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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黃建弘 被 告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拿錢給原告要投資娃娃機台,後 來投資失敗,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假藉有事情跟原告商量 ,叫原告去新竹找被告,原告一進被告的店,被告叫來自 稱天道盟的黑道脅迫原告強簽本票,原告不得已才簽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雙方鬧上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都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間僅 有簽立合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 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是被強 押簽署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出資10萬 元交付予原告,由原告經營購買娃娃機台出租獲利,自簽 約日起,原告應於每月10號給付被告分紅18,000元。自簽 約以來,原告均藉故未依約給付被告分紅,原告以話術要 求被告將分紅再投入供原告購買娃娃機,被告經2次增資 後,原告仍分毫未付,被告即不願再出資,要求原告給付 分紅。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謊稱其有傷害罪易科罰金需繳 納,因此將出租娃娃機收租之獲利用以繳納罰金,不僅無 法給付被告分紅10萬元,尚須向被告借款1萬元,被告念 及友誼便同意原告延後給付10萬元分紅,並同意借原告1 萬元,原告承諾將於同年11月10日將分紅10萬元及借貸金 額1萬元一併給付被告。兩造於同年11月9日相約於同年月 10日9時許在被告上班地點附近超商,交付被告分紅10萬 元及借款1萬元,然被告當日又改口稱其因為朋友跑了, 無資力給付紅利,並以「到朋友家練功夫」暗示被告透過 暴力向朋友父母取款,待同年月20日取得款項後,再行給 付被告,被告唯恐若急於撤資,原告恐使用暴力而同意之 。原告復於107年11月30日謊稱遭朋友報警需做筆錄,無 法出面交付分紅10萬元及借款1萬元,並佯稱已請人關說 ,以安撫被告取款之要求,被告向原告延展清償期至107 年12月10日。詎清償期屆至,原告又稱其父親亟需醫療費 用,須向被告借款2萬元,並謊稱其當日會將股票變現, 於當晚給付被告分紅及借款共11萬元,兩造遂約定1個月 利息為1,000元,被告於扣除3個月利息後,匯款17,000元 予原告,由於原告多次推遲,被告即於同年12月10日決定 撤資,原告積欠被告金額分別為分紅10萬元、借款1萬元 、2萬元、及被告撤資後原告應返還之出資額10萬元,合 計23萬元,惟原告仍藉口股票資金尚未入帳,拒絕給付, 原告為擔保上開23萬元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10萬元予原告經營娃娃機台出租收取 租金,由原告出名經營,兩造核為隱名合夥,被告退夥時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合夥 事業僅1人即無法符合合夥之成立條件,應准用合夥清算 規定,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要求撤資,原告同意給付投 資款10萬元予被告,及原告尚積欠被告的分紅10萬元,合 計20萬元,須待同年月11日出售股票獲款時,方能給付被 告,故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擔保上開 投資額10萬元、分紅10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三)原告向被告借款共6萬元,經原告遊說後,被告將其中3萬 元轉為投資款,由於原告多次拖延清償,兩造協議原告於 107年12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予被告,用 以擔保積欠被告之借款3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四)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依其自由意志所簽發, 且兩造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正常,顯見 原告稱系爭本票系遭強暴脅迫所簽云云,並無所據。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為擔保隱名合夥清算後, 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10萬元,以及清償期於107年11 月10日屆至之分紅10萬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 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均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之訴,並無所據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0日遭被告找黑道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僅有簽立系爭合約,且原告只收到被告交付的 10萬元,被告不得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以系爭 本票均已到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2月24日確定 。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0年9月4日換發本院南院武110司執亮字 第73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 再於113年6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事件卷共3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目前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 所憑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故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相符。  (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簽發予被告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 主張其係受被告找來之黑道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找來之黑道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雖主張:我 在被告告訴我侵占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刑 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有說我被恐嚇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 ),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對, 原告固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案件(後 移轉管轄至桃園地檢署以刑案受理偵查)於109年6月17日 偵查中陳稱:「陳冠穎在新竹市東區的租車廠上班,我要 找他借錢,陳冠穎找黑道在那邊等我,強逼我簽20萬的合 約書。」、「(問:提示合約書)合約書是否你跟陳冠穎 簽立的?是,這是陳冠穎強逼我簽的,我沒有拿他20萬, 我當時一進去黑道就逼我簽。」、「我當時有急用,想要 找陳冠穎借2萬,陳冠穎說要想一下。後來陳冠穎要我到 新竹拿,我到的時候,有黑道就逼我簽契約書,我不知道 那個黑道的名字,然後我就簽了,陳冠穎有給我2萬,因 為有算利息,所以我實拿1萬7000元,後來這1萬7000元沒 有還。」、「(問:你之前跟陳冠穎10萬、5萬有無還他 ?)沒有,但那是投资。」、「( 問:提示合約書,這 筆20萬元到底是投資還是借款?) 這是娃娃機的投資, 我剛剛沒有看清楚,租車場強逼我簽合約是另一件事,10 7.8.10我們是在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簽約,我前後只有跟 陳冠穎拿一次錢,第一個月陳冠穎拿10萬給我,第二個月 我問陳冠穎要不要投資,因為要分紅,我就跟陳冠穎說不 然用分紅的錢,我再跟他簽一次合約,所以我只有拿第一 筆的10萬元,107.7.10、107.8.10都是增加合約,實際上 陳冠穎都沒有再補錢進去,只是把分紅的錢再加到合約書 裡面。」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 案件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告上開被告逼其簽合約書 之陳述,僅是其片面之主張,並未據原告於刑案中提出證 據證明,已難信實,自不得以原告上開陳述,據為被告找 黑道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合約之證明。  2、又查原告曾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7日偵查時自 承:「我跟他(即被告)拿10萬元,有投資夾娃娃機,投 資的錢就投資失敗,我有跟陳冠穎講,我確實有投資夾娃 娃機,是他自己主動要投資,合約都撕掉了,因為都沒有 租了,合約我無法提供,也沒有店主的相關資料可以提供 ,因為時間很久了,借貸部分我確實跟他拿6萬元,因為 娃娃機生意越來越不好,我又要養小孩,所以就沒有辦法 還款。」、「(問:雙方有無訂立合約)有,我這邊沒有 ,陳冠穎應該有,借款部分有簽本票給他,投資部分有簽 本票,因為沒有獲利,陳冠穎要求我簽20萬本票,也在陳 冠穎那邊,20萬是獲利、借款3萬本票各1張,且陳冠穎有 跟我算利息,一個月是1萬,利息是一個月是1000,三個 月總共還3000元的利息,本金我都沒有還。」、「(問: 為何不依約支付款項?)資金周轉不靈。」等語,有刑案 中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35號侵占事件卷中所附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53號詐欺案件詢問筆錄1件在卷 可憑(見該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可知原告於桃園地 檢署偵查應訊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找黑道強暴 脅迫所簽發,原告並承認其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20萬元及 3萬元之本票。復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及其中新竹地檢署移 轉管轄所附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109年度他字第23 82號侵占案件之卷宗,原告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或其找來的黑道強暴脅迫所簽發,則刑案雖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找來的黑道 強押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或其找的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事實,難認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何遭脅迫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採信 。  3、況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表意人發見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為民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4條規定, 尚須原告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始得視為自始無效。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例亦認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 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 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 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既於 107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縱有其所稱受脅迫之事實 ,原告至遲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該脅迫即屬終止,原告自 應於簽發系爭本票後1年內撤銷其發票行為。惟經本院詢 問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或黑道份子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 思表示,原告僅陳稱:「我家人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後 來有找黑道份子去我臺南老家恐嚇老人、恐嚇小孩,我家 人跟我說我家人有去警察局備案,我家人跟被告他們也有 互留電話」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足認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撤銷系 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 示未經原告依法撤銷前,系爭本票尚非當然無效,即不容 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仍以其曾受被告或其找來的黑道 之脅迫,為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藉口,應認系爭本票 仍屬有效,而發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其遭脅迫所簽發,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仍無 可採。 (四)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 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 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 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 之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 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僅有簽立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 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投 資分紅10萬元、被告撤資後應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 萬元、2萬元,共23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 語,可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用以清償20萬 元之被告投資分紅及出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清 償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萬元,則兩造陳述原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1所示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同,參照前段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款或其他,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並未具體主張其原因關係究為合資或消費借貸或其他關 係,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 為真實,則原告空言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有 效存在,自屬無據。又查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前開陳述 ,堪認原告已自承其有拿到被告交付之10萬元投資款及3 萬元借款,另10萬元則為被告的投資獲利,因此兩造先後 簽訂3份系爭合約,原告並應被告要求而簽發面額20萬元 及3萬元之本票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並有被告 提出兩造簽立之合約書3件(原本在刑案中之新竹地檢署1 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案件卷中,見該刑卷第2頁至第4 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影本47張、桃園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7553號詐欺案109年1月17日詢問筆錄影本1件(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13 5頁)在卷可憑。又依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於10 月10日傳送內容為「逗陣,跟你商量一下,10號要給你的 1萬6可以下個月給你嗎,8萬3+1萬6等於9萬9我下個月10 號給你10萬可以嗎,因為我有一件傷害罪被判5個月可以 易科罰金,總共要15萬,11號要去法院繳,不繳就要被關 了,可以通融一下嗎,我租金收一收大概17萬,在扣掉買 貨3萬,還剩14萬,還差一萬,想跟你借有沒有,如果方 便的話,我下個月10號一起給你,看怎樣跟我說一聲,謝 謝」予被告;被告回傳轉10,000元之帳交易明細予原告後 ,原告回傳內容「收到了,謝謝」予被告;原告復於11月 10日、11月15日分別傳送內容「逗陣……,可以跟你商量一 下嗎,紅利10萬跟欠你朋友的1萬2,我最慢20號跟你處理 可以嗎…」、「……,不好意思,在等我5天時間,我20號拿 到50萬在跟你12萬,本來是給11萬2千,多的8千算吃紅可 以嗎…,20號一定給…」,被告則分別於原告傳送上開內容 之當日回覆原告「好」、「嗯,在麻煩你了!沒事就好」 ;原告又於12月10日傳送內容「逗陣…可以先借我一萬或2 萬嗎,…晚上我拿分紅給你,…看你方不方便先借我…」予 被告,被告則於12月11日傳送匯款17,000元之交易明細截 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 第43頁、第44頁);並參以兩造先後簽訂3份系爭合約, 其最後1份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款載明:1年合約期間滿後 ,甲方(即被告)如若不再投資乙方(即原告),乙方需 以20萬元向甲方購回當初的10台夾娃娃機(見本院卷第68 頁),可知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分紅10萬元及被告撤資後應 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萬元、2萬元,共23萬元,核與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僅有簽立 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 云云,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同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找來黑道脅迫所簽發 ,及兩造僅有簽立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有收到被 告交付的10萬元云云之原因關係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投資分紅10萬元、被告撤 資後應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萬元、2萬元,共23萬元, 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則屬可採,是被告自得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的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乙節,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0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10日 2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 107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 107年12月10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025-01-16

TNEV-113-南簡-1225-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被 告 龍宗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78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第7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萊德芙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李蘭華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萊德芙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97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萊德芙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自應以清算人李蘭華為被告萊德芙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萊德芙公司於112年1月11日與原告訂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5%計算( 違約時年利率4.27%),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 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 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 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李蘭華、龍宗沅於112年1月11日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萊德芙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告萊德 芙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止,則依授信 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尚欠本金2,853,7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李蘭華、龍宗沅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萊德芙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 清償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蘭華、龍宗沅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萊德芙公司負全部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DV-113-訴-1684-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馨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5 月21 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3.27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5 .21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3 號,依消 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 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商行擔任工讀生,每月收入約2 萬7470元,名下有機車一 部,無配偶亦無需要扶養之對象,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 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 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 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20 萬8442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1648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747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0394元,雖尚 非難以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1 萬1648元),惟 部分債權人未據陳報債權計算書,實際每月利息數額仍有上 修之虞。另其名下雖有附表二之財產,惟估算其車輛殘值、 存款餘額及人壽險保單之保單價值,亦顯難以償付本件債務 。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 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新光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63,696元 .利息:28,793元  112.12.21-113.07.11(利率11.11%) .違約金:2,428元  113.01.22-113.07.11(利率1.111%) .法訴費用:5,418元 ◎至陳報日(113.07.31)累計金額:500,335元  ◎每月利息:4,293元 無 【本院】 .113司執坤70636  號債權憑證 2 永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35,337元 .利息:3,446元  ①期前利息:3,127元  ②113.06.24-113.07.15(利率15%):319元 ◎至陳報日(113.07.18)累計金額:38,783元  ◎每月利息:442元 無 3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至陳報日(113.07.17)累計金額:37,137元  ◎每月利息: 無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76,255元  (累計本金:536,170元)  (累計利息:32,239元) ◎每月利息:4,735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本金:297,150元 .利息:20,841元  113.02.06-113.07.15(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7.22)累計金額:317,991元  ◎每月利息:3,962元 無 2 裕富數位資融 消費借貸 .本金:221,306元 .利息:10,380元  113.02.05-113.05.21(利率16%)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4.29)累計金額:232,686元  ◎每月利息:2,951元 無 消費借貸 .本金:70,000元 .遲延費:920元 ◎至陳報日(113.04.29)累計金額:70,920元  ◎每月利息: 無 ◎至陳報日(113.04.29)累計金額:303,606元 ◎每月利息:2,951元 3 遠傳電信 電信費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至陳報日(113.07.16)累計金額:20,356元  ◎每月利息: 無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41,953元  (累計本金:608,812元)  (累計利息:31,221元) ◎每月利息:6,913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218,208元 (累計本息:1,208,442元)  (累計本金:1,144,982元)  (累計利息:63,460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1,648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2.06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9-46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新光銀行  113.04.24、113.05.10、113.07.3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5-121頁、第139-143頁;消債更卷,第65-71頁) .永豐銀行  113.07.18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5-59頁) .台新銀行  113.07.1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1-52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合迪公司  113.04.26、113.07.22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3-125頁;消債更卷,第61-63頁) .裕富公司  113.04.2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7-135頁) .遠傳電信  113.07.16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3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號牌000-000(廠牌:三陽/出廠年月:2014.02) (因未繳納機車強制保險費用,已經監理站註銷車牌)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元(113.06.07) 無 無 2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3元(113.06.05) 無 無 3 .立帳行庫:新光銀行(150)/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2.27) 無 無 4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16元(113.08.12) 無 無 5 .立帳行庫: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號:*******72873 .存款餘額:0元(112.01.25)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隨鑫所e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契約生效日:111.01.08/保險現值:30,658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05、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55頁;消債更卷,第105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05、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51-54頁;消債更卷,第107-11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3.27、113.08.12、113.08.23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73-75頁、第139-147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陳佳馨(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7.09詢,消債更卷,第41-45頁) .債務人陳報台新銀行電子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3.27、113.08.23遞狀。消債調卷,第59-95頁;消債更卷,第155-248頁) .債務人陳報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113.08.23遞狀。消債更卷,第249-275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113.08.23遞狀。消債更卷,第277-283頁) .債務人陳報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3.08.23遞狀。消債更卷,第285-313頁) .債務人陳報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3.08.23遞狀。消債更卷,第315-39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93-96頁) .債務人陳報中國人壽保險單(113.08.12遞狀。消債更卷,第97-101頁)  .凱基人壽 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113.08.05列印。消債更卷,第39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水餃店 .期間:111.03-112.09 .薪資:約28,000元/月 無 2 ○○商行 .期間:112.10-迄今 .薪資:約27,47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3.27、113.08.12、113.08.23遞狀。消債調卷,第15-17頁;消債更卷,第73頁、第147-14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05、113.07.29列印。消債調卷,第57-58頁;消債更卷,第87-88頁)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3.07.29列印。消債更卷,第89-9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皆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09函,消債更卷,第403-404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強(父)、❷施○霞(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陳○君(妹)、❷陳○慈(妹)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強(父)、❷施○霞(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陳○君(妹)、❷陳○慈(妹)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租金:5,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約600元/月 .交通 800元/月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1,399元/月 .生活用品費 2,0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現未投保 .113.06.17退保,投保年資:3年9日 .全民健保:區公所 .111.01.01投保,保費:826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3.27、113.08.12、113.08.23遞狀。消債調卷,第17-19頁;消債更卷,第77頁、第151-153頁) .債務人戶籍謄本(113.02.05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消債更卷,第10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辦事處查復單(查無債務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紀錄。113.07.29製作,消債更卷,第81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83-8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05、113.07.29列印。消債調卷,第57-58頁;消債更卷,第87-88頁)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3.07.29列印。消債更卷,第89-91頁) .債務人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113.08.12遞狀。消債更卷,第119-130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皆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09函,消債更卷,第403-404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1-16

TNDV-113-消債更-296-202501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緯彤 被 告 呂陳秀里即呂昕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 5萬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昕諭因急需用款,於生前向原告陸續借 款30萬元、21萬元、157,000元(合計685,000元),並簽發 發票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2 日,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之 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呂昕諭於1 10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呂昕諭之繼承人,應承受呂昕諭 前開對原告之借款債務685,000元。  ㈡又原告就系爭借款匯款至訴外人呂昕諭指定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戶名:邱顯義、帳號:000000000000)之紀錄如 下:⑴110年6月22日匯款35,000元、⑵110年7月29日匯款50萬 元(呂昕諭借款金額為47萬元,多匯之3萬元,原告有請呂 昕諭於月底結算匯回)、⑶110年8月7日匯款10萬元、110年8 月7日匯款5萬元,以上合計借款685,000元(其中本金為65 萬元+利息35,000元),且由系爭本票之簽發均可證明呂昕 諭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此外,本案僅針對系爭本票即實際 借款金額65萬元為請求,原告與呂昕諭於110年6月22日以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投資包包,與本案無涉。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借據之真正、匯款之證明均不爭執 ,惟原證6對話截圖是否為原告與呂昕諭之對話、原證7對話 截圖是否為原告與邱顯義之對話,被告並不清楚,希望原告 能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  ㈡又縱系爭本票為真實,亦不能證明原告與呂昕諭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或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告否認呂昕諭有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持有呂昕諭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9 日、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2日,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 000、WG00000000、W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21萬元、 157,500元之本票各1紙(即系爭本票),且原告曾匯款至呂 昕諭之朋友即訴外人邱顯義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邱顯義、帳號:000000000000)之紀錄如下:⑴110年7月2 9日匯款50萬元、⑵110年8月7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7日匯 款5萬元(以上匯款共6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本票及原告在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 (包括邱顯義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與訴外人呂昕諭間就前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呂昕諭間就系 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真正:被告雖就原告所提出之L INE對話記錄為不知之抗辯,惟參酌原告與呂昕諭之LINE 之對話內容:「原告:跟你說一下原本應該匯47萬給你, 但我匯了50萬。多了3萬,你有空再匯給我,或者等月底 算利息的時候再一起匯也可以…」、「呂昕諭:月底可以 嗎?」、「原告:好,月底再一起算。…」…「呂昕諭:全 部利息我要給你多少,月底我一起給,3萬未扣還有剛15 萬,這樣要給你多少。」、「原告:15萬利息是7500元。 」、「呂昕諭:好,所以是37500。」…「原告:這樣利息 是後收,應該要前收…65萬利息是32500元+之前多給3萬= 月底要給我62500元的利息。」、「呂昕諭:好,怎麼算 的呢?(語音通話)」…「(110年8月30日)原告:今天 需要匯款給我喔。」、「呂昕諭:我可以晚兩天嗎」、「 原告:借款金額共65萬元,利息32500,本金還35萬,總 共382500元-之前幫我付的訂金1萬=372500元。什麼時候 呢」…「呂昕諭:我明天回覆你。」、「(110年8月31日 )呂昕諭:早安,30萬不是3個月的」、「原告:是的。 借款金額總共65萬(30萬+20萬+15萬=65萬),利息是325 00,本金還35萬(20萬+15萬),總共382500元--之前幫 我付的訂金1萬=372500元。」、「呂昕諭:後面的5能付 訂金,我這兩天錢到給你」、「原告:今天不能還嗎」、 「呂昕諭:我先匯利息。我的錢9/10會下來。我本來跟你 借50對嗎?後來多借15萬。」、「原告:對」,及原告與 邱顯義的LINE對話內容:「原告:MAY跟我借了65萬,我 是匯進你的帳戶,你刷簿子可以看到入款。我不是現在要 跟你追討,只是覺得理應先知會你一聲。你先全心處理MA Y的後事,希望你能得到應有的回應及交待。」、「邱顯 義:保險我不知道。土地是有要賣。但她現在死亡,變遺 產。但是我們不會繼承,所以你可以用裁定去取得土地。 」,再參照系爭本票之金額【30萬元、21萬元、157,500 元(本金15萬元、利息7,500元)】、匯款之金額(50萬 元、10萬元、5萬元),與前開LINE的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前開LINE對話 內容為真正。   ⒊前開對話內容既屬真正,而呂昕諭就其與原告兩人間有系 爭65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並不爭執,而原告又已將借款以 匯入邱顯義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呂昕諭(呂昕諭於對話中亦 不爭執收受借款,因其對原告之催討借款並無異議,僅稱 暫緩清償或先清償利息),則原告自已就其與呂昕諭間就 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盡其舉證之責,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呂昕諭間就系爭借款有借 貸契約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呂昕諭有清償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6

TNDV-113-訴-1519-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仁和汽車材料行 兼法定代理 洪誌遠 人 被 告 王振宏 邱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 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六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誌遠、邱湙惠(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和汽車材料行(下稱仁和汽車材料行)邀 同洪誌遠、邱湙惠及被告王振宏(下逕稱其名,合稱洪誌遠 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 年6月20日止,利率於110年3月27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於110年3月28日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05%, 目前計為年利率3.255%,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於110年7月7日向原 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 止,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目前計為 年利率3.675%,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仁和汽車材料行分別自113年 8月、6月起未依約還款,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62萬9,3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洪誌遠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王振宏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會再商談還款方式等語。  ㈡洪誌遠、邱湙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57頁), 且為王振宏所不爭執,而洪誌遠、邱湙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 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3-訴-745-202501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天瑩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黃柏瑞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天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11號黃柏瑞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1號債權人黃 柏瑞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 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 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 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黃柏瑞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於同 年月25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柏瑞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7-202501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朱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 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9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8月10日 起至115年8月10日止,依約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 稱計價利率)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目前為2.295%),並於 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如被告未 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6月 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2,2 50元、422,8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明 細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22,250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22,875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45,125元

2025-01-16

CHEV-113-彰簡-704-202501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研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6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研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展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3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廷欣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 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1.1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9%。詎被告研展公 司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206,3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陳廷欣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 書、約定書、繳款明細、牌告利率表、債權計算書、催告通 知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參以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206,369元 2.9%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6

TYEV-113-桃簡-1970-2025011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盧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 至116年11月17日止,分72期,自110年12月17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 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其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自113年 6月16日止應分期清償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 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6

TNEV-113-南簡-183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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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志強 余先智 被上訴人 張靖豪 訴訟代理人 張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向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志華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9月27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為張志華之兄弟,前為照顧上訴人 之母親即被上訴人之祖母訴外人余王玉珍,經張志華同意分 別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西側房間及2樓西側房間,然余王玉珍 、張志華已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2年10月9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僱請專人照護母親起居,而有使用上開房間之必要 ,遂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惟上 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張 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余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並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0號及臺南市○區○○ 街00號、00號房屋原均為上訴人之父親張族江所有,張族江 死亡後,由其配偶余王玉珍及子女張志華、張志禹、張志強 、余先智、張志美、張志麗共7人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均為6 9年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國防部為辦理老舊眷村改建 事宜,於95、96年間陸續徵收軍眷住宅拆遷改建,並對各軍 眷住宅所有權人予以拆遷補償,張族江之繼承人即同意上開 房屋徵收補償款由7人均分,並委由當時擔任村里幹事之張 志華代為接洽辦理,張志華表示拆遷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每人約可分得785,714元,並請其餘繼承人將拆遷 補助款借款予伊用於購買系爭房地,在伊借款清償完畢前, 其餘繼承人如有需要均得使用系爭房屋,經其餘繼承人同意 ,張志華即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讓余玉珍、余先智、張志強遷 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張志華除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 元予張志禹,並請張志禹轉交其餘繼承人各10萬元外,迄今 仍積欠上訴人各685,714元未清償,上訴人在未獲還款前, 均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詎張志華竟於111年9月27日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 情,於張志華死亡後旋即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顯係出 於惡意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之權利,應屬權利 濫用,並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張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 還被被上訴人、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張志華所有,張志華於111年9月27日以買賣原 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張志強目前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余先智已遷離系爭房屋,目前 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 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2人均 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志華是否曾向上訴人各借款785,714元?張志華有無與上訴 人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張志華曾向渠等各借款785,714元以購買系爭房 屋,並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張志強、余王玉珍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及張志禹、余先智之存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余王玉珍曾受有拆遷補 償款及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之事 實,尚難憑此推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遑 論張志華與上訴人間有約定於張志華清償借款前,上訴人均 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就渠等 與張志華間存有上開約定為舉證,自難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抗辯張志華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並與張志華約 定在張志華清償借款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均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 房間,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 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查,余 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余先智現既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判命余先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已無請求之必要,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 房間,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464條、第470條 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 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明定之。  ⒉經查,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並無償居住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主張張志華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 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7日因買賣原因自張志華受讓系爭房屋 所有權,惟張志華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使用借 貸契約即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志華之配偶及子女共 5人所繼受,則參諸上開說明,張志華之繼承人縱得隨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仍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對上 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雖 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第13頁),惟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張志強仍得基於使 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張志強、余先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2樓西側之 房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予 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5

TNDV-113-簡上-166-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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