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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凡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凡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龔凡容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晨涵」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劉晨涵」聯繫後,由龔凡容提供向不知情之武藝華借用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由「劉晨涵」於112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Junchen」與沈碧華互加為好 友,佯與沈碧華交往,並向其佯稱:因包裹遭海關人員扣押 ,需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始能領取云云,致沈 碧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200 ,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劉晨涵」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龔 凡容,由龔凡容指示武藝華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烏日郵局,提領200,000元後,並於 武藝華住處(地址詳卷),將款項交予龔凡容,龔凡容取得 上開款項後,即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劉晨涵」所指 定之帳戶。嗣因沈碧華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龔 凡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2頁),核與證人武藝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 訴人沈碧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武藝華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沈碧華】之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 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 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 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 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 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其向證人武 藝華借用之郵局帳戶作為「劉晨涵」指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 項之用,其後更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款項,並向證人武藝華 收取前開款項,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劉晨涵」 分得部分交付「劉晨涵」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 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 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被告 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短 短1小時內提領如數款項,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 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在 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之角色甚明。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小 吃店工作,因為與「劉晨涵」為朋友,「劉晨涵」先向我借 用金融帳戶,故我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 ,又再向武藝華借用郵局帳戶,我沒有跟「劉晨涵」見過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3頁),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 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 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予未曾謀面之「劉 晨涵」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 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晨涵 」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劉晨涵」,欲使原 匯入郵局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劉 晨涵」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 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 劉晨涵」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劉晨涵」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曾認被告與「劉晨涵」、「將軍」、「經理」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沒有見過「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也沒 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武藝華收取之款項 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劉晨涵」、「將軍」 、「經理」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劉晨涵」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 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雖有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與被告傳 送訊息聯繫,然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係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 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 告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 尚無證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266 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晨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指示證人武藝華持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給「劉晨涵」,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擔任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 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 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 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小吃店上班,月薪20,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與父親同住,母親在療養院居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指示將 該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 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TCDM-113-金訴-2450-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不詳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人),蒐集其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詐欺被害人使之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 機關無從追查金流,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與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正犯使 用。嗣上開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 RING,以暱稱「林一帆」之名義認識乙○○,並以LINE傳送虛 假之博弈網站(網址:th222.cc)給乙○○,向其訛稱:已藉 由木馬程式將該博奕平台破譯,透過侵入後台的方式修改數 據,以提高賠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參與「博奕」, 依上開詐欺正犯之指示,分別為下列匯款行為: (一)於110年9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第1層帳戶即陳信璁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陳信璁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行偵查 起訴),上開詐欺正犯於同日14時4分許,合併將王千資匯 入之40萬元,連同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共計45萬元,匯款至 第2層由KOH YEN FENG(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 行偵辦)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詐欺正犯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合併將王千資受騙之 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8萬2058元,匯入第三層帳戶即 丙○○上揭國泰帳戶,丙○○並依上開詐欺正犯所指示,於同日 14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篤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超逾王千資輾轉匯入之40萬元 部分,與本案無關),再將款項全數交予上開詐欺正犯,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再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匯款1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紀進 添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進 添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39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詐欺正犯於同日14時18分 許,將乙○○匯入140萬元中之20萬元,匯款至第2層帳戶即林 佳旻(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詐欺正犯再 於同日14時29分許,合併將乙○○受騙之20萬元,連同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合計71萬元匯入丙○○上揭中信帳戶,丙○○並依 上開詐欺正犯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超逾乙○○受騙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並將款項全數交 予上開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乙○○查覺有覺,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上揭銀行監視器影像及取款憑條,循 線查得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59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0571卷第223-229頁),並有遭詐騙贓款 流向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提領影像、提領單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7228號函檢附被告國泰帳戶取款憑證、被告國 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基本資料、博弈平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紀進添)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旻)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旻)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對話紀錄及博弈網頁資 料、匯出匯入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30571卷第17-21、47 、50-51、59-185、187-217、231-242、243、244-258、259 -260、261-267、269、271、273-275、345-348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 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正 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分數次輾轉匯款至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不詳詐欺正犯指示, 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推由不詳詐欺正犯對於同一告訴人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9月13日、同年10月1日,陸續匯款40萬、140萬 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將其中60萬元,匯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 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 騙所用,並代為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疏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有調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63頁);又參以告訴人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金額高達60萬元,可徵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已不足以 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將詐欺贓款全數 上繳予不詳詐欺正犯(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而遭提領之款項 ,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 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 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CDM-113-金訴-3420-20241218-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伶因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 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併科罰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罰金 部分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暨其所犯之不 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其現年59歲之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罰金刑,則係就所定應執行 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徐金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3月間某日 111年2月11至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3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9月3日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號執行完畢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1號

2024-12-18

KMHM-113-聲-1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 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 3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 誤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我把本案帳戶的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裴德龍先前和我同住,裴德龍擅自把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走,我曾經請裴德龍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 ,但裴德龍說已經遺失,我信以為真,直到被警方通知我才 知悉本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偵卷第1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3月22日一 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9頁);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誤 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在卷(偵卷第73至7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112年3月22日一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IP位置紀錄(偵卷第49、61、63頁)、ATM提領畫面截 圖(偵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 通聯紀錄、驗證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知悉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出入詐欺款項,避 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 所得之目的,亦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 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防止其大費周章詐 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 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 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 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 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22日5時 28分至同年2月10日17時39分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剩36 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前,餘額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 人多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以免帳戶內原有 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 為模式相符。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 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 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 戶後,該款項旋接續於同日17時43分至46分間遭提領一空 ,顯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 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 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審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 109年11月17日均有掛失補領本案帳戶存摺之經驗等情,有 本案帳戶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顯見被告對於無法實力支配金融帳 戶時應掛失或申請補發帳戶等保障權益之方式,知悉甚詳。 另參以被告為89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 業(本院卷第295頁),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確實能預見。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案帳戶 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 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 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 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裴德龍擅自取走等語。然 查:   ⒈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至113年2月23 日本院查詢時尚未入境等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可證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 日出境後,顯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⒉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 2年1月22日間,有數十筆跨行轉帳、跨行提款交易,告訴 人於112年2月10日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憑卡提領,嗣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3日結 清銷戶等事實(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足證裴德龍出境 後,本案帳戶仍持續遭使用,遲至約2個月後即112年2月1 0日始有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⒊衡以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後,為避免所獲得 之帳戶遭凍結使用,多旋將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 且為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均會盡 速提領贓款等情節,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密切接近11 2年2月10日17時39分即告訴人匯款前之不詳時間,方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並旋即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若裴德龍出境前即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已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或由裴德龍於出境前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裴德龍或詐欺集團成員均顯不可能遲至2個月後 才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徒增本案帳戶遭掛失 、凍結而無法順利取得贓款之可能性,本院自可排除本案 帳戶遭裴德龍竊走之可能性。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1月22日間既仍持續遭使用,並衡以金融帳戶之強 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所有者以外之人難以擅自使用,足 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22日間,應仍係 被告所使用,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被告於裴德龍出境 後既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足證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係由被 告提供不詳之人。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273頁),且被 告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95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2-金訴-1855-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妙箐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第17503號、第18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妙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妙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號之 統一超商香揚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霧峰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提款卡   寄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接待專員蓉蓉」之某成年 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榆雯 (起訴書誤載為陳愉雯,應予更正)、吳偉誠、李秀娟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霧峰農會帳 戶內,旋遭以ATM提款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榆雯、吳偉誠、李秀娟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榆雯、吳偉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妙箐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榆雯、吳偉誠、證人即被害人李娟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原審及本準備程序中自白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 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 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 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霧峰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榆雯等3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 、轉帳提領匯或經手陳榆雯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霧峰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者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謀職,因一時 大意誤觸法網,雖經濟條件不佳,仍願補償被害人之損害, 希冀有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偉誠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吳偉 誠新臺幣(以下同)27000元,有本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6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金簡上卷61-62頁),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使附表所示之陳榆雯等3人合計受有1 57412元之損害,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訴人吳偉誠達成民事調 解,並賠償吳偉誠 2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見金簡上卷第61-62頁),至告訴人陳榆雯、被害人李 秀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陳榆雯表示不 向被告求償,被害人李秀娟無法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按,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已 有悔悟,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霧峰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 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被害人 對社會之信賴感,其所為實有不該,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3人合計受損害157412元;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非不良,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吳偉誠達成民事調解,並 賠償吳偉誠27000元,告訴人陳榆雯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被 害人李秀娟無法連繫等情,已如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簡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霧峰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 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之霧峰農會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19-23頁),足認 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 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陳愉雯等3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 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 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陳榆雯等3人遭人詐騙所 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 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霧峰 農會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0 陳榆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行員名義,陸續透過旋轉拍賣網站、LINE及電話向陳愉雯謊稱: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陳愉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38分許 4萬9989元 轉帳紀錄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暨對話記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 112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4萬9987元 0 吳偉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客服及中國信託行員名義,陸續透過臉書、LINE及電話向吳偉誠謊稱:無法在指定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決云云,致吳偉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8日0時6分許 9985元 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7503號 112年6月8日0時8分許 9985元 112年6月8日0時11分許 2567元 112年6月8日0時13分許 2789元 112年6月8日0時15分許 2123元 0 李秀娟(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起,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及銀行行員名義,陸續透過LINE及電話向李秀娟謊稱:遭系統錯誤設定為高風險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決云云,致李秀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8日0時6分許 2萬9987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PTDM-113-金簡上-57-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 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作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另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雄」、「菲菲 」、「黃嘉欣」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謝博 文」、「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於該保管單上 偽造「謝博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該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以行使,則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 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又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念其犯後自白洗錢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係詐欺集團偽造後交由被告行使取信於被 害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於偵訊 中供陳明確,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謝博文」印文各1枚及「謝博文」署名1枚 ,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 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 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 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謝博文」)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欣」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嘉欣」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向宋怡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註冊名 稱為「永源」之投資網站,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並與宋 怡萱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謝作 謙前往向宋怡萱取款,嗣由謝作謙依「大雄」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後方停車場角落拿取 1個透明袋,袋內裝有已蓋上「謝博文」印文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及工作證,謝作謙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簽上「謝 博文」署名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美庄門市」內向宋 怡萱出示記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謝博文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文字之工作證 ,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以該身分向宋怡萱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並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偽造私 文書交付宋怡萱以行使之,復依「大雄」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放在附近某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宋怡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宋怡萱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被告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因而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於面交時拍攝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謝博文」工作證照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因而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與告訴人面交時佯為「謝博文」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 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任職於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名為謝博文之人,當非前開工作 證所表徵之本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大雄」之指示, 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 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謝博文」印文1枚,係偽造 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2024-12-17

PTDM-113-原金訴-85-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工典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工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工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 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王工典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 之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 上開匯入、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 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工 典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交 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以我的名義投資, 投資1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要我將帳戶交 給他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72頁)。經 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至18日間 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供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 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81至483頁、本院卷第61、 72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27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7頁)。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收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 戶使用,於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因為我也有投資 股票,講一講對方說可以幫我投資股票,要我提供帳戶,對 方會幫我操作,獲利會直接匯入帳戶,對方說投資本金50萬 元,大約20日就可以獲利10萬元,本金我還沒有出,我先把 提款卡寄給對方,過幾天就出事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 名年籍等語(見偵卷第482、48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對 方說是以我的名義投資,投資1個月可以賺10萬元,對方沒 有要向我拿本金,但要我將帳戶交給他使用,我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是覺得怪怪的,但想要賺錢,就把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1、68至70頁)。  ⒉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可見,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而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 又參之被告當時為53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 的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園藝粗工,日薪800元,我覺 得投資不用出本金,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使用,1個月就可以 獲得10萬元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已可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供使用 ,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 實異於常情。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 與上開不詳之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 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 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客 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上 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 、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㈣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被害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月以下,故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 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 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匯入、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 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朱阿滿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將朱阿滿加入LINE群組,並向朱阿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朱阿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81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王工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朱阿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偵卷第8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27頁) ⑷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9至73、83頁) 2 黃卓快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起,先以LINE與黃卓快交流聊天,再向黃卓快佯稱:可與投資操作團隊及明光股票操作APP來一起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卓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王工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卓快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9至135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5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⑷黃卓快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5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1、149、155、163、165頁) 3 王偲穎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起,在Instagram上張貼兼職廣告,吸引王偲穎點擊加入LINE好友,並向王偲穎佯稱:可參加獲利企劃方案,其已幫忙王偲穎墊付5萬元云云,致王偲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偲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71至17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4頁) ⑶詐騙Instagram廣告貼文、企劃方案(見偵卷第18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9至183、187頁) 4 唐楚雲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7日22時33分許起,先以臉書「舊衣變黃金」廣告吸引唐楚雲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向唐楚雲佯稱:可參加銷售商品賺取價差的企劃方案,而後需要匯款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唐楚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7時55分、17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唐楚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9至194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27至頁231)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1、205至211、215至216頁) 5 汪錫文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以臉書投資訊息吸引汪錫文點擊加入LINE群組,並向汪錫文佯稱:可參加投資5萬元以獲利30萬元的計畫云云,致汪錫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汪錫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4至261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270、273至276頁) 6 王禹涵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先以臉書「舊衣換現金」廣告吸引王禹涵點擊加入LINE群組,再向王禹涵佯稱:投資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禹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7時18分、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禹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77至28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銷售企劃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1至32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1至299、313至315頁) 7 簡郁儒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先以交友軟體認識簡郁儒,並向簡郁儒佯稱:有儲值1萬元現金,可以獲得2,000元的活動云云,後又佯稱:因廠商欠款,需要簡郁儒補40萬元,才能領出所有的錢云云,致簡郁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0時、20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工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簡郁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25至329頁) ⑵簡郁儒手寫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3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1、337至343、377至379頁) 8 江岳霖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起,先加入江岳霖LINE好友,再向江岳霖佯稱:可參加儲值投資活動云云,致江岳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25日15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 112年12月25日15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2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岳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83至385頁) ⑵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5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1、417至419頁) ⑷江岳霖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09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7、391至396、403至404頁) 9 沈安琪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先以交友軟體認識沈安琪,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沈安琪佯稱:有回扣金需要沈安琪幫忙,並需依指示在平台裡面操作云云,致沈安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20時58分、2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21至42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66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平台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47至463、467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7至428、431至43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CDM-113-金訴-2724-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92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禹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 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禹豪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者,極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 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遂行詐騙財物有關之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2 年12月24日18時19分許前之某時與賴禹豪於警詢時所述之交 易時間不符,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鎮鎮○路00○0號「鎮 海宮」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換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毒品( 起訴書原記載5,000元至10,000元之代價,惟賴禹豪於審理 時改稱是換取免於支付5,000元毒品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故 應予更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列方式,詐騙游婷婷、何鳳銀等2 人,致游婷婷、何鳳銀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時間, 匯出各編號所列款項至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俟游婷婷、何鳳銀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游婷婷、何鳳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禹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1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3421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被告與LINE 暱稱「关刘」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書面告誡、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1333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遭詐騙 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 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然其行為既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 無再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 因貪圖免於支付5,000元毒品價金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率爾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更令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之1萬9,9 95元、1萬5,000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2 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2人調解金額完畢 ,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57至165頁),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施用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前 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137至145頁),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 入來源是父親給其錢,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 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告訴人游婷婷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帳戶去換5,000元的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免於支付5,000元購買毒品之財產上利益,此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游婷婷(已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4日16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被害人臉書社群網站賣場之買家,對其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入,須依指示操作解凍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4日18時8分 ②112年12月24日18時9分 ①9,998元 ②9,997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游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訴 ②告訴人游婷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聃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 ③告訴人游婷婷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2 何銀鳳(已提出告訴) 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在抖音社交軟體刊登之不實貸款廣告,與被害人之胞姊何銀珠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何銀珠不察而陷於錯誤,請被害人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8時42分 1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何銀鳳於警詢時之證訴 ②告訴人何銀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何銀鳳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④告訴人何銀鳳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17

PTDM-113-金簡-444-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112 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26日」;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士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李春 景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機手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罪刑,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再犯本案,所 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 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2號   被   告 陳士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              樓D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已於112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嘉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取得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 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相關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 司法機關之追緝;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 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 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 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 所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上午9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T」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取得該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 日與李春景聯絡,向李春景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李春景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分許、9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家莉(另案偵 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轉帳64萬元(含李春景匯入之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一空。嗣經李春 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對方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伊才會交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陳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CDM-113-金簡-826-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旭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該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en Yen Jo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提款 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嗣「Shen Yen Jou」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之款 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三、陳旭騰為免遭法律追訴,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9時59分、2 0時02分,以電話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0 月24日6時13分許方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旭騰因而由 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之故意,依「Shen Yen J ou」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9時12分,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國泰世華頭份分行(前稱香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102 元(含不詳款項)後,並至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快速道路下之鳳 鼻漁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Shen Yen Jou」,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旭騰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 卷第59至61、79至84、103至106頁),並有陳旭騰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至35頁 )、陳旭騰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 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7至68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字卷第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457號函暨檢附 臨櫃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卷第255、259頁)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 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Shen Yen Jou」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 ,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孟珒部分)所示提領之正犯行為 ,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Shen Yen Jou」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供「Shen Yen Jou」使用,復依「Shen Yen Jou」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於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可佐(易字卷第61、67、73至7485 至8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易字卷第91至9 9頁)所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現仍緩刑中,其所 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由被告提 領後並轉交予「Shen Yen Jou」收受,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且輾轉交予其他成員收受,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蔣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蔣麗珠聯繫,佯稱為協助蔣麗珠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5時4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坤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坤陽聯繫,佯稱為協助施坤陽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施坤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6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3 李孟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佯稱為協助李孟珒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 5萬元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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