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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陳宥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品閎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二、陳宥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以不詳方式得知吳明達曾有接觸申購殯葬商品事宜, 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 達聯絡,得知吳明達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曾 品閎明知刻印經文至多僅須幾千元,然為藉機向吳明達詐取 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 銷售真意的情形下,於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向吳明達誆稱:其 係遠誠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經文 ,故須支付刻印經文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吳 明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萬元予曾品閎,曾品閎即以此方 式向吳明達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吳明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曾品閎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34 5-3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二卷第3 41-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品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明達見面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收款證明,且向告訴人收取刻印 經文費用1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有買家要跟他買,買家要求骨灰罐 外面要刻經文這件事,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至於我推銷的 時候怎麼跟告訴人講的我忘記了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 )。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有收取告訴人交付 用以刻印2個骨灰罐經文之費用共16萬元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曾品閎供承在卷(易二卷第 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54頁;易一卷第165、355-357、3 66-379頁)、證人即玉石工坊經營者石循輝於本院審判程序 (易一卷第234-242頁)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曾 品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1頁)、刻印經文提貨 單及107年6月12日收款證明影本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5、81 頁)、107年6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9-63頁 )、玉石工坊傳真函文(易一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品閎雖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並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曾品閎之辯解不足採信:  1.首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確有記載「標 的物名稱:心經」、「數量:2」,且被告曾品閎事後確實 亦有寄送刻印經文提貨單2紙予告訴人,分別有委託銷售契 約書(警卷第60頁)及刻印經文提貨單翻拍照片(警卷第55 頁)存卷可查。而就刻印經文之價格,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107年6月12日時我並不知道刻印經文的行情,我當 時在做保全,1個月薪水2萬7,000元,我錢都被騙得差不多 了,存款都沒有了,後面都是去借的,當時我不可能知道刻 印經文的行情,曾品閎跟我說1個要8萬元等語(易一卷第37 8、398頁),而證人石循輝於本院證稱:警卷第55頁的刻印 經文取貨單是我們玉石工坊的,我本身沒有在刻,也就是找 廠商接工,賺取價差,我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快30年了,我刻 印經文一個的代工費要看品項,本案的商品刻一個是2,500 元,我沒有收取曾品閎的16萬元代刻經文費用等語(易一卷 第233-235、237-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森於本 院審判程序證稱:曾品閎如果給我錢要刻印經文的話,我會 找板橋的廠商石循輝,我給石循輝單純刻印經文的費用一個 是1,500元至8,000元等語(易二卷第370-371頁)大致相符 ,可見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文之費用1個僅約1,5 00元至8,000元不等,然被告曾品閎於案發前已在遠誠開發 有限公司任職,並有擔任業務販售殯葬產品1年多之經驗( 偵卷第66頁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曾品閎係 殯葬業務從業人員,應已知悉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 文之市場行情1個約2,500元,至多不會超過8,000元,但被 告曾品閎卻以不實且遠高於市場行情10倍以上之價格(1套 要8萬元、2套16萬元)向當時不知市場行情之告訴人報價以 詐取款項,顯見被告曾品閎確有詐欺犯意無訛。  2.至被告曾品閎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 經文,故需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理 時稱: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右上角所寫的委託價,是代為銷售 一套之價格為110萬元,銷售期間是107年6月12日至107年8 月12日,如果有成的話我可以抽5%等語(易二卷第348-349 、352頁),此也與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顯示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60頁),而告訴人亦稱:若不是被告曾品閎有向我詐 稱有買家要向其買有刻印經文的骨灰罐,我也不會去付這刻 印經文的錢等語(易一卷第369頁),而觀諸該委託銷售期 間僅2個月,最終是否能銷售成功乃未定之天,而刻印經文 之費用不菲,若非被告曾品閎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 以告訴人當時擔任保全、身上已無存款之窘困資力,應無1 次支付16萬元僅為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 為陳述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品閎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品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品閎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急欲出售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心 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 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有刻印經文之骨灰罐,誘使 告訴人支付鉅額之刻印經文費用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外觀製造出消費糾紛 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甚有 不該。考量被告曾品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二卷第391頁 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曾品閎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曾品閎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品閎其後雖有支付告 訴人2張石循輝出具之刻印經文提貨單(易一卷第37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及警卷第55頁照片,依證人石循輝 前揭所證共5,000元),然此乃被告曾品閎其後為掩飾其詐 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品閎與被告陳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8日某時,一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被告陳宥森向告訴人佯稱:有 買家須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 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 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 告曾品閎,然被告曾品閎、陳宥森僅分別將刻印經文提貨單 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 骨灰罐3個交給告訴人後,均未替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及骨 灰罐,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 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 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品閎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宥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塔位使用權狀影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品閎辯稱:起訴事實記載「陳宥森向吳 明達佯稱:有買家須要5 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 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 個牌位,湊到5套 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部分我否認,我跟被告陳宥森都沒 有這樣跟告訴人講,起訴書所寫107年8月9日這一次交付40 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要跟我買3個骨灰罐(包含3個內膽及3 個經文)等語(易二卷第344頁);被告陳宥森辯稱:我的 確有在107 年7月28日與被告曾品閎一起到這一家右昌路的 摩斯漢堡店,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有買家須要5套塔位 ,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 文)及5個牌位,湊到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一段話 ,我當天會到這一家摩斯漢堡是被告曾品閎聯絡我,被告曾 品閎說有客人要買這些相關商品,就是骨灰罐、內膽及經文 ,請我把相關的目錄帶下來,我只有來這一家摩斯漢堡一次 ,起訴書記載107年8月9日被告曾品閎與告訴人在同一家摩 斯漢堡店見面交付40萬元這一次,我沒有到場等語(易二卷 第344-345頁)。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與陳宥森有於107年7月2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見面並交談等情,為被告曾品 閎及陳宥森所不爭執(易二卷第290、344頁),且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53- 54、67頁;審易卷第56-57頁;易一卷第151、358-361、372 -374、381、383-384頁及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陳 宥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有向其佯稱: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 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 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於同年8月9日在 相同地點,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宥森,再經陳宥森轉 交給被告曾品閎云云(易一卷第359-360、381-389、393-39 7頁),然此為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所否認。再告訴人雖有 提出之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 權狀影本5張(警卷第65-79頁),然被告曾品閎稱:我確實 有向告訴人推銷3個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等語(審易 卷第91頁),故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品閎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 購買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然被告曾品閎如何向告訴人推 銷?是否確實有用不實在之事實誆騙告訴人?被告陳宥森有 無向告訴人誆騙「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 (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 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此為「不實在之事實」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未有其他證據或相關契約為證, 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㈢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107年7月28日我手 上也沒有40萬元那麼多的現金可以交給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 ,因為我還有其他的類似的案件也被騙了,我已經被騙很多 錢等語(易一卷第383-384頁),則告訴人既已有先前購買 殯葬產品之豐富經驗,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標的金額更大( 即自稱遭詐騙40萬元)之情形下,卻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遭詐騙16萬元)有以契約及收據載明,此舉亦有違常情。  ㈣再者,被告曾品閎對於其與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至楠 梓區右昌路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及細節,於警詢 及本院中稱:107年7月28日我與被告陳宥森及告訴人碰面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跟陳宥森瞭解我向告訴人推銷的3個 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告訴人常打電話詢問我產品 的價格、內容,告訴人知道我們業務出售物件都是跟經銷商 購買,告訴人想向經銷商直接詢問產品細節,所以陳宥森10 7年7月28日會到場是告訴人要求他要跟我的叫貨來源見面, 想要跟我的貨源再問細一點,所以我才叫陳宥森陪我去,10 7年7月28日當天我沒有聽到陳宥森有跟告訴人提到,因為有 一位買家想要買5套塔位,告訴人手上只有2套,所以要請告 訴人再購買3套塔位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跟告訴人這樣提 過,當天也沒有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向我買產品 後是在107年8月9日在同一間摩斯漢堡告訴人交付40萬元現 金給我,這次陳宥森沒有來,我有向陳宥森叫貨3套的骨灰 罐、內膽及經文等語(警卷第6、11頁;審易卷第91頁;易 二卷第344、360-363頁);核與被告陳宥森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稱:107年7月28日我與告訴人在摩斯漢堡店見面,是曾品 閎跟我說有人要買這個商品,當時曾品閎跟我叫3組(3個骨 灰罐、3個內膽、3個經文),請我帶骨灰罐的目錄下去,當 天是我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之前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過, 當時我1組賣給曾品閎4萬元,3組賣12萬元,曾品閎後來也 有付這12萬元給我,107年8月9日告訴人又去同一間摩斯漢 堡店交40萬元給曾品閎,這次我沒有去等語(易二卷第364- 366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曾品閎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40萬 元,係告訴人向其購買3套塔位,因告訴人希望能直接與其 上游聯繫,而其又是向陳宥森叫貨,所以107年7月28日曾品 閎才請陳宥森來摩斯漢堡向曾品閎之客戶即告訴人介紹告訴 人向曾品閎購買之產品,最後商品也交給了告訴人等情,與 被告陳宥森所辯:107年7月28日這次,我沒有向告訴人稱因 為有人要向告訴人買5套,所以告訴人需再購買3套,至於10 7年8月9日我根本沒有去摩斯漢堡等語,均非無據。  ㈤至被告曾品閎為何交付告訴人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 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我事後有給告訴人使用權狀影本,是因為案發 後過了半年、一年,告訴人跟我說有其他業務有跟告訴人聯 繫說要幫告訴人賣塔位商品,但是告訴人有缺使用權狀影本 ,所以請我借給他等語(易二卷第290頁),是就被告曾品 閎交付該等權狀與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双方各執一詞,尚難 單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該等使用權狀影本與本案有關並據以推 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前揭所指虛構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5套 商品之事實為真。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我之後 確實有收到證人石循輝寄來的3套骨灰罐提貨券,我並請其 他仲介代為提領而取得3份已刻有經文及內膽的骨灰罐等語 (易一卷第390-391頁),並有警卷第57頁照片為證。是被 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 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乙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 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TDM-111-易-191-20241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 詐欺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古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泰迪」、「藍色喬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作證」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之「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權豪」印文之印章存在,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 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 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 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 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 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 同詐取他人之財物,幸此次業經被害人察覺而未得逞,且其 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另考量其於犯 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查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員警在被告處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 作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XR(含門 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吳權豪」、「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存 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證人曾耀倫配合員警為誘捕偵 查而用於取信車手所用,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證人曹耀儒一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員警在被告處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 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 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XR(含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作證」各1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300萬元 證人曾耀倫為配合員警取信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車手之物,業已發還證人曾耀倫。 4 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1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1號   被   告 古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泰迪」之人引介,接 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色喬巴」之人指示從事詐欺車 手工作,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曹耀儒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與「天字班」投資 計畫、專員收款云云,並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面交款項 。惟曹耀儒發覺此為「假投資」詐騙,下載之APP為虛偽假 造,因此事先與警方配合;古承偉則受「藍色喬巴」指示擔 任本次之取款車手。古承偉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戳章印文、【吳權豪】印文)、偽造之②「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權豪」工作證。準備完成後,古承 偉於113年7月22日11時5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欲向曹耀儒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得手後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古承偉當 場向曹耀儒出示上開①憑證、②工作證;曹耀儒向古承偉交付 300萬元時,警方即出面逮捕古承偉,因此詐欺、洗錢未遂 。現場扣得300萬元(已發還)、①憑證、②工作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承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被逮捕才知道這是 詐騙,我單純打工,我知道①憑證、②工作證不是我的名字, 「藍色喬巴」幫我想一個名字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被 害人曹耀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執勤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第61至64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在卷可稽,各種異 常情形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其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被告辯詞不 足採信,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①憑證、②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 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 不另論罪。被告與「泰迪」、「藍色喬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①憑證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印文、【 吳權豪】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②工作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5ProMax手機1 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61-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王彥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 6號、第119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 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750,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蔡明彰」、「吳佩君」、「林 雅婷」、「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丁○○、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約定由渠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丁○○、甲○○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向戊○○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 要求戊○○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 達幣)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丁○○、甲○○, 丁○○則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 ○○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乙○○佯稱 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乙○○依指示面交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 之丁○○(附表編號7部分經乙○○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 介入查獲),丁○○復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自承略以: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戊○○收取500,000 元後再放到高鐵站,過程中覺得有異,已察覺這是詐欺犯罪 的錢。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個 人幣商,確實有與告訴人2人完成交易,也有確認交易對象 的身分、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告 訴人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我對於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 事毫無所悉,告訴人2人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之所以幣流 有回流現象,可能是在不知情時曾與詐欺集團有關的幣商補 貨、交易所產生等語,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以買賣泰達幣為由,以幣商身分出面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經告訴人乙○○ 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介入查獲),被告2人再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及告訴人2人實際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始交付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 (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甲○○並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091卷第31至33頁背面)、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7卷第2至4 頁背面,本院卷第67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7 頁背面)、告訴人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 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警091卷第12至2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戊○ ○)(警091卷第68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人:戊○○,警091卷第69頁至背面)、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91 卷第80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1 7卷第11至56頁)、告訴人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 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10頁)、監視器 影像擷圖(警417卷第62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警417卷第8頁至背面)、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417卷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417卷第7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 000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及「000000gUkuzzevd WUP5y2UQiLQMCLwajcd」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偵8636 卷第73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 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8636卷第301至323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 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 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至284頁 、第285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8217、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書 (偵8636卷第83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384、2611、9856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329至 3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62 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103至10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99至10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偵8636卷第365至3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75至382頁)、空 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警417卷第57頁)、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明細(警417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 12月25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45017號函暨附幣安交易圖表、 交易詳情、交易明細及電子錢包申辦人身分證影本(偵8636 卷第35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 強被告甲○○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  ㈢被告丁○○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2人對應之電子錢包(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及可疑交易,被告丁○○ 轉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⒈本案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SwC748HZvch nyZMacezuVSwfxMWV錢包(下稱TMmC錢包)、000000vE4YsoH BPM3DU7psAYjYxjyaahs7錢包(下稱TG64錢包)、000000ZxU awFjKaLoGLkc51WpcuknwGq8U錢包(下稱TYhP錢包);告訴 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錢包(下稱TBAD錢包)、000000nBWzHL2nVXGt78 dWkKYFeHb37643錢包(下稱TGHb錢包);被告丁○○所持用之 錢包地址為:000000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錢包( 下稱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錢包地址,則為:0000 00gUkuzzevdWUP5y2UQiLQMCLwajcd錢包(下稱TJA3錢包), 此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警091卷第1至7頁,警417卷第5 至7頁,偵8636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2 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 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 ,警417卷第9至10頁)可佐。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 覽器)勘驗上開錢包幣流紀錄,結果略以:  ⑴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及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交時間不久,即移轉相對應之 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⑵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1所示:   表1: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與    告訴人戊○○提供之TMmC錢包、TG64錢包、TYhP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被告丁○○、甲○○) 接收方 (告訴人戊○○)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4 17:51:06 TVsv錢包 TMmC錢包 USDT 9,146 2 2023/6/9 13:19:06 77,981 3 2023/6/8 9:48:30 TJA3錢包 TG64錢包 99,285 4 2023/6/14 18:22:33 TVsv錢包 TYhP錢包 76,219  ⑶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2所示: 表2: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告訴人乙○○提供之TBAD錢包、    TGHb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被告丁○○) 接收方 (告訴人乙○○)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1 18:23:57 TVsv錢包 TBAD錢包 USDT 15,243 2 2023/6/8 18:15:39 6,116 3 2023/6/5 9:44:39 TVsv錢包 TGHb錢包 6,097  ⑷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均有與「000000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錢包(下稱TBZa錢包,應為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錢包,詳後述)」互動交易之情形,如下表 3所示(如該次交易為該「接收方」錢包首次取得TRX,則另 行註記「第一次TRX來源」):     表3: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TBZa錢包互動交易情形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詐團錢包) 接收方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4/17 9:39:00 TBZa錢包 TMmC錢包 TRX 30 (第一次TRX來源) 2 2023/4/17 13:07:42 TG64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3 2023/4/16 16:52:24 TBAD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4 2023/4/16 15:54:51 TGHb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5 2023/5/9 13:50:12 TVsv錢包 13 6 2023/5/29 8:58:15 13 7 2023/4/20 11:34:51 TJA3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8 2023/4/20 14:44:39 14 9 2023/4/21 9:26:51 13 10 2023/4/23 14:07:54 14 11 2023/4/24 18:51:06 13 12 2023/4/25 11:32:57 13 13 2023/4/28 14:35:48 14  ⑸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OKLINK分析網站幣流 紀錄列印資料、TVsv錢包及TJA3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7、143至161頁,偵8636卷第73至82頁) 在卷可稽。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交易前會詢問購幣者用途、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購幣者本人使用、是否本人要購買USDT,並提醒詐騙很多。我在交易時會錄影錄音,也會與購幣者互相交換身分證並確實填寫交易契約、拍照,及確認錢包地址、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自己操作手機執行虛擬貨幣移轉,而不是透過別人操作後才傳送交易完成的截圖(警417卷第6頁,偵8636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133頁)。然從前述勘驗結果、表1、表2及幣流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間,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交易日期、數量之外,另有多次互相交易移轉泰達幣之紀錄,且前揭各次交易紀錄之交易日期僅相隔數日,均集中在1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該期間正巧完全涵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日期,倘若被告丁○○確實對其交易對象均踐行其所述之高強度「認識你的客戶(即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並逐一確認購幣者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豈可能對於短短14日內「非由告訴人進行交易,卻轉入同一電子錢包」之可疑情形諉稱不知。況縱不論前述可疑交易之緣由為何,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56頁)所示,被告丁○○最初係於112年6月5日始以「幣盛」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乙○○接洽(警417卷第47頁),然在此之前,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竟曾於同年6月1日,即與告訴人乙○○「4天後的未來即同年6月5日」才會提供的TBAD錢包進行交易如表2編號1所示,顯然悖於常理,亦徵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均非告訴人2人所得掌控,而係由提供者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作,且亦難相信被告丁○○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⒋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本案詐集團所屬TBZa錢包間 曾有回水或提供手續費(燃料費)TRX之情形,可見其等關 係密切,且錢包掌控者並非告訴人:  ⑴經查,被告丁○○所涉另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 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2011案)、112年度偵字第4 855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8551案)中,該案被害人 所對應之電子錢包(如:0000004qxH37vHriJdq2VuAEGg362B o7Vv錢包、000000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錢包、00 0000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錢包、000000h2ZWEhrR ep9UoG2xyDwNvwcZCDcD錢包),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錢 包,或從另一0000006Up5TssuH4dsDrvr3UKaMJLyGZh錢包, 再轉入TBZa錢包之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 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 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236、238、282至283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538、540、584至585頁)可佐。  ⑵又依據臺中偵42011案、臺中偵48551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幣流 分析報告之說明:「TRX,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 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 (本院按:或稱燃料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 ,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 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 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 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 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 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丁○○及虛 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 包來源(錢包位址000000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000000),又因三者之泰達幣 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 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 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偵8636卷第311頁,即臺中偵485 51案卷第613頁)」。  ⑶再查TBZa錢包、TVsv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偵8636卷第135至136頁,即臺 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 於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 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另案被害人仇海珍之電子錢 包,該電子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電子錢包轉 幣予被告丁○○之TVsv錢包,呈現回流關係(偵8636卷第125 至126、133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69至170、177頁); 而就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泰達幣流向,亦曾透過TBZa 錢包回水至被告丁○○之TVsv錢包(偵8636卷第177至190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221至234頁),或透過TBZa錢包回水 至另案被告邱賢璋所持用之000000Z6NSJwtY5indBg3zS8dlZG PTZMLlj電子錢包(偵8636卷第251至267頁,即臺中偵48551 案卷第553至569頁),可見TBZa錢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使用之收水、回水錢包(即收取詐欺所得泰達幣,或分 配、調度、層轉該等泰達幣所用之錢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 8636卷第301至323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603至62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 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 636卷第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 至284頁、第285至299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257頁 ,臺中偵48551案卷第521至549、551至570、571至586、587 至601頁)、臺中偵42011案及臺中偵48551案起訴書(偵863 6卷第83至98頁)在卷可核,在在證明TBZa錢包應係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且與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關係匪 淺。  ⑷本院審酌、比對前述⒉⑷、⑸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即表3、交易明 細紀錄列印資料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於本案中,TBZa 錢包亦有轉出TRX予被告2人錢包之紀錄,可知被告2人交易 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或曾經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有T BZa錢包,堪信其等關係緊密,就本案而言,亦已足認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合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 2人之電子錢包,多數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TBZa錢包有所 互動,而由TBZa錢包提供手續費TRX,甚至就如附表3編號1 至4、7所示部分,於該等錢包創立之初即自TBZa錢包獲取手 續費,可見該等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而 非告訴人2人得以掌控、支配。  ⒌依據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均事先 向告訴人2人報價,其中,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112年6 月5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午9時33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7 元,交易時間後經被告丁○○推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進行; 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於112年6月2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 午10時02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8元,交易時間亦經被告丁 ○○推遲至當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然此2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竟未隨時間、實際幣價波動而變動。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 ○○就同年6月7日、6月8日之交易、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就 同年6月7日之交易,被告丁○○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 價,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417卷第47至55頁,警0 91卷第57至60頁)。依前述交易方式,被告丁○○與告訴人2 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於報價當時即決定,然 虛擬貨幣價格於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 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 ,被告丁○○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且如附表所示 數次交易,確實均係依其等對話紀錄中事先所定價格進行, 而未依交易當下實際價額(時價、最新價格)再行調整,可 見被告丁○○主觀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及其交易利潤究竟 為何,僅意在取走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與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完全不符,亦顯可疑。  ⒍從而,被告丁○○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勘 驗結果及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 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間,存在於其等實際對話、 接洽時間以外之數次可疑交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短暫 ,被告丁○○又自稱其為合法幣商,有踐行確認交易者身分及 錢包地址之KYC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前述電子錢包竟 均係由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TBZa錢包提供TRX,即泰達幣 於波場鏈上移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除被告2人均屬同一詐 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 以想像有此種特殊情況,亦可徵被告丁○○所號稱正當交易、 確實有移轉給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㈣告訴人2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也無法操作電子錢包, 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 一環:  ⒈運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者如比特幣(BTC )、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等均是,個人如欲持 有、取得特定虛擬貨幣,以波場(TRON)鏈上存放泰達幣之 非託管型電子錢包為例,私鑰(Private Key,或以助記詞 之形式存在)、公鑰(Public Key)和地址(Address)均 為不可或缺之元素,其中所稱之錢包地址,即類似銀行轉帳 收款帳戶,係用來接收虛擬貨幣之目的地,而私鑰、公鑰則 係運用密碼學或其他防止逆推之技術,類似銀行帳戶存取密 碼之功能,提供持有私鑰、公鑰者支配、移轉電子錢包內所 存放虛擬貨幣之權利。如個人僅知悉電子錢包地址,卻未持 有該錢包之私鑰、公鑰者,至多僅能收取及查看該錢包內現 時存放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卻無法實際支配、擁有該等 虛擬貨幣。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2人對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功能未盡熟知之際,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2人, 再要求告訴人2人將該錢包地址提供予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取信告訴人2人,卻始終未提供該錢包之私 鑰、公鑰等情,此經證人及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只負責收錢,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或轉帳,是「漢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要 我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據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警091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等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事後卻無法將錢領出等情在卷(警417 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091卷第41 至5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可見告 訴人2人實際上均未能持有、支配任何虛擬貨幣。故縱被告2 人確實將本案泰達幣轉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該 等泰達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2人即便交 付現金,也從未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應屬無效之虛偽交 易,均可見告訴人2人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 詐術之一環。  ㈤被告丁○○辯稱其為幣商,只是單純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2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 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 見之取款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 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 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 詐得之鉅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 日漸加重,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林雅婷」等帳號,分別以「您放心,會給您 安排信譽度非常高的幣商承兌人員」、「您的專屬助理已經 和我說了,她給了您幣商專員的lineID,您與幣商專員(即 被告丁○○)連絡就可以」、「您添加上百祥商家(即被告甲 ○○)之後,您給他傳訊息:我要買U」、「然後等他回復您 ,我教您回復」等語要求告訴人戊○○向幣商即被告2人陸續 購買泰達幣;及以「稍等一下,需要你添加跟你面交的人的 賴 然後我告訴你怎麼跟他說 錢的話 你見到他人的時候 你聯繫我或者蔣經理 機構先給你擔保,在你的福邦帳戶裡 面除質好資金 你再把現金給他」、「我現在給你兌換USDT 的幣商 這是U的承兌人員,我會給你連絡一個同學們經常 連絡的幣商信譽度最高的」、「我現在把他的賴ID告訴你, 你添加他。但是你加上他以後跟他說的每一句話都要按照我 教你回復來恢復」等語,要求告訴人乙○○向幣商即被告丁○○ 陸續購買泰達幣,此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091卷第48、50頁,警417卷第 21至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丁○○間存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 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 理財人員會選擇、推薦轉介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 ,如果被告丁○○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善意幣商,其交易 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又有前 述虛擬貨幣回流及可疑交易的現象,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 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之前 的同事,認識2、3年,也曾為了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板橋有 同住過。當時是被告丁○○帶我去見一個暱稱叫「漢堡」的人 ,原本以為是按照「漢堡」的指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 但後來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交易拿到現金應該要帶回公司 給記帳人員,但我拿到錢後,卻被要求約在板橋、南港高鐵 站廁所交付,而且實際上沒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用 LINE跟被害人聯絡聊天,沒有實際操作電子錢包或轉帳,虛 擬貨幣交易移轉截圖都是「漢堡」傳送給我的。被告丁○○的 對口跟我一樣,都是暱稱「漢堡」之人,是被告丁○○介紹我 進去的,被告丁○○也曾經代替「漢堡」拿做這些虛擬貨幣相 關事情的報酬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足證 被告丁○○與暱稱「漢堡」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關係密切 ,並曾引薦同案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辯 稱其僅係作為幣商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與詐欺無 關云云,甚難採信。  ⒋被告丁○○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證述,並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跟被告甲○○是之前一起做保 險的朋友,曾經和被告甲○○討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但 沒有跟被告甲○○一起從事幣商,我們是各做各的,他的工作 我不過問,我沒有使用被告甲○○的LINE,也沒有跟詐欺集團 聯繫等語(警091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1、112、133 頁)。惟查,告訴人戊○○除與自稱「幣盛」幣商之被告丁○○ 交易外,告訴人戊○○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幣商之被 告甲○○交易,而被告2人不論是與告訴人戊○○或乙○○交易, 均係提出格式、內容及用字完全相同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用於取信告訴人2人,此有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 可證(警091卷第55至56、59至61頁,警417卷第10、42、44 、48至54、57頁)。本院審酌被告甲○○已自承其係依詐欺集 團指示,假冒幣商身分出面取款並上繳款項,亦已坦認本案 犯行;而被告2人所持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完全相同, 可見其等間存有極為高度之關聯性,顯見其2人系出同源, 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㈤、⒊之證述為可信,其等應均 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且與被告丁○○前述辯解明顯 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況依被告丁○○所述,如其係作為幣商,確實將泰達幣交付至 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本院卷第7 1、117頁),倘若屬實,則本案泰達幣於進入告訴人2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該等泰達幣應為被告丁○○所持有、掌控 並得自由移轉。然電子錢包開設快速、容易,且無須任何身 分驗證,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 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 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丁○○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將 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本案詐 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丁○○之可能,而徒 增款項遭被告丁○○藉機取去或侵吞之不測風險,有違事理之 常,堪認被告丁○○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該集團 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係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再由被告2人出面佯為 幣商身分及從事虛假交易,並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 ,藉此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明示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等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 以上,而與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所示之罪相符,惟新增訂之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係於該次修法後,新成立 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 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前述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依前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 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 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 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 規定(僅被告甲○○適用),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分別增 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對被告甲○○最有利即行 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7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告 訴人乙○○遭詐欺取材部分,雖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但被告丁 ○○先前已有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自仍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丁○○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該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72頁),已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爰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丁○○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 共2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 丁○○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並坦認本案犯行(警091卷 第10頁背面,偵8636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犯罪,並委由其配偶主動將犯罪所得1,000元全數繳回,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就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於本 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部分: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 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 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 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 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 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 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 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即被告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以下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從事本案出面取款之行為 ,可以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甲○ ○亦自承其於領取、放置告訴人戊○○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時 ,已然察覺該款項為詐欺所得,然礙於家庭因素,也擔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對其家人不利,而仍為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73頁);被告丁○○則自詡為虛擬貨幣幣商,出面取款並 與告訴人2人完成買賣,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本案虛 擬貨幣,被告丁○○所稱幣商身分應僅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為博取告訴人2人信賴之偽裝,已如前述,均可見其等 應是為謀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快速獲得財物,而置告訴 人2人之財產權於不顧。  ⒉犯罪之手段:   本案被告2人佯裝幣商身分,協助領取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實與詐欺車手無異,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且被告2人以佯稱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同,蓋被告2人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丁○○、甲○○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及大學畢業,被告 丁○○現無業,被告甲○○為化學工程師,其父現罹患癌症,及 被告2人均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均經其等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又依被告2人所述從事之工作及 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均普遍高於基本工資,且被告丁○○從事 其所稱「幣商」工作期間之所得甚至超越國人平均薪資,可 知被告2人家境及經濟狀況尚佳。又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0、13至18 頁),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等於 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 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者,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後,利用 告訴人2人對投資獲利之迫切期待,以推薦之方式指定告訴 人2人向被告2人接洽聯繫,再推由被告2人佯以幣商身分出 面取款交易。除此之外,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應 無其他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戊○○、乙○○分別受有725萬元、250萬 元之損害,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2人係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 項早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而盡數移轉,難以追蹤其後去向並追 索、求償。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受詐欺 的250萬元是我畢生積蓄,害我家破人亡,我的錢就是交給 被告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是證券公司員工,說要購 買虛擬貨幣才能投資,並派被告丁○○跟我收錢取款,但我根 本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或任何股票,希望予以重判等語(本院 卷第81頁),足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 。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 合前揭詐欺及洗錢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幣流紀錄 ,明確指出其所持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 有回流現象,且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予告訴人 2人之幣商,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關係匪淺,卻仍飾詞 狡賴,未見悔意。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 實際賠償,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未能獲得有效填補 ,亦應於量刑時從嚴考量。  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 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 ,考量本案告訴人戊○○、乙○○所蒙受財產損失高達725萬元 、2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總和),所生損害極 為嚴重,且未獲填補,衡酌被告甲○○自始坦認犯罪,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以較輕刑度為 其基準點,但仍不宜過輕;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別無值得寬恕之量刑因子存在,認應以中間以上之刑度 為基準點,並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藉此剝奪、消弭其 追求不法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欺犯罪, 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銀行及各政府機關洽公處所亦 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且陸續透過修法增訂或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之處罰態樣及刑度,以此彰顯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 決心,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膽敢從事詐騙犯罪之 理,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 入審酌,不宜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 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 暴利,縱事後經檢警查獲,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 次從事詐騙云云,即率可僥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恐助長詐 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 終將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 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⒏本院以前述量刑基準點出發,依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乙○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134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經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值得敘明的是,本院所審認之量刑基準點及量刑結果,係綜 合上述各量刑因子所得出之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丁○○ 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蓋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利, 除可能綜合是否成立和解、賠償等個案因素後,反應於被告 之犯後態度評價上外,本不因此受不利影響;實際上,本院 更加著重於:①被告丁○○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身分從事本 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查緝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 高,惡性較重,且③本案告訴人2人受到鉅額損害,④又未獲 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縱使被告丁○○坦認犯行(包含事 後更異其詞),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仍宜以中間 刑度為基準點衡酌其刑。  ⒑再斟酌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較為集中,暨被告丁○○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偽裝幣商擔任車 手之次數非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仍不宜過度給予刑 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若犯罪行為人 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 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承其所獲報酬按取款金額百分之0.2計算(本院 卷第133頁),即1,000元(計算式:被告甲○○取款500,000 元×百分之0.2=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甲○○業已委託其配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經手之泰達幣15,2 90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述泰達幣業經被告甲○○陸 續轉出,此有TJA3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可佐(偵86 36卷第73至82頁),足認被告甲○○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自始堅稱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開銷而花費殆盡(偵8636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丁○○所經手之本案告訴人受害款項,均係分由被告丁○○自行持有支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稱其每顆泰達幣僅賺取0.2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應係指其買賣泰達幣進貨及賣出價差之利潤,然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為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僅就被告丁○○所述其得賺取之微薄價差利潤為沒收,而置其已花費殆盡之龐大受害金額即詐欺犯罪所得於不顧,應予全額沒收。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9,750,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4,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750,000元),均未據扣案,經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對其宣告沒收尚無過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客體及數量 面交 車手 1 戊○○ 112年6月2日 下午3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2,250,000元 泰達幣68,597顆 丁○○ 2 112年6月7日 上午11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4,500,000元 泰達幣137,614顆 丁○○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1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甲○○ 4 乙○○ 112年6月5日 中午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丁○○ 5 112年6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6 112年6月8日 上午10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7 112年6月13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未完成交易 即經查獲 丁○○

2024-11-07

ULDM-113-訴-238-2024110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及7列記載之「龍正 門市」均更正為「龍政門市」、第5列記載之「新感覺巧克 力」更正為「新感覺巧克力夾心」、第6及10列記載之「未 經結帳即離去」均更正為「未經結帳即現場拆封食用完畢」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安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即 統一超商店員徐嘉謙所管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俊安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壹個及新感覺巧克力夾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俊安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米蔥香燒肉米漢堡壹個、抹茶年輪蛋糕壹個及比菲多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6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正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徐嘉謙所 管領之海苔肉鬆麵包1個及新感覺巧克力1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龍正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徐嘉謙所管領湯米蔥香燒肉米漢堡1 個、抹茶年輪蛋糕1個及比菲多飲料1瓶(價值共計303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徐嘉謙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安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嘉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 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YDM-113-壢簡-1374-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9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債 務 人 蔡宏昇即珍記漢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37,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7

SCDV-113-司促-10199-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案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竊取他人 之物,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 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物,業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編號1之物,則均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田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慶隆行商店,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架上之漢堡7個、米苔目3包。 ⑴漢堡7個。 ⑵米苔目3包。 田政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田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架上之吐司2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吐司2條。 田政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   被   告 田政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8 24號判決7月有期徒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 年審簡字1567號判決3月有期徒刑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9時4 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慶隆行商店,趁無人看顧 之際,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架上之漢堡7個、米苔目3 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7元)。田政育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 架上之吐司2條(總價值7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 二、案經鄧陳美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陳美菊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各1份、現場暨監視影像翻拍照 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 簡字1567號判決、111年審易字824號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 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立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 之漢堡7個、米苔目3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取之吐司2條,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2024-11-07

TYDM-113-壢簡-2140-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9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有殺傷力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其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洪瑋隆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安平菸酒行見洪清貴(即洪瑋隆之父)將裝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 下方,嗣洪清貴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迨112年5月14日4時3 0分許,丁○○等人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㈠),同日5時30分許,丁○○復夥同黃奕銓、張柏彥、謝 琮濠、方鉅霖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附表所示乘客),再 度前往安平菸酒行,己○○在安平菸酒行2樓見狀,基於未經 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之故意,且可預見若持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朝內有乘客之車輛射擊,極可能射中車內乘客,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基於若因此造成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人均還在車上而未及下車之際, 旋持前揭槍、彈朝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射擊子彈2發,其中1發 擊中黃奕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5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乙 ○○、庚○○)天窗,致該天窗破裂毀損,黃奕銓、乙○○、庚○○ 則倖免於死,因而未遂。丁○○等人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己○○ 事後將上開槍枝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草 叢內。嗣經己○○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安平菸酒行、上開停車 場草叢內查獲前揭槍枝、子彈、彈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具結)、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奕銓、乙○○ 、庚○○、張柏彥、謝育翔、黃群祐、謝琮濠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具結)、證人陳宥升、郭仲文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12年度槍保字 第66號、112年度彈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 南院保槍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12 年度保管字第1810、18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8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槍枝 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405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398號鑑 定書、刑理字第112603873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080231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3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及員 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勘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採信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開槍只是警告而已,不是出於殺人故意,被告持 有槍枝時間很短,為了要警告對方才拿槍射擊,而且槍枝殺 傷力不是很強。被告認為朝車頂開槍,車頂是玻璃,車頂的 玻璃跟擋風玻璃材質一樣,被告開第一槍時子彈沒有穿透落 地窗玻璃,汽車擋風玻璃都是膠合材質的安全玻璃,對方的 車輛又是賓士高級車,被告確信既然子彈打不穿二樓落地窗 玻璃,也打不穿該車玻璃,主張被告應為有認識的過失。另 辯護人具狀辯護略以:被告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外 射擊2槍。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或是有認識過失,與被告 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名至有關係,自應審就釐清。查:㈠被 告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外射擊2槍,第1槍朝「安平 菸酒行」2樓落地窗射擊,落地窗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玻 璃夾層為膠膜,玻璃破裂覆盆狀在屋外側,中間孔洞距地高 度約164.5公分。玻璃破損,經以鉛銅試劑檢測,孔洞室內 側,檢測有銅元素;孔洞室外側,檢測無銅元素反應。足證 ,被告射擊第一槍,子彈並未擊破貫穿2樓落地窗玻璃;且 被告是以站立姿勢,在「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前朝外射 擊,其高度不至於擊中落地窗外道路上之車輛,被告意在擊 破落地窗玻璃,並非射擊落地窗外道路上之車輛,被告無殺 人犯意。且此時被告已知,所持槍枝射擊子彈,無法貫穿2 樓落地窗玻璃。㈡被告射擊第一槍,因子彈無法貫穿2樓落地 玻璃,被告持長鋁棒擊破落地窗左下角玻璃後,被告已知曉 、並確信,縱使持槍由「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 洞,往下朝廷在道路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射擊,子彈 亦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蓋汽車 擋風玻璃均為膠合安全玻璃,被告所持之槍枝射擊後,子彈 既然無法擊破穿透「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玻璃,被告確 信亦無法擊破穿透自小客車車頂,況且該自小客車為賓士品 牌,為自小客車之高級品牌,其車頂與擋風玻璃為一體成形 ,其車頂擋風玻璃材質較一般自小客車品牌,自屬更為堅硬 。此由該自小客車車頂擋風玻璃右後側遭子彈擊中後僅有裂 痕,然子彈未射進車內,亦足證明。綜上,被告持槍自「安 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洞,往下朝停放在道路上自 小客車車頂射擊,確信子彈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 及坐在車內之人,其主觀上為有認識之過失,非為間接故意 ,不該當間接故意殺人未遂罪。然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 制式子彈31顆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並且自「安平菸酒 行」2樓朝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射擊之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 不爭執。該槍枝及子彈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 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QUARTER CIRCLE10廠衝鋒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4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送鑑 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送驗子彈31顆,均經試射:30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398號鑑定書、刑理 字第1126038732號函在卷可佐。是以,經專業機構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被告所持用以射擊之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1顆確實具殺傷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先後共射擊2發子彈,第1發 子彈擊中「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落地窗玻璃破裂成蜘 蛛網狀,並未貫穿,被告認為該槍枝所射擊的子彈不足以貫 穿落地窗膠合玻璃,從而確信子彈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 ,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以此辯稱被告不具殺人之故意。然 本案被告所使用的是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也是非制式子彈, 而所謂「制式槍枝或子彈」指經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 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械或子 彈;非制式槍枝或子彈則指非政府合法工廠生產、製 造之 槍械或子彈,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因非出自於專業合法之武器 或兵器工廠製造,其性能及穩定性與制式武器有差,亦即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品質較不穩定,不能確保每一次擊發的效果 都一樣,此觀送驗子彈32顆其中即有1顆無法擊發,可知並 非每1顆子彈的效能都一樣。被告固然在第一槍射擊時,子 彈擊中「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造成落地窗玻璃破裂成 蜘蛛網狀,並未貫穿落地窗,但不代表被告第二次射擊時, 子彈依舊不能貫穿玻璃,是以,被告所謂確信子彈無法穿透 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云云,並無形成此確 信之基礎。  ㈢又被告辯護人主張,子彈無法貫穿落地窗玻璃,該落地玻璃 為安全膠合玻璃,而被害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賓士品牌 ,為自小客車之高級品牌,其車頂與擋風玻璃為一體成形, 其車頂擋風玻璃材質較一般自小客車品牌,自屬更為堅硬, 因而認為被告射擊第二槍也無法貫穿該自小客車車頂。然查 ,如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的槍枝及子彈均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品質不一,每一顆子彈的性能並不相同,又被害人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固為賓士品牌,其車頂及擋風玻璃縱因屬高 級品牌轎車而較為堅硬,但並非防彈玻璃,自然沒有絕對無 法貫穿的可能。被告手持殺傷力強大的非制式衝鋒槍,雖然 使用的也是非制式子彈,但沒有辦法確保子彈不會貫穿車頂 而射入車內傷及坐在車內的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認為無殺人故意,有的只是有認識的過失 ,其理由不外係因為被告射擊的第一槍沒有貫穿落地玻璃, 被告認為他所射擊的第二槍理所當然的也不會貫穿車頂而射 入車內傷及坐在車內的人。但從被告持長鋁棒擊破落地窗左 下角玻璃後,持槍由「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洞 ,往下朝停在道路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射擊之舉動, 足見被告殺人之犯意甚堅,被告因擔心所射擊的子彈有無法 穿透落地玻璃,從而事先擊破落地玻璃,再持槍從落地玻璃 的破洞朝自小客車射擊,即是要避免子彈擊中落地玻璃後, 無法再穿透車頂的情形,並藉由子彈由高處往下射擊的重力 加速度,來射殺坐在車內的乘客,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  ㈤被告因與丁○○有細故糾紛,遭丁○○夥同甲○○等被告毀損安平 菸酒行之物品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丁○○又再度夥同 黃奕銓、張柏彥、謝琮濠、方鉅霖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附表所示乘客),再度前往安平菸酒行鬧事,被告不甘丁○○ 等人二度的暴力騷擾,持槍對車內之人射擊,被告確實具有 殺人之動機。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熱兵器之殺傷力 巨大,尤其以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更是槍枝中具極大殺傷力 之武器,被告當知持衝鋒槍朝車輛射擊有致使車內之人遭受 射殺之可能,被告有此預見下,仍持槍朝戊○○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頂射擊,容任被害人遭槍射殺之結果發生,幸好因非制 式子彈之性能不穩定而未能貫穿車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為避免安平菸酒行再次遭到砸 店,及店內人員之安全,始持槍射擊,其開槍射擊之行為, 意在警告丁○○等人再次砸毀安平菸酒行,應認係正當防衛行 為云云。然丁○○等人雖於被告開槍前曾率眾砸毀安平菸酒行 的物品,但前次毀損之行為在丁○○等人離去時即已終結,丁 ○○等人2度來到安平菸酒行時,尚未停妥車子,被告即持槍 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下開槍,此時丁○○等人尚未有任何不法 攻擊行為,甚至連車子都還沒有下,被告辯稱是因為先前的 砸店行為,而認為丁○○等人又要再度砸店,顯然並無防衛情 狀存在,不能認為是正當防衛。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000年0月間某日 ,在安平菸酒行見洪清貴將裝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下方,嗣洪清貴 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己○○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 槍、彈,然依被告己○○在偵查中之供述,他只是曾看見洪清 貴將裝有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 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下方,但並沒有去取用或把玩,是在看 見丁○○等人又再度開車前來安平菸酒行時,才想起洪清貴有 在神明廳放了槍枝,就把長槍拿出來,組裝彈匣及子彈,在 朝下面開槍。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在開槍前,被告並未曾 持有過本案扣案之槍彈,是見到丁○○等人到來,才臨時起意 取來洪清貴藏放在2樓神明廳下方的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 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此時被告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與緊 接在後的開槍殺人行為,時空緊密相接,且有部分相重疊, 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 訴認係數罪,容有誤解。  ㈡查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 員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3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 告書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 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先遭丁○○率眾毀損安平 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丁○○等人再度前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 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 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丁○○等人先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 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 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 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 ,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 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 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制式子彈32顆, 經採樣試射其中子彈31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已擊 發而失其違禁性,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2年5月14日5時30分許第二次前往安平菸酒行之車輛 編號 車號 駕駛人 乘客 1 BJA–0005 黃奕銓 乙○○、庚○○ 2 BQD–3122 張柏彥 謝育翔、黃群祐 3 BUB–5757 謝琮濠 無 4 BSQ–3261 方鉅霖 陳宥升 5 AKS-8795 丁○○ 1名不詳乘客

2024-11-05

TNDM-112-訴-1120-20241105-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陳守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 50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 ,於原告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站前店( 下稱摩斯漢堡站前店)前,持騎樓擺放之傘架朝該店大門投 擲,並徒手將店前擺放之「台灣米夾心(檸檬/花生)」共4 盒(下合稱系爭食品禮盒)撥落在地,致該店玻璃自動門右 下門框接縫處斷裂、系爭食品禮盒包裝與內容物碎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玻璃自動門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9,975元、系爭食品禮盒損失796元(每盒 199元×4盒),共1萬77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出庭意願回覆表中表示:請求不到場、 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無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毀損摩斯漢堡站前店玻璃 自動門、系爭食品禮盒之行為,支出修理費用9,975元及系 爭食品禮盒損失7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乙太捲門行估 價單、系爭食品禮盒報價資料、監視器影像及毀損照片等件 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3 至38頁;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7-61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上開毀損事實(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卷第1至5頁),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 院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損壞玻璃 自動門及系爭食品禮盒,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玻璃自動門必要修復費用9,975元以及 系爭食品禮盒之損失796元(每盒199元×4盒),共1萬771元 (9,975元+796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萬,7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惟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62-2024110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廷瑋 被 告 王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鼎金中街口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逕自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金鼎路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快車道速限50 公里,仍以相當速度超速行駛,因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四肢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584元、護具費用8,500元、 醫療用品費用8,040元、輪椅租借費用800元、看護費用12,0 00元、就診交通費用2,875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不能 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4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86,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 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 毀損之系爭機車,已支出維修費用55,840元(均為零件費用 ),另原告所有之安全帽亦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更換,支出費 用28,000元,共計受有損失360,63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86,442元,向被告請求274,197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大昌醫院及阮綜 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至4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425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5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8,584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73至87頁),上 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護具8,500元、醫療用品費用8,040元、輪椅租借費用8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護具費用8,500元、醫療 用品費用8,040元、輪椅租借費用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 89、91、93至10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據。  ⒊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全日看護30日,由親友 看護,每日以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2,0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71頁),堪信為實。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 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400元 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 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2,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就診交通費用2,87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而支出就診交 通費用2,8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車資 收據(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8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任職中油月薪2萬元、任職丹丹漢堡 月薪23,000元,因系爭事故致從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9 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薪資證明、薪資資料、請假資料、前揭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1、109頁、111至115、147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⒍車輛維修費用55,84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840元(均為零件費用),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為證。而系爭機 車係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3月10日,已使用6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3,9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840÷(3+1)≒13,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5,840-13,960)×1/3×(6+4/12)≒41,88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840-41,880=13,96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3,960元。  ⒎安全帽損失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當時配戴之安全帽受損,受有28,0 00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21、129、13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審酌原告自承前開 安全帽已使用約1、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考量此 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⒏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適當。   ⒐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5,7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58,584元+護具8,500元+醫療用品費用8,040元+輪椅租借費 用8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875元+不能工 作損失86,000元+維修費用13,960元+安全帽損失25,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315,75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 、29至30、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3頁 )。是原告如未超速,縱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原告亦可能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原 告超速、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 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21,031元(計算式:315,759‬元×70%=221,0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 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6,442元,業據其提出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6 7,883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589元( 計算式:221,031元-86,442元=134,5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4,58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因非刑事判決認 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 圍,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 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27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 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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