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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梁麗麗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 年度家提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不服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提審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 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 ,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予緊急安置 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 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查 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 4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 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 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 、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 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提審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 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至於被逮 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 。是以,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 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應認抗 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查,抗告人罹○○○○○,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 狀持續並干擾鄰居,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 對之咆哮,且干擾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 具及於門後吊掛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 經其前夫報警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急診評估, 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為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者,因抗告人拒絕接受,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審查獲准,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查明無訛。然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業於113年12月18日出 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是抗告人業已回復自 由,其受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法院已無須審酌原審駁回提 審聲請是否妥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V-113-家提抗-7-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陳英絨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佳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2日 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 路住處),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抗告人婚後僅專注於 個人娛樂,完全無心於照顧與經營家庭,使兩造關係動搖,甚 至已分房多年無夫妻之實,多年來與相對人接觸也多僅為索取 金錢,甚連噓寒問暖之語皆難以得見,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溝 通皆不獲回應,無奈之下,僅得以Email向抗告人表明「在生 活上,我使用的音響、房間、室內裝潢更改,在沒有我同意下 擅自使用變更處置;家裡也無法維持適當整潔」,並表示「在 協商進行中,在彼此生活無法合宜相處下,我會先搬離A路居 處」後,便於同日即111年9月1日搬離由其購置之A路住處,抗 告人收獲前揭Email後,僅於同年月23日以Email回覆「依你9/ 1日之電子郵件表明要搬離A路,部分個人物品你已搬走,亦未 返家居住。綜觀以上你的言行業已充分表達你要放棄這段婚姻 的決心。所以請你在10/6之前,將剩餘的私人物品搬走。如你 因故未能配合,該等物品將被移至元祺房間。」,顯見兩造於 111年9月1日後確已有分居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明知,足徵抗告 人亦有與相對人分居之意。現兩造已分居達27月有餘,且相對 人亦已將其主要通訊地址皆更改為現居之大埔街住處,兩造分 居期間,相對人僅於甫分居時極少次前往A路住處拿取己身物 品,除此之外均未返回A路住處,抗告人亦未有挽留之意,並 自112年起,以分居為由進行分別報稅;另由兩造往來之書信 可知,雙方對於日常生活已生齟齬,實已難回復或維持共同生 活。抗告人雖稱其於分居之前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示關 心云云,惟其所提對話紀錄非但皆係兩造分居(即111年9月1 日)前,更皆為片面、斷續之截圖,無從以此即認雙方未有分 居之意;再者,抗告人所提出稱與相對人母親之對話,亦屬無 來由、片面擷取之內容,其對話時間亦屬未知。又抗告人辯稱 兩造本係約定各自獨立生活、各自獨立工作之婚姻模式等語, 惟其所提對話紀錄乃數年以前、單方、片段擷取,要無從以此 證其說,更遑論抗告人前已自承其於婚後即「辭去工作成為家 庭主婦」;況且,抗告人所提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註銷申報 申請書及網路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亦無從證立其所言相對人 方為以分居申報所得稅之人,凡此種種,除顯與事實不符,更 可徵兩造對兩造間婚姻及相處之情形,認知及感受相差甚鉅, 價值觀亦有極大落差,可認兩造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提起本件聲請,然調解過程不甚順利,抗 告人非但從無意願以調解弭平兩造間紛爭之意,且在相對人坦 承以待時,多對相對人有所隱瞞、在協商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時,多有不當苛扣相對人所得分配金額之情,並將其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結清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98,296元之 存款藏匿無蹤,更於調解中主張其已將A路住處擅自增貸之4,1 80萬元於2年內揮霍完畢,實已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侵害 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 制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婚後即為婚姻、家庭盡心盡力,於兩造 所生之女就讀小學四年級時,更辭職成為家庭主婦,全心投入 照顧女兒的一切學習及生活,即便相對人曾於110年間離家四 個多月,抗告人更未曾有過多干涉;且縱使相對人外遇在先, 抗告人仍不斷表示願意原諒,甚至於在兩造結婚紀念日致送兩 造女兒之高中畫作予相對人,故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況。又相對人於111年9月起,不僅片面書面通知欲搬離兩造 共同居住之A路住處,並且趁抗告人出國請鎖匠安裝主臥室鎖 頭,企圖製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關係之假象。抗告人雖於 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表示限期將剩餘之私人物品搬 走,惟衡諸常情,此內容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而已 ,實非抗告人之真意,且相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迄今 仍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抗告人不論在相對人表達欲分居之前 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達關心之情、並代相對人對其母親 盡孝,更曾向國稅局更正111年度房貸列舉扣除額,減少相對 人應補繳的綜合所得稅。另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不支付抗告 人家庭生活費用,至今已累積764萬餘元,抗告人遂增貸以支 付A路住處貸款及兩造女兒之扶養費,故相對人雖未盡其於兩 造婚姻應扮演之角色與責任,抗告人仍持續守護家庭以及兩造 婚姻,從未動搖。至兩造婚後綜所稅部分,均係由抗告人每年 以共同生活向國稅局合併申報,抗告人上傳111年度綜所稅申 報資料後,按習慣通知相對人該年度應繳所得稅額,抗告人並 不知悉相對人已自行向稅捐稽徵處改以分居申報並計算稅額, 僅於112年6月5日接獲國稅局電話通知,有重複申報情形後, 方在未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下,註銷自己先前以共同生活所申 報之紀錄,因而始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聲證12號應納稅 額計算表。又相對人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資訊之原因,實係因 上一年度相對人已自行勾選分居申報,故相對人自己以分居報 稅而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卻反誣指係抗告人對其不再信任, 所言不實。原審未察,遽以111年9至10月之兩封電子郵件往來 ,認兩造關係破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未洽。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即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 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 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 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 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 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 1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10條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 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惟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 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 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 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 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 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 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43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15頁)可憑,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寄至抗告人電子郵件乙封、抗告人回復相對人 訊息截圖、抗告人傳遞予相對人之GMAIL信件截圖、相對人之 監理服務網會員專區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05號調解通 知書、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結餘證明書、112 年7月3日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餘證明書、A路住處土 地及建物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於112年間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計算、相對 人於113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限制查調之提示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7至19頁、第205至223頁、第357至361頁)。抗告人雖主 張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且相 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並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云云,惟 所謂同居關係,指以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而言,而依兩造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曾限期要求相對人將其私 人物品全數搬離A路住處,相對人亦回覆表示請抗告人將私人 物品取出於A路住處之主臥房,以便其將主臥房上鎖,可證雙 方已無共同生活之意與可能。縱相對人有將部分用品放置在A 路住處,惟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衣物及日用品,相對人離家 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其偶爾 返回A路住處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參以, 兩造離婚等事件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7 號),足見兩造顯有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如准兩 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 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 紛爭日益擴大,而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是以,相對人主張兩 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原審准予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合於規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 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本件兩造業以書狀陳述甚詳,並經本院 審酌兩造於原審之陳述、所提事證後,認已得為裁判,故無再 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V-113-家聲抗-100-20241231-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2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2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或未成年子 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 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然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2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7日調解均未能成立,兩造對於 扶養費之負擔仍難以達成共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特殊醫療 需求及其現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而聲請人財產資料2筆,財 產總額10,370元,112年所得資料2筆,所得總額211元,111 年所得資料2筆,所得總額1,970元;相對人財產資料1筆, 財產總額0元,112年所得資料7筆,所得總額867,458元,11 1年所得資料2筆,所得總額829,714元,兩造資力懸殊,如 未暫定扶養費分擔方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恐有 困難,復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5

TPDV-113-家暫-133-2024122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陳詩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24

TPDV-113-家非調-604-2024122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1,752,114 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 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 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 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4

TPDV-113-家非調-606-2024122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 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而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4

TPDV-113-家非調-587-2024122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依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3日結婚,婚後生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相 對人突於113年5月1日告知聲請人其即將接任海外派駐工作 前往墨西哥,未能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戶籍、 學籍遷移、教育事項及重大醫療事項等事宜。又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共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出國前並未支付扶養費 用。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2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而本院於113年8月8日囑 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具 有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11 3年10月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復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一)平常期間    相對人得自民國114年1 月3 日起及其後之每隔週周五下 午8 時起至周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 人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相對人得自民國114 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除夕上午9 時至 農曆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 接送。    相對人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 五下午8 時,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三)寒假期間(適用平常期間)    除平常期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6日(不包含 農曆年間),具體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以假期第一天上午9點起算。 (四)暑假期間(適用平常期間)    除平常期間外,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另增加20日,具體日 期由兩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以假期第一 天上午9點起算。 (五)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使 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 往。 (六)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 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 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24

TPDV-113-家暫-88-2024122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 請求離婚、酌定親權。詎未成年子女甲○○自113年3月12日深 夜遭相對人攜離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無法順利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為免聲請人因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 審理期間,遭相對人隔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1日調解均未能 成立,而上開調解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遭受阻 礙,兩造如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懸而未 決,恐有侵害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8月17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24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調解委員及兩造意見,故認 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前    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8時至當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二)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後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8時至當週週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 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 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24

TPDV-113-家暫-106-2024122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高昌億 非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方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聲明第一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 金額3,274,794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聲請聲明第二、三 項,各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 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4,000元(計算式:2,000元+1 ,000元+1,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 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 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 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23

TPDV-113-家非調-602-2024122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81號 原 告 王嚴慶芃 嚴美華 嚴雅珍 嚴啟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炎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建智、嚴雅鈴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繼承權存在與不存在原告得繼承之全 部遺產項目價值之差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嚴建智、嚴雅鈴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事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被告繼承權存在與不存在原告得繼承之全部遺產項 目價值之差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3

TPDV-113-家調-138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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