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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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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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趙素翎(原姓名趙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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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蔡素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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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吳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7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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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廷威 被 告 陳耘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成 為原告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應按月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 1,288元,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催告付 款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月費及終止手續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合約、左營菜公郵局存證 號碼002645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其前雖曾以異議 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但未具體指出內容或舉證證 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50-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被 告 劉舜賢 石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 佰肆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 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石玉秋應將系爭不 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 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 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00萬元,並陳報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最近6個月之房地 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9,600元,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價值為83萬1,098元等情,故本件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83萬1,098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0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09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核定為83萬1,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9,1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41.63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8.55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總面積:83.78

2024-11-27

KLDV-113-補-895-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陳至浩 被 告 劉旂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代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萬元及利息等語。查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7

KLDV-113-訴-732-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鄧奕鑫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蔡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 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 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 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 準。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94.70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 狀可憑,再依鄰近且屋齡與建物型態、樓層相似之不動產( 含基地)最新買賣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足稽, 是系爭房屋與基地總價約426萬1,500元(計算式:45,000×9 4.70=4,261,500),再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 與交易習慣,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27萬8,450元(計 算式:4,261,500×0.3=1,278,450),加上租金3萬8,530元 ,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損害賠償8萬2,0 00元(計算式:10,000×8+10,000÷30×6=82,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8,980元。至 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搬離時應清除乾淨屋內物品,且 如有損壞物品應負責賠償等情,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 確,爰暫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9萬8,98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4,8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7

KLDV-113-補-909-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文瑞 余廖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 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15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 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亦無可能透過其他手 段取得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已聲請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 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93年6月2日基院雅93執讓字第423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 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3日、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 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狀均表明其無權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 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 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20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 ,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產所得 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得取得 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等, 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 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第1款規定。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 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7

KLDV-113-執事聲-45-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高梨安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12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 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亦無可能透過其他手 段取得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已聲請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 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3年5月21日基院義103司執慎字第988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 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 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如異議 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狀均表明其無權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 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 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並未完全受償,於本件提出剩餘債權新臺幣12萬 5,000元本息強制執行聲請,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10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 人財產,且曾依異議人查報之財產為受償,但其債權仍未獲 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 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 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 ,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 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 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 料致不能進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 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7

KLDV-113-執事聲-38-202411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坤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心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芃馨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森美學」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透天別墅(下稱系爭別墅),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6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辦理交屋 。但被上訴人以系爭別墅有諸多瑕疵為由,拒絕辦理交屋, 於111年2月17日始完成交屋程序,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被上訴人應自交屋日後負擔系爭別墅之水電費、專有電 梯維護費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為被上訴人代 墊系爭別墅之水費新臺幣(下同)2,633元(108年5月1日至11 1年1月31日)、電費20,963元(108年5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專有電梯維護費56,700元(108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另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由 上訴人代為管理,上訴人遂聘請保全及物業管理公司執行系 爭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系爭社區於108年3月9日召 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後,由上訴人採實支實付方式收取管理費代管系爭 社區至112年7月30日止,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別墅 之管理費109,530元(108年5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扣除上 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裝潢保證金30,000元,合計159,826 元,該代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240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9,826元,及其中109,530元自112年7月2日起,其中5 0,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9,826元,及其中109,530元自112年7月2日起 ,其中50,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別墅因有諸多瑕疵,上訴人雖允諾修繕 ,仍未能完全修復,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提起確認部 分價金尾款債權不存在訴訟,上訴人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受領系爭別墅(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債權於超過4211 ,550元部分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別墅,被上訴人曾 於另案訴訟第一審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別墅 瑕疵已經鑑定完畢,兩造可以約定點交日期,於另案訴訟第 一審判決後,亦先後於110年3月11日、同年月17日以律師函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別墅,均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清價 金尾款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情事,系爭別墅於 111年2月17日交付以前之水費、電費、專有電梯維護費等,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3月9日即 已成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社區事務應移交予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上訴人代管系爭社區所支出之費用 ,屬於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 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支出 之水費、電費、專有電梯維護費、管理費等,均非民法第24 0條所謂保管系爭別墅之必要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別墅,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6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辦理交屋 ,直到111年2月17日才辦理交屋手續,由上訴人代墊系爭別 墅之水費2,633元、電費20,963元、專有電梯維護費56,700 元、管理費109,530元等情,已提出系爭契約、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梯 保養契約書、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原審卷第27 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54頁)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別墅,故於111年2月17日 以前之水費、電費、專有電梯維護費、管理費等均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拒絕 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 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 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交屋,惟被上訴人以系爭 別墅有諸多瑕疵未修復為由拒絕受領,上訴人便於另案訴訟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別墅,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7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別墅之瑕疵可修復,並非重大,依兩 造所簽署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 點交時除有重大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如凶宅、輻射屋或海 砂屋等)且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者外,甲方不得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若經乙 方定7日期限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得免除配合點交 之義務,並由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結清予乙方 。」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點交,准許上訴人之反訴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審閱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卷宗(下稱系爭卷宗) 屬實,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拒絕點交系爭別墅,應屬 受領遲延。  ⒉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明系爭別墅瑕疵已經鑑定完畢,兩造可以約定點交日期,時 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有關點交部分今日才獲得訊   息,請讓我跟當事人轉達這樣的訊息後再行陳報。」等語( 系爭卷宗第405頁、第40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2 1日,再向上訴人表示受領系爭別墅之意,被上訴人受領遲 延之狀態已告終了,反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示受領意思以 後,不僅未再就點交之事有所表示,後來甚至以被上訴人未 給付價金尾款,抗辯同時履行而拒絕交付系爭別墅(原審卷 第585頁、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上訴人反訴勝訴確定後仍拒 絕受領系爭別墅,而有受領遲延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⒊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 要費用,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所謂提出或保管之費用係 指債權人因受領遲延,致債務人無從清償,因為提出而支出 之費用,或因不能清償而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被上 訴人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拒絕受領系爭別墅 ,已如前述,致上訴人支付系爭別墅之水費1,245元【計算 式:(235÷59×37)+200+141+157+132+157+132+170+(133÷ 60×4)=1,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電費9,534 元【計算式:(1,388÷62×6)+1,312+1,550+1,264+1,180+1 ,306+1,182+1,170+(659÷59×39)=9,534】、專有電梯維護 費24,441元(計算式:18,900÷365×472=24,441),合計35,2 20元(計算式:1,245+9,534+24,441=35,220),自屬上訴人 因不能清償而為提出及保管給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 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220元,即屬有 據。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社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茲 委由出賣之建設公司代為管理,管理之事務及協助維護之指 派廠商委由其處理,買受人充分暸解,且絕無異議。」系爭 契約附件㈢住戶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原審卷第39頁至第 43頁)第4條第1項則約定:「本社區公共管理服務,由全體 住戶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之。自交屋日起由本公司(即上訴 人)代為籌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符合法令成立要件時, 移交各住戶自選之管理委員會接管。」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相符,準此以言,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以前, 上訴人雖係負責管理共同使用部分及住戶共同事務之主體, 然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以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⒉系爭社區已於108年3月9日訂定規約,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有 系爭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7頁)及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113年9月6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可參,依上開說明,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自108年3月9日起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管理,兩造間已不存在由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8年5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止之管理費109,530元, 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由上訴人代管系爭社區至112年7 月30日止,然系爭會議紀錄關於第二案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 討論案說明記載:「建商代管期間管理費採實支實付方式收 取,部分費用短絀部分均由坤潤建設支付,未來社區所有支 出須由全體住戶負擔。」等語,僅是說明上訴人代管期間管 理費之收取標準,依上開文義,不能認定系爭會議決議由上 訴人代管系爭社區至112年7月30日止。又所謂代管,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是在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 前,代為管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之意,且參照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有效 管理服務及如期繳納公共水電費之週轉等起見,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以前,各住戶於辦理交屋手續之同時應先預繳一年份 之管理費,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各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均 由坤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管理、代收之費用於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若有剩餘,應全數移交管理委員會。」之內容( 原審卷第41頁),足見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上 訴人管理期間,才由上訴人於辦理交屋手續時代收1年管理 費,支付系爭社區之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及清潔費用。申 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買方或住戶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 ,有再向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自108年3月9日 起既非負責管理共同使用部分及住戶共同事務之主體,自不 得依系爭會議決議或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向個別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其次,上開討論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建物登記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柒拾元 每月定額分擔,垃圾清運費以每戶肆佰元每月定額分擔,自 108年6月1日起實施,預繳金額不足額須補繳差額。」而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原審卷 第336頁),堪認系爭社區於108年3月9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 後,被上訴人係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至於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縱然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管理至112年7月30日止,惟此 係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合意,有森美學大廈公 共施設點交紀錄(原審卷第59頁)及系爭函文可憑,因此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30日實際接管前,就系爭社區因 共用部分所生之管理費用,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8 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或所收繳之管理費支出, 系爭函文表示上訴人代管期間之收費方式依系爭會議第二案 之決議,每月向每位住戶收取管理費3,243元,由上訴人直 接向住戶收取,如有欠繳亦由上訴人催收等情,核與系爭會 議第二案說明及決議內容、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另上訴人係基於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間之合意,實際負責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至112年7月30日 止,尚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別墅是否受領遲延無涉,且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屬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上開職務,委由上訴人實際負 責管理系爭共用部分至112年7月30日止,被上訴人縱受有利 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40條規定給付自108 年5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止之管理費109,530元,自乏依據 。  ㈢準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5 月8日起至109年8月21日代墊系爭別墅水費、電費、專有電 梯維護費合計35,220元,扣除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裝潢保 證金30,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上訴人於11 2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告被上訴人償還代墊管 理費,於翌(27)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可稽(原審卷第59頁至第66頁),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水費、電費、專有電梯維護費等墊付款所為之催告,   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原審卷第17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22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5

KLDV-113-簡上-5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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