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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李承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 、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 棄屍體罪;被告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甲○○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 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 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李承勳、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 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 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 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 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 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 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 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 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 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 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 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 ,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 ,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甲○○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邱麗雲具狀略以:被告甲○○有 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甲○○在監 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李承勳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 工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甲○○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 被告差異甚大;被告李承勳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 本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甲○○ 、李承勳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 前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甲○○、李承勳均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 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聲請人邱麗雲、被告李承勳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 ,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甲○○、 李承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 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78-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碩葳、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林碩葳、楊暉 恩、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 遺棄屍體罪;被告甲○○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林碩葳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 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 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甲○○、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 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 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 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 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 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 證據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 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 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 遺棄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 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 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 等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 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 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 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 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 效果,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 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林碩葳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 證之虞,被告林碩葳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林碩葳之母邱麗雲具狀略以:被告 林碩葳有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 林碩葳在監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被告甲○○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 必須外出工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林碩葳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 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大;被告甲○○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 犯行,然本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 被告林碩葳、甲○○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林碩葳、甲○○均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林碩葳、甲○○2人現 均無罹疾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 林碩葳及其辯護人、聲請人邱麗雲、被告甲○○前揭所述其等 個人事由,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 告林碩葳、甲○○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 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106-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鋅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9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 被告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曾 向本案之重要證人稱楊宜勳生死在其手上,倘被告開釋難避 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被告 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密集販賣,可見毒品來源穩定,且被告自 稱販賣毒品之原因尚未消滅,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經衡酌 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不爭執,係為追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寬典,無甘冒否 准減刑而與本案其他共犯、證人勾串或翻供之動機、必要。 本案所有毒品原料、製毒工具、成品均已遭檢警查扣,並無 反覆實施製造、販賣毒品之可能,且若再加以製造、販賣, 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 反覆實施本件犯行之必要。原處分泛以逃亡為人性趨吉避凶 之常作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未說明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 上游之情形下,將如何影響本案將來之審理、執行,有違大 法官解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由羈押之意旨。本案以具保10萬元 ,並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即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 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 所據事實,其證明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 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或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或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1月23日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命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晏討論本案案情時,曾稱同案被告楊宜 勳之生死在其手上等語,有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0534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 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此亦不否認,答稱「我當時因為喝酒 情緒比較激動,我當時講的只是氣話」等語(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91號卷第74頁),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李佳宴稱 呼被告為「哥」,並向被告抱怨遭楊宜勳咬出來一事,被告 再從中調停,顯見被告對於製造及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甚至稱成員之生死在其手上,是原處分認本件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無不當之處。 復酌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原處分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一情,已說 明其認定之依據,且本院考量被告就案發經過等節有上開供 述不一之情形,其仍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 情形,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非有理由。  2.再者,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是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嗣後會否翻異前詞而 否認犯罪,係屬二事,自難以被告為求減刑之寬典逕認被告 嗣後無於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既有取得毒品 成分之管道,原處分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亦無違經驗 法則;況被告本件所涉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屬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衡酌風險後仍以 身試法,已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難認被告將因事涉重罪 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8

TYDM-114-聲-380-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任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 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宥任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雖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或請求至少解除禁見,惟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有 滅證行為(在警察執行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其於本 案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例如: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 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起訴書附件一),或冒用他人名 義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 ,且被告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而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方法係偽造證據後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 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 ,並預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 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雖以照顧家庭或健康狀況等事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請求難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均坦承,且深感悔意,而檢察官既提起公 訴,可見本案案情已明朗;又被告母親已70歲高齡,另有2 個幼兒須被告照顧,家中經濟均落在被告身上,被告羈押迄 今已6月,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抗告,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被告於偵查中既有滅證之行為, 且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復掌握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 ;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手法係偽造證據 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本案即將進行審理程序,傳喚 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則依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及之犯罪 情節,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實無法排除有滅證、勾串證人 之可能;是審酌上情,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或以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抗告意旨所指之被 告家庭、經濟因素,均非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繼續存 在,應予審酌之事項;另本案既仍須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 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抗-7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且有「一成不變」等共犯仍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稱於民國113年7月間擔任取款車手, 共取款近20次,顯見被告因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 款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考量本案被害人擔任遭 詐騙金額非低,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 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 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對被告採羈押此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對於串供、滅證部分,羈押期間並無任何所 謂其餘共犯來聯絡我及會客、書信,何來串供之虞,被告係 誤信他人被人利用之棋子。關於反覆實施部分,被告於被羈 押4個月裡,於監所深刻反省,懊悔自己不該犯的錯,對社 會深表歉意,懇請庭上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三、經查:  ㈠被告犯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一成不變」所屬詐欺集團 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收取「一成不變」之 人上傳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電 子檔後列印後,持以在約定時間、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黃意雯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後,佯為上開投資公司承辦人而收取現 款新臺幣330萬元後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節,被 告供稱其以上開方式反覆收取被害人款項達20次之譜,則被 告所稱「一成不變」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接 觸,傳喚暱稱「一成不變」之人到案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規模、共犯結構之釐清必有助益,然被告卻對其所接觸之詐 欺集團「一成不變」「琪琪」「一生」等成員及收水男子一 無所悉(見偵卷第19頁),足見其對詐欺集團上開成員之相關 線索或年籍資料有所隱暪,認有有勾串共犯之虞,難認有違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被告目前經臺灣臺北、 士林、桃園、臺中、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另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法院繫屬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因此,被告縱使 本案認罪,並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亦經言 詞辯論並定期宣判,惟認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 在。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 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 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自113 年7月中旬開始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迄113年9月2日為 警執行拘提並搜索為止,竟已反覆實施近20次之多(見偵卷 第94頁),可見該詐欺犯罪組織頗具規範,分工縝密且成員 配合度高,犯罪時間已達1月有餘,自上開犯罪歷程及規模 、相互配搭、人員集結或調配,均非輕易可達,然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等竟能在非長的時間內,即達成實施近20次之詐 欺案件,可見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有一定之忠誠度,故其重操 舊業、故技重施之可能性甚高。是認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 ,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稱無違。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 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權衡被告人 身自由受拘束與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法益,認仍有對被告執 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8

TPHM-114-聲-356-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惟元(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遭羈押,惟本案已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而 家中僅剩母親一人,希望返家陪伴母親,故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有經通緝紀 錄,且被告就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有所迴避,更自陳有刪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且 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入監 執行,出監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顯然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 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即再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顯然視詐騙為賺快錢之方便管道,並未 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被告既已有再犯相 同類型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 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 已不宜輕縱,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所稱之 家庭情況,本非羈押與否需審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圓滿與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本不能兩全,是上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7

SCDM-114-聲-65-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尚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 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尚融(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乃碩因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被 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就被告所涉犯以理想金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乃碩及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勁瑋洗錢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 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齟齬,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 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 調查,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本案主嫌之一,雖否認犯行,然經同案被告 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短暫往返香 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起訴 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981萬4 ,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 害非輕,且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被 告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 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 購買之黃金條塊去向等節,所述彼此齟齬,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理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曾遭羈押,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 程度,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事由。且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終結,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的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皆 有遵期到庭,亦有固定住居所、固定工作地點,家中有高齡 雙親、配偶、子女,皆居住國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拋家棄子潛逃國外之可能,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餘同 案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聯絡之方式,被告無法為串證滅證之 行為,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另,被告目 前從事貿易相關工作,時常須出國與外國公司洽談,倘若給 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將使被告喪失工作,進而使 受被告扶養之被告高齡雙親、子女生活喪失依靠,請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 及技能,有多次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經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所得金額達238萬4,000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 、出海,難保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 行或後續之執行,損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原審已敘 明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 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 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自具保停 押後皆遵期到庭,又其與其餘同案被告不相識,無法為串證 滅證之行為,且被告從事貿易工作,限制出境、出海恐侵害 其工作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 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 所為上揭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 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於裁定內說明認定 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20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智合(下稱被告)已於偵審 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共犯皆已到案,案 情明確,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及家人,同住家人中有年邁母親、領有智能障礙手冊的弟 弟及未成年的妹妹,家中經濟均靠被告一人承擔,被告不可 能棄家人不顧,是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目前經營「合欣水 電工程行」,因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請工程行員工協助處理業 務,被告無資力給付員工薪水,現諸多工程業務,員工不知 如何處理,後續被告極有可能違約,如能具保停止羈押,讓 被告於服刑前能處理上開工程業務,以免債留家人,被告本 次犯案是因與上游工程包商智翔工程行有合約糾紛,受到其 負責人欺凌,一時氣憤難當思慮不周之下,始犯下本案,經 過羈押10個月多後,被告已深切反省,且被告前次犯竊盜罪 迄今已逾10年(被告前次竊盜係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 本次犯盜罪竊取開穩有限公司小貨車,目的僅在駕駛該車輛 犯強盜罪後,得以躲避檢警之查緝,被告等犯案離開現場後 ,旋即將該車輛停放路邊,被告等實際上並無將該小貨車長 期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實已無反覆再為實施竊盜罪之可能 性,被告於案發後於113年1月21日凌晨7時返回案發工地現 場,欲繼續施工及觀察現場狀況,被告如欲逃亡,自無甘冒 被緝捕之風險再返回案發工地現場,亦徵被告無逃亡之虞, 原審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 告覓保無著,顯見家中經濟困頓,懇請考量被告母親年事已 高,請惠予降低保證金,讓被告有機會在服刑前照顧母親云 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上 訴後,本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 決上訴駁回,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經此重刑諭知,其逃亡之 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 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民 國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及 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嗣於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7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又被告所 涉竊盜等罪,雖據其坦承不諱,然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 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 重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本案共犯均已到案,無串供之虞,亦無湮滅證據 之虞云云。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本件為同條項第10款),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不論被告犯罪動機為何,一旦經具保或以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被告在相同環境條件下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 意旨謂其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即屬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經原審曾裁定准予被告以繳保證金10萬元之具保方 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 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予以羈押,本案尚在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案件尚 未確定,而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 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稱須回家照顧母親、處理工程行事務 等情,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經營工程行與債權人等有契約需要善後,不 然可能會造成被告經濟上困難,家裡有弟弟母親需要家人照 顧,考量服刑之前安頓家裡養家之需求等,核與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均屬無涉,無從認定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 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4-聲-32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謝孟凌 被 告 黃哲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哲榕之父過世須做對年, 請鈞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盡最 後孝道,被告願配合天天至警察局報到,並戴電子腳鐐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 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 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 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 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 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 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等罪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 月2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 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有期徒刑7月(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 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為確保訴訟 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 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被告之父過世須做對年,請准 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盡最後孝道,被告願配合天天 至警察局報到,並戴電子腳鐐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 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 件聲請人雖以被告之父須做對年,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 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被告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及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併衡酌 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 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88-202502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李紹睿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嘉聲請意旨略以:被羈押4個多月,每天都 很懊悔,擔心家人,我老婆還要請辯護人幫我打官司,請給 我一個機會, 我不會再參與任何不法的行為。請給我交保 的機會,讓我有機會好好陪伴我家人。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珮汝律師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沒 有證人要問,請求讓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如果仍認為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嫌疑重大,可是檢察官 已經沒有再追查「偉庭」這個人,不能以「偉庭」未到案為 理由,這是以被告無法掌握的事情來推論被告有串證之虞。 另外被告有傳喚劉子強來作證,劉子強目前在押,檢辯目前 也沒有其他要調查的證人,也難認被告會影響其他共犯供述 純潔性之虞。扣案的手機及SIM卡也無法說明向來有固定住 居所的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從被拘提逮捕、羈押迄今說詞 一致,也沒有具體串證滅證之行為,經偵審教訓,已有所悔 悟,也決心承擔後續的判決、執行,請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 。如果沒有交保的機會,被告也無從去籌措與被害人和解的 款項,而且被告還要照料、安頓家中。請給予被告交保或限 制住居的機會。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 告再犯及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 理時,經傳喚證人陳濬生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後,合議庭當庭評議認無續予禁見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自陳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 實,並坦承涉犯洗錢罪,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經 查扣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且SIM卡部分為難以追蹤之英國 註冊卡、黑梅卡,其欲藉追蹤困難以躲避查緝之心態甚明, 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 現金流部分我曾經起疑過,但我還是繼續做這份幣商外務的 工作,就是收錢、給錢等語,且參以被告與「偉庭」、「Go dzilla-USDT」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備忘錄等卷 內證據,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有依「偉庭」 指示收取、交付現金多次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 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 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辯護 人雖稱:擔心家人,希望好好陪伴家人;沒有交保的機會, 被告也無從去籌措與被害人和解的款項,而且被告還要照料 、安頓家中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 免因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 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 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再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被告、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4-金訴-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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