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堯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相
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上訴理由書記載
:「…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原審判太重,本
件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本件前未販毒,本件販賣只有一次,數量雖多,但對
象只有一人,獲利僅有1千元,是毒友間互通有無,非對不
特定人販賣,危害小,惡性顯與大盤、中盤有別;且其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終將上游緝捕
到案,顯示其悔過自新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稍嫌過
重,法重情輕,客觀上有可憫之處,請依59條減刑,讓被告
早日回家奉養母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偵38
804卷第178至180頁、原審訴緝卷第119頁及本院卷第72、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一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
字卷第121頁)及上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0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麥浚瑋,有首
揭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
莫不致力對抗毒品擴散。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
生負擔家計,且自己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案(見本院卷第2
8、29、3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
難以戒決,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持自己施用外,
竟擴散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
營利,衡酌其犯罪惡性、販賣對象、販賣重量為1兩,獲利
多寡,且其已經上述減刑之適用,為使達特別預防及罪責應
報,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14號移請原審併辦部分(原審訴緝卷第189頁
以下),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
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
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
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
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
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嗣
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
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義
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177至180
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69
至172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
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
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擷圖(偵卷第51頁),劉
貞敏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10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劉貞敏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4
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售
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貞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
)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四、沒收:
被告與劉貞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91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