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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蔡惠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 訴 人 鄒大勛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4,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39,6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0 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7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址37之127號房屋(下稱系爭127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27號房屋位於系爭117號房屋正上方。而系爭117號房屋因天花板漏水,經鑑定後確定係系爭127號房屋所致,而上訴人為系爭127號房屋所有權人,因疏於維護其所有之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自系爭117號房屋漏水開始時,即於111年2月20日拆除天花板裝潢尋找漏水原因支出3,000元,並數次以高壓灌注等多項工法進行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01,500元(即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至11),又於112年2月24日支出臨時天花板拆裝工程費用2,000元;而修復漏水及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經鑑定為138,158元(即附表第二部分);另因上訴人拒不修復,致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情形迄今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僅得自行委請他人先行施作導水工法將水流引出,額外支出工程費用71,000元(即被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請求部分,如附表第三部分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其已於110年6月8日、112年3月10日將冷 、熱水管換裝完成,系爭127號房屋內之水管管線均改走明 管,舊有管線線路則封死不再使用,是系爭127號房屋日常 用水皆未經過漏水管線位置,但系爭117號房屋仍持續漏水 ,顯可推論其漏水原因與系爭127號房屋無關。而本件雖經 鑑定,然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出是否有給水管經過系爭117 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處,可知鑑定結果未能盡信,且依鑑定 報告,漏水管線應為共同管線而非系爭127號房屋專用管線 ,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117號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27號房 屋所致,自無從要求其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又系爭117號房 屋、127號房屋所在社區,其他棟頂樓均有施作防水粉刷工 程,僅該2房屋所在樓棟未施作,則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應係 頂樓屋頂未進行防水工程所致,鑑定報告復未就頂樓部分進 行鑑定,當無從以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原 因。況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位置係在被上訴人自行違法外 推之前陽台範圍,本屬應報請拆除之違建,被上訴人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漏水修復費用,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9,658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111年2月20日 支出拆除天花板裝潢費用3,000元、112年2月24日支出臨時 天花板拆裝工程費用2,000元,共5,0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及於本 院擴張請求,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1,000元,及 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17號、127號房屋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 係,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漏水等 情,並有系爭117號之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20張 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43頁、第93至101頁),堪信為 真。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117號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10,658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系爭127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屋內管線破裂造成被 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而被上訴人就 其房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依前規定,應由 上訴人舉證說明其對系爭127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賠償之責。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漏水之事實,而關於該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派員先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會勘,會勘當日量測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修繕面積,並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檢測中心(下稱厚昇公司)對漏水位置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及對兩造屋內給水管進行原始水壓觀測,先關閉屋內所有水龍頭測量未加壓前之水壓,再關閉進水閘門,對給水管加壓,觀測水壓表之水壓值,以上開方式確認漏水原因,並作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112)省土技字第11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對漏水位置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結果報告,其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影像有明顯的漏水情況……再依初勘作業、會勘作業之現場目視漏水區域,其平頂處有明顯潮濕現象,且發現多處有小水珠,約10分鐘會有小水珠滴落,查111及11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初勘作業之前2日雨量為0毫米及會勘作業之前2日雨量為0.5毫米,因此外來雨水造成原告房屋之前陽台平頂漏水因素可以排除。⑵依會勘作業,勘查給水管路之給水流向,發現給水管路由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再分配至各使用處,因此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路,配置於屋內底版(同被上訴人屋內頂版)。⑶依會勘作業,對兩造屋內給水管進行水壓測試,測試30分鐘後,上訴人屋內給水管水壓由3.5kgf/cm2降至1.5kgf/cm2,給水管水壓有明顯下降,因此上訴人屋內之給水管有破損洩漏情況。再查被上訴人房屋之前陽台平頂處,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漏水區域,其水壓測試後,其漏水區域有明顯擴大情形及小水珠滴落,研判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區域有給水管經過,且破損造成漏水情況。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所示,上訴人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被上訴人屋內頂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情況,造成前陽台平頂之漏水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至5頁),是鑑定人於現場實際以儀器勘查測試,並依其專業研判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平頂漏水,係因配置於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底版(即被上訴人上開屋內頂版)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屋內管線均改為明管,但系爭117號房 屋仍在漏水,可見該屋漏水與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 給水管路無關云云,並提出修改照片、影片檔案及工程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業以上述 專業方式及儀器採證,各步驟均經在場之人檢視及拍照,   ,而上訴人自行更改屋內供水管路之施工方法、手段及配管 方式是否確實使供水不再經過破損管路,尚屬不明,已難逕 予動搖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漏水原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 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為給水管封管廢除、打 除區域之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打除區域之碳纖維網修補、系 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及油漆復原(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 ),則上訴人將其屋內管線更改為明管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 認定之漏水修復方式,自無從以其改管後未改善漏水情形即 推論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應與該棟建物頂樓尚未進行地面防水工程有關云云,並提出該棟建物頂樓與同社區他棟建物頂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6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明載其進行初勘及會勘作業時,系爭117號房屋漏水區域經目視有明顯潮濕現象,且發現多處有小水珠;會勘時並經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其影像顯示有明顯漏水情況,但依111年及11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初勘當日係陰天,前2日雨量為0毫米;會勘當日為陰天,前2日雨量則僅0.5毫米,故可排除外來雨水造成系爭117號房屋漏水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附件三第4頁、附件七第2頁),可知系爭117號房屋於前揭天氣狀況下,其漏水區域仍明顯潮濕,即無足認定系爭117號房屋漏水與建物頂樓未進行地面防水相關;況系爭117號房屋亦非位於頂樓,倘確因該棟建物頂樓未施作防水而導致其屋內漏水,則何以系爭117號房屋正上方且位於頂樓下方之系爭127號房屋反未發生漏水情形,是實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猜測逕信其主張為真,故其前述主張,顯難採信。  ⒌上訴人復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 內之漏水管線應為共用管線,並非系爭127號房屋之專用管 線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系爭127號房屋之給水管路 為「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 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對該屋給水 管加壓即在關閉進水閘門之狀態下進行,如此便可排除對大 樓共用管路加壓之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相佐 ,故其徒稱該破裂管線屬共用管線云云,亦顯無依據,實難 認有理。    ⒍上訴人再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 所示,其被告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原告屋內頂 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 情況」等文字,對於給水管是否經過前陽台平頂處一事語氣 不確定,故其鑑定結果仍有疑義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記 載其鑑定之過程、數據及所憑之資料等,並詳予論述其認定 漏水原因之依據及理由,上開鑑定報告用字僅關於措辭語氣 強弱而已,無足影響其就系爭117號房屋漏水原因及系爭127 號房屋屋內給水管路有關之認定,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質疑鑑 定結果,亦無可採。  ⒎據上,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係因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給水管線破裂所致,而上訴人就其房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但依上訴人舉證無法證明其對於所有之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其房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而就該漏水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為給水管封 管廢除、打除區域之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打除區域之碳纖維 網修補、系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及油漆復原,並經鑑 定修繕費用為138,158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系爭117號房屋於110年間發生漏水情 形後,被上訴人因無法進入上訴人屋內進行修復工程,為免 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情形持續擴大變鉅,而陸續支出如附表 第一部分編號1至11之各項補強或修繕費用,共計101,500元 ,此經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50、89至91、195 至203頁),核其工程內容及項目,均屬必要之漏水修復及 補強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有 據。  ⒊又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止水針無法完全止漏,其復於113 年12月1日委請他人施作導水工法,安裝導水盤將水流引出 ,額外支出工程費用71,000元(如附表第三部分所示),此 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舉工程估價單、照片、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業就系爭 117號房屋之漏水原因鑑定在案,並敘明應以將破損之給水 管封管廢除為其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 開工法尚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繕方式,即難認屬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 無憑。  ⒋至上訴人雖稱: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係在被上訴人違法外推 之前陽台天花板處,乃應通報拆除之違建,被上訴人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漏水修繕費用,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 其前陽台有外推情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6頁),然上訴人對其專有部分本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詳前述,而系爭117號房屋 之前陽台是否為違建究係建築行政管制之範疇,被上訴人因 其屋內漏水損害,依前揭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 如附表第一、二部分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239,658元(計 算式:101,500元+138,158元=239,658元),逾此範圍者, 則無理由。  ㈢法定遲延利息: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上 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㈠第11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就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原因重新鑑定,並聲請傳喚系爭117號房屋之房客,以證該屋現仍有漏水情事,且與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之屋內管線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117號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而系爭鑑定報告乃鑑定人綜合參酌各項檢測數據及客觀事證後,依其專業所做成,並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未按系爭鑑定報告所判定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之修復,卻逕自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實無理由,故認本件並無重新鑑定及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9,658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1,000元,及自民事二審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無理由 ,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日期/項目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卷證 一 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1 110年10月17日 陽台漏水修補及臨時帆布導水設置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5頁 2 111年3月10日 漏水灌針費用 4,500元 原審卷㈠第197頁 3 111年4月21日 漏水灌針補強費用 4,000元 原審卷㈠第197頁 4 111年5月26日 高壓灌注工程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5 111年6月20日 高壓灌針補強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6 111年9月5日 陽台漏水暫時性防護工程費用 3,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7 111年10月17日 漏水修補更換帆布導水設置廢棄清理鑑定前後拆裝費用 10,5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8 112年1月15日 漏水臨時導水設施擺設費用 2,0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9 112年3月17日 漏水移位臨時水設施帆布搭設引水費用 2,500元 原審卷㈠第203頁  111年2月22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7日 客廳天花板漏水高壓灌注止漏及木作切割拆卸復原費 35,000元 原審卷㈠第47至50頁  111年6月27日 天花板拆除及漏水高壓灌注工程費用 25,000元 原審卷㈠第89至91頁 小 計 101,500元 二 修復漏水及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138,158元 原審卷㈡第6頁 三 樓板滲水維修、導水工法處理、拆裝臨時遮擋漏水源之帆布(擴張) 71,000元 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      總 計 310,658元

2025-02-12

TPDV-113-簡上-9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伍順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滿珠、陳玄齡、博烈昌、陳淑靜間修復漏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應特定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否則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則應予以裁定 駁回。又起訴聲明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 始足當之,自可確定。 二、然查,本件原告依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雖記載「漏水,樓 上四人不處理」、「地下室漏水」等情,惟其起訴狀所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僅記載「被告四人不處理漏水之事」等 語,除就請求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部分,並未記載本件所請 求被告應為如何主張之內容,亦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21條、第244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明:㈠本件請求具體明確特定之 訴之聲明;㈡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㈢併應依訴訟標的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若未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逾期未補正上述應補正之㈠㈡㈢事 項時,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4-補-296-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20,280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 分之金額為269,622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SLEV-112-士簡-1330-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蘇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伍仟柒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主文第3、4項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等語。而原判決係於主文第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9萬2,042元及其遲延利息;於 主文第4項判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主文第1 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628元 ,及各期之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 ,上訴利益金額為117萬6,126元(計算式:39萬2,042元×被 上訴人人數3人=117萬6,126元)。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文 第4項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 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審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上訴人114年1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2個月 ,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故上訴人就此 部分如獲勝訴可得受之利益為129萬4,200元(計算式:8,62 8元×50月×被上訴人人數3人=129萬4,200元),是上訴利益 金額合計為247萬0,326元(計算式:117萬6,126元+129萬4, 200元=247萬0,32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5,77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2

TPDV-110-訴-6576-20250212-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惠瑗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4號 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 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被告江惠瑗、江博暉、江博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㈢原告應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若 干,並檢附估價單為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98-202502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玫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邱月香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65元(計算式:99,792+46 ,273+25,000+25,000=196,06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2-湖簡-1520-2025021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王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能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 (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如附表1所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請求給付 金額」為核定,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修繕滲漏 水瑕疵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以暫作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按該價額及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額、 起訴前(即民國114年1月24日繫屬之前1日)之利息及損害 賠償(如附表1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 (即修繕滲漏水)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462 萬3,89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67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新臺幣/元)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鑫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滲漏水等瑕疵修繕。 「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 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即修繕滲漏水)之價額。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萬0,666元 (即3萬元+666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2編號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3萬3,162元 (即198萬元+5萬3,162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2編號2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455元。 21萬5,064元 (即3萬7,455元×5又31分之23)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經過時間為5又31分之2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 19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50萬元 合計 「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297萬3,892元 附表2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1月23日 (162/365) 5% 665.75元 2 利息 198萬元 113年7月12日 114年1月23日 (196/365) 5% 5萬3,161.64元 小計 5萬3,827.39元 合計 5萬3,82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1

PCDV-114-補-301-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原 告 陳祚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彩霞、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祚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陳祚昌簽名之起 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陳祚昌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祚昌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有命原告補正必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 告吳彩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內飲水機所使用之1.5吋排水管漏水,被告吳彩霞即稱 已將飲水機排水管改為明管,引他處排放廢水,如原漏水處 仍繼續漏水,即屬同樓層他戶或(及)以上樓層他戶排放廢 水使用該排水管,漏水修繕非其單獨負責,被告新寶信義大 樓管理委員會明知漏水之排水管,同樓層戶及以上樓層他戶 使用,因此該漏水之排放廢水排水管,並非僅事涉原告與被 告吳彩霞兩造之間,而被告管委會竟以管委會不干涉專有部 份兩造修繕等詞為覆,卸責並置不理,請求囑託鑑定漏水之 原因,及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 新臺幣15萬8000元,未陳明請求被告吳彩霞修復被告房屋漏 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亦未陳明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 員會修復公共管道間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 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V-114-北補-320-20250211-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翁睿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OO間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表明漏水之建物 所在地、調解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通知命 於5日內補正調解聲明、陳報調解標的之價額、按調解標的 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提 出系爭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相對人姓名等。此項 通知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0

SJEV-113-重司建簡調-160-20250210-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姚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OO間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表明漏水之建物 所在地、調解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通知命 於5日內補正調解聲明、陳報調解標的之價額、按調解標的 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提 出系爭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相對人姓名等。此項 通知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0

SJEV-113-重司建簡調-16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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