳號予「李建德」、「文龍」等人,且告訴人張 清松、劉兆明有因受「李建德」、「文龍」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並依「文龍」指示,為附 表一所示轉帳及提領該等贓款行為,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 「財務弟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清 松、劉兆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觀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 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 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從事餐飲外送、化妝品專櫃上班、還打過多種 零工,甚曾有委請其他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偵 字第29407號卷第40、43頁,偵字第12727號卷三第31頁背 面,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有借貸款實務經驗,則其 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 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3、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因為想要加盟打工的咖啡店, 要籌措加盟金,其有先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說其資力 不夠不能辦,後來其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資訊,對方說 要做資金流水來幫其包裝,可以把其的資料做得比較漂亮 ,其就再跟聯立資產公司副總「許文龍」聯繫,「許文龍 」說會幫其做流水,並要其去提領現金,再轉交給1位「 財務弟弟」,交錢的地方有很多,其並不清楚其帳戶內資 金來源為何人所有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0至41頁) ,是依被告所陳,對方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方式,係先有他 人匯入款項至其名下帳戶,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可 美化其帳戶金流等節,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 大相逕庭;姑不論此種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造金流即可 提升借款人償款資力認定之手法,已大有可疑,即便欲以 此方式製造大量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則逕以行為人自有 資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名下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即可,實 無須以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持往各處,再復輾 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財務弟弟」此等方式為之, 是可見「許文龍」所為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代辦貸款實 務常情。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間委由代辦業者 順利辦得貸款之雙方聯絡對話紀錄以觀,該代辦人士自始 即提供代辦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以被告應提供雙證 件、印章、薪轉存摺等資料,並請被告親至該公司所在位 址辦理申請事宜,再前往銀行由銀行專員與其接洽,後續 亦有銀行人員與被告進行電話照會程序,事後再經審定通 知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額度及還款利率數額、 銀行手續費用等情(偵字第29407號卷第124至128、133至 134、142至147頁),於渠等聯繫辦理貸款過程中,從未 見代辦公司要求被告交出數個銀行帳號,甚或表明會把不 明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轉帳、提領後交付他 人,以製造虛偽金流之情形!則被告既有前開委由正常代 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更可查悉本案「李建德」、「 文龍」等人要求其所配合之操作帳戶款項金流過程,與一 般正常貸款情節顯屬有異,而有涉及違法犯罪之高度可能 。   4、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無法指認「文龍」,其不認識 也沒有看過他,亦無「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電話資料 等語(偵字第12727號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亦稱:其 有詢問「李建德」是不是詐騙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 1頁背面),且依被告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給「文龍」後,即向「李建德」表 示:「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 見過「文龍」本人,且對於「李建德」、「文龍」要求其 提供銀行帳戶恐將成為詐欺人頭戶乙節非無質疑,甚至於 其多次提款後,見銀行行員來電,竟有刻意不接聽行員電 話之情,此有其與「文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 29407號卷第185頁),是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斯 時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為多次款項提領、轉交情事,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無疑。   5、再者,證人莊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要 加盟其經營的咖啡店,被告跟其說是要找代辦公司籌措加 盟資金,其有看被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一開始訊息蠻正 常的,但後來開始有什麼「你要洗你的薪轉」,且那個金 額就很不正常,怎麼可能每天幾十萬,且其在對話中看不 出來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在哪裡,還有對方要被告去做的事 情都很奇怪,比如洗薪轉怎麼會有要到銀行把錢取出來然 後再交給指定的人,其看到當下就有提醒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2頁),是依證人莊雍羽所證,其一看到被告 與對方之對話內容,隨即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被告對方 之要求明顯不合常情等節,則被告自亦無不能察覺之理, 或至遲於證人莊雍羽提醒時,即得察覺有涉及犯罪之嫌。 又證人莊雍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有因其提議 而共同前往派出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查, 被告於備案當日經員警要求請其整理補提相關帳戶金流資 料後,迄未檢具相關資料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此經本院洽詢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並未完成報案程序, 其所為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就本件與對方徵詢洽辦貸款 業務,均僅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 接洽及確認,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對方, 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作帳進出匯款任意使用,且於該不 詳數十萬元、數百萬資金匯入後,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數筆10萬元、89萬元、90萬元等鉅額款項,且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帳戶內資金來源時,分別覆以「營業收 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或「開店的合夥人在花 蓮、轉帳給其讓其在台北繳貸款」等不實事由以欺騙行員 (偵字第29407號卷第169、185頁),復於其提領款項完 畢後,又依「文龍」指示將該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 詳之「財務弟弟」,則由被告本案所參與行為歷程以觀, 實難謂被告於其行為當時毫無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犯罪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 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等節,業 已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而為公眾所周知之 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工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僅為貸款 作帳,即執意輕率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對 方出面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持交他人,足使對方得以取 得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等真實身分及不 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隱 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   6、至被告雖主張其仍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其存錢或薪轉使用 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並未交出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而係由被告保有上開帳戶資 訊,並由其負責詐欺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是被告主觀上仍 可能認為上開4個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完全在其手中,則其 縱仍有以該等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或存款、投資帳戶使用一 事,亦不違常情,尚無從僅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其上 開4個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交付,種種所為均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其上 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遮斷金流,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無 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李建德」、「文雄」2人,作為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等2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再依「文雄」指示提領上開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給該集團人員「財務弟弟」 收款,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且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顯已與該集團「李建德」、「文 雄」、「財務弟弟」等3人有所聯繫接觸(偵字第29407號 卷第153至159、161至170頁對話紀錄參照),其共犯之人 已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 洗錢等罪,與「李建德」、「文雄」、「財務弟弟」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各次行為相互獨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並 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 於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不法 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財務弟弟」收受 ,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文龍」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文龍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鄭惟蒼佯稱,其積欠高額電話費,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明清 白云云,致告訴人鄭惟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財物及匯款,其中包括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0 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將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 28分、33分許,臨櫃提領各90萬元及10萬元後,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100 萬元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後告訴人鄭惟蒼又 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4分 許,各匯款50萬元及8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於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將之轉帳至玉山帳戶內,並於陸續提領後,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之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該案 告訴人鄭惟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詐欺 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共犯 詐欺告訴人張清松、劉照明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清松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0時40分許,電話聯繫張清松,佯稱為伊外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張清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2時16分許 99萬元 周定承玉山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9萬元轉帳至其台新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89萬元 110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9日) 10萬元  2 劉兆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誠品會計人員,因為誤將伊列為批發商,需要取消付款,若未取消則會遭法院調查銀行財產;又以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兆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1日13時41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1日14時14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407號卷第3至5頁背面)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清松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偵字第29407號卷第9至20頁) 3.被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8184號函暨檢附轉帳用戶上網IP位址查詢結果1紙(偵字第29407號卷第7至8、33至34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221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07號卷第28至31頁)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634號卷第3至7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劉兆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兆明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偵字第32634號卷第10至2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318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2634號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臨櫃提款之提領單據(本院卷第141至145、193至196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3414-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蕭勇慶(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55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蔡水藤(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 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未能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突然向右偏駛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 隔,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 之身心均生巨大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素行、本件過失情 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部分,亦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孟利、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195-20241219-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季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2時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8日3時2 分許,為警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65巷40弄口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經採 驗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7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至113 年9月16日止,然被告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處分,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予以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母親身體不好,無法獨自照顧2名幼兒, 故其2次無法準時參加戒治,均有於當天早上聯絡,但無人 接聽電話,也有請衛生所人員協助聯繫,直到當天傍晚接近 5時許始打通電話,隔天伊還是有與地檢署聯繫,並非未主 動聯繫,伊目前收入不穩定,不能失去工作,且家中尚有2 名幼兒賴其照顧,請予以戒癮治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 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 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8月8日3 時2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等件,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足憑,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 訴確定並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自費至指定醫療機構完 成戒癮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若經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 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前往適當機構接受治療 及必要之毒品檢驗,履行起迄日為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 年7月16日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 治療期間,於113年2月5日、3月26日、4月23日未前往接受 治療,於上開履行期間,僅就診4次,迄至113年4月26日, 尚餘治療次數11次,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門診緩起訴 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檢 察官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為審酌是否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傳喚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自稱父母可以幫忙帶小孩,願意前 往指定醫院接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評估等語,嗣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轉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於113年8月 28日上午到院進行評估,惟被告並未於該日上午11時前前往 報到,而無法完成評估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 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不適於執行 戒癮治療之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審酌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附命戒癮治療之 執行情形,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予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 ,並再次轉介醫療院所評估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療,被告未 到場而無法完成評估等情狀,而聲請觀察勒戒,經核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可指。至被 告抗告意旨稱係因照顧小孩始未完成戒癮治療,曾試圖聯繫 但電話未撥通云云,然被告未遵期到場之戒癮治療超過3次 ,顯非單一偶發事故所致;況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 陳明可由父母代為照顧小孩等語,且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復曾再度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評估是否適於再為戒 癮治療,被告亦未配合到場完成評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 檢察官裁量不當,自非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 予觀察、勒戒,要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毒抗-46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坤任(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 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9、8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 二、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竊得之機車歸 還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 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恣意於本案竊盜他人機車, 再騎乘該機車搶奪他人皮包未遂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執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楊 春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尋獲,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8頁),並無被告主動歸還之情;且卷內亦無被告 與被害人楊春鳳、洪群惠和解賠償損害之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所稱和解一節為真;況就本案被告搶奪未遂犯行之情節, 依被害人洪群惠於警詢時所述,當時被告騎機車衝到伊左側 ,停在伊正前方並搶奪伊的包包,伊奮力反抗,與對方拉扯 10幾秒後,伊成功奪包包,伊就跑到1台廂型車後方躲避, 並接著逃跑,被告還追了伊一小段等語(偵字第3336號卷第 22頁背面),亦可見被告搶奪未遂係因被害人洪群惠之抵抗 ,是原審量刑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 等情節,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裁量自無不當可 言。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0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權岑係以 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就起訴書所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範圍),予以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件並未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掩飾資金之 來源或去向,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即為警查 獲,尚無繳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不符合洗錢之 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 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 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 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 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社群媒體平台、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向被害人拿取所 交付之現金、繳交於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時取得 詐欺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 此層層分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有角色分工,由多人協力以達犯罪 目的,參與者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且需相互即時聯繫以利迅速分工取得詐欺得款,乃有所認知 。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為警當場扣得之iphone手機2 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玉豐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 13張、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31張等物,是「郭自祥」所交 付,用於與客戶交易使用,「郭自祥」會叫伊與客戶交易, 先讓客戶簽聲明合約書,客戶給伊現金清點,交易完跟「郭 自祥」聯絡,再約地方見面將交易所得交給「郭自祥」等語 即明(偵字第41718號卷第12至14、139頁)。佐以卷附被告 與「郭自祥」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均可見「郭自祥」 指示被告前往「林經理」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掌控被告前 往之進度、向被害人說明之話術(偵字第41718號卷第34至3 7頁),及暱稱「林經理」之人於16時01分許,請被害人「 直接與幣商聯絡預約面交」,被害人於16時42分傳送預約之 時間、地點擷圖,「郭自祥」旋於16時44分許將上開所謂「 預約」資料傳送予被告(偵字第41718號卷第35、40頁)等 情形,可見被告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害人拿取現金 ,被告即同時擔任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執行者, 前往與被害人約定地點依「郭自祥」之計畫指示向被害人拿 取現金之同時,即具有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以現金層轉方 式隱匿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之雙重目的,而與「郭自祥 」、「林經理」等人相互分工,共同協力完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計畫。  ㈢衡諸常情,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 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 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 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 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知「郭 自祥」所屬之公司名稱或地址,亦不知公司尚有何員工,報 酬是底薪27,000元,每10萬元可再抽成1,000元等語(偵字 第41718號卷第139頁),足見被告以虛偽之投資文件取信於 被害人,一旦被害人交付現金,其即可迅速層轉交予上游成 員,是縱使「郭自祥」、「林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未使用 金融帳戶移轉匯入之款項,無非僅是洗錢手法之差異,顯無 礙於被告於參與分工之始,即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犯洗錢未遂罪有所違誤,自 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權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臉書)求職網 站頁面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自祥」之成年人聯繫, 得悉所謂「工作」,實係受「郭自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取現金,再依「郭自祥」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郭自祥」,並約定報酬為每月底薪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每收取10萬元可再抽1,000元。鄭權岑 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要藉由 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才能完 成交易,加以「郭自祥」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 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 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臉書社團臨時覓找取款人員,又收 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要 求取款人員再另依指示交付款項,綜此已見「郭自祥」藉此 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 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 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可 能係為「郭自祥」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 。然鄭權岑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郭自祥」之款項係詐騙 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自祥」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 足認鄭全岑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郭自祥」以外之正犯或共 犯),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 結識賴建岳,透過話術取得賴建岳之信任後,再引導賴建岳 登入或下載其詐欺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 (APP),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誆騙賴建岳匯款 參與投資,致賴建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及面交之方 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鄭權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 訴範圍),後該詐欺集團認賴建岳可欺,於112年5月24日再 次向賴建岳施以相同詐術,要求賴建岳再度交付20萬元投資 款時,賴建岳已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約,於同日(24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三井門市見面交付款項,鄭權岑 即依「郭自祥」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上址與 賴建岳洽談交易,迨鄭權岑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予 賴建岳後,即為因賴建岳事前報警而埋伏於該處之警員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鄭權岑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建岳收取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前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就其認知之事實,無法得知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 亦為求職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不具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客服~ 林經理」、「助理~Linsa」等暱稱帳號聯繫告訴人,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決定交 付款項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又 被告依照「郭自祥」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岳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偵查卷第15頁至 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同上本院卷第89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 權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賴建岳)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網站截 圖、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見112年度偵 字第4171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 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133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求職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FB 求職網站認識「郭自祥」,並與對方加LINE,跟他見過一次 ,我忘記長相,LINE對話紀錄中的「祥哥」就是「郭自祥」 ,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都是「郭自祥」在處理的,「郭自 祥」會叫我跟客戶交易,先讓客戶簽聲明合約書,客戶給我 現金清點,再通知「郭自祥」,然後「郭自祥」就會給客戶 貨幣,我與本案當事人交涉虛擬貨幣的單價不清楚、總價不 清楚,只知道當事人要以20萬元購買,我是負責與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的,交易完之後跟「郭自祥」聯絡,再約地方見面 將交易所得給「郭自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 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要買虛擬貨幣,公司叫 我去收錢,公司是「郭自祥」的公司,不知道公司名稱、地 址,公司負責人是「郭自祥」,他是我老闆,我不知道公司 除了「郭自祥」還有誰,錢拿到之後「郭自祥」會再跟我聯 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地址、營業事項、 員工規模、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 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 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 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要無僅以通訊 軟體文字稍加聯繫後,草率即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 ,而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即輕率決定錄取之理,而被告所述 之求職經過,「郭自祥」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工作能力 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具體營業項 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獎金、勞健保 、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是被告所稱本案求職過程 顯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次查,被告稱係其從事幣商業 務員工作,然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 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 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當毋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 被告自南部前往北部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自祥」 ,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 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或發現「郭自祥」係從事違法 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與「 郭自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前往向 本案告訴人收款;且上開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再者,邇來詐 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 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 32歲之人(詳同上本院卷第10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 、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 「郭自祥」指示被告處理金錢的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 猶決定接受「郭自祥」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主觀上顯有與「 郭自祥」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核與常情及卷內證據彰顯 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論處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郭自祥」就本件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實際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客服~林經理」、「好幣所」並未查獲,無法 排除該即為與被告聯繫之「郭自祥」為同一人,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公司除了「郭自祥」還有誰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39頁),復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本 件除被告及「郭自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受「郭自祥」指示,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坦承其擔任車手角色等 節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足認其於偵查中自白本 案洗錢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收取詐騙 贓款,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 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損失,然告訴人歷此必定飽受驚嚇, 被告及「郭自祥」之行為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一度坦承犯行 ,然至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03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工、告 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郭自祥」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為「郭自祥」提供給被告 要帶到現場給對方寫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另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是不同家,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2頁),卷內易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告訴人簽立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及「郭自祥」於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均屬未遂,並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固於警詢中稱「郭自祥」 承諾其等有約定取款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 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本案被 告既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應認其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 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 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自不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尚有誤 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  3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31張  4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批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5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22313、26750、36 942、389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0、5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 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 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忠祐(下稱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45 、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已和解履行給付而實際償還予 各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就該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有關本案量刑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就附表二部分,整體比較法定刑結果,固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47060號卷第416頁),無 從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就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 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按接續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自112年6月14日起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被害人宋紹榮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繼而陸續於數 日間發送訊息與宋紹榮磋商交易金額,於112年8月3日前某 時稱皮夾、提款卡遺失,始由宋紹榮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 密碼予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07分許自行由宋紹榮 帳戶提領4000元,足認被告接續多次對宋紹榮實施詐術行為 ,詐欺行為之最後行為時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最後行為時亦係於112年8月3 日前向宋紹榮佯稱皮夾、提款卡遺失之時。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 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亦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6-1、229、247頁)。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補貨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 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 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 ,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3位被害人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 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知所悔悟,且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母 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20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為詐欺犯罪,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25部分則是利用網路社群平台而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與危害程度,考量被告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10、20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金訴字第36號卷 二第21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扶養母親之家庭 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仍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免無益 定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林暐勛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被 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玟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奇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瑋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宏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邱榮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志杰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宇靖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均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24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靖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竣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周宥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蕭順銓) 蕭舜銓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晟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昱承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承志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青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培城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睿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文賢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巧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元豪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彥成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宗瑋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玉靖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呂嘉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李子欣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玟晴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華山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于棠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宋紹榮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宋紹榮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彭彥哲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柯伯昇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信億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志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慶翔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曾泳程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竣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泳福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奕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祖祥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湯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胡誌文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坤偉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24-12-17

TPHM-113-上訴-462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22313、26750、36 942、389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0、5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 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 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忠祐(下稱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45 、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已和解履行給付而實際償還予 各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就該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有關本案量刑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就附表二部分,整體比較法定刑結果,固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47060號卷第416頁),無 從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就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 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按接續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自112年6月14日起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被害人宋紹榮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繼而陸續於數 日間發送訊息與宋紹榮磋商交易金額,於112年8月3日前某 時稱皮夾、提款卡遺失,始由宋紹榮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 密碼予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07分許自行由宋紹榮 帳戶提領4000元,足認被告接續多次對宋紹榮實施詐術行為 ,詐欺行為之最後行為時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最後行為時亦係於112年8月3 日前向宋紹榮佯稱皮夾、提款卡遺失之時。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 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亦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6-1、229、247頁)。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補貨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 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 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 ,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3位被害人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 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知所悔悟,且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母 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20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為詐欺犯罪,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25部分則是利用網路社群平台而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與危害程度,考量被告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10、20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金訴字第36號卷 二第21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扶養母親之家庭 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仍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免無益 定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林暐勛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被 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玟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奇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瑋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宏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邱榮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志杰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宇靖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均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24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靖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竣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周宥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蕭順銓) 蕭舜銓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晟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昱承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承志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青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培城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睿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文賢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巧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元豪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彥成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宗瑋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玉靖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呂嘉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李子欣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玟晴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華山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于棠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宋紹榮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宋紹榮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彭彥哲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柯伯昇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信億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志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慶翔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曾泳程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竣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泳福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奕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祖祥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湯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胡誌文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坤偉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24-12-17

TPHM-113-上訴-470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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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詹雅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74、77、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 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 之警察發現駕駛車輛使用手機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攔停勸 導,警察依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悉其為毒品人口,徵得被告同 意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右前座下方腳踏墊處扣得本案之 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33.33公克,純質淨重16.47公克)等 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字第6138號卷 第12至15、17頁,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 當時伊去買毒品,路邊有巡邏員警經過,輸入車牌發現伊有 前科,就問伊身上有沒有毒品,伊因緊張就老實說出車上有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4頁),由警察主動詢問被告身上是否 有毒品之舉,已可見警察當時係依查詢所得之被告前案紀錄 狀況及當時神情,懷疑被告涉有毒品犯罪,始徵得被告同意 執行搜索,進而扣得上開毒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查獲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過程,與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案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及非有據。至被告稱家有高齡母親及妻兒賴其撫 養照顧,且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 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情 節,暨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 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犯罪紀 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顯屬低度刑範圍,並無過重之可言。從 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42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複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1 所載罪名、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及判決日 期,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1年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14 至1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5所 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12 至13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犯罪時間接近,均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而附表編號14至15部分,為攜帶兇 器強盜犯罪,係因覬覦詐欺集團犯罪贓款衍生而來,附表編 號13之罪,則係持刀械棍棒揮砍門扇、叫囂等方式為之,考 量受人上所犯各罪之惡性、整體可非難程度、對於法秩序之 敵對態度,與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2至1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1至10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2日 110年3月12日 110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恐嚇危害安全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09年11月9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5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10、1430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1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2月6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3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年1月 有期徒刑7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2日 109年10月9日 109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110年度偵字第695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 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4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8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50號 編號14至15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2024-12-17

TPHM-113-聲-298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正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就被告馮正平部分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2-上訴-519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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