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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鏡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鏡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偵卷第5-6頁反面),卷內復 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即有被告施用毒品 之合理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五、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鄭鏡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中崙285之              25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鏡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 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5樓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 意於113年3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 現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鏡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 號:0000000U0139號)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CPEM-113-竹北簡-414-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3號、第11509號、第17313號、第18681號、第221 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寬(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 理由補充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就罰金部分宣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就原 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1款、第 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就原判 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洗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賠 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71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就被告所 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 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貪圖私利 即恣意詐欺他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以 先行騙取之他人金融帳戶收款為手段,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與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更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雖有賠償之意願,然目前在監執 行而無能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前述,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又被告於出監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 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 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3號、第11509號、第17313號、第18681號、第2214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寬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K.」(帳號:k uan_06280)、「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帳號:docto r.201208)、「運彩公道伯」(帳號:bro_888178)、「愛 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帳號:alice_016880)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起,先以清償債務為由,騙取不知情之郭珉 碩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范春琴提供其申辦之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 亭芝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以領取運彩彩金需認證帳戶為由,騙取蔡旻翰提供其申 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嗣楊寬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111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I 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假冒標售IPhone手機之 賣家,向謝俊諺佯稱:將得標金作為運彩下注金投資獲利, 欲出金需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謝俊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以「匯款帳戶」欄所示帳 戶將各該款項匯款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共計新臺 幣(下同)69萬3,480元。 2、於111年12月21日以社群軟體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 析」假冒標售手機之賣家、「K.」假冒中獎客戶,向蔡旻翰 佯稱:其抽中運彩下注金可代操下注獲利,而欲領回現金需 先匯款云云,致蔡旻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以「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各該款項匯 款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共計20萬7,883元,上開 各該詐欺款項匯入後,旋經楊寬用以清償自身債務或以無卡 提款方式提領,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以經營網拍收款為由,向不知情之 楊朝顯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用IG暱稱「運彩公道伯」之帳號, 以附表四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柳 耀中、吳俞品、余曉雯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編 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將各該款項匯款至 上開楊朝顯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㈢、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向許晏真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寶立發彩券行下單9萬元之台灣運彩,而取得許晏 真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不 知情之母親張素貞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註冊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帳 號,並以附表四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致吳翎瑄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分別匯款3萬元、6萬元至上開許晏真帳戶內 ,用以清償其對許晏真之9萬元債務,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 欺贓款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 ㈣、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使用IG暱稱「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 」之帳號,以附表四編號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致楊莉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5「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將各該款項共計15萬元匯款至其所申 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案經謝俊諺、蔡旻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柳耀 中、余曉雯、吳翎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楊莉 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3年 度蒞字第56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告訴人謝俊諺、蔡旻翰 受騙後匯出款項之時間、款項出入帳戶、金額如附表二、三 所示,及補充提出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就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 7時24分許更正為18時2分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 訴人上開更正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又新竹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寬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793號金訴字卷第24頁、第59頁、第155頁 至第156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俊諺、柳耀中 、余曉雯、吳翎瑄、楊莉芸於警詢、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被害人吳俞品於警詢之證述被害情節在卷亦與 證人郭珉碩、范春琴、許晏真、張素貞於警詢、證人謝亭芝 、楊朝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8681號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22144號偵卷第12頁至第2 0頁、第24頁至第29頁、19076號偵卷第114頁至第119頁、20 65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3293號 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 77頁至第78頁、第11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至第13 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11509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7 頁、173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謝亭芝申辦之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8416號函附楊朝 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商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592號函附許晏 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 查詢單、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87436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Face book Legal Requst回應IG「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 「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帳號資料、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俊諺友人林萱芸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俊 諺友人林緯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謝俊諺友人周佳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范春琴名下富邦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18 681號偵卷第18頁至第58頁、9141號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 第64頁、他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3293號偵卷第80頁至第88 頁、11509號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89頁、17313 號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82頁至第83頁、793號金訴字卷 第117頁至第14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清償債務或借用帳戶收款為由,先行取得各該不知情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使用上開IG帳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至各該帳戶 後,復用以清償債務或供己花用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 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為之6次一般 洗錢罪、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 人、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 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之6次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貪圖私利即恣意詐 欺他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以先行騙取之 他人金融帳戶收款為手段,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尚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有賠償之意願,然目前在監執 行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 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開餐廳,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動服務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7次犯行分別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等69萬3,480元20 萬7,883元、1,000元、1萬6,000元、4,000元、9萬元、15萬 元,有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紀錄附卷可佐,當均核屬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 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 審理時供稱:「是開店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793 號金訴字卷第163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 案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是該扣案物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1 證人即告訴人謝俊諺提供與「K.」、「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警製告訴人謝俊諺匯款及提供無卡提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18681號偵卷第85頁至第100頁、22144號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1號、第22144號起訴書 2 事實一、㈠、2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提供與「K.」、「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旻翰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8681號偵卷第18頁至第8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20651號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1號、第22144號起訴書 3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柳耀中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柳耀中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293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4 事實一、㈡ 證人即被害人吳俞品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29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5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曉雯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29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6 事實一、㈢ 證人許晏真提供之會員資料截圖、監視器畫面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吳翎瑄提供與「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50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09號起訴書 7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芸提供與「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之IG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7313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 楊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起訴書 附表二: 告訴人謝俊諺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1,000元 2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2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證人范春琴名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5萬元 3 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 同上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 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7,480元 5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萱芸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6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萱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7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8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緯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萬元 9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0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周佳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2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2萬元 13 112年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盧盈叡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4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元 15 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同上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2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由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款項 1萬元 17 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18 112年2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4萬元 19 112年2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20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4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證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21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 同上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22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 同上 由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款項 1萬元 23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4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元 24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5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000元 總計: 69萬3,480元(含匯款64萬8,480元+無卡提款4萬5,000元) 附表三: 告訴人蔡旻翰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元 2 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3 112年1月310日下午4時7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同上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元 5 112年2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339元 6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48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826元 7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49分許 同上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9,578元 8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51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140元 9 112年2月3日下午5時58分許 同上 洪世傑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 5,000元 10 112年2月3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萬元 11 112年2月3日晚間8時3分許 現金存款 同上 3萬元 12 112年2月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2,000元 13 112年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總計:20萬7,883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收款帳戶 1 柳耀中 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柳耀中,佯稱可代客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柳耀中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2月26日12時38分許,網路匯款1,000元 證人楊朝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吳俞品 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吳俞品,佯稱可代客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吳俞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同上 111年2月27日21時31分許,網路匯款6,000元 3 余曉雯 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余曉雯,佯稱可代為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余曉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3月7日0時44分許,網路匯款4,000元 同上 4 吳翎瑄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向吳翎瑄佯稱應徵會計小幫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吳翎瑄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25日14時許,網路匯款3萬元 證人許晏真名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2月25日14時38分許,網路匯款6萬元 5 楊莉芸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向楊莉芸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需先匯款云云,致楊莉芸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15時27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112年4月19日18時2分許,網路匯款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15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29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56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22時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9日22時6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9日22時50分許,網路匯款1萬2,000元 112年4月20日15時4分許,網路匯款8,000元

2024-10-16

TPHM-113-上訴-2414-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睿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4字後應 補充「、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等文字及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王睿明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有關 被害人傷勢部分予以補充「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113易475卷》第36頁), 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因 細故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 決衝突,竟任意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焊接工、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易4 75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 案意見(見本院113易475卷第36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王睿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台積電新建廠房工務所前,與陳永興發生口角糾紛 ,王睿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毆打陳永興,致陳永興受 有雙側顳顎關節挫傷及右下牙冠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興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睿明於警詢時坦承以手掌推擊告訴人陳永興之臉 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目擊證人 蔡文梓於警詢時供證在卷,復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睿明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SCDM-113-竹簡-1095-202410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彭以安 指定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義辯) 被 告 黃品公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3、1558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1、5 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彭以安、黃品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2年,並應共同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彭以安、黃品公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急速貸-小葉」之指 示,由黃品公徵得彭以安之同意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在新 竹市○區○○○0段00號,將彭以安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OK急速貸-小葉」所 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彭以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 傳送「OK急速貸-小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以安、黃品公(下合稱被告彭以安等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38頁,本院 卷第117、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楀琋、陳姿穎、蔡 婉君、李秐槿(下合稱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偵字第15473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3 頁,偵字第2711號卷第4、12至13頁),並有被告彭以安等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5473號卷 第8至9、16、43頁)、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網 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遭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偵字第15473 號卷第26至28、29至30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7至21頁, 偵字第2711號卷第5、6、7至11、14至23頁)、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473號卷第2 2至23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5至16、22至23頁)、被告彭 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 15581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711號卷第24至28頁)可佐, 足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以安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彭以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4)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1、2)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彭以安等2人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 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彭以安等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彭以安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固無理由(詳後述「宣 告緩刑之理由」部分),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彭以安等2人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安等 2人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 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安等2人提供帳戶導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到詐騙,人數非多,詐騙款項為5萬 5,000元,金額非高,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彭以安等2人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等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依品行而言,其等尚知 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 以安為國中畢業,被告黃品公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65至16 6頁),智識程度較低,其等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 策能力較弱,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 安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姿 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可參 (原審卷第43至45頁),且其等有意願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因 其他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彭以安等2 人已有悔悟之意,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所受損 害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彭以安在超商工作,被告黃品公從事清潔業( 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依生活狀況而言,其等均有經濟能 力及勞動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小幅下修。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 就被告彭以安等2人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彭以安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9、41頁),其等 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 犯罪,並與告訴人陳姿穎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經告訴人陳 姿穎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原審卷第41頁);至被告彭以安等2 人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有意願賠償其他告訴 人,僅因其他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彭 以安等2人實有悔悟之意,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 所受損害之意願,且其等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 可能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款、第5款、第6款規定,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彌補告訴 人曾楀琋、蔡婉君、李秐槿所受損害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彭以安等2人應共同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八、不宣告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以安等2人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 酬,無法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以安等2人就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治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損害賠償)(單位:新臺幣) 1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曾楀琋1萬5,000元。 2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蔡婉君9,000元。 3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李秐槿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楀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3時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楀琋誆稱:出售二手LV琴譜包等語,致曾楀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47分 1萬5,000元 2 陳姿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使用臉書向陳姿穎誆稱:出售YSL WOC包包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39分 2萬元 3 蔡婉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8時起,使用LINE向蔡婉君誆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蔡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43分 9,000元 4 李秐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9時起,使用LINE向李秐槿誆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李秐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27分 1萬1,000元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191-2024101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3、3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立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郭專員」之指示,於民國 111年6月9日19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統客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貨便方式寄 送予不詳之行騙者,並以LINE告知他方金融卡密碼。嗣該不 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18日15時許, 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江育銘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 侵,誤購買50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育銘陷 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7元 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後於111年6月17日18時13分許,假冒博 客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向洪偉豐佯稱: 因交易時發生錯誤,要求其退回款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 云,致洪偉豐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8日16時35分許、17時 39分許,匯款15萬124元、3萬元至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江育銘、洪偉 豐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江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洪偉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立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 009201號函暨函附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同行作業中心111年10 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2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等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截圖、「電子 轉出(150124元)」截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 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 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 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 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使 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不詳行騙者詐騙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 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共受 有190,111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之 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 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34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CDM-113-金簡-90-202410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以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 實 一、鄧明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 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成年詐欺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 供予「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後,「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 術之方式,詐騙賴清華、卓采璇,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鄧明昌隨即依「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指示,將 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清華、卓采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賴清華、卓采璇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199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並有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賴清華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卓采璇之交易明細、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 第19至28頁、第68至103頁)。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啟企業社-羅佩芬」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及虛擬貨幣交易以作為收受、轉移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將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作業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 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賴清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 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賴清華 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與賴清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6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鄧明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6日晚上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2 卓采璇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卓采璇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取回饋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鄧明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2024-10-02

SCDM-113-金訴-581-202410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諭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將其母親許心怡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5日晚上7時23分許 ,與鐘崧瑜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使鐘崧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5日晚上7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4,123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鐘崧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核與證人鐘崧瑜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欺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且經證人許心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證人鐘崧瑜之通訊紀錄及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通清字第 1120020114號函及檢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被告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5至27 頁、第47至7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 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 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 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餐飲之工作,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SCDM-113-金訴-44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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