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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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盧信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於114年1月21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765-20250218-3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琮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2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琮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鎧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8日5時4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首席酒店)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 瓜刀1把,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辯稱 攜帶之目的係為防身使用云云,惟扣案刀械殺傷力強,易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 由,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7

TPEM-114-北秩-31-20250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6號 原 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虞萍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參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4

TPEV-114-北補-366-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9號 原 告 李健全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4日1 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桂林路時,明知不應闖越 紅燈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必要之處置。而依當 時天候雨,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闖越紅燈號誌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疏於注 意右前方之原告,不慎以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雙膝、雙 小腿、雙髖、左足、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1,745元、交通費2,365元 ,且經醫囑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11 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6個月);另系爭機車因本次事 件受損,修復費用為24,900元,且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鎰 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豪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767,41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 雙膝、雙小腿、雙髖、左足、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西河堂國術館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共81,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及大眾 交通工具代步往返就診,共受有2,365元車資之損害等語,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2,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4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 囑需休養6個月未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參酌1 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158,400元(26, 400元×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車損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24,900元 ,且經車輛所有權人鎰豪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應認真 正。惟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4日遭被告駕車撞 及受損為止,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有6年5月,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 ,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2,490元(24,900×1/10),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2,490元,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 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 從事家庭五金,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不穩定、未婚,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 發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所需休養時間等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345,000元(醫療費 用81,745元+交通費用2,365元+薪資損失158,400元+車損費 用2,4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薪資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24,900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 擔此部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100元(2,490/24,900×1, 000),餘900元由原告負擔(1,000-900),該部分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之部分,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 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4

TPEV-113-北簡-7179-20250214-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藍煒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327-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洪智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17,974元 113年5月16日 16% 2 2,304元 113年5月16日 16% 3 2,559元 113年6月16日 16% 4 14,784元 113年5月16日 16% 5 3,549元 113年6月16日 1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301-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蔡宗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332-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劉蘭薰 被 告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 會晤本人,於114年1月8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 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1

TPEV-114-北簡-1127-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吉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吉富損害賠償,惟 查,被告陳吉富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1

TPEV-114-北小-605-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曾玉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品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664-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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