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韻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前於偵查中為警搜索 扣得1支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及瓦斯槍1把 ,然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 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 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 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 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 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 上訴,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PCDM-113-聲-4936-202503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學兒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劉育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1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寅公司)以被告 劉育芳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9 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6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與告訴人公司存有民事訴訟糾紛,於107年3月12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告訴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嗣經雙方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0萬元( 其餘部分廢棄),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6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 知告訴人獲得一、二審勝訴判決,並取得假執行之名義,詎 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上開期間,自將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52 萬5,000元之存款,嗣經告訴人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2月23日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扣押被告對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債 權,惟因被告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致告訴 人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被告110年10月12日前後收到 最高法院駁回裁定後,即於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另 律師費依經驗法則多為訴訟前支付,不可能收到裁定後才支 付,前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偵查程序未調查前皆款項支付 及證據,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本 案房地),對於建物之權利僅有4899分之98,該建物所座落 之土地範圍僅有1萬分之6,顯屬客觀上無法處分之房地,經 告訴人聲請一拍、二拍、三拍、減價拍賣等程序,均無人應 買,以致視為撤回執行程序,顯然本案房地價值應無為零, 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房地 之價值經執行處估價為270萬元,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 意,顯與實務見解意旨有違。  ㈢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其權利僅有700之105屬耕地,本案土地存有 三七五租約,客觀上屬顯難以處分之土地,經執行程序一拍 、二拍、三拍、減價拍賣等程序,雖係由三七五承租人以優 先承購買權以85萬8888元買受,但告訴人就上開執行程序, 僅受償78萬7517元,就剩餘不足清償部分,仍受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土地 存有140萬5717元價值,因而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意圖云 云,屬認事用法之錯誤。  ㈣依被告104年、105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實際上有鉅額存款,惟告訴人早於105年間聲請扣押被 告銀行存款時,亦未能順利扣得,顯然被告自斯時起即有隱 匿存款之行為。告訴人於偵查程序有聲請調查被告華南銀行 提領紀錄,以明被告毀損債權行為,然偵查程序未察,未詳 查提領紀錄,反而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僅存入2筆款項紀錄 ,即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意圖,仍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2萬5000元,雖 與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時間接近 ,惟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及管理其所有之財產,且被告於提領 上開款項時,仍為本案房地(鑑價金額為270萬元)及本案 土地(鑑價金額為140萬5717元)之所有權人,可見被告尚 有足以清償債務(200萬元)之財產,自難單以被告提領存 款,即逕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再者,律師費用之給付 時間及方式,本得由當事人間約定,縱被告未提出給付之相 關單據,亦難認原檢察官調查有何未盡調查之情事,且依上 述,被告本有財產處分之權能,其提領之款項縱非給付律師 費用,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是告訴人前開三、㈠之聲 請意旨認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應不可採。  ㈡告訴人雖以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之執行拍賣程序之結果,均 未能足額清償,即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 法之錯誤云云。惟執行拍賣程序前,法院會先就本案房地、 本案土地進行鑑價,且鑑價單位係係由法院指定,衡情為公 正第三方所進行之鑑價,於鑑定價格後,法院亦會詢問債權 人、債務人意見後核定底價,是本案房地、本案土地之底價 核定結果,應係符合市價。是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之鑑價結 果及核定之底價,既高於告訴人之債權,自難認被告有何毀 損債權之意圖;況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於執行拍賣前,本無 從預見是否有人應買及應買價格為何,故無從以拍賣結果告 訴人無法足額受償,即倒果為因,認被告自始即具有毀損債 權之意圖,是告訴人上開三、㈡、㈢聲請意旨部分,應不可採 。  ㈢至於告訴人上開三㈣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104、105、107年曾 有高額存款,惟於105年聲請扣押時未能順利扣得一節,未 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高檢署再議及本院審酌之範 圍,先予敘明。況告訴人主張與被告間本案之民事債權糾紛 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之民事案件,然依告訴人主張1 05年對被告扣押之金額,係緣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708號案件)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本案無關,自難以 此執為被告就本案部分亦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或認檢察官未 與查核該部分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告訴人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 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3-聲自-8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前於偵查中為警搜索 扣得1支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 Max),然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 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 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 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 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 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 上訴,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PCDM-113-聲-4742-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張道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CK CHIANG DAO 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張道弘)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 可聯繫,且被告供稱除本案外,另有4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 之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7款之事由,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4年1月9日行審理程序,並訂同年2月24日 宣判。於宣判期日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本案雖已審 結,然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 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 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 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 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金訴-2524-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4號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承認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 亦無通緝之前科並無逃亡之虞,況證物均已當場查獲而無法 滅證,被告亦已提供所知悉之資料,無勾串證人之虞,實無 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上訴, 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262號審理中,被告並經該院裁定羈押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是被告現既非 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失其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PCDM-113-聲-5014-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聯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聯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並 於同日1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聯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吳聯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聯助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 路180巷內之海通停車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上址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民權街69巷 口,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聯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07

KSDM-114-交簡-26-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志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志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 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各罪,各係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5月29日)前,又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犯之有期徒刑部分有 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至4、6)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5) 之罪,依刑法第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 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 號1、5至6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4月+3月+8月+3月=28 月)。衡諸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 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各罪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但犯罪 手法仍有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數月間,復考量其犯行對 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正值青壯,尚有回歸社會 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上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 ,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所示之拘役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一: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23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附表二: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1月1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27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罪)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3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1月24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23日 6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113年10月18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2025-03-07

KSDM-114-聲-34-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第8行補充「(溫芬蘭未受傷) 」;證據部分「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更正為「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並補充「證人溫芬蘭於警詢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92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陳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翌日(7日)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埤北 路口時,不慎與溫芬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26分許,測得 陳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口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3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07

KSDM-114-交簡-51-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湘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陳湘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雯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 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平 街與桂華街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7

KSDM-114-交簡-43-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情形下,率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 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李正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某公 園飲用達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和誠街與和豐街口,因車牌污穢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7

KSDM-114-交簡-74-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