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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債 務 人 江佩娥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1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54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在新市國小任職約聘課後班老 師,112年4月27日至113年10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24 ,380元【計算式:40,004×4÷30+(559,050-40,004)=524,3 80】,有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狀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堪認為真實。又依112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9,200元及19,68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其必要生活費用(含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為516,160元【計算式:( 19,200+9,000)×(4÷30+8)+(19,680+9,000)×10=516,16 0,見本院卷第24、87頁背面】,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後, 尚有餘額8,220元(計算式:524,380-516,160=8,220)。 ㈢、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510元,此有本院清算事件 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卷第101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9月6日至111 年9月5日)間可處分所得為366,016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頁);至於債務人109至111年度 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8,600元、18,720元及18,960元作為標準,再加上撫養子女 費用每月9,000元,則債務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666 ,720元(見消債調卷第9頁)。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366,01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666,720元後,已無餘額,是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 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2

SL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債 務 人 王子淞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1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17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銀行存摺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118-14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0-24頁)、現戶戶籍謄本(見 調解卷第2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調解卷第26頁及其背面)、在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7頁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28頁)、戶口名簿( 見調解卷第29-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5日 北院忠112司執申字第97273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2-33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4-35頁)、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47-17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5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8日台壽字第1130022346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110-11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約50,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23,579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47,158元,每月僅 餘2,842元可供還款,且除有保單解約金15,192元外(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74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 卷第1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80,975元(見本院 卷第2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9

SLDV-113-消債更-225-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債 務 人 徐化龍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發函命其補正,然迄今尚 未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 已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⒒提出應受扶養人羅秀琴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⒓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1-29

SLDV-113-消債更-219-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建璋 劉謝美 蔡寶珠 林佳蓉 劉順元 施焜郎 楊惠美 涂琍玲 曾若琦 曾若瑋 林茂全 林昌基 林瑞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胡仁煌 林正菁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優先購 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若只單一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備位部分: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551地 號土地與王建璋、劉謝美、蔡寶珠、林佳蓉、劉順元、施焜 郎、楊惠美、涂琍玲、曾若琦、曾若瑋、林茂全、林昌基、 林瑞仁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553地號土地 與王建璋、劉謝美、蔡寶珠、林佳蓉、劉順元、楊惠美、林 茂全、林昌基、林瑞仁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356頁)。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 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麗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妍君、林清城、劉晏綵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涂琍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將系爭土 地全部以新臺幣1,507萬4,432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永照,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於112年8 月2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0006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陳 妍君、林清城、劉晏綵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表示將行使優先 承買權,但反對伊僅以今年度公告現值30%收購系爭土地, 並將簽約時間改以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伊又於112年 9月12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0012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 求被告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須於簽約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支付第一期款並出具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如未於 簽約當天履行,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然於簽約日僅有被告 胡仁煌出席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伊再於112年9月23日以 臺北雙連郵局第0012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將由 李永照購買等語。惟伊與李永照於112年12月向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以 被告林正菁提出異議書為由,駁回伊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之申請,爰先位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又若認被告合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兩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伊於113年3月1 日及同年月26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000149號、第00020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支付第一期款並出具土地永久使用同意 書,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 ,請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二 )備位部分:1.確認被告就551地號土地與王建璋、劉謝美 、蔡寶珠、林佳蓉、劉順元、施焜郎、楊惠美、涂琍玲、曾 若琦、曾若瑋、林茂全、林昌基、林瑞仁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2.確認被告就553地號土地與王建璋、劉謝美、蔡寶 珠、林佳蓉、劉順元、楊惠美、林茂全、林昌基、林瑞仁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胡仁煌辯稱:當時原告要出售系爭土地時,購買人也在 場。原告通知優先承買人時,伊第一次就已經表示不要購買 了,認為原告沒有起訴的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林正菁辯稱:伊也早就放棄優先購買權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而被告前於存證信函中均 稱:本人將行使優先購買,但本人反對出售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第90至93頁);被告林正菁復向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出具異議書,表示其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則被 告究係欲以相同價格之條件購買系爭土地,抑或是對於系爭 土地之價格有疑義,而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已有未明。 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購買。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有明定。而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⑵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 買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 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其 目的在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性質上乃促請他共有人 行使優先購買之「意思通知」,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 優先購買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共有人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 於法之安定性,嗣後如土地價格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 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一價格購買之本旨相當。故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之規定,參照同法第 104條第2項之規定,應解為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 不表示者,即視為放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故於買賣之場合,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若共 有人欲將買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告知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 ,即足他共有人決定是否依相同條件承買共有物,該買賣條 件之告知已屬明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 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被告為提存物受領權人之提存書、被 告林正菁之異議書等證據為憑。又被告林正菁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被告胡仁煌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當時原告要出售系爭土地時,有通知優先承買人 ,我第一次就已經表示我不要購買了等語;被告林正菁則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也早就放棄優先購買權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20頁),可認被告胡仁煌、林正菁均已對原告先位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意即其等於收受原告所寄發載有系爭買賣契 約書內容之存證信函後,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毋庸審酌備位之訴有無理由,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9

SLDV-113-重訴-22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黃許翠媛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洪俊杰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被告杜承哲 即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 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 集團之成員向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9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陳俊男(為被告所共同私行拘禁之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 1年10月5日匯款20萬元至朱思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林建樺之 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 4日匯款30萬元至江念軒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共匯款100萬元,致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張家豪、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89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張家豪、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其餘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100萬元,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收受之被告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卷第3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及自112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9

SLDV-113-訴-43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松園釣蝦場即吳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保證書第8條及 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3、27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 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伊訂定保證書,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 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共分60期,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借款本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欠本金67萬1,1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1,131元暨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671,131元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 1.72%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 0.172%

2024-11-28

SLDV-113-訴-1832-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劉美華 被 告 詹豐益 楊博安 陳○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海 曾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與「吳 政儀」等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 自112年1月初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陳孜庭 Ashley」、「亞飛官方客服」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與依「吳政 儀」指示前來之被告乙○○,被告乙○○則交付偽造之「亞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金額:80萬元、收款人: 乙○○)予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伊。被告乙○○收取上開款 項後,依指示轉交與「吳政儀」指定之不之詳成年人。被告 陳○安、甲○○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受「至尊」 、「猴子」之人指示在旁監控被告乙○○向伊收款,並持續透 過Telegram將現場情形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甲○○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安之法定代理人則為之辯稱:陳○安也是被騙的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侵權行為事實,就被告乙○○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甲○○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新北少年庭)以113年度 少調字第18號,認定被告甲○○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然因 其前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故認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 要,而為不付審理;就被告陳○安部分,經新北少年庭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93號,認被告陳○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刑 事案件判決書、裁定及宣示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8頁、第22至3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參以被告對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均有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 (二)被告陳○安之法定代理人雖到庭辯稱陳○安也是被騙的等語。 然被告陳○安係受「至尊」、「猴子」之人之指示在旁監控 被告乙○○,並持續透過Telegram將現場情形回報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可認被告陳○安之參與程度非低,難認被告陳○安主 觀上對此均不知情而係遭他人所詐騙,則被告陳○安之法定 代理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甲○○則對原告 主張均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被告既均有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監控車手 ,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80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附 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乙○○之 時間為113年5月3日,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3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 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8

SLDV-113-訴-1768-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鴻國 被 告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雖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然其主張與被告間未曾有受委任擔 任董事長之事實,並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是兩造間 是否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 司登記資料時,均可能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長,造成原 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參與被告之經營及改選董事長之過程,詎 日前接獲財政部國稅局民國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書 、110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始知伊竟成 為被告之董事長。而被告章程修訂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 登記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伊因此登記成為被告董事長。 然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3月10日入監執行, 至112年12月1日始出監,是被告改選董事長、伊登記成為被 告董事長之際,伊仍在入監執行中,並未參加改選董事長之 過程,縱執行完畢出監後,亦未簽署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 書(下統稱系爭同意書)。伊僅同意出監後方至被告看看可 否擔任被告之董事,故兩造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伊 係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之員工胡宗爰於112年11月10日至法 務部○○○○○○○與原告會面,當面徵得原告之同意擔任伊董事 ,原告遂委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姊陳菊萍於112年11月10日提 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予胡宗爰,並授權陳菊萍於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用印,以資確認原告願意擔任伊之董事,堪認兩造 間確有董事長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76至78頁、第1 06至107頁)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選任 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章程修訂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登 記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原告因此登記成為被告之董事長 。 (二)原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3月10日入監執行, 至112年12月1日始出監,是被告改選董事長、上開股東會開 會及原告登記成為被告董事長之際,原告仍在入監執行中, 並未出席或委由他人代理出席改選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 (三)原告有於112年11月10日在法務部○○○○○○○與胡宗爰會客。    四、本件爭點: (一)胡宗爰是否有於112年11月10日在監所接見原告時,當場徵 得原告之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 (二)原告是否授權原告之胞姊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胡宗爰已於112年11月10日在監所接見 原告時,當場徵得原告之同意,於112年11月14日至115年11 月14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   經查,證人胡宗爰固到庭證稱其於112年11月10日在臺中監 獄接見原告時,原告曾向其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見 本院卷第102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係同意 出監後會至被告看看後再決定等語,可認2人各執一詞。觀 諸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並非原告當場所簽名及用印,且於證 人胡宗爰在監所於原告會客時,其尚未取得系爭同意書,故 胡宗爰斯時未曾提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且胡宗爰亦無法 明確說明原告實際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期間之起迄日,亦自承 未曾任職於被告等情,為證人胡宗爰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則胡宗爰既非被告之員工,已難認其對於 被告之各項業務,包括被告之營業項目、實際擔任董事、董 事長之期間等內容均不知悉,而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等事項 ,應為考量是否任職之重要因素,即難認2人就被告擔任被 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一事達成合意;參以系爭同意書明確載明 應由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應係意指 簽署之人於詳閱該同意書之內容,包括任期自112年11月14 日至115年11月13日等事簽名、用印於後,以此表明同意擔 任被告董事長、董事之意思,但系爭同意書既非原告所簽名 、用印,已如上所述,即難認原告對此均屬同意;佐以原告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尚未出監 ,為上開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暨擔任 被告董事長、董事之任期等情既未參與,亦無同意之可能, 自難認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在監所與證人胡宗爰會客時, 已當場同意擔任被告三年任期之董事及董事長一事為真。 (二)卷內查無原告授權原告之胞姊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 之佐證:   證人胡宗爰固到庭證稱原告有於視訊及會客時,同意陳菊萍 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證人胡宗爰 既證稱與原告會客當時,尚未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原告對 此自無同意之可能;另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62至64頁),僅為胡宗爰與陳菊萍間之對話內容,被告 並未參與其中,而胡宗爰所謂轉達原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 與陳菊萍之意旨,既難認已完整向原告傳達系爭同意書之意 旨,則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被告為期3年之董事長、董事一事 ,已有疑問,理由已如上(一)所述。則縱使胡宗爰向陳菊 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資料,並由陳菊萍代原告簽名、用印於 系爭同意書上,仍無法排除陳菊萍僅單憑胡宗爰上開單方面 之告知,進而誤以為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表同意, 方代原告簽名、用印之可能。又卷內查無原告曾有明確授權 陳菊萍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之佐證,難認原告確有授權 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系 爭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之真意。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列為董事及董事長乙 情,堪予採信。 六、綜上,原告並未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意思, 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董 事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8

SLDV-113-訴-1125-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邱月惜 張文星 張睿君 張澄泰 張文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張睿琦 張軒綸 張芷菲 兼上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及上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下稱被告張 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伊於民國8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張文星等3人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張澄泰將戶籍設籍其中。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張文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邱月惜應給 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 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 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張睿君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張睿琦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張琇婷應給付原告1,594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 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張軒綸應 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 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 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張芷菲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張澄泰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張文河應給付原告1,594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 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前九項聲明之 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邱月惜、張文星、張睿君、張澄泰、張文河則以:系爭 房地係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於83年間以口頭約定共同 出資購買,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每人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1/4,然被告張文星遂另提起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張文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命原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其中1/4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文星,足見系爭房地 確實係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四兄弟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下 稱被告張睿琦等4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 張睿琦等4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張睿琦等4人則辯稱:伊等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㈠、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被告邱月惜、張睿君、 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分別係被告張文星之配偶 、長女、長子、長媳、孫子、孫女,兩造間均具有親屬關係 。(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㈡、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㈢、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琦、張睿君、張澄泰及張文河自 原告於83年10月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地起即占用系爭房地 迄今。(見本院卷第251頁) ㈣、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至少有由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 君、張澄泰及張文河占有。(見本院卷第251頁) ㈤、被告張睿君、邱月惜、張睿琦及張澄泰之戶籍地址均為系爭 房地。(見本院卷第251頁) ㈥、原告與被告張文星間現另有借名登記返還之訴訟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630號,溫股審理,下稱前 案,見本院卷第251頁) ㈦、被證3所示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係由原告所草擬,但並 未有原告、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 51頁、第2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騰空返回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應屬有權占有:  1.據證人張麗卿即兩造之胞姊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原 告是伊大弟,被告張文星是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被 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共4人共同購買。因為原告是公 務人員,收入較正常,當時原告說以他的名字購買,價金4 人平均分擔,張澄泰是做未上市,張文河做工地主任,收入 都較不穩,所以就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每月繳的房貸由該 4人平均分攤,4人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比例亦各4分之1。當時雖有說要立書面,每一個都要有4分 之1所有權,但原告不願意寫書面,所以並沒有簽立書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核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所辯 相符,亦與被告張澄泰、張文河於前案經隔離訊問後,所結 證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參以被告張 文星有將系爭房地貸款分擔之部分金額匯與原告,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佐以原告所草擬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86頁),雖無兩造之簽名,但仍可認為係原告陳述 之一環。由原告所擬之文字中稱:「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 從宜蘭到台北謀生,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 遂合議共同買房共住,並利彼此照應...申請輔導公教人員 購屋貸款部分,由長兄張聰文具名向服務機關省府糧食局台 北管理處申請,並獲核准,計貸款375萬元...四昆仲協議內 容如下:(一)對於上開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土地房屋產權掛名張聰文,實質上各占四分之一產權, 權利義務相同」等語,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4兄弟, 因至臺北謀生,各自經濟能力有,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 同買房共住,由原告出名申辦公教人員購屋貸款等事,均與 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亦可間接佐證被告張文星等 3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等與原告共4人,以口頭約定合意各 出資4分之1購買,每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4分之1,且以原 告名義購買,並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內容均相符,則被 告張文星等3人辯以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各有4分之 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予採信。  2.綜上可知,被告張文星等3人既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其等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 張文星等3人有無給付足額之房貸分擔數額,僅係原告得否 訴請被告張文星等3人返還之範疇,縱認被告未繳足系爭房 地之各自應分擔之貸款,仍不得逕認被告張文星等3人無權 占有。而被告邱月惜、張睿君、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 張芷菲分別為被告張文星之配偶、長女、長子、長媳、孫子 及孫女(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縱認被告張睿琦等4人確 有占用系爭房地,仍可認其等均係經被告張文星同意使用之 人,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自 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既均為有權占有,則關於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之爭點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8

SLDV-113-訴-906-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洪進旺 被 告 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66萬 560元及判決後之健保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 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 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 ,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15日間,多 次在被告的內湖商場購買冷凍藍莓,但被告所販售之冷凍藍 莓在111年12月的那批貨就開始有A型肝炎病毒。伊看到媒體 報導被告販賣含有A型肝炎病毒的藍莓後,伊就懷疑先前發 燒、無力、肚子不舒服的症狀是感染A型肝炎,於是伊自行 去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查,檢查出患有A 型肝炎,就是吃了被告所販賣的藍莓所致。事後被告也一直 發簡訊給伊,要伊盡速去就醫。伊看到檢驗報告後,吃東西 就開始疑神疑鬼,經常吃到一半不敢再吃,所以伊有去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看身心科門診,診斷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 慮情緒症之疾病,至今均未痊癒。伊之後分別支出就醫12次 之醫療費3,560元、車資3,000元、就醫12次之時間花費以一 天2,000元計算共2萬4,000元、預估未來之醫療費3萬元,且 被告應支付伊精神損失5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辯稱:伊所販售之冷凍藍莓並未檢出含有A型肝炎,原告所指含有A型肝炎之商品,係於112年4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在邊境檢出,且因無法通關已依法全數銷燬,而非於伊之賣場內所檢出,該時點晚於原告所購買藍莓之日期,時序上即不可能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凍藍莓商品,遑論致其染有A型肝炎。又食藥署之後進行大幅抽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針對通報急性A型肝炎且於發病60日內曾食用冷凍莓果商品之11個個案進行追蹤,已全數排除感染之可能,可確認國內並無個案因食用系爭冷凍藍莓商品而感染A型肝炎。又伊之國內賣場販售之系爭冷凍藍莓商品,未曾檢驗出A型肝炎病毒,原告復無法提出自伊之賣場購買之冷凍藍莓中確含有A型肝炎之證據。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事實,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其損害賠償請求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50頁、第13 5至136頁、第152頁) (一)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分別至被告之內湖賣場 購買1包冷凍藍莓。 (二)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檢驗A型肝 炎IgM抗體陰性反應;A型肝炎抗體(Total)陽性反應(見 本院卷第50頁,下稱系爭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及 原告之損害結果存在,且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外,尚 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觀諸 該報告單,其檢測項目名稱為A型肝炎IgM抗體,檢驗值為No nreactive 0.32、檢測項目名稱為A型肝炎抗體(Total), 檢驗值為Reactive 0.01;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函詢長庚醫院相關數值支解讀,該院函覆稱:「臨床 上如病人係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A型肝炎,其 A型肝炎IgM抗體將顯示為陽性(reactive),否則將顯示為 陰性 (Nonreactive);而其A型肝炎抗體 (total) 數值為陽 性(即Reactive),代表病人曾感染過A型肝炎,反之,如為 陰性 (Nonreactive) 則代表病人未曾感染過A型肝炎。」等 語,此有該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850096號函在 卷可查(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179頁)。是依上 開定義,該檢驗報告單僅可判讀原告曾感染A型肝炎、應非 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之事實。況衡酌A型肝炎 之感染途徑多元,此有疾管署頁面列印在卷可查(見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39449號卷第11至12頁),且原告非於112年5月 4日抽血檢驗前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等情,實難徒憑原告 曾感染A型肝炎之事實,即可推認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同 年3月15日所販賣之冷凍藍莓確摻有A型肝炎病毒,亦難逕認 被告所販售之冷凍藍莓與原告曾感染A型肝炎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及媒體報導等為據。然細譯簡 訊之內容略以:您曾於今年2/17至4/30期間購買科克蘭冷凍 藍莓,若您有該批號商品,為維護您身體健康,請立即停止 食用,若您有食用該商品,請自主健康檢測60天,如有疑似 A型肝炎症狀,請盡速就醫並主動告知醫師飲食史等語(見 本院卷第44至48頁),可知被告係以此簡訊通知消費者若於 該段時間購買冷凍藍莓商品,得至醫院檢驗,惟並非以此自 認所販售之藍莓均含A型肝炎之事實;又綜觀媒體之報導係 稱:食藥署擴大各國莓果產品邊境檢驗A型肝炎病毒,於4月 10日晚間邊境檢出科克蘭冷凍綜合莓A型肝炎病毒陽性,該 批產品即管制進入,並立即啟動後市場查核機制,於4月11 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好市多公司稽查及抽驗不同批 次之案內產品共5件,好市多公司將同品項之全部商品預防 性下架。上述抽驗產品於4月28日完成檢驗(其中1件為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至多僅可認被告所出售之 綜合莓果經檢驗出含有A型肝炎,惟疾管署嗣已排除11例通 報之個案,國內無人因為食用莓果感染A型肝炎之病例(見 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均查無有何原告所指,含有A型肝 炎之冷凍藍莓已流入市面,亦難認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同 年3月15日所購買之藍莓確含有A型肝炎之情。 (四)原告另稱其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購買之冷凍藍莓即含有A 型肝炎等語。惟原告已自承僅得提出該次向被告購買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226頁),查無有何該次購買之冷凍藍莓含有A 型肝炎,且因此導致原告罹患A型肝炎之佐證。原告既然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有之損害,與食用被告所販賣之藍莓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損係因食用被告所販 賣之藍莓所致等語,即難憑採。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慰撫金或懲罰性賠償金等數額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 56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6

SLDV-113-訴-154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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