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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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張信慶(住所詳卷) 被 告 楊慧玲(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 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 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 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 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 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 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 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 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 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 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三、經查,被告楊慧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本件 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ULDM-113-附民-620-2024110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吳學智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附民-581-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8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森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莊景森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莊景森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見本院255號卷第7至25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完畢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而起訴, 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6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41至42頁;毒偵391號 卷第7至10頁;毒偵782號卷第9至14頁;毒偵581號卷第73至 83頁;本院255號卷第64頁、第93頁、第95頁、第123頁、第 125頁;本院544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834號卷第45頁、第4 7至4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1575號卷第5至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6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39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  ㈢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4【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 、第1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2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5張(見偵7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5 頁、第27至31頁)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34號卷第7至28 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4罪均構成累犯,並提 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255號卷第29至30頁、第126 頁;本院834號卷第31、33、56頁;毒偵1575號卷第23至30 頁;毒偵391號卷第33至48頁;毒偵581號卷第13至28頁;毒 偵782號卷第57至7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 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本案如未加重無法確實評價被告 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矯正效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 語(見本院255號卷第30頁、第126頁;本院834號卷第33、5 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4罪之罪質 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先醫療後刑罰、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修法意旨,適度評價被告 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某甲,惟被告表示某 甲已身亡,我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詳見本院255號卷第9 5頁;本院544號卷第49頁;本院834號卷第48頁),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3,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許可書之相關記載可知(見警卷 第3至6頁、第9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6頁;毒偵39 1號卷第7至10頁、第13頁),被告應係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 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 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 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 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 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至5 頁;毒偵1575號卷第3頁反面;毒偵391號卷第8頁),合於 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另 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 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燒烤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見警卷 第11頁、第21至31頁),參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3係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方應已有客 觀之根據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有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 。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刑罰執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卻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 同意警方採尿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6至8萬、入監前與 父母親同住(見本院255號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834號卷第至4 8),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13日21時4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自強路58巷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2日13時54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7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024-11-06

ULDM-113-易-834-202411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8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森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莊景森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莊景森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見本院255號卷第7至25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完畢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而起訴, 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6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41至42頁;毒偵391號 卷第7至10頁;毒偵782號卷第9至14頁;毒偵581號卷第73至 83頁;本院255號卷第64頁、第93頁、第95頁、第123頁、第 125頁;本院544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834號卷第45頁、第4 7至4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1575號卷第5至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6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39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  ㈢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4【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 、第1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2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5張(見偵7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5 頁、第27至31頁)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34號卷第7至28 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4罪均構成累犯,並提 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255號卷第29至30頁、第126 頁;本院834號卷第31、33、56頁;毒偵1575號卷第23至30 頁;毒偵391號卷第33至48頁;毒偵581號卷第13至28頁;毒 偵782號卷第57至7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 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本案如未加重無法確實評價被告 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矯正效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 語(見本院255號卷第30頁、第126頁;本院834號卷第33、5 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4罪之罪質 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先醫療後刑罰、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修法意旨,適度評價被告 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某甲,惟被告表示某 甲已身亡,我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詳見本院255號卷第9 5頁;本院544號卷第49頁;本院834號卷第48頁),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3,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許可書之相關記載可知(見警卷 第3至6頁、第9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6頁;毒偵39 1號卷第7至10頁、第13頁),被告應係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 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 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 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 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 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至5 頁;毒偵1575號卷第3頁反面;毒偵391號卷第8頁),合於 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另 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 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燒烤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見警卷 第11頁、第21至31頁),參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3係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方應已有客 觀之根據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有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 。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刑罰執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卻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 同意警方採尿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6至8萬、入監前與 父母親同住(見本院255號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834號卷第至4 8),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13日21時4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自強路58巷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2日13時54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7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024-11-06

ULDM-113-易-544-202411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8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森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莊景森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莊景森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見本院255號卷第7至25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完畢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而起訴, 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6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41至42頁;毒偵391號 卷第7至10頁;毒偵782號卷第9至14頁;毒偵581號卷第73至 83頁;本院255號卷第64頁、第93頁、第95頁、第123頁、第 125頁;本院544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834號卷第45頁、第4 7至4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1575號卷第5至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6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39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  ㈢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4【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 、第1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2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5張(見偵7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5 頁、第27至31頁)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34號卷第7至28 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4罪均構成累犯,並提 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255號卷第29至30頁、第126 頁;本院834號卷第31、33、56頁;毒偵1575號卷第23至30 頁;毒偵391號卷第33至48頁;毒偵581號卷第13至28頁;毒 偵782號卷第57至7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 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本案如未加重無法確實評價被告 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矯正效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 語(見本院255號卷第30頁、第126頁;本院834號卷第33、5 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4罪之罪質 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先醫療後刑罰、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修法意旨,適度評價被告 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某甲,惟被告表示某 甲已身亡,我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詳見本院255號卷第9 5頁;本院544號卷第49頁;本院834號卷第48頁),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3,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許可書之相關記載可知(見警卷 第3至6頁、第9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6頁;毒偵39 1號卷第7至10頁、第13頁),被告應係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 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 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 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 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 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至5 頁;毒偵1575號卷第3頁反面;毒偵391號卷第8頁),合於 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另 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 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燒烤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見警卷 第11頁、第21至31頁),參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3係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方應已有客 觀之根據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有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 。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刑罰執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卻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 同意警方採尿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6至8萬、入監前與 父母親同住(見本院255號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834號卷第至4 8),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13日21時4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自強路58巷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2日13時54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7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024-11-06

ULDM-113-易-255-20241106-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儀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000○ 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林縣○○鄉○○00○00 號前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鄭紹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145乙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2車因而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 第2、第3、第4蹠骨骨折、左腳距骨骨折、左腳骰骨骨折等 傷害。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員到場處理,以此方式自首前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ULDM-113-交易-451-20241106-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鄭紹玄 被 告 李柏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 220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ULDM-113-交重附民-40-20241106-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聲請意旨、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僅爭 執主觀犯意部分,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可提出 新臺幣50,000至100,000元之交保金,並會提供日後居住地 址,也會有具保人來擔保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予 以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 以坦承,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嫌,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是要跟被害人家屬勒贖等語。惟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 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悉本案 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 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在場, 而其依同案被告阮氏藍香通話所述之內容,應可知悉本案係 在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錢財,但被告仍持續參與其中,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 犯意有所爭執,否認本案犯嫌,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 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 內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 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 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聲-5-20241104-2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辯護人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被告知道錯了,依起訴書記 載,被告扮演的角色較輕微。被告為家裡經濟支柱,家中有 2個小孩,分別11歲、6歲,6歲的孩子有心臟病,家中還有 罹患癌症的妹妹,希望能夠交保,讓被告能夠工作,處理家 裡的事情,並聯絡被害人家屬討論賠償事宜,被告可提出新 臺幣100,000至1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對其所做的行為,每次供述都不一致, 看起來不是真的完全坦承,且被告曾經有通緝的紀錄,又是 失聯移工,有逃亡的疑慮。另外,被告為失聯移工,已經無 法在我國合法工作,也沒有辦法明確提出若交保,居住之地 點在何處。本案為重罪,已進行準備程序,後續審理會加速 進行,為利後續審理的進行,避免被告逃亡、未到庭,認為 原本的羈押原因跟羈押必要性仍存在,請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 以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 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 事實予以坦承,然供述過程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是否確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 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本即行蹤不 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 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 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0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辯護人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被告知道錯了,依起訴書記 載,被告扮演的角色較輕微。被告為家裡經濟支柱,家中有 2個小孩,分別11歲、6歲,6歲的孩子有心臟病,家中還有 罹患癌症的妹妹,希望能夠交保,讓被告能夠工作,處理家 裡的事情,並聯絡被害人家屬討論賠償事宜,被告可提出新 臺幣100,000至1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對其所做的行為,每次供述都不一致, 看起來不是真的完全坦承,且被告曾經有通緝的紀錄,又是 失聯移工,有逃亡的疑慮。另外,被告為失聯移工,已經無 法在我國合法工作,也沒有辦法明確提出若交保,居住之地 點在何處。本案為重罪,已進行準備程序,後續審理會加速 進行,為利後續審理的進行,避免被告逃亡、未到庭,認為 原本的羈押原因跟羈押必要性仍存在,請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 以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 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 事實予以坦承,然供述過程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是否確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 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本即行蹤不 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 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 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聲-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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