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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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王柏鈞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徐梓鈞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補-249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4號 原 告 黃麗瑧 訴訟代理人 林紫緹 被 告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訴訟代理人 林祿貴 被 告 美麗新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蔡大仁 楊慧君 黃建修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訴-590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4號 原 告 黃淑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甫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補-250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5號 原 告 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優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補-241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8號 原 告 劉月裡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兩岸商務交流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54,933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前之利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補-2398-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高玉梅 被 告 美兆公司(生活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重訴-103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4號 原 告 瑞勝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顯通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 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美元34,23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2.49換算,為新臺幣1, 11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補-239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2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訴-590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康富 盈(原名:康文玲)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409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 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補-237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高鈺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景添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2,85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補-23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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