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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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MAFTUCHIN FAJAR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1.被告AHMAD MAFTUCHIN FAJAR(中文姓名:阿曼)基於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謝清華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 時39分許,持菜刀無故侵入謝清華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 0巷000號住處,而擅自進入上開住處客廳,嗣經謝清華察覺 將其推出去,鄰居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2.案經謝清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清華告訴被告AHMAD MAFTUCHIN FAJAR(中 文姓名:阿曼)無故侵入住宅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謝清華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NDM-113-易-2303-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仟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 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 或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 、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即屬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他 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 已足造成公眾不悅、不適,並使他人驚恐,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兼衡被告前有公然猥褻之前科(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於緩刑期間內,考量 被告身心狀況,為預防被告因該等身心狀況屢生犯罪,希冀 藉由醫療專業人員之臨床診斷,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 育,改善其精神症狀,並加強其自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 能,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1日23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000巷0號公寓大門開啟之1樓樓梯間,以用手套弄生殖器官自 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供他人得以觀覽,彼時適為甲○○發現 ,質問其在做什麼,乙○○回稱「我想要」,並仍繼續為上開 猥褻行為,甲○○遂離開該處,而乙○○在後跟隨至該巷2號門 口後方始逃逸。嗣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外貌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1-10

TNDM-114-簡-107-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MAFTUCHIN FAJAR(中文姓名:阿曼)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0號),前由本院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於庭後撤回告訴,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3-易-2303-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曹延平 (即被害人) 之6號 被 告 DUONG THI CAM GIANGX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DUONG THI CAM GIANGX(中文姓名:楊氏錦江 )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聲 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 發生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1號被告DUONG THI CAM GIANGX(中文姓名:楊氏錦 江)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開啟對該案之資 訊獲知,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 而有必要者,亦同。又聲請法院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 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 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 等資訊。此觀「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7點等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被告DUONG THI C AM GIANGX(中文姓名:楊氏錦江)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5號檢 察官起訴書可參。雖被告被訴案件係殺人罪、重傷罪、強盜 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然聲 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其對於獲知本案程序進行 之資訊,攸關其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陳述意見權 ,及是否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權益之維護,自有必要,且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42-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景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66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景澤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三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景澤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 回覆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聲-2415-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 第1698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於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觸犯刑法規定,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宣告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2.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法易服社 會勞動(刑法第41條規定參照),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 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3號   被   告 曾俊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博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9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08

TNDM-114-交簡-40-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展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7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展丞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共二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 回覆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聲-2380-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9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春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二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福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 未提出意見,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聲-2340-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 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4號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豪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2時許至翌日(21日)凌晨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飲用啤酒3、4罐,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飲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 日2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與康樂街口時, 因車牌遭物品遮擋致無法辨識為警攔查。警方發覺朱彥豪身 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朱彥豪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彥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1-06

TNDM-114-交簡-12-2025010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吳文復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文復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5至39頁),依照上述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直接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所以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是被告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 ,只是於上訴狀陳述說不服原審判決等語,也沒有提出上訴 理由及證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距離本案已逾 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 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5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 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居無 定所(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被   告 吳文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文復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日(2日)1時5 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24巷口,因闖紅燈為警盤 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時許整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 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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