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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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乙種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醫師蔡宇丞」印文壹枚、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印文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 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 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網下載他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底稿,將診斷證明書 內之病患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開具證明日期、印製證明日期欄等記載內容,全 部予以更改,自行製作出附表所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依其 情形,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 ㈡、核被告吳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 ,擅自於網路上下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並將其上之病患名稱、生日、身分證字號、 地址、診療日期、診斷內容等予以偽造,進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以作為請假證明,有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 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 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 。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 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 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 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 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係自網 路上下載他人之診斷證明書後,將他人診斷證明書上「醫師 蔡宇丞」印文1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 明書專用」印文1枚予透過影印剪貼至本案診斷證明書上, 因該等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 ,當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被告偽造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部分,因已提交給因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乙種診斷證明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5

TPDM-113-簡-408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仁 洪一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高茂仁、洪一平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1號)。嗣經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2

TPDM-113-訴-107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建文涉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訴-665-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嘉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易-1067-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徐思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525-20241122-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洎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0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洎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訴緝-72-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0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俊毅於民國113年1月8日 下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行駛行駛在慢車道, 通過同路段743巷口前,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 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潘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後方,而逕自向右偏駛並減速,致 告訴人反應不及而遭被告機車車頭碰撞左側車身,致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顧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 人已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交易-425-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原 告 詹雅雯 被 告 楊信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附民-175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類型、目的、手段與罪 質)、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威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PDM-113-聲-2650-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黃信詠 被 告 雷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雷正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21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2 號卷第5頁)

2024-11-18

TPDM-113-交附民-15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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