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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傅繼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呂理明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被告自民國106年年中起,先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稱其要用於投資「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 」,並書寫、簽立借據予原告(即原證2)。此後被告又陸 續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之款項,並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上開共11筆 借款之借據交付原告(即原證3)。嗣於107年間,被告仍稱 投資需要,並未歸還上開借款,反繼續向原告借款,再於如 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 示之款項。被告並於107年7月1日連同先前之11筆借款,加 計被告另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時間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之借款45萬元, 簽立借據予原告,上開借款均已交付,交付方式如附表「借 款交付方式」欄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6265萬元,有被 告親自簽署之借據為證,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前因考量父子 關係曾循調解程序請求前開借款其中6070萬元部分,然於調 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因兩造 未約定清償期,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之意思表示,爰依如附表所示之兩造間19個消費借貸契約及 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底,因處理被告母親之喪葬事宜, 認識販售靈骨塔之業者,該靈骨塔業者後續又介紹包含覃瀚 德、王思凱、范明煌等人(下稱覃瀚德等人)給被告認識, 覃瀚德等人向被告佯稱其等認識靖洋資產管理公司,正在進 行一「板橋殯葬同業公會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專案) ,被告只要再購買塔位、牌位、骨灰罐經文內膽,連同被告 已持有之單位,即可湊成專案所需數量,對方願一次收購云 云,被告同意參與後,為湊得所需金額,除自身投資之1000 萬元外,另將此投資內容告知原告,並陸續出示板橋殯葬同 業公會專案申請書、被告及覃瀚德出售靈骨塔及墓地之買賣 契約書等資料給原告參考,邀其共同投資。原告因認此投資 確實有利可圖,才會同意加入被告集資行為,兩造並同意以 被告之名義參與此投資方案,且當時被告亦有邀請長子呂昌 霖、三子呂孟哲以被告名義一起參與投資,並告知獲利後將 與其等共享。原告因此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多次 將款項交予覃瀚德等人,作為其個人投資金額,兩造間之相 關投資細節經被告做成「呂理明傅繼賢投資明細表」記載投 資標的,以及被告之妻傅秀卿做成各方投資之分潤計算內容 ,作為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專案事後經證明係兩造 共同受到覃瀚德等人之詐騙,且經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兩 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自行轉帳、交付 或透過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均非交付被告,均無借款交付 行為,而如附表編號17至19之款項,被告未曾受交付亦未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 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雖經 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借據、「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借 據2張附卷為證(下依序稱原證2借據、原證3借據、原證4 借據,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惟觀諸原證2借據所載: 「茲向傅繼賢借用新台幣柒佰萬元正,連同前捌佰陸拾萬 元總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正。此用於投資『板橋殯 葬同業公會專案』,因大溪金面山十牌位本為31個,今再 加入29個,待29個大溪金面山十牌位完成,即可完成手續 ,成交如獲利完成,當歸還貳仟伍佰萬元正,利益共享,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借用人:呂理明。中華民國106 年8月16日」等語,是原證2雖名為「借據」,其內有「借 用」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證2之內容 詳細記載自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將用於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之 牌位,此已與一般借款契約對於借款用途不會詳作交代有 所不同,且原證2將還款條件及還款金額約定以「獲利完 成」為條件,還款金額為2500萬元,此均與消費借貸多係 約定清償期限,還款金額則係約定返還本金及依利率計算 之利息等情均有重大差異,實難認原證2借據得以作為消 費借貸之佐證。 (三)又觀諸原告雖執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為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佐證,然觀諸其內容雖載有「借款人:呂理明」,然 未見任何關於債權人為何人之記載,亦無借款約定之內容 存在,能否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佐證,實有疑義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文件內容(本院卷一第93頁 ),其記載內容、編排、格式、字體等與原證3借據、原 證4借據均甚為類似,而觀諸被證8文件所載,手寫記載「 =(150萬(私人借貸)」、「(還朋友錢)」、「0000-0 00=6115萬-45=6070」、「找出每筆簽名收據」等字樣, 足見被證8文件應係為整理各款項是否與系爭投資專案有 關之用,則與被證8文件相似之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能 否作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佐證,更顯疑義。 (四)原告復以被告於刑案偵、審過程中多次陳稱其遭詐騙之款 項係向原告借款而來等語,佐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6070 萬元用於系爭投資專案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被告之子呂孟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告、伊母、原 告均有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且原告係直接投資系爭投資專 案,原告一開始就知道錢是要投資靈骨塔,款項都是由原 告直接轉帳或交付給詐騙集團的人,後來發現被詐騙後, 有去找律師,律師請伊等整理相關單據,被證8文件是原 告交給伊,其上打字、手寫均係原告所寫,用意是要整理 原告投資詐騙集團的金流,後來在律師事務所討論對詐騙 集團提告時,原告有參與,伊母親堅持原告不要出面,要 求被告表示是原告借被告錢,怕原告被找麻煩、被討債、 被纏上黑道等情形,原告也認為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7至122頁),證人即呂孟哲之妻陳佳彤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報案之前,其妻即伊婆婆曾向其表 示希望除了被告外,不要其他人牽扯其中,不要讓詐騙集 團知道伊等之家庭背景,被告是同意在這樣的講法下,才 願意去報案,而被證8是原告所提出,因為律師希望伊等 找出每一筆收據,原告提出該資料係要證明詐騙集團之金 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是自上開證人呂孟 哲、陳佳彤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於刑案偵審中曾表示向原 告借款,無非係因家人間不願牽涉於刑案調查之中而為之 ,難以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之佐證。況 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6借款交付方式,款項最 終均係由詐騙集團所取得,參諸原告與呂孟哲間之LINE對 話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原告對於詐騙集 團諸多款項匯出或交付之說詞知之甚詳,且多次與詐騙集 團成員見面,並曾由原告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觀 之,倘若原告僅係單純將款項借貸予被告,自無如此關心 、參與系爭投資專案之必要,足見兩造間難認有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況原告就 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款項交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626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合意及交付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1 106年6月22日 55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2 106年7月5日 2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銀行本票,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3 106年8月17日 70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4 106年8月23日 14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5 106年8月31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6 106年9月4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7 106年9月19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8 106年10月17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9 106年10月18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0 106年10月19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1 106年11月15日 29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2 107年3月22日 8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分兩筆),透過公司員工葉益裕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 13 107年4月3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4 107年6月7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5 107年6月15日 33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6 107年6月28日 1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7 105年間 90萬元 18 105年間 60萬元 19 107年5月1日 45萬元 總金額:6265萬元。

2024-11-22

TYDV-113-重訴-125-20241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0號 原 告 林茹玉 被 告 邱霈勻 訴訟代理人 邱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9時0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歸仁區大順街東向西行駛,行至大順街與大順五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同向欲左轉之由訴外人林 家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700元(零件費用14,500元、烤 漆板金費用18,800元、工資2,400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緊急煞車並突然左轉,被告閃避不及,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林家誠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8月5日9時0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歸仁區大順街東向西行駛,行至大順街與大順五街交岔 路口時,與前方同向欲左轉之由訴外人林家誠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為35,700元(零件費用14,500元、烤漆板金費用 18,800元、工資2,400元)等情,有車損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4773 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光碟)、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23至40、87、105、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 囑託甲○○○○○○○○○○○鑑定,該會以113年8月30日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甲○○○○○○○○○○○113年9月3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202592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4年6月出廠發 照,至112年8月5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1頁);而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500元 ,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41 7元(計算式:14,500元÷〈耐用年數5+1〉=2,417元;元以 下4捨5入),另再加計烤漆板金費用18,800元、工資2,40 0元,共計23,617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車輛損害23,6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雖非原告,但駕駛人係系爭車輛之借用人,根 據實務上慣例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借用人既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自屬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應承擔當時系爭車輛 駕駛人之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甲○○○○○○○○ ○○○鑑定,該會以113年8月3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認定訴外人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此有甲○○○○○○○○○○○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 第113202592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至122頁),是堪認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左轉 彎未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 與林家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林家誠各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又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承擔 林家誠之過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 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085元(計算式:23,617 元×30﹪=7,08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2

TNEV-113-南小-6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楷爾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耀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7,33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1

TNDV-113-補-1163-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君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8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83-202411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6號 原 告 羅惠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博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5,7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0

TNEV-113-南簡補-526-202411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0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9

TNEV-113-南小-1300-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相 對 人 廖其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 之受訴法院在內,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為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所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與相對人廖其祥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 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惟相對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訴外人即強制執行債務人吳榮輝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 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最高法院收 發室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1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所提起 之再審之訴,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 意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本件再審之訴之 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因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8

TNDV-113-聲-204-202411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訊力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安邦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鳳龍 訴訟代 理 人 許濬紘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3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加計各次繳款日起 至還款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 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安邦為原告訊力康有限公司(下稱訊 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業務需要,原告訊力康公司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之「全國汽車大王」(下 稱全國汽車大王)訂購出廠年份為1990年、車型為藍色豐田 8噸之大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並交由全國汽車大王進行改裝 修繕,原告訊力康公司預付定金10,000元。原告訊力康公司 於同日簽立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高嘉琳準備之空白「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1紙,欲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嗣於112年6月26日高嘉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本件經審核 可貸款350,000元,同年月28日即可匯款,並等待全國汽車 大王回覆原告確認修繕完成交車過戶時付款,詎被告公司尚 未確認買賣雙方可交車過戶之情形下,於112年6月28日逕自 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並以LINE通知原告,當時原告尚未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即撥付款項,既不合理亦不合法。全 國汽車大王收到全額車款才開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改裝工程 ,並虛報車況直接領牌,112年8月5日全國汽車大王通知原 告試車,僅單趟試車,熄火加油後隨即拋錨,引擎無法正常 運轉,至今仍拋錨在外。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並無記 載金額,當時尚未確定核貸金額,何來票面396,000元之譜 ?高嘉琳係於112年6月26日才以LINE通知原告核貸金額為35 0,000元。又原告謝安邦於112年6月20日並未攜帶公司大小 章,故原告謝安邦僅於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自 己姓名,並未蓋用公司章,該印章係全國汽車大王為辦理過 戶而代刻原告訊力康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公司未先取得原 告之同意,即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又本票金額亦係偽造, 被告應無本票債權;又原告訊力康公司已匯款4期共計66,00 0元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訊力康公司向訴外人全國汽車大王購買系爭 車輛,由全國汽車大王轉介被告辦理貸款,故原告訊力康公 司於112年6月20日邀同原告謝安邦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並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買賣契約債務 之履行。被告與全國汽車大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高嘉琳於112年6月26日貸款審核通過後,以LINE 通知原告將於112年6月28日撥款350,000元予全國汽車大王 ,取得原告同意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完成撥款並告知原 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高嘉琳事前繕打完成後,由原告謝 安邦當場簽名,並授權高嘉琳代為刻印後於當場完成用印程 序。依系爭分期契約之約定,原告訊力康公司自112年7月28 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應按月給付16,500元予被告,總計 價金為396,000元,詎原告訊力康公司僅繳納4期款項共計66 ,000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即未遵期付款,被告遂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訊力康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330,000元 ,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倘 原告否認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債權存在,何以按契約內容繳 款4期,足徵原告完整知悉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內容,原告 僅因與全國汽車大王間之買賣糾紛轉而否認系爭分期契約及 本票已生效之事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對 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 票既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 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謝安邦為原告訊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訊 力康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因向全國汽車大王購買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系爭車輛,而向被告申辦貸款,原告謝安邦並 在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惟否認簽名時載 有金額),系爭分期契約係約定總價款377,143元、分期 付款日期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按月給付16 ,500元(共計24期;應付款總金額為396,000元〈計算式; 16,500元×24=396,000元〉),且約定原告對其所負債務未 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約定應付分期款如有1期不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撥款350,000元予 全國汽車大王,全國汽車大王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車輛 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過戶登記予原告訊力康公司 ,同年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訊力康公司;原告訊力 康公司已繳納4期分期款共計66,000元予被告,其餘330,0 00元(計算式:396,000-66,000=330,000)尚未繳納;被 告於113年1月15日持系爭本票就金額330,000元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登記書、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存摺節本、系爭分期契約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補 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7、41、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卷宗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因當時尚未確定核貸金 額,其上並無記載金額,且被告係核貸350,000元,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396,000元從何而來:且當時原告未攜帶 公司大小章,並未蓋用公司章,該印文應係全國汽車大王 為辦理過戶而代刻原告訊力康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系爭本 票自屬偽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承 辦人員高嘉琳於本院審理證謂:「(妳何時受僱於被告? 職稱為何?)111年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汽車貸款分期的 業務。(妳是否認識訊力康有限公司?)我是經由全國汽 車中古車行介紹,原告要向被告申請辦理汽車分期貸款。 (最後貸款有無成功?)有。……(有無看過該張本票〈即 系爭本票〉?)有。除了客人簽名及印文外,都是我們公 司印製好的,而且在原告簽名之前,其他的內容包含金額 都已經先印好了。……(……,上開印文的印章從何處而來? )我只能確認簽名及印文是同時完成,但是誰蓋的我不確 定。……(妳再確認一下,我在簽本票的時候,金額是否已 經在本票上面?)是。(……在簽名時,金額其實尚為空白 ?)不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考量 上揭證人雖為被告之受僱人,惟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 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尚屬可信;據之,可知原告 謝安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面金額已載明在系爭本票 上,且無論上揭原告訊力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由何人所蓋 用,均係在原告謝安邦面前所完成等節,再復以原告謝安 邦同時為原告訊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已在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性質上已係屬自己並代理原告訊力 康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酌以系爭分期契約係約定原 告應清償之金額為396,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即使系 爭本票面金額396,000元係被告事先記載,該記載亦屬不 違背於原告之意思,是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原告上揭主張 之瑕疵,自難認本票係屬偽造而有無效之情事。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尚未確認買賣雙方可交車過戶之情形 下,於112年6月28日逕自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並以LINE通 知原告,當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即撥付 款項,既不合理亦不合法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 汽車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訊力康公司 )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全國汽車大王)應即將該車產權 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9 頁),再查證人高嘉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妳們公 司撥款程序為何?)案件通過後,我們會向借貸人及車行 (即出賣人)確認何時可以驗車,要在驗車之前,把貸款 款項撥到車行,車行才會進行驗車,驗車完畢後才領牌交 車。……在我們一般汽車買賣件,都是在驗車之前先撥款。 可以說是 一種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據上,可知在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關係中,於全國汽車大 王過戶交車前,原告訊力康公司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 再另參酌全國汽車大王業已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訊力康 公司,原告訊力康公司亦已取得占有系爭車輛乙節,被告 將款項匯予全國汽車大王,自亦與原告訊力康公司所負先 為給付價金之義務相合,尚難認有何違背義務之情事,況 被告匯款予全國汽車大王前,高嘉琳與原告謝安邦曾於11 2年6月26日Line對話為「高嘉琳:老闆午安/35萬過件了/ 分24個月付款是16500元;原告謝安邦:何時可以撥款交 車?;高嘉琳:28號撥款/交車時間要麻煩你跟蔡董確認 喔;原告謝安邦:好的,謝謝」等語,復於112年6月28日 Line對話為「高嘉琳:老闆早安/35萬今日已撥款給蔡董 囉」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 卷第17頁),由該Line對話內容觀之,高嘉琳業於112年6 月26日事先告知於112年6月28日將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 且於撥款後當日立即通知原告謝安邦,原告謝安邦對此亦 無表示反對,再參以原告訊力康公司亦已繳納4期款項共 計66,000元乙情,倘其當時對被告匯款予全國汽車大王之 作為有質疑,其豈會有已繳納66,000元予被告之舉,是應 認當時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撥款予全國汽車大王;是綜上, 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違約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云云, 自難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全國汽車大王取得價款後虛報 車況直接領牌,112年8月5日全國汽車大王通知原告試車 ,僅單趟試車,熄火加油後隨即拋錨,引擎無法正常運轉 ,至今仍拋錨在外云云,縱認原告該主張係屬真實,亦應 係由其以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為據向全國汽車大王主張權利 ,要與被告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難認有據,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300元,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0日 396,000元 3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2024-11-15

TNEV-113-南簡-47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伯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吳健源 李健瑋 翁文賢 邱健溢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 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仍為遲誤 時,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 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 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 所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又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 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 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亦由本院川股審理,聲請人於另案有指定送達處所,聲請人 並多次收送另案開庭通知書,本院應知悉聲請人之指定送達 處所,本院不將本件訴訟之開庭通知送達指定處所,而係送 達國平路158號,該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該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況經聲請人詢問國平路15 8號閣樓沙茶爐之老闆及店員,皆表示未看到有送達通知書 張貼於門口,本院對於聲請人之送達不合法,爰具狀聲請續 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向 本院陳明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本院即應向系爭地址為送達 。關於相對人即被告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蔡明宏等人之訴訟部分,本院指定於113年5月 14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未能會 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經郵務士於11 3年4月19日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揆諸前開說明,該言詞辯論通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聲請 人無訛,不因聲請人未領取通知書而受影響,而該次言詞辯 論期日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亦 未到庭,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拒絕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即因上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續行 訴訟程序,改定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 ,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嗣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復因未能會晤聲請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113年5月22日寄存 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該言詞辯論期 日亦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亦未 到庭,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拒絕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 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復有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且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 論期日,經視為撤回其訴在案,關於相對人即被告吳健源、 李健瑋、翁文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等人之訴 訟繫屬即已消滅,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關於相 對人即被告邱健溢之訴訟部分,本院指定於113年6月13日下 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能 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 113年5月22日寄存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該言詞辯論期日亦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邱健溢亦未 到庭,即因上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改定11 3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有本院113年6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嗣113年 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本院依職權改定113年9月19日下 午3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能 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 113年8月5日寄存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 ),該言詞辯論期日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邱健溢亦未到 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 案,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 5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且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 其訴在案,關於相對人即被告邱健溢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 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至聲請人遲至上開訴訟部 分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0月4日始陳報住所地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為「臺南○○000○○○」( 見本院卷第263頁),則本院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 及向上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事後指摘寄存送達不 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另案有指定送 達處所,本院應知悉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云云,然另案與 本件是各自獨立之訴訟案件,聲請人本得各自向法院陳明不 同之送達處所,不得謂倘當事人有眾多訴訟案件在同一法院 審理,當事人即僅須向其中一件訴訟之承審法官陳明送達處 所,其他案件皆可無庸陳明送達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4條 所謂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效力及於同一訴訟案件 之各級法院,非得及於他案之法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 不足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5

TNDV-113-國-4-20241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弘濟宮 法定代理人 羅詠騰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李明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DAA5第2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逾越界址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6日DAA0 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民法第7 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必以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 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 ,始有適用,若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 用之餘地。系爭房屋係興建於48年間,而原告係於53年8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既尚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遑論於系爭房屋建築過程中,發現越界 情事而提出異議,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 用,即原告尚非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另被 告應就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7平方公尺,尚非微小 ,顯見被告並非因過失而逾越地界,而係明知為他人之土 地猶故意占用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 適用該條本文之規定。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詠騰於107年10月當選主委,於同年12 月間因被告欲拆除舊屋、興建新屋而委請建築師繪圖,被 告知悉系爭房屋有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遂找羅詠騰 商量價購占用系爭土地事宜,是原告係於107年12月間經 被告告知,始得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乙事。羅詠騰嗣後 雖向原告管理委員會提案是否出售遭占用土地予被告乙事 ,惟原告管理委員會不願出賣廟地,決議向被告追討占用 土地,嗣經111年度信徒大會追認上開決議,要求被告歸 還占用土地,因被告遲遲不肯歸還,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 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安平段661、663-2、663、664地號),早年周圍區域 於日據時期均係屬未登記土地(即所謂無主地) ,而被 告之先祖於清朝時期即已於周圍區域建屋居住使用,嗣於 約24年間由被告之先祖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房屋居住使用,並申請民生用電。嗣於臺灣光復後,上開 土地始於35年間因政府辦理總登記及分割合併等原因分別 登記成為原告所有及被告之祖父李年添所有,嗣因原舊有 運河路41號房屋老舊及窄小不堪一家老小多人居住使用, 因而於48年間由被告祖父李年添及被告父親李川木共同僱 工在原有41號房屋占有範圍內,亦即於早年政府設置排水 溝渠之南側範圍認為係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再整修並 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登記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李年添 ,李年添過世後由李川木繼承取得,李川木過世後,由被 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在系爭房屋興建當時 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因被告之叔叔李山 川為原告主持廟務之執行委員,且被告一家從先祖至今均 係該廟信徒及多年鄰居相處融洽,土地原本於日據時期早 已即係被告一家持續占有使用及不甚值錢等種種因素,原 告均不以為意,另原告亦有因廟地多筆於53年間分割合併 等情而申請鑑界,是原告數十年前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均不以為意。原告最近一次係於100年12 月6日會同地政機關鑑界,原告雖係於53年間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土地鑑界時,應 即已獲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未提出異議,遲 至111年7月18日始提起本訴,距離被告祖父李年添於48年 間起造興建系爭房屋,業已長達約63年之久,原告顯已失 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二)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原告主張所謂之「 必以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 ,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若其於越界 建築完成後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此明顯係「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原告誤解法律,且與立法意旨 明顯不合,並無可採。系爭房屋於48年間興建時即便部分 逾越地界建築,或係因當時土地測量精度及技術較差所致 ,或興建之時係沿舊有房屋位址及現況水溝邊緣位置所興 建所致,均難認當時興建之時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而系爭房屋48年間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因不 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應認為已知,而當時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既不為阻止異議,自難容後手之原告於數十年 之後可再事主張。況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廟埕,原告對於南 側相鄰之同段200、199、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早年即已 存有建物並無不知之理,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土地於53年8月間登記為原告所有,78年重測前 為安平段661、662、662-2地號,重測後為漁港段135、19 4、195地號,99年合併為系爭土地;被告祖父李年添及被 告父親李川木於48年間整修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登 記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李年添,李年添過世後由李川木繼承 取得,李川木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漁港段194地號土地合併前有3次鑑界複丈紀錄,實施鑑 界時間分別為78年8月15日、81年7月30日、99年11月3日 ,合併後系爭土地曾於110年12月6日實施鑑界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31961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55777號函檢附鑑 界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8月18日南 市財南字第1123222478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685號卷第19頁;本院卷 第103、157至162、197至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乙節 ,有本院112年2月6日、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 20016814號函檢附附圖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1、3 53至369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與證人即被告之 嬸嬸黃夏江、弟弟李明傑至現場指出系爭房屋範圍後,由 地政機關測繪系爭房屋範圍之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2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3007807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3、387至389頁)對照後,可知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係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是原告上 揭主張,堪可認定。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 情事,又被告未能提出占用之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四)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知悉被告之祖父、父親興建系爭 房屋卻不以為意,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已知悉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卻不異議,原告亦已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況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土地鑑界時,應已獲悉系爭房 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未提出異議,亦已失權,本件應 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 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 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 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 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是所謂鄰 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 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 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 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48年間 興建完成,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興建當時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之情事,況原 告當時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縱原告當時知悉被告 之祖父及父親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無法行使所有權, 遑論向被告之祖父或父親表示異議,嗣原告於53年間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早已建築完竣,因此, 不論原告嗣後是否因實施鑑界而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原告知悉之時點均屬於越界建築完竣後,揆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 地,則被告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五)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為木石磚造之平房,屋齡業已逾 60年乙節,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1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1份在可憑(見本院 卷第55至57、361至366頁),足徵系爭房屋價值不高,且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7.7平方公尺,將該部 分予以拆除,對社會利益影響顯然不大,是被告另辯稱: 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 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3

TNEV-111-南簡-127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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