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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碰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和骨 盆擦傷、雙側性手部擦挫傷及左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並 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和解但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6號   被   告 郭雅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靜(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西往東往富國路方向行駛 ,行經永安路與永安路1143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由鄭銘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減速欲停等紅燈,自後撞擊鄭銘智上開機車 ,致鄭銘智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雙側性手部擦挫傷及左 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銘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 碟1片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行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桃交簡-1461-202410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林宜蓁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劉衛安 劉永翔 劉衛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洪明珠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蓁新臺幣779,027元、原告劉衛安、劉永翔 、劉衛忠各新臺幣481,623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宜蓁為訴外人劉文河之配偶,原告劉衛安 、劉永翔、劉衛忠則為劉文河之子女。詎被告於民國109年8 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介壽路2段36 1巷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行經介壽路2段361 巷與介壽路2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劉 文河騎乘自行車欲穿越介壽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劉文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口(5公 分)、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經 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6時34分將劉文河送至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並 對其頭部外傷施行縫合手術後即出院;嗣劉文河於同年月30 日發生意識改變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係因頭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並於同年9月2日因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復於同年9月3日因病情危 急轉至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再於同年月24日因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併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轉至華揚醫院加護病 房治療,又於同年10月24日因硬腦膜下出血併慢性呼吸衰竭 及呼吸器依賴轉至龍潭敏盛醫院治療,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 午4時45分許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引起慢性呼吸衰竭,進而 因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而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致死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 犯過失致死罪而告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而林 宜蓁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04元 、救護車費用4,320元、喪葬費用190,380元,又伊等為劉文 河之配偶及子女,因劉文河死亡感到痛苦,故各請求150萬 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宜蓁1,797,404元、劉衛安、劉 永翔、劉衛忠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並請本院審酌本件係由伊主動請求車禍鑑定,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並未逃避責任,然伊目前工作不穩定,致客觀上無法賠償原告,並非主觀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劉文河騎 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系爭事故 造成劉文河之死亡結果,林宜蓁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2,70 4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喪葬費用190,380元,被告亦因 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劉文河之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醫療費收據、 救護車費收據、喪葬費收據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5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劉文河因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遭不法侵害致死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救護車費、喪葬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林宜蓁請求之 醫療費用102,704元、救護車費4,320元、喪葬費190,380元 ,均表示不爭執數額、願意如數賠償等語(見桃簡卷二第19 頁),核屬對林宜蓁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林宜蓁向被告請 求醫療費、救護車費、喪葬費共計297,404元(計算式:102 ,704元+4,320元+190,380元=297,404元),當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林 宜蓁為劉文河之配偶,劉衛安、劉永翔、劉衛忠則為劉文河 之子女,其等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劉文河死亡而承受喪親 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 劉文河死亡時之年齡及其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於100萬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4人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各518,377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桃簡卷 二第19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內扣除。從而,本件林宜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9, 027元(計算式:297,404元+100萬元-518,377元=779,027元 ),其餘原告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81,623元(計算式:100 萬元-518,377元=481,6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2-桃簡-2098-2024101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蘇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6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原告所營檳榔攤,因心情不佳飲酒, 酒後竟持自備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並以腳踹原告上半身 (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雙側結膜炎、右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2,420元、交通費用1,240元,並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75,000元,且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6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 簡字第26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8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 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42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至12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均核與系爭傷害就診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82,420元,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往返就醫,支出往返醫院之來回交通 費1,24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 為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行 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 交通費1,240元,應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每月薪資25,00 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計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4頁、第34至35頁)。 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右側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 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等情,應屬有據。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至9月薪資袋,上載每月薪資為25, 000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 3=75,0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受教育之教育 程度;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僅因心情不佳飲酒, 即在酒後以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毆打,並以腳踹原告上半 身等方式傷害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上半身,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308,66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2,420元+交通費用1,240元+薪資損失75,00 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08,6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 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18

TYEV-113-桃原簡-74-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趙俊田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萬4,301元,及 自112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原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1樓偕同數名友人一起飲酒時因故爭執,被告明知重擊他 人頭部及頸部等要害,可使人頸椎受損導致四肢癱瘓終生無 法自理或難以自理生活,竟與訴外人馬經凱共同基於使人受 重傷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58分許,在上開處所外,由被 告先助跑出右拳毆擊原告左臉頰,原告倒地並遭被告壓制在 地,馬經凱即上前以腳奮力踹擊及以拖鞋擊打原告頭部各1 下,被告亦持續拉扯原告身體及出拳毆打原告身體各部位至 少5下,在旁友人急忙上前制止,被告、馬經凱不顧友人制 止,被告再瞄準原告後頸處以拳頭重擊4拳、瞄準原告胯部 以拳頭重擊4拳及以腳踹擊3下,馬經凱則持路旁塑膠籃欲毆 打原告,因遭阻止未能如願,然馬經凱仍趁現場友人拉開被 告時,以右手毆打倒地不起之原告頭部1下。後原告經送醫 急救,由醫師診斷受有創傷性頸椎第4-5節頸椎骨折脫位併 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下稱系爭傷害),多次手術治 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斯時四肢肌肉力量為0分,呈現 四肢癱瘓100%失能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顧 ,持續復健治療至000年00月間,四肢肌肉力量僅提升至2-3 分,仍存有行動障礙且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照顧。原告因被 告之重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交通費用29萬2,76 9元、看護費用2,017萬842元、勞動能力喪失958萬5,626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913萬4,301元(上開損害合計4,004萬9,2 37元,原告僅請求3,913萬4,3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913萬4,301元,及自112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尚屬過高。伊有意賠償原告 損害,惟須待伊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之方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訴外人馬經凱共同毆打, 致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四肢麻痺,遺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 ,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照護。被告之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附民卷第43至55頁、第119至1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先後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法人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德仁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就診或住 院治療,於聖保祿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林口長庚醫 院支出醫療費4,477元、德仁醫院支出醫療費1,180元、榮總 桃園分院支出27萬2,652元,合計28萬89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附民卷第57至98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救護車費用, 合計1萬2,680元等語,並提出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證明單、救護車憑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附民卷第 99至102頁)。惟查,原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4分,至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轉至德 仁醫院住院,於111年4月28日又自德仁醫院出院轉至榮總桃 園分院進行復健及藥物治療,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榮總桃園 分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4至46頁) ,是原告於111年4月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均無 轉院紀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至5之救護車費用支 出之必要性,是本院認除附表編號1由林口長庚醫院前往德 仁醫院之救護車費用2,880元得認列為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 害外,其餘救護車費用9,800元,難認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照 護,每日所需看護費用為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榮總桃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附民卷第43至55頁 、第103至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查原告於111年3月9日自林 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2 年1月16日止(共314日)之看護費用,合計94萬2,000元( 計算式:3,000元×314=942,000),洵屬有據。又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月17日為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0.42年,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030萬1,099元【計算式:1, 080,000×18.00000000+(1,080,000×0.42)×(19.00000000-00 .00000000)=20,301,098.7096。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僅請求其中1,922萬8,842元,亦應准許。依此,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017萬842元(計算式:942,000+19,228 ,842=20,170,842)。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四肢麻痺,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乙情 ,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附民卷第43至 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7頁),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1年之年薪為75 萬元,應以該金額作為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標準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工作或薪資所得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61頁),自不能逕依原告片面陳述以上開所得 作為計算依據。然原告於111年2月27日遭被告傷害時為48歲 ,正值壯年,為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依通常情形應認其有 取得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而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年即111 年度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則原 告得請求112年1月17日回溯10個月之已發生勞動能力損失, 應為25萬2,500元。又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時為49歲,迄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 可工作189個月又18日,而112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 2萬6,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之前一 日止,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75萬8,827元【計算式 :316,800×11.00000000+(316,800×0.00000000)×(11.00000 000-00.00000000)=3,758,82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401萬1,3 27元(計算式:252,500+3,758,827=4,011,327)。  ㈤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等療程,仍遺有四肢障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兩造均為國中畢業,事發前皆係打零工維生,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原告名下財產總值30餘萬元,被告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施加暴行,致原告遭此重大傷害,終生需專人照護,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㈥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2,746萬5,138元 (280,089+2,880+20,170,842+4,011,327+3,000,000元=27, 465,138)。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6萬5 ,138元,及自112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20日(見原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搭乘日期 支出金額 1 111年3月31日 2,880元 2 113年4月1日 2,920元 3 113年4月1日 2,680元 4 113年4月10日 1,800元 5 113年4月11日 2,400元

2024-10-11

TYDV-113-訴-1135-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9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新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駕駛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 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 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 、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本件案 發之時間係凌晨,人車經過少,本件被害人受二次傷害之可 能性高,具體危險性大,並兼衡其有將被害人扶至路旁)、 被告前於104年間凌晨時分駕駛計程車亦因闖越桃園區慈文 路與中正路路口紅燈而發生車禍,竟肇事逃逸,雖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經該次偵查之經歷,已明知肇事逃逸之違法性,竟仍 於本件駕駛計程車於凌晨時分在行人穿越道撞傷行人而逃逸 ,可見被告行為危險性不但大且其心態確實可議,其可譴責 性高、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1年間及110年間所犯竊 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緩刑期滿,視同未受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過失傷害業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可譴責性高自應宣告最長期之緩刑,以觀 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9號   被   告 李新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橋地下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大同路之周筠 鎔,致周筠鎔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髖挫 傷等傷害。詎李新松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聽聞周筠鎔表示欲 報警處理,竟未留於現場施以救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 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先將後車箱門開啟,藉此遮蔽車牌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周筠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筠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6萬予告訴人等 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5

TYDM-113-審交簡-356-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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