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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38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易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5頁),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易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 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 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而受 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55頁)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李易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明知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復於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將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小 傑」之人。暱稱「小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9月2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老師」之人向告訴人林美蓉 詐稱:加入「股海如潮15實戰班」跟著黃老師投資可以賺到 好多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0時 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至林語宸(另由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入第二層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美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朋友告知伊可以投資NFX虛擬貨幣,但需要伊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暱稱「小傑」之人承諾一個月會有3萬元的報酬,但是伊都沒有收到錢,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2 告訴人林美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蓉受騙而親自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第二層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美蓉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第一層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函覆之本案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 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 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 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 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 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其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小傑」之人使用,則 一旦被害人將現金交付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金流斷點,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2024-10-23

NTDM-113-金訴-394-202410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69、9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作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 煥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小金值千金」所指定之帳號,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煥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與「小金值千金」之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珍、康瑞欽、范永騰、王鈴木及游智勝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和解協議書共5份及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之各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5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5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21號卷第5 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 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及轉帳之犯行,經本 院判決罪刑,併予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致 告訴人等共5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⑶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等共5人全部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詐 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王鈴木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敏」之人向告訴人王鈴木訛稱: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鈴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3月29日13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53分許 30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康瑞欽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雅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Probis客服」等身分分別與康瑞欽聯繫後,向康瑞欽佯稱:於Probis TW投資平臺的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26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范永騰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甜甜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珠」等身分分別與范永騰聯繫後,向范永騰佯稱:於LMAX TW投資平臺的出金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8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錦珍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涵」、「楊世光」等身分分別與李錦珍聯繫後,向李錦珍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50至80%,且提供一個昌恆投資股票APP的網址,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匯款7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智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 Alvarado Alvarado」 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訛稱:於「樂購商城」代賣衣物,需先預付商品成本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4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 3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錦珍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下載昌恆投資股票APP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2 康瑞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范永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4 王鈴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鈴木與「陳曉敏」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游智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個人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NTDM-113-金訴-316-202410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邱詩晴新臺幣參萬元(匯款至 附件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啓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0日,在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詩晴,佯稱可註冊日本多和夢平台 成為賣家,教導邱詩晴如何上架發貨,使用幣安儲值美金至 多和夢平台云云,致邱詩晴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13 時57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啓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張啟祥名間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詩晴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表示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請其提供帳戶供被告 匯款,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匯款3萬元至所提供帳戶,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9頁),暨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資源回收,與母親同住,未婚,母親有高血壓 、心臟病,行動不方便,須仰賴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 ,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給付 3萬元,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諭知被告 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NTDM-113-金訴-380-202410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69、9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作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 煥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小金值千金」所指定之帳號,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煥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與「小金值千金」之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珍、康瑞欽、范永騰、王鈴木及游智勝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和解協議書共5份及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之各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5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5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21號卷第5 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 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及轉帳之犯行,經本 院判決罪刑,併予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致 告訴人等共5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⑶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等共5人全部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詐 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王鈴木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敏」之人向告訴人王鈴木訛稱: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鈴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3月29日13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53分許 30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康瑞欽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雅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Probis客服」等身分分別與康瑞欽聯繫後,向康瑞欽佯稱:於Probis TW投資平臺的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26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范永騰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甜甜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珠」等身分分別與范永騰聯繫後,向范永騰佯稱:於LMAX TW投資平臺的出金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8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錦珍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涵」、「楊世光」等身分分別與李錦珍聯繫後,向李錦珍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50至80%,且提供一個昌恆投資股票APP的網址,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匯款7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智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 Alvarado Alvarado」 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訛稱:於「樂購商城」代賣衣物,需先預付商品成本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4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 3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錦珍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下載昌恆投資股票APP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2 康瑞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范永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4 王鈴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鈴木與「陳曉敏」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游智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個人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NTDM-113-金訴-133-202410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 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損害;⑷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 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需要與前妻共同扶養兩個子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2,0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弘孝路 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 」之人使用,而容任「阿倫」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 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乙○○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聊天軟體聯繫 甲○○,並佯稱有投資賺錢方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賴紹 凱(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隨即 將前開3萬2,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併為40萬元,網路轉帳至 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倫」,並有收取「阿倫」交付之金錢作為佣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匯款3萬2,000元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賴紹凱中信帳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審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至少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雖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NTDM-113-投金簡-129-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君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就 原判決未論累犯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0頁)。依前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桂君(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 圍,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均係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上開前科 紀錄之記載,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之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適用累犯之明文規定,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詎原審竟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撤銷尚餘殘刑 6月13日(下稱甲案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殘刑、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並非偶然犯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 而具特別惡性,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而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況,符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情形。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前 科資料,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無不合。是原判決就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非妥 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瑕疵,固非無據。惟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 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3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原審雖有上開違失,致未就 本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 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由本院予以補充 認定如上即可,尚無因之撤銷必要,仍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HM-113-上易-598-202410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被告 王信武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 可證,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投檢冠貞113偵6351字 第113390219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為憑。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 被   告 王信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翔股以113年金 訴字396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 加起訴,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武(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號為有罪判決)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自己所申辦 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自稱「王鑫」及綽號「阿寶」 之人,「王鑫」遂以投資虛擬貨幣之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廖美雲,致廖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信武再提領該些款項,或將提款 卡交予該集團內不詳之人,以提領或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武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信武坦承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及京城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自稱「王鑫」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上手,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美雲於警詢之證詞、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 被害人廖美雲遭詐騙匯款之過程。 3 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被害人廖美雲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尚未遭提領。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 被告相同模式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阿寶」、「王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數次詐騙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犯嫌,與前案係不同被害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開規定予以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廖美雲 (未提告) 112年3月2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27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024-10-15

NTDM-113-金訴-492-2024101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壹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壹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或指示王壹麟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中」修 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中」;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王壹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壹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實際轉匯本 案被害人陳怡君之款項,惟被告既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成員約定好其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綁約並且聽從指 示轉帳,且被告確實亦有將其餘不明被害人之款項轉入指定 之帳戶中,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可見就本案犯行而言,被告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 ,而參與前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上開不詳 之詐欺及洗錢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依照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 元;⑷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客運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60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被   告 王壹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壹麟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受指示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共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9分前某時許, 將自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之 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陳怡君施行詐術,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或指示王壹麟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中, 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怡君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壹麟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4676號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以作為投資之用,並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彰銀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7號判決書 佐證: ⑴本案彰銀帳戶係以被告個人資料申辦,及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彰銀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被害人受詐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對價或持有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怡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7日起以「台灣元宇宙交易所」之詐術誘導陳怡君投資,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隨即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21分,轉帳10萬元

2024-10-15

NTDM-113-投金簡-120-2024101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戊○○、丁○○、乙○○、己○○及丙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刑事答辯狀雖主張:被告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 良好,且被告領有身障手冊,離婚後1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中風父親及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減輕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 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 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 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恣意交 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是上開請求尚 難准許。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 承犯行,因目前無能力償還,故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 數為5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3萬元;⑷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於審理時自陳因本案工作被辭退,目前無業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為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 告既未賠償告訴人等受騙之損失,自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7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王燊燊」(下稱「王燊燊」)之人 。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依「王燊燊」之指示,先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鎮農 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處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設定「王燊 燊」所提供之約定轉帳指定為轉入帳戶。旋即,將其所申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竹山鎮 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 王燊燊」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戊○○ 、丁○○、乙○○、己○○、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 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領出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戊○○、丁○○、乙○○、己○○、丙○○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丁○○、乙○○、己○○、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先至金融機構辦理設定「王燊燊」提供之約定指定帳號,再將其申設之臺企銀帳戶、竹山鎮農會、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燊燊」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表示要以結婚為前提與我交往,對方說他在大陸經商進出口生意,收購二手商品服飾,因他父親帳戶無法收取廠商匯入的貨款,要向我短期借用帳戶收貨款,「王燊燊」有傳送其身分證及經商公司名稱給我看,我上網查詢確有這家公司,就相信他,陸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來我有看到臺企銀帳戶進出款項太大,就有懷疑對方是否在洗錢,對方說他做進出口生意本來金額就很大,要收很多貨款,我才相信繼續出借帳戶,「王燊燊」說怕被查稅會連累我,要求我每次對話後都要刪除紀錄,我就把對話紀錄全部刪除等語。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第一證券主力合作佈局解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7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竹山鎮農會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本案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竹山鎮農會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戊○○等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後均旋遭轉匯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報案紀錄查詢結果 佐證告訴人戊○○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1、被告固以前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相關對話內容等證據 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網友以話術所騙, 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 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 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 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況被告坦言於曾 因上開帳戶進出金額過大發現異常時,懷疑是否為洗錢行 為,並未報警掛失或採取任何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之 動作,卻仍執意將上開臺企銀帳戶及竹山鎮農會帳戶資料 繼續借予「王燊燊」使用,復依照「王燊燊」之指示,另 申辦上開合庫帳戶後交付予「王燊燊」之人,被告顯然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 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可見被告交 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 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 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實則被告就對方之年 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 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 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 ,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戊○○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1月9日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及提供飆股等資訊,誘騙告訴人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02萬2,925元 被告申設合庫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2 丁○○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丁○○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LY Corporation)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34分 臨櫃匯款 42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3 乙○○ (提告) 112年11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加入告訴人乙○○為好友,並誘騙告訴人乙○○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所創設之假用戶,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52分 臨櫃匯款 61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4 己○○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0時11分 臨櫃匯款 138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5 丙○○ (提告) 112年12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PAIRS交友軟體以暱稱「艾曉彤」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27分 臨櫃匯款 80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2024-10-15

NTDM-113-投金簡-119-20241015-1

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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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112年度偵字第7 2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 02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 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宸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李宗宸之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資料後,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該不詳 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義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詹秋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蔡振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6頁、第21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施義芳、詹秋菊、蔡振隆、陳亭樺、林秀麗、趙維 偉、許書豪、彭榮燦、陳易聖、廖時燦、李茹芬、林芳玉及 林有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係在000年0月間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次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刑度,新舊法之最高刑度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惟新法之最低刑度則較舊法為重 (新法為6月有期徒刑,舊法為1月有期徒刑),故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 ,使詐欺行為人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 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 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597號(即附表編號12、13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原審已判決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併案審理 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事實,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爰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2、13所 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 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13所 示之被害人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 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交付財物且導致偵查機 關無從得悉犯罪所得流向;其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2 、4、6、7、10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受詐 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新臺 幣1200元等語(見警1700卷第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經匯入被告所轉交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賴政 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施義芳 112年2月28日至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9時48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詹秋菊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0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6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蔡振隆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4時44分許 臨櫃匯款2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陳亭樺 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2時32分許至12時45分許 臨櫃匯款4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林秀麗 112年5月底某日至112年7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趙維偉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1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1時4分許至11時5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許書豪 112年3月12日至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1時12分許 臨櫃匯款1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彭榮燦 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4時52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陳易聖 112年5月16日至112年6月2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4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0 廖時燦 112年4月7日至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0時59分許 臨櫃匯款5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23分許 臨櫃匯款45萬元 11 李茹芬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2時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2 林芳玉 112年2月初某日至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日12時2分許 臨櫃匯款127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3 林有福 112年4月初某日至112年6月1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9時51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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