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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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哲立 被 告 楊郭金連(即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郎(即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美(即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郭金連、楊俊郎、楊淑美為被告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審理民國113年度岡簡字第6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 因被告楊孝義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3日死亡,致本事件 當然停止,復無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楊孝義之法定繼承人即楊郭金連 、楊俊郎、楊淑美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2

GSEV-113-岡簡-633-2025031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0號 原 告 高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湧銓(已死亡)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2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4款規定可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吳湧銓已於113年6月13日死亡,其原 法定繼承人已全部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   被告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狀態。而被告遺產並無訴訟能力,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NHEV-113-湖小-850-20250312-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黃○蓮 黃○菊 黃○宏 黃○杰 法定代理人 黃○樺 黃○羽 抗 告 人 黃○冬 陳○香 陳○希 陳○太 陳○秋 陳○財 陳○山 林○子 孟○○枝 林○弘 黃○○綠 陳○○卿 林○ 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3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均為被繼承人林○劉(於民 國99年3月9日亡,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又債務人陳○ 群(下逕稱其名)為林○劉之孫,於97年8月6日死亡時, 因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未通知第 四順位繼承人即林○劉,致林○劉不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 而繼承陳○群之遺產,嗣抗告人等繼承林○劉之遺產後,於 112年6月間因分別接獲陳○群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其等因此同時繼承 陳○群之債務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今抗告人等自願拋 棄對林○劉之繼承權,於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並於3個月內,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民事執行處函文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並 已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再轉繼承是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 繼承人,但因其被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 人,而因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先後死亡而取得繼承權, 與一般前提事實已有不同,遺產範圍多寡亦有差異,自應 區別所繼承者是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或是被被繼承人所 遺固有財產而分別起算其得拋棄繼承的期間,亦即再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為繼承承認時,被繼承人 尚未成為被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即已死亡,事隔多年後僅 因被被繼承人先順序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溯及成為繼 承人,斯時如不許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者,無亦將原非民 法第1137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逕認為繼承人,更推翻民法 所明定拋棄繼承制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 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準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規定 ,在發生再轉繼承事實時,其知悉得繼承之日,應解為其 知悉得再轉繼承之日,始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因此原審 未詳查林○劉未受陳○群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且抗 告人等是因林○劉死亡而再轉取得對於陳○群之繼承權等事 實,而遽認抗告人等知悉林○劉死亡後遲至112年8月3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等拋 棄繼承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抗 告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群 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二、原審審理後認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遲至112年 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林○劉死亡後3個月 ,而抗告人等主張知悉繼承的時點,僅是說明抗告人等知悉 其等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與抗告人等知悉林○劉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林○劉死亡)之事實無涉,據此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 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 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陳○群於97年8月6日死亡,其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第一 至三順位之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由林 ○劉繼承陳○群之遺產後,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又抗 告人等均為林○劉之繼承人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等節, 有陳○群及林○劉之繼承系統表、陳○群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林○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抗告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55至59、193、271 、273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2695、3457、345 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抗告人等於原審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承權一節,有抗告 人等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可參,雖抗告人 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該部分是誤載,依照聲 請狀內容可知是主張拋棄繼承陳○群之繼承權等語。然依 照民事聲請狀內容載明略以: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已 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對照其 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清楚載明「其等為林○劉之 法定繼承人,並欲聲請拋棄繼承權」等文字一節,有抗告 人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 堪認民事聲請狀欲主張拋棄者是其等對林○劉的繼承權而 非其等對陳○群的繼承權,是抗告人之代理人上開所辯, 要屬無據。則本件抗告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就抗告人等 不得拋棄繼承對林○劉之繼承權之裁定是否適法」予以審 酌,合先敘明。 (三)本件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於112年8月3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一節,抗告人等並未否認,而其 等亦未否認前已知悉林○劉是於99年3月9日死亡一節(見 本院抗字卷第151頁),是抗告人於林○劉死亡後遲至112 年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 間。至抗告人等之代理人主張應以抗告人等知悉其等為陳 ○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計算其得主張拋棄對林○劉繼承 權之法定期間等語。然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 指知悉繼承發生的時間,並非指知悉繼承財產項目內容的 時點,因此抗告人等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抗告人等之代理人雖另主張略以: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 人林○劉,致林○劉無從得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並於99 年3月9日亡,而抗告人等因此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自 應以其等得知為再轉繼承人之時間,起算法定期間,是其 等應得對陳○群為拋棄繼承等語。然本件抗告人等之代理 人於抗告審方變更其等欲聲明拋棄繼承的對象,已非適法 。況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縱雖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 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人,然該通知義務並非拋 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其等之拋棄 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林○劉雖於99年3月9日 死亡,然其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8月6日尚生存,其當然為 陳○群之法定繼承人,且其於99年3月9日死亡前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陳○群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亦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223頁)。基此, 抗告人等取得陳○群遺產之繼承權,是因再轉繼承自林○劉 而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等既非陳○群之 繼承人,自不得對陳○群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從以陳○群之 遺產是因林○劉死亡而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 陳○群之繼承權。是抗告人等上開所辯,亦委無可採,附 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 之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 承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12

PCDV-112-家聲抗-113-20250312-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明 陳○松 陳○宏 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 月3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一依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育有4子,其子陳○賢及配偶陳○○莧分別於79年8月9日、 110年5月24日死亡,被告陳○麒為陳○賢之子,即被繼承人陳 ○頂之孫子,代位繼承陳○賢之應繼分,原告及被告陳○明、 陳○松、陳○宏為被繼承人之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 5,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因被繼承人之喪葬等相關費 用,係由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統籌分別支出,其中由原 告支出216,540元、被告陳○松支出23,860元、被告陳○明支 出7,44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返還原告及被告被告陳○ 松、陳松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後,按應繼分由兩造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明、陳○松及陳○宏則提出書狀,對原告 所提之證據主張資料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 陳○明、陳○松、陳○宏為被繼承人陳○頂之兒子、陳○麒為陳○ 賢之子,代位繼承陳○賢之應繼分,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則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經查,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為辦理被繼承人陳 ○頂之後事,而統籌支出喪葬費用,其中由原告支出216,540 元、被告陳○松支出23,860元、被告陳○明支出7,440元,業 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被告陳○明、陳○松及陳○宏提 出書狀,表示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主張資料均不爭執   ,而被告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頂之遺產應先返還原告原告及被 告陳○松、陳○明上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後,始予分割,尚屬 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之遺產均為銀行或郵局 之存款,性質係屬可分,從而,就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 所分別墊付之216,540元、23,860元、7,440元,由渠等取得 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符合公允,爰 判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 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示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6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2 繼承自劉陳阿莧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及孳息 18元 3 大甲庄美郵局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900元 4 繼承自劉陳阿莧之大甲庄美郵局存款及孳息 678,579元 由原告陳○益分得216,540元、被告陳○松分得23,860元、被告陳○明分得7,440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益 1/5 2 陳○明 1/5 3 陳○松 1/5 4 陳○宏 1/5 5 陳○麒 1/5

2025-03-12

TCDV-113-家繼簡-80-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蘋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北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林蘋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蘋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蘋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景 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蘋蘋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 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 件、帳單查詢明細、本院家事庭111年10月14日士院錫家巧1 11年度司繼字第696號拋棄繼承函文及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及查詢公告等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6號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 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帳款明細等 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林蘋蘋之法定繼承人 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 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 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 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44-20250312-1

司聲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頡蔚 賴瑩蔚 前列賴頡蔚、賴瑩蔚共同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 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 ,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 ,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 丙○○、乙○○自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賴詮倫與第 三人大陸女子曹汝芳所生之子女,長期以來均是被繼承人賴 詮倫前往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並提供第三人曹汝芳照顧 聲請人2人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此有高州市人民醫院證 明、曹汝芳說明書等可參。又新冠肺炎期間被繼承人均未前 往大陸地區,聲請人亦無法聯絡到被繼承人,近日始聽聞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6日去世。因聲請人無法提出被繼承人 在臺灣地區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相關經由兩岸文書認證 程序之公文書,故大陸地區公證處拒絕出具任何有關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賴詮倫死亡或繼承有關之公證文件。加以聲請人 必須在繼承開始起3年內即113年11月26日前向法院陳報聲明 繼承,故聲請人目前僅能提出委任書、說明書、醫院住院病 歷等公證書彩色影印掃描。聲請人會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請鈞院待該訴訟確定後,再據以審查本件聲請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未據提出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致難以 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 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提 出經公證之高州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常住人口登記卡 及第三人曹汝芳保全證據(內為第三人曹汝芳說明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子女之書面),惟上開高州市人民醫院僅載聯繫人 為被繼承人,惟並無年籍等人別信息,且該份文書為私人所 填載,無從據以直接認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常 住人口登記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第三人曹汝 芳說明之公證書亦僅能代表該說明為曹汝芳本人所為,無法 認定其說明內容之真正。而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 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 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綜上,聲請人因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無 從認定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因 而聲請人聲明繼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4-司聲繼-1-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黃陳碧珠 黃祥源 黃柏欽 黃慧娟 黃子庭 傅盛濂 傅定沂 傅茗蕎 傅茗蓉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傅盛濂 黃子庭 聲 請 人 黃寸德 黃曼菱 劉建保 黃慧菁 劉蕎蓁 劉登秝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建保 黃慧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 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 亡,聲請人黃陳碧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外孫子女、兄弟姊妹,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聲請 人黃陳碧珠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個月 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 顯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雖稱係誤認聲請期限為 收到戶政事務所之財產清冊公文始開始起算3個月,惟法條 明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故聲請人仍係逾法定 期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傅 盛濂、劉建保分別係被繼承人黃秀雄次女黃子庭、三女黃慧 菁之配偶,為被繼承人黃秀雄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非屬繼承人,是聲請人傅盛濂、劉建保之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併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1403-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接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接信(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 區○○路00號,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 接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接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接信於民國96年11月20日進 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 民,惟於113年1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 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 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 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 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物清點紀 錄表、火化許可證、繼承系統表、歷年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113年1 月16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 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保管其 遺產,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又被繼承人在台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 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與處理財產之專業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 豐富,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另 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 願,經該處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應認本件以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2718-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青番 原 告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原 告 賀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林秋梅 原 告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美 原 告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淂蓉 原 告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蓮 原 告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原 告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秋河 原 告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原 告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媖 原 告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甄 原 告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得欽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章鑠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堯 被 告 劉秀珠 劉怡君 劉怡芳 劉乙華 劉哲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亞冠水 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仁美光 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賀玉企 業社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陞越實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鈺川衛 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冠軍企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嶸騰企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恒詮電 機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幸福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偉 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至宏 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昶碩科 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鎂享衛 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振吉電 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至十四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獨資經營豪偉水電材料行並向原告購買各 項物品,但卻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因劉金瑞已 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被告乃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 繼承人劉金瑞之上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與民法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秀珠、劉怡甄、劉乙華、劉哲豪、劉怡君:   被告就原告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陞越實業有限公司、鈺川衛材有限公司、冠軍企業有 限公司、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恒詮電機有限公司、幸福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至宏消防安全 設備有限公司、昶碩科技有限公司、鎂享衛材有限公司、振 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 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新臺幣(下同) 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97,310元)存有疑慮 。  ㈡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 單、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請款單、三聯式統 一發票、賀玉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寄存保管單、三聯式 統一發票、陞越實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鈺川衛材有限公司收款回條、貨物寄存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冠軍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估 價單、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請款表、銷貨單、恒詮電機 有限公司保管單、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銷貨對帳明細、銷 貨退回單、估價單、金鼎廚房用品行請款單、送貨單、新至 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昶碩 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寄存品明細單、三聯式統一發票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振吉電化廠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銷貨單、以及劉金瑞除戶謄本、劉 金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裁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劉怡君、劉怡 芳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乙情,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確認屬實。至被告劉怡甄 等人雖當庭提出「對帳金額表」,抗辯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 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 (97,310元)存有疑慮云云,然勾稽被告劉怡甄等人敘稱: 雙方對帳當時,賀玉企業社本欲就被告交付「小便斗沖水器 」(下稱系爭物品),但系爭物品對於被告並無用途,故被 告遂要求賀玉企業社取回系爭物品,老闆因此同意逕自帳上 扣除系爭物品之買賣價金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 第4頁),佐以被告劉怡君陳明:豪偉水電材料行係訴外人 劉金瑞生前與我2人共同經營,而就我所知,系爭物品不能 退貨,故賀玉企業社才會堅持索要此筆價金等情(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所謂「對帳金額表」之簽認金額(91,64 0元),無疑乃「被告拒收系爭物品並要求於帳上剔除」之 結果,惟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原已於「賀玉企業社與訴外 人劉金瑞」間有效成立,是原告賀玉企業社依約交付系爭物 品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屬適法而有根據,就令被告藉詞 「無用」而予拒收,其情亦屬「買受人『受領遲延』」之他事 ,要不影響原告賀玉企業社本於業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買賣價金之權利。從而,本院綜合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被告則係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 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買賣價金之責;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 號 原 告 品 項 日 期 (民國) 各期欠款 (新臺幣) 欠款總額 (新臺幣) ①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單定式管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35,116元 157,360元 112年8月 122,244元 ②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燈具 112年3月 8,550元 90,821元;但原告捨棄其中21元,僅請求給付90,800元 112年4月 1,080元 112年6月 896元 112年7月 44,200元 112年8月 31,770元 營業稅 4,325元 ③ 賀玉企業社 熱水器等貨品 112年7月 21,816元 97,310元 112年8月 69,824元 112年9月 5,670元 ④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端子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67,780元 71,169元 營業稅 3,389元 ⑤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水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14,831元 53,086元 112年8月 35,513元 112年9月 6,125元 退款及折扣 3,383元 ⑥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車牙管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8,369元 19,336元 營業稅 967元 ⑦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不鏽鋼面盆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9,850元 19,150元 112年8月 9,340元 折扣 -40元 ⑧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清水白鐵2HP11/2乙台 112年8月 7,150元 9,930元 污水1/2HP11乙台 2,780元 ⑨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清鐘60×45防霧牙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8、9月 9,194元 9,194元 ⑩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調整器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7,850元 7,850元 ⑪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鑄鐵無聲逆止閥1只 112年8月 7,500元 7,875元 營業稅 375元 ⑫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雙池揚水交替盤 112年8月 6,706元 7,041元 營業稅 335元 ⑬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強化玻璃平台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5,690元 5,975元 營業稅 285元 ⑭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水箱及其配件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633元 2,380元 營業稅 82元 112年9月 633元 營業稅 32元

2025-03-12

KLDV-114-訴-141-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就聲明人所 為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巷00 號)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繼承 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家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稽。惟 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繼承人甲○○尚有 子輩繼承人丁○○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親等關聯表(一親等)在卷可參。基 此,聲明人A01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即子輩丙○○之子,為 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先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1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 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31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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