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4號
原 告 吳忠強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8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2,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
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306元,並業經原告於1
12年7月10日繳納2,000元、112年7月11日繳納10,246元,合
計共繳納12,246元。另外,本件暫免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部
分,為6,673元【計算式:18,919元-12,246元=6,673元】,
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或兩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4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000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22日起至上訴
人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000元。本件上訴第
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扣除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410元,業經
原告已預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9,410元完畢。另外,暫免徵
收三分之二的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為18,820元【計算式:28
,230元-9,410元=18,820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
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或兩造徵收之。
四、復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於113年10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勞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因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部分,應全部由
原告負擔。另外,第一審訴訟費用18,919元部分,應由被告
負擔10000分之6,即應由被告負擔11元【計算式:18,919元
×6/1000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即
應由原告負擔18,908元【計算式:18,919元-11元=18,908元
】。因此,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47,138元【
計算式:18,908元+28,230元=47,138元】;經扣除原告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2,24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41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5,482元【計算式:47,1
38元-12,246元-9,410元=25,482元】。另外,本件第一、二
審暫免徵收的裁判費合計25,493元(計算式:6,673元+18,8
20元=25,493元,扣除原告應補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
5,482元後,其餘11元部分應由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0分
之6的被告負責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
由兩造於15日內分別各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