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乙種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醫師蔡宇丞」印文壹枚、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印文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
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
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網下載他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底稿,將診斷證明書
內之病患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開具證明日期、印製證明日期欄等記載內容,全
部予以更改,自行製作出附表所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依其
情形,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
㈡、核被告吳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
,擅自於網路上下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並將其上之病患名稱、生日、身分證字號、
地址、診療日期、診斷內容等予以偽造,進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以作為請假證明,有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
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
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
。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
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
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
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
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係自網
路上下載他人之診斷證明書後,將他人診斷證明書上「醫師
蔡宇丞」印文1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
明書專用」印文1枚予透過影印剪貼至本案診斷證明書上,
因該等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
,當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被告偽造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部分,因已提交給因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乙種診斷證明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3-簡-408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