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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銘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銘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鈺雅、鍾一佳施行詐術, 使渠等接續匯款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 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 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 犯行,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66,070元,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166,07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94號   被   告 謝銘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嘉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洪鈺雅、鍾一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28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嘉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對其詐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一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對其詐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6094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對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雅實施詐欺,致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雅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鍾一佳所提供之手機截圖31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6094號卷第99頁至第129頁)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對證人即告訴人鍾一佳實施詐欺,致證人即告訴人鍾一佳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雅、鍾一佳實施詐欺,致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雅、鍾一佳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 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等行為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洪鈺雅 (提告)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Min Yi Zhang」、LINE暱稱「李國輝」 之名義,向洪鈺雅佯稱要購買餐券,但需至平台客服辦理實名認證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6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94號,頁53、80。 113年6月3日凌晨0時29分許 1萬9,985元 2 鍾一佳 (提告)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Zhiming Li」、LINE暱稱「李國輝」 之名義,向鍾一佳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至平台客服辦理認證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6月2日晚間9時19分許 8萬6,101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94號,頁51、99、125。 113年6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9,999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94號,頁51、101。

2025-01-23

TYDM-113-審金簡-66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 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附表一更正如 「附表甲」。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敘明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就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偵查中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陳苡瑄、張恆華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調解書2份可參 ,被告亦願意賠償告訴人何亞徒,但告訴人何亞徒經本院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另斟酌被告所扮演 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匯款金額、犯罪動機、目 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被告已賠償陳苡瑄、張恆華完畢,業如上述,故有關 告訴人陳苡瑄、張恆華匯款金額部分,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 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另告訴人何亞徒匯款轉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新臺幣2400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苡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許在社群平台DCARD以暱稱「行雲流水」、「健行科大傑出校友」對告訴人陳苡瑄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陳苡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開金額,匯入陳宏哲上開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0時38分許 7700元 112年10月27日1時22分許 3600元 112年10月27日3時19分許 5012元 112年10月27日4時23分許 4012元 2 何亞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嗣對告訴人何亞徒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何亞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開金額,匯入陳宏哲上開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21時42分許 4000元 112年10月25日22時22分許 2400元 112年10月26日7時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26日7時8分許 1萬5000元(此部分與左揭告訴人匯款金額無關,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刪除,本院卷第77頁) 112年10月26日7時9分許 1000元(此部分與左揭告訴人匯款金額無關,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刪除,本院卷第77頁) 備註:編號1部分,無證據證明超過3600元部分為本案洗錢客體;編號2部分,無證據證明超過2400元部分為本案洗錢客體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已 預見如擅自自己的金融帳戶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 提領自行花用,極有可能目的係在於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 而洗錢,仍以縱其自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將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豪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前揭不 詳人士使用,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由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欺陳苡瑄、何亞徒,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宏哲 (業經本署另案起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 人士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俟該匯入款項輾轉匯入 本案帳戶後,林家豪即將之提領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他 人犯罪所得;㈡由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欺張恒華,使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林家豪即將之提領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苡瑄、張恒華、何亞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宏哲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第一層帳戶為其所申辦帳戶且前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為洗錢客體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苡瑄提出之跨行轉帳擷圖、與社群平台DCARD暱稱「行雲流水」、「健行科大傑出校友」間之私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苡瑄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亞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亞徒提出之與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何亞徒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恒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FACEBOOK貼文擷圖、告訴人張恒華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aff Chen」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詐騙名單貼文、FACEBOOK暱稱「Jaff Chen」頁面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桓華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IP位置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操作手機APP設定無卡提款及為被告自行使用之事實,佐證被告有前揭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修正 並移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節,應可 割裂適用刑之減輕規定,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已於 本署偵查時坦認上開洗錢犯嫌,倘其於審理時仍坦承不諱,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自承將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花用殆盡等語,可見告訴人陳苡瑄經輾轉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3600元、告訴人何亞徒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400 元、告訴人張恒華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900元,均係本案洗錢 客體,且均為被告所收受後花用殆盡,就告訴人何亞徒經輾 轉匯入之2900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之;至於告訴人陳苡瑄、張恒華部分,因被告於本署 偵查期間,各與告訴人陳苡瑄、張恒華成立調解並如數賠付 完畢,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市前鎮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實際繳出該部分洗 錢客體,雖被告非對告訴人2人實際實行詐欺之人,惟既已 達到填補告訴人損害,實質上形同未保有該等洗錢客體,倘 若仍予以沒收,恐生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沒收之聲請。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然查,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供自己他人使用,嗣即取得他人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核其所為,僅屬於收受他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 編號1、2部分,被告本案帳戶僅為第二層帳戶,而告訴人陳 苡瑄、何亞徒受詐欺後,後由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收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依卷存資料, 無法認定被告就上述告訴人均有詐欺犯行或有犯意聯絡,被 告亦否認有轉交該等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或就詐欺犯行之實行有何行為分擔,無從遽論詐欺取財 罪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 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惟本案均足認定前置犯罪之 存在,並無適用上開推定疑似犯罪所得存在之截堵性構成要 件之餘地,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又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 分報告意旨所指,亦有誤會。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詐欺取 財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經提起公訴之一般洗錢罪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苡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許在社群平台DCARD以暱稱「行雲流水」、「健行科大傑出校友」對告訴人陳苡瑄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陳苡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開金額,匯入陳宏哲上開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0時38分許 7700元 112年10月27日1時22分許 3600元 112年10月27日3時19分許 5012元 112年10月27日4時23分許 4012元 2 何亞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嗣對告訴人何亞徒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何亞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開金額,匯入陳宏哲上開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21時42分許 4000元 112年10月25日22時22分許 2400元 112年10月26日7時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26日7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26日7時9分許 1000元 備註:編號1部分,無證據證明超過3600元部分為本案洗錢客體;編號2部分,無證據證明超過2400元部分為本案洗錢客體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張恒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22時許,已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aff Chen」對告訴人張恒華佯稱:可販售特A區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張恒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 2900元 112年10月29日8時12分許 1萬9000元 備註:無證據證明超過2900元部分為本案洗錢客體

2025-01-23

TNDM-113-金訴-2793-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7至8頁),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爰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為前提,據以審酌檢察 官針對新舊法比較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沒 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仍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 現亦有其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究竟 係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 非疑,此部分攸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之處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說明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皆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適用法律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 凍結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采璇依其智識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19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人,容任 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客服陳專員」,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起,透過LINE等 通訊軟體向高于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交貨便出問題, 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高于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9時16分許、23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9, 985元、9,088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于喬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20時許起,以臉書之不 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 予黃若涵,致黃若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20 時40分許,匯款15,76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經警通 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項去向 斷點,且經黃若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13分許起,透過LIN E等通訊軟體向陳楷翔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下單,帳 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陳楷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 18日20時38分許,匯款5,123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 經警通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 項去向斷點,且經陳楷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起,以臉書 之不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租屋予謝 幃正,致謝幃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9時24 分許,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 幃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LIN E等通訊軟體向黃頊宸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提領費用 ,帳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黃頊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20時14分許,匯款6,985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黃頊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于喬、黃若涵、陳楷翔、謝幃正、黃頊宸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9),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 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則上於修正後 ,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 倘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係低於有期徒刑5年者 ,或最重法定本刑與修正後規定相同即有期徒刑5年者(此時 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重法定本刑低於或等於有期徒刑5年, 且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低於修正後規定即有期徒 刑6月),例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如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林采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名。惟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受騙款項,已為銀行警 示凍結在上開帳戶(見本院卷P30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是 該等受騙款項尚未發生去向斷點,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 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另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名,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P64),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5人而 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3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2次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遭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詐害 而受損2萬元,而兼具受害人之情形(參見偵卷P72至74之被 告與「客服陳專員」間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7-11載具交 易明細【附於本院卷】)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70)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黃若涵 、陳楷翔2人受騙款項共計20,883元(即15,760+5,123=20,88 3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該等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凍結於 上開帳戶乙節,則已如前述;又該等款項,經銀行凍結留存 後,係屬被告對該銀行之債權,乃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高于喬     (1)113.03.20警詢筆錄-偵卷P25-29     2.告訴人黃若涵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1-34     3.告訴人陳楷翔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35-37     4.告訴人謝幃正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9-41     5.告訴人黃頊宸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43-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   1.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49-52   2.被告提出之資料    (1)交貨單據-P59    (2)對話紀錄截圖-P61-67    (3)對話紀錄文字檔-P69-74   3.告訴人高于喬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77-81、85-86   4.告訴人黃若涵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99-107    (2)對話紀錄-P109-115    (3)匯款資料-P115   5.告訴人陳楷翔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1-131    (2)匯款資料-P135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謝幃正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46-151    (2)匯款資料-P153   7.告訴人黃頊宸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59-165    (2)匯款資料-P167    (3)對話紀錄-P167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11、7284、7 295、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1270號起訴書-P000-0 00   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起訴書 -P209-214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87269號函-P27-30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583-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庭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瑄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 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 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 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 二、張庭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44分許,在南投縣○里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埔佑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依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佳萱」之成年人 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於 同日1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密碼告知「林佳萱」。張庭瑄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 戶與「林佳萱」,容認「林佳萱」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 嗣「林佳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簡訊、 電話聯絡王韋欽,佯為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詐稱王韋欽在 臉書網站所拍賣中華職棒門票,暱稱「Cha-we Tasi」之買 家欲購買之,而要求王韋欽在「蝦皮」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 等語。致王韋欽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18時3分至15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3萬1066元、1萬5032 元共9萬60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5月11日16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劉鴻毅,佯為臉書拍賣商 品之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詐稱劉鴻毅在臉書網站所拍賣演 唱會門票,暱稱「洪紹瑋」之買家欲購買之,而要求劉鴻毅 在「旋轉拍賣」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等語。致劉鴻毅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11日18時2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1100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3年5月10日8時2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怡蓁」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孫世品, 詐稱以3萬2000元出售LV腰包1個等語。致孫世品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四)於113年5月10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破碎 心」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傅茵喬,詐稱以3萬3 000元出售LOEWE PUZZLE地圖包1個等語。致傅茵喬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10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113年5月10日13時3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奈」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黃詠棋,詐 稱以2萬2000元出售香奈兒中型皮夾1個等語。致黃詠棋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10日14時31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住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於113年5月10日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玉瑛」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馬懿恩,詐稱 以3萬5000元出售LV斜背包1個等語。致馬懿恩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0日9時41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住處,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七)於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Tiffany Liang」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 臉書聯絡陳芷軒,詐稱以3萬元出售包品1個等語。致陳芷軒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9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1萬元、1萬元共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 茵喬、黃詠棋、馬懿恩、陳芷軒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21至28頁)、被告 之簡訊紀錄(警卷27至4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37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部分,另有告訴人王韋欽之簡訊紀錄(警卷59至60頁) 、電話通聯紀錄(警卷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61 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劉 鴻毅之簡訊紀錄(警卷73至76頁)、電話通聯紀錄(警卷76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73頁)在卷堪佐。就犯罪事 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孫世品之簡訊紀錄(警卷88 至9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91頁)附卷容稽。就犯 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傅茵喬之簡訊紀錄(警 卷101至102頁、104至12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0 3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 黃詠棋之簡訊紀錄(警卷132至13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132頁)附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另 有告訴人馬懿恩之簡訊紀錄(警卷151至154頁)、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警卷153頁)附卷足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七) 部分,另有告訴人陳芷軒之簡訊紀錄(警卷164頁)、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64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林佳萱」,使其 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 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 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 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 均係藉由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ME或電話與渠等接洽、 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 本案金融帳戶交與「林佳萱」,再由「林佳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 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 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 人如有所得者,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上開規 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規 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 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事由。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 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 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詠棋、馬懿恩、陳 芷軒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 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為提供金融卡每月可得4萬5000元,輕率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 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詠棋、馬懿恩 、陳芷軒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陳芷軒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之 態度。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院 卷85至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101頁)在卷可 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核。兼衡被告為護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護理師,患焦慮與憂鬱混合症,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院卷103頁),與配偶及3位直系姻親卑親屬共同 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陳芷軒之 損害,顯有悔意。且被告因本案而有失眠、情緒低落、自眨 、無望感等症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 均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 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 詠棋、馬懿恩、陳芷軒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 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 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金訴-35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間,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 站「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內,見羅佳欣刊登徵求Lauv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15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S cc Aza」私訊羅佳欣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販售上 開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謝孟庭向林冠恩(另 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供匯款價 金之用,致羅佳欣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3分許,轉帳6千 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陳耀宗乃委請謝孟庭於同日17時 14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予陳耀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因羅佳欣聯絡陳耀宗取票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佳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陳耀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 9頁),核與告訴人羅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證人林冠恩、謝孟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6頁、偵一卷第25至27、65至67頁、偵二卷第81至84頁)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臉書「 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證人林冠恩提供與證人謝孟 庭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謝孟庭提 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4頁)、遠東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聊天室對告 訴人詐騙等節,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前揭「演唱會門 票買賣社區」社團擷圖所示,可知係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 在該社團內刊登「#求票 9/7高雄Lauv 3000搖滾區 希望序 號可以200內 可加價」之訊息,而非被告在該社團內刊登販 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被告僅以臉書私訊聯絡告訴人之方式 行騙,自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 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委請謝孟庭 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並無該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 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80頁),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謝孟庭提領款 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幫助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貪圖以不法 方式獲利,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亦破壞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又以他人之遠 東銀行帳戶供告訴人轉帳,再利用不知情之謝孟庭提領詐欺 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其之真實身分,增加 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並由不知情之謝孟庭 提領之6千元,屬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犯行之洗 錢財物,且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原始卷宗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99141號卷 警卷 2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8號卷 偵一卷 3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5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 本院卷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55-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 「douzhai1226」傳送不實之出售ultra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 小慧(呂憶如對陳小慧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小慧受騙 匯款後,再於112年4月3日20時47分許,透過IG分享傳送可 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呂憶如所提供之 收款銀行帳號等訊息予斯時位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宿舍 之王智弘,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43分許 ,轉帳3400元至呂憶如向不知情之楊承憲取得、由不知情之 郭文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 還其積欠楊承憲之債務。嗣呂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陳小 慧,陳小慧告知王智弘,王智弘始知受騙。 (二)於112年4月6日1時許,以社群媒體Dcard暱稱「李奧納多皮 卡丘」、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李 雅文,致李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時19分許,轉帳 9600元至呂憶如向不知情之楊承憲取得、由不知情之郭文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銀行),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還其積欠楊承 憲之債務。嗣呂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李雅文,李雅文始 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憶如於偵訊時坦認,核與告訴人王 智弘、李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小慧、郭文揚、楊承 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智弘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證人陳小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雅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欠缺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竟 分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施用詐術,不僅使告 訴人王智弘、李雅文各受有上揭財產損害,且破壞交易安全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 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3400元、9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各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以IG帳號「douzhai1226 」傳送不實之出售ultra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小慧(呂憶如 詐欺陳小慧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 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小慧受騙匯款後,再於11 2年4月3日20時47分許,透過IG分享傳送可以新臺幣(下同 )3400元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呂憶如所提供之收款銀行帳號等 訊息予王智弘,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43 分許,轉帳3400元至不知情之郭文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呂憶 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陳小慧,陳小慧告知王智弘,王智弘 始知受騙;㈡於112年4月6日1時許,以社群媒體Dcard暱稱「 李奧納多皮卡丘」、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 李雅文,致李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時19分許,轉 帳9600元至郭文揚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文揚依其友人即不知 情之楊承憲所指示,以該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萬2 400元至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呂憶如再通知其夫即不知 情之張增威要求楊承憲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無卡提款方式提 領1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1萬9000元轉交予呂憶如,嗣呂 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李雅文,李雅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雅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智弘、李雅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 小慧、郭文揚、楊承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王智弘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證人陳小慧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4號 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李雅文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以上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6475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5-01-21

TCDM-114-中簡-153-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4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曾淑婷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後段「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後補充「暱稱『99+貸款~陳專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 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 、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註冊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綁定 帳戶,並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 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 性較小,且以新臺幣210,000元與告訴人許淑惠達成分期付 款之調解(至告訴人蔡雅涵仍聯繫未著,故無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65-66頁 ),足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許淑惠損失之意,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金訴 卷第42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雅涵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9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hmed Espana」及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雅涵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賣場未升級實名制認證,導致款項被凍結,須簽署實名認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蔡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58分許 39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淑惠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9日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許淑惠兒子致電告訴人許淑惠佯稱:投資股票,需要用錢,暫時先借我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1時9分許 42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077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曾淑婷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曾淑婷猶未悔改,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5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 縣太保市埤麻腳12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配合至Max註冊,申辦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 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轉匯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曾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判決書各一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是香港貸款,要換代幣再換回新臺幣,要我提供帳戶網銀及密碼才能換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出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明知不可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以免充當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其自承有車貸、手機貸經驗,未曾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觀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已經起疑,然被告仍為之,是其主觀上應有違法性認識,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涵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蔡雅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款項之郵局存摺明細。 告訴人蔡雅涵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惠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許淑惠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25-01-21

TNDM-113-金簡-695-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劉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具有類似金融帳戶功能之電商平台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乙○○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於他人申請電商平台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該平台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行騙 者成功註冊帳號,且其等均可預見各該帳號可能遭行騙者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後之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工具,掩飾行騙者 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及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於 民國112年6月2日4時24分至同日5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申辦之蝦皮帳號「fnvw0fp_4x」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 號)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林杰」或「林傑」(下均稱「 林傑」,無證據證明為「林杰」、「林傑」為不同人或未滿 18歲)之行騙者使用;乙○○則在112年6月2日22時34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 供予「林傑」使用,協助「林傑」於112年6月2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8分許,應予更正)接收於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使「林傑」成功取得蝦皮公司「ezuq8 ciz8h」(起訴書誤載為「ezup8ciz8h」,應予更正)帳號 (下稱B帳號)。 二、嗣「林傑」取得A、B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A、B帳 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19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向蝦皮 賣家帳號「sushi4uu」、「weizhengqiu」訂購商品,而取 得各該賣家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虛擬帳號) ,並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社團張貼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丙○○ 、乙○○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甲 ○○瀏覽後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許、同日23 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匯至A、B虛擬帳 號,「林傑」再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 款項退回予買家之功能,將上開訂單取消,上開款項旋即退 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林 傑」再將上開款項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乙○○固坦承 有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丙○○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賣東西,他跟我要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 會被拿去詐欺,但我又想到我沒有綁定金融帳戶,才相信他 不會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則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買東西,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蝦皮 就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丙○○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被告乙○○有提供乙門號予 「林傑」,並協助接收蝦皮公司註冊會員流程時之驗證碼, 將驗證碼告訴「林傑」,使「林傑」成功取得B帳號,而「 林傑」取得A、B帳號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A、B虛擬帳號,再取消訂單,使告訴人所 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A帳號 、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無訛。又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附 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57頁),可知A帳號、以乙門號 申辦之B帳號,均已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電商平台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識別交易對象、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且申辦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向他人收取之必 要,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電商平台多以綁定電子信箱 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驗證用戶身分,以確保用戶身 分之真實性、帳戶安全性及交易安全性,如遇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需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除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 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形外,自應輸入本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以即時收受商品發送、到貨等重 要通知,且日後如忘記帳號密碼,亦可藉由行動電話門號 驗證身分以尋找帳號或重置密碼。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基於不明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使用 他人電商平台帳號,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 簡訊註冊電商平台帳號者,自可預見可能係行騙者計畫使 用該帳號,或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 帳號,藉此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或各該電 商平台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2.被告2人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均為高 職肄業,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93、101頁 ),被告丙○○自陳在帆布店工作5年等語(本院卷第282頁 ),被告乙○○自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2年多、在加油站工 作1年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足認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 不能輕易交付電商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或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註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電商平台帳號使用,是被告 2人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2人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傑」跟我要蝦皮 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顯見其已預見提供A帳號可能涉及詐欺,且其 既然知悉蝦皮帳號可綁定金融帳戶(此由被告丙○○稱 :我想到沒有綁定金融帳戶,相信「林傑」不會拿去 詐欺等語可知),當知蝦皮帳號具有類似金融帳戶之 收受或匯出款項功能。復佐以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 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其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則其既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之前案,應知悉如任意提供 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該帳號有類似金融 帳戶之功能,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從 而,被告丙○○提供A帳號予「林傑」,已預見A帳號可 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②至被告丙○○辯稱:我申辦A帳號很久,但我很久沒有在 使用,我有用A帳號買衣服和生活用品,好像有1、2 次沒有取貨就被退回去,也有取貨成功等語(本院卷 第171、283頁)。惟查,A帳號之註冊時間係112年6 月2日4時24分,手機驗證時間係同日4時31分,KYC身 分證驗證時間係同日5時16分,姓名為「陳嘉榮」, 同日5時19分旋遭行騙者用以向蝦皮賣家帳號「sushi 4uu」訂購商品,並無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之交易紀 錄等情,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 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 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可知A帳號非以 被告丙○○之身分證驗證,且申辦當日旋遭行騙者支配 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以他人身分證驗證蝦皮帳 號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其所述申辦A帳號 已久、曾以A帳號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等節,均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丙○○申辦A帳號之目的係供他 人使用,而非自用甚明,對於其提供A帳號之動機係 「林傑」要在蝦皮販賣東西等節,迄未能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A帳號交予他 人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自承:我不知道「林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我跟他認識不到2個月,只跟他見過4、5次面 ,我把乙門號提供給他那天是最後一次跟他見面,之 後就沒有跟他聯絡了,除了LINE以外無法聯絡他,LI NE又被封鎖等語(偵緝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28 4頁),顯見被告乙○○與「林傑」毫無信賴基礎;復 佐以被告乙○○自承手機門號不能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 (偵緝一卷第56頁),且蝦皮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 簡訊附有警語「您的註冊驗證碼為…限15分鐘內有效 ,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有蝦 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 附之防詐警語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9頁),此內容 應為被告乙○○收受註冊驗證碼簡訊時所見,足見其應 知悉不能任意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予「林傑」使 用。     ②雖被告乙○○辯稱「林傑」要在蝦皮購物故向其借用乙 門號註冊B帳號等語,然其自承不知悉「林傑」欲購 買物品為何、未親見購買訂單、不確定「林傑」有沒 有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林傑」實 際用途為何不明。再者,「林傑」若有使用蝦皮帳號 購物之需求,自應以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 而非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否則難以即時收受商 品到貨通知,且日後如忘記蝦皮密碼,難以透過行動 電話門號驗證以重置密碼。縱使「林傑」有訂購商品 之迫切需求,亦可直接尋求持有蝦皮帳號之人協助訂 購,而非迂迴向不熟之人借用門號註冊新帳號,是被 告乙○○所述「林傑」向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 帳號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稱:「林傑」跟我要手機門號辦蝦皮帳號時有手 機,我知道每個人通常都有手機門號、「林傑」要申 辦新的門號去申請蝦皮帳戶不是困難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足認被告乙○○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以註冊蝦皮帳號並非難事,基此,其當時應知 悉「林傑」並無捨棄自己或其他親友名義,迂迴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之必要。     ③再者,被告乙○○自承:「林傑」原本有蝦皮帳號,我 懷疑是他在蝦皮訂貨沒有取貨,變成黑名單,我提供 門號給他時,有想到他可能會用我的門號辦蝦皮帳號 ,在蝦皮訂貨又不取貨,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的錢會 退到蝦皮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足認其 知悉「林傑」可能會使用B帳號從事不正行為,亦知 悉蝦皮帳號具有移轉款項之退款功能,從而,縱使被 告乙○○未確知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係遭何人、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其 對於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 之行為,可能遭「林傑」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4.被告2人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丙○○自承無「林傑」之聯絡方式,不知「林傑」之職 業,認識「林傑」不到一星期,僅見面約3、4次面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難認被告丙○○對「林傑」有何信賴基 礎,另被告乙○○對「林傑」亦毫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將A帳號交付予「林傑」,被告乙○○提供乙門 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其等對於「林傑 」均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傑」 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   5.綜上,被告2人均有預見其等行為將可能幫助「林傑」詐 欺取財、洗錢,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 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2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 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 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 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 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丙○○以提供A帳號之一行為,被告乙○○以提供乙門號 、註冊驗證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2人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 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該罪名 ,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行騙者 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害人數僅1位,僅分別受有4000元、2 0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均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業如所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A、B帳號之申辦資料(偵卷第19頁) 2 訂單編號230602A98PP9EM、230602C4ERFV45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3 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7頁) 4 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0頁) 5 甲○○身分證影本(偵卷第35頁) 6 甲○○與暱稱「陳怡馨」聊天紀錄與轉帳擷圖(偵卷第37至45頁) 7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後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112年4月綜合帳單(偵卷第145至173頁) 8 遠傳電信甲門號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9至205頁) 9 蝦皮錢包如何新增/修改銀行帳號之網頁擷圖(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10 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明細、防詐警語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1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583號函暨所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

2025-01-20

PTDM-113-易-642-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227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幤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佰元、壹萬陸仟元各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指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依證人陳怡碩警詢證詞,係其在網上主動發文徵求餐券 ,而由被告私訊;而被害人許承睿部分,被告亦稱係許承睿 主動在臉書社團徵票,再由其私訊,證人許承睿於警詢僅陳 稱在臉書社團向被告買二張演唱會門票,其所提出之截圖亦 僅屬私訊,而檢、警未就此部分再予查明。綜此,本件不得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而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⑵審 酌被告正值盛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多次以賣票、賣餐券在網路上詐取他人財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之犯行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 陳怡碩、被害人許承睿詐得之新台幣4,200元、16,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怡碩、被害人許承 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末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1之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再被告 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7號   被   告 傅茂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如附表所 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可以販賣演唱會門票或餐券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傅茂昌持有不知情第三人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 帳戶申登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到演 場會門票、餐券,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怡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茂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22-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3、1414、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楊憲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8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吳莉寧,為同 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財,非但造成告訴人3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小) ,且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曾因販賣金融帳戶經判處罪刑 確定,見易字卷第12-14、35-42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 畢業、粗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400元、未婚無子、獨居、 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48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被   告 楊憲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騏可預見如將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楊憲騏國民身分證及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11時35分許,以楊憲騏國民身分證及本案門號,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 )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並以該蝦皮帳號與他人交 易而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定愷、楊夏佟 及吳莉寧,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取得之虛擬帳戶內。嗣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定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夏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夏佟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莉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見新北檢4921卷第8頁、第23頁)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7 蝦皮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03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81026卷第13至17頁)、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2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見新北檢4921卷第6至7頁)、112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4003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新北檢7088卷第9至12頁)、新北○○○○○○○○113年2月16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1490號函(見新北檢4921卷第25頁)、當庭拍攝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見本署偵緝1413卷第46之1頁)、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07002P號函1份(見本署7906卷第121至123頁)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均為本案門號,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蝦皮帳號實名認證所輸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初/換發及發證地均與被告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訊相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5日經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並無再次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於112年10月20日起密接成立金額相似之交易訂單,再因故取消,且收貨人姓名多為「楊賢麒、楊憲廣、楊賢廣、楊傳憲、楊傳賢」,與被告姓名高度相關之事實。 8 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6003P號函1份(見本署偵7906卷第29頁) 證明註冊蝦皮帳號時,需輸入1組手機門號,蝦皮公司會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手機門號,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完成註冊之事實。 9 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署偵7906卷第61至103頁) 證明本案門號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同日17時5分許,確有收受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蝦皮帳號 綁定之手機門號 綁定之國名身分證字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1 fx4yinzvoy 0000000000 Z000000000 (發證日期:111年9月5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㈠) 112年10月20日11時35分許 2 8yo83qa13s 0000000000 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㈡) 112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3 8yo83qa13s 0000000000 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㈢) 112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虛擬帳戶 1 陳定愷 112年10月20日 佯稱有HACH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8,000元 虛擬帳戶㈠ 2 楊夏佟 112年10月28日11時20分許 佯稱有YOASOB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8日11時36分許 3,500元 虛擬帳戶㈡ 3 吳莉寧 1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 佯稱有YOASOB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8日12時19分許 3,500元 虛擬帳戶㈢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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