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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靜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6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案情複雜,為核對法官諭知、證述內 容與開庭筆錄記載是否有所誤差或漏載情形,有聲請交付民 國114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次審判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 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 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巫靜宜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權人,惟觀諸 其聲請意旨僅泛稱:為核對筆錄記載在庭之人所為陳述,是 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等語,並未具體說明114年1月16日審 判程序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 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 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考量 聲請人及辯護人於該次審判程序已同意筆錄僅記載要旨(詳 該次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而關於檢察官論告、聲請 人之辯解內容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已翔實記載於筆錄,且 審理期間均有予詢問聲請人及辯護人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其 所述相符,並予聲請人及辯護人充裕時間確認筆錄內容,故 聲請人如以筆錄記載與其在庭所為陳述不符、或其他在庭之 人陳述有所缺漏致有生侵害其訴訟法上權益之情,聲請人自 應就審判筆錄何處記載不完全或可能有缺漏致其法律上利益 受有侵害先予指明,而非以「『恐』在庭之人所述內容與筆錄 記載有所誤差或漏載」之空泛理由而為聲請。準此,聲請人 未釋明有何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維 護被告於「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聲請人持有該 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連性,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27

KSDM-114-聲-17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春子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春子不服原來審判,民國11 2年9月23日「窗外影片3」檔案、被告王春子之女林詩庭所 提現場錄影檔案,都是兒女為了要陷害親生母親,而將影片 剪接;並請法官傳喚證人蔡秀。為此,聲請交付113年9月2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 文。因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 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 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不符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案件審理 中。聲請人固聲請交付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惟觀其前開聲請理由,無非指摘其本案即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案件卷內證據即被告兒女所提案發現場相關錄影是經過剪接 、及欲傳喚證人等事項,均屬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於事證 之意見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院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 音無關。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 9號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曜禎為確認筆錄記載與 錄音是否相符,並為維護法律上的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民 國114年2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 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 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 院114年2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聲請理由如前,衡情 係為充分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 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 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 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73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27

TPHV-114-聲-7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0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 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廷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 交付本案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 聲請意旨僅略載以:法官當庭宣讀案號,當事人無從確切了 解相對應之內容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 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 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明聲請交付本院該次庭訊錄音 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29-20250227-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國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僧羽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 3年度北小字第191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 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 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 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 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 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民國113年7月23日及114年1月7日 庭期之錄音光碟,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3年7月23日及1 14年1月7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僅泛稱聲請交付113年7月23 日及114年1月7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云云。然並無敘 明上開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 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且審判期日庭 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表 明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正當理由,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4-北小聲-4-20250227-1

北簡聲更一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沅諭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北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事件之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請求修 復漏水等事件之當事人,茲為比對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 爰准許發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 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簡聲更一-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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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閔景 兼 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晴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113年11月5日、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明 瞭比對筆錄正確性,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全部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系爭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該 日後之同年2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係為比對筆錄正確性,可認係維護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 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4-新簡聲-4-20250227-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75號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鈞院111年度婚字第675號離婚等 (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曾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到 庭,經承辦法官當庭詢問本件聲請人是否要離婚,聲請人曾 回答不要離婚,但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答辯卻 為「?」之問號,為了解真相,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固屬之,惟仍 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 ,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 ,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75號離婚等(含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被告,其曾於112年3月1日4時50分經 傳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然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向法官表明不要 離婚,言詞辯論筆錄卻記載法官問被告答辯為「?」之問號 ,故為了解真相需調閱當日法庭錄音云云,但依照聲請人所 提出的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聲請人所指稱僅記載被告答辯為 「?」問號部分筆錄之內容,實際上是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 即該案被告有何答辯之問句,因此方有「被告答辯?」之記 載,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已經明確回答「如答辯狀所載。 」等語為聲請人答辯,並未害及聲請人利益,可見聲請人主 張有了解真相、維護法律上權益之必要等情,實際上是因為 聲請人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有所誤解或誤讀所導致, 不足以認定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況且法庭程 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故聲請人之 聲請,並無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6

PCDV-114-家聲-1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4-聲-6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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