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國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僧羽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
3年度北小字第191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
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
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
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
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
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民國113年7月23日及114年1月7日
庭期之錄音光碟,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3年7月23日及1
14年1月7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僅泛稱聲請交付113年7月23
日及114年1月7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云云。然並無敘
明上開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
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且審判期日庭
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表
明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正當理由,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TPEV-114-北小聲-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