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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 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 算網頁等件,惟此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 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 關情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 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 至聲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其效力亦僅及 於該個案,尚不及於本件。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 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 件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3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 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 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 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 )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 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 本,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 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中 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 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 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60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 附之各件。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73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惠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汽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62,955元,並在相對人提供之本票上簽名,本票其餘內容 、時間、金額均非抗告人填載,嗣後抗告人始知借款金額為 684,000元,抗告人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每月19日還款1 2,084元,共計21次,累計還款253,764元,因此,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強制執行616,284元,於超過190,048元之部分債權 不存在。又抗告人自113年起因健康因素停止原有工作,致 無力償還相對人借款,惟抗告人自113年9月23日起已開始工 作,請求與相對人協商後續還款事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5月16日簽發面額684,0 0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19日,利 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616,284元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 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清償253,764元,系爭本票於超 過190,048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權利義 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 告人所提協商還款事宜,應由兩造自行協調,亦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以介入。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15

SLDV-114-抗-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 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 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 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 )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 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 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 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 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 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 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 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 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 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 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 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 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 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 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 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 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 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 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 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 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 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 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 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於簽約 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 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 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 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 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 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 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 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 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 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 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 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 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 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 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 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 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 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 。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 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 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 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 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 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 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 ),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 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 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 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 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 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 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 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 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 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 、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 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 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 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 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 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 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 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 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 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 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 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 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 。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 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 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 右,李承龍與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 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 現場,有聽到李承龍與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 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 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 ,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 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 ,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 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 ,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 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 向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 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 及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 ,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 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 ,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 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 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及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 悉許鴻獅向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 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 ,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 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 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 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 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 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 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 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 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 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 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 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 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 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 ,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 ,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 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 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 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 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 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 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 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 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 」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 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 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 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 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 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 ,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 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 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 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 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 員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買 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 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 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 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 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 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 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 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 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 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 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 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 ,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 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 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 ,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 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 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馬啓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清花誣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張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好我朋友木振秀之公司 可再容納購進一部車子,木振秀就想說把車子購入後來負擔 貸款,林清花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等語,核與謝文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張育文跟林清花有沒有約定 這台車所有權的歸屬?)他們是口頭講信用的約定,林清花 會還清費用給張育文,然後還完再來把車子過戶給張育文」 、「(林清花和張育文在說車子事情的時候,你當時在場嗎 ?)我在現場,林清花說這台車如果繳完貸款再來過戶」等 語,可見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繳交一半貸款出售車輛」之 事,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㈡被告前以告訴人之身分於另侵占案件偵訊時指稱:我繳了2、 3期,之後的錢都是他們付的,到111年12月就全部繳完了。 前面幾張罰單是他們繳的,因為原先的罰單是寄到我原來的 戶籍地(即謝文娘與張育文之戶籍地),111年5月間我們就 到基隆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 兒子繳的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有提出貸款繳款書在卷 ,衡情,倘被告未同意出售本案車輛,何以告訴人、木振秀 願意繳交車貸及罰單;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拿 錢給張育文去繳等語,被告既認車輛係其所有,且未同意出 售,為何不自己繳納貸款,反而要將錢拿給告訴人去繳納, 如此輾轉迂迴,顯不符一般繳納貸款之常情。原審卻以其等 未有書面合約或相關資料,逕認雙方各執一詞,而無法判斷 被告是否有同意告訴人將車輛轉賣之事實,尚屬速論。  ㈢原判決認「況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約10萬元之本案車輛車貸款 項,告訴人僅須繳納一半之車貸即能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 對被告而言實屬較為不利之條件」,而認不合常情。然觀本 件車貸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4萬3,440元,有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照你所述,只要付一半的錢就可以拿到這台車,為何 林清花會願意?)因為林清花在桃園機場上班當清潔工,所 以她住在○○,她住處旁有一間二手車商,起先是二手車商看 她哭哭啼啼就同情幫她處理,也陪她到○○○○把車子牽回去, 意思就是幫她處理轉手賣掉,但人家估這台車最高只值17萬 ,賣了之後仍無法負擔,銀行貸款30萬還是要去繳納,所以 剩下的13萬她沒有辦法繳,那二手車商還告訴她可以從勞保 去借款,可是勞保借款最高借10萬,其實還差3萬,那沒辦 法處理。所以我們討論好多天後,我才想說既然這樣,我幫 你問問看處理這部車,就變成我掉到這個深淵裡。」等語, 可見告訴人已經清楚說明係因二手車商估價本案車輛殘值只 剩17萬元,故告訴人只要繳交17萬元就可以取得該車,而告 訴人於同日審理中亦已說明該二手車商係位在被告當時桃園 市○○住處樓下旁,且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原審函 詢大園分局就此部分為調查,然原審未予調查,致未能釐清 此部分事實。  ㈣再者,被告有至基隆監理站為本案車輛車牌「刑事案件註銷 」,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參諸被告陳稱: 「111年5月間我們就到基隆的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 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兒子繳的」等語;佐以交通部公路局 網頁註銷-「如有違章、欠稅請先清理」,可知被告為了註 銷車牌之目的須先繳交牌照稅、罰鍰,始願意繳交;而111 年牌照稅繳納期限至同年5月3日,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 附卷可參,被告繳納牌照稅時間係於111年6月16日,顯然已 經逾期,倘其認為本案車輛未出售,為何不在牌照稅繳納期 間內繳交?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 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前項通知單應 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可知收到 通知單後30日內必須繳納罰單或申訴,而觀諸未繳罰單明細 中之通知書送達日係從110年11月3日至111年8月1日共25張 ,被告係111年6月16日申請分期繳納,有違規分期申請明細 在卷可參,且在111年6月16日前共有22張罰鍰未繳納,倘被 告認本案車輛未出售,何以不在罰單期限繳納期間內繳納, 而陷入遭受罰鍰之風險(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可見被告僅因事後反悔,方不願將車輛轉讓與給 告訴人,並為了辦理車牌註銷之目的,始願繳納牌照稅及罰 鍰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侵占本案車輛,當時是被告 兒子馬啓川用被告名義買的,但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我看被 告可憐就想幫他處理貸款的事,之後幫她找到買家木振秀, 被告有跟我說好貸款繳完,本案車輛就是木振秀的,我們有 口頭協議。我是在109年2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是跟被告借 車,當時還沒找到木振秀要買車,當天是木振秀開車載我去 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過幾天木振秀就同意要買,條件是我 要付18萬元的購車金給被告,因為二手車商就本案車輛估價 只能拿到17萬多元而已。109年2月當時車貸還剩下35期,一 期是9,450元,總額33萬多元扣掉的錢大概16萬多元就是被 告要支付。本案車輛貸款從109年2月開始就是我去繳納,都 是木振秀給我現金由我去繳納。之前被告也是每個月領現金 給我繳車貸,斷斷續續總共被告給我10萬元,後來已經都繳 清,但車牌被註銷無法過戶,本案車輛則是木振秀在使用, 牌照稅及燃料稅也是木振秀在繳納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謝文娘 承租的房子,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馬啓川以被告名 義購買本案車輛,去銀行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馬啓川沒錢 支付車貸,就由被告支付,被告上班只有賺2萬多元還不出 來,我才想說幫她想辦法處理本案車輛。剛好我朋友木振秀 要買車,被告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木振秀用15萬元(後 又改稱為17萬5,000元)跟被告買,被告自己支付15萬元, 私下也沒有寫契約,是朋友間處理事情而已。當時被告有去 二手車商估價本案車輛只有價值17萬元,賣掉後被告還是無 法負擔銀行貸款,故沒辦法處理,我才想說幫被告處理。本 案車輛35期貸款繳清後,再拿繳款清單去過戶,所以確實的 金額就是一人一半,15萬元是大概的金額。被告的銀行繳款 單來之後,就交給我去繳納,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木振秀 也有支付他的一半,35期都是木振秀繳納的。被告有錢的時 候就會按月給我5,000元,每個月車貸總額是9,800多元。我 跟被告講好後就約好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前都是馬啓川在 開的,被告不會開車,跟我接洽本案車輛事情的人都是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1頁)。另觀謝文娘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休假時常來我家,就說到沒辦法繳納車貸的 事。當時是因馬啓川買了機車跟本案車輛,都有貸款要繳納 ,馬啓川就繳不出來。告訴人就說大家是朋友,想說幫忙繳 款,被告每月要還給告訴人5,000元,結果被告繳幾期後就 沒有再繳,後來告訴人還是有繼續繳車貸,最後被告也沒有 還錢給告訴人。他們口頭講信用的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 告訴人,然後還完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每一期貸款 都是告訴人去繳納的。被告前幾期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 後來就沒有繼續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又 告訴人確有繳納109年3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車輛該 期間之汽車貸款,亦據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 袋內),可以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指、證述之情詞,固證稱被告同意將本案車輛以 約17萬元(另有約18萬多元、16萬多元、15萬元之說,諒係 以繳納貸款金額一半計算,但未精確核算而僅約略之陳述) 之價格出售與告訴人,而被告須負擔一半之貸款等情。就此 ,被告係供稱其並無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售給木振秀之 事實,雙方對此各執一詞;觀諸本件並無書面合約或相關資 料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其等間就本案車輛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何,尚非全無疑義;至謝文娘之證述,雖提及被告與 告訴人係口頭講信用之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告訴人,然 後還完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等情,但其就本案車輛貸 款金額為何?雙方如何分擔之細情,則未明確說明,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再者,檢察官函詢匯豐公司就 本案車輛申辦貸款時之估價及貸款金額之計算,經匯豐公司 覆以:該車為2012年三菱ZINFER廠牌,申辦當年剩餘殘值29 -30萬,該件同時提供保證人,故當時核准3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匯豐公司估算本案車輛之剩餘 價值,顯高於告訴人證述經二手車商估算之剩餘價值,而該 二手車商如何計得本案車輛之殘值,亦未見有何證據資料在 卷為憑,考量匯豐公司為實際放貸之人,衡情,應已對保核 算本案車輛之剩餘價值,並預留獲取之利潤為核貸,自應以 匯豐公司估算之剩餘價值可信;倘依匯豐公司估算本案車輛 之剩餘價值為29萬元至30萬元,而告訴人卻僅須支付剩餘貸 款之一半約17萬元,即能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相較於被告 確實不利,於通常交易非全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主觀 上非無可能認為其受此不利益而欲取回本案車輛未果,進而 提出侵占之告訴,縱非正辦,但與虛捏事實而提告之情,尚 屬有間,難以遽認其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  ㈢又被告繳納告訴人或木振秀使用本案車輛期間產生之交通違 規罰鍰及111年本案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另侵占案偵卷第23頁),倘被告已協 議將本案車輛出賣予木振秀,衡情,當無繼續繳納相關稅捐 或並非其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產生之交通罰鍰之理,可見被告 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知其仍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情況,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之權利義務歸屬,仍有爭執,亦 與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之情有異,亦難逕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 犯意而為。至檢察官以被告至基隆監理站為本案車輛車牌「 刑事案件註銷」;且被告陳稱「111年5月間我們就到基隆的 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兒子繳 的」等語;佐以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註銷-「如有違章、欠稅 請先清理」,可見被告係為了註銷車牌之目的要先繳交牌照 稅、罰鍰始為繳交等語。然觀本案車輛為木振秀所實際管領 使用,所衍生之交通違規罰單,應由違規之行為人繳納,故 被告就本案車輛為「刑事案件註銷」前之罰單未予繳納等情 ,仍難憑為其同意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之依據;至本案車輛 應由何人繳納車輛牌照稅乙節,是否與實際占有使用車輛之 情況,而影響此部分權利義務之歸屬;另其等就此有無及如 何約定,亦有未明,仍難憑為被告同意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 之依據。   ㈣木振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本案車輛蠻新的, 因為被告繳不出車貸,跟我協議幫忙被告繳車貸,繳完後本 案車輛就要過戶給我,前面約定我跟被告各繳納一半車貸, 我有繳納30個月各5,000元,我都是直接給告訴人錢去繳納 ,我從109年1月就開始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2 頁)。然觀木振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 輛之約定,僅係聽聞自告訴人單方之轉述,且其就本案車輛 所有權之歸屬,其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上揭證述,仍不足憑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 形成被告犯誣告罪之確信程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業已說 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馬啓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花於民國109年2、3月間,明知無 力償還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貸款,遂與告訴人張育文協議,由告訴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牽走,找尋適合之買家 購買本案車輛,俟貸款繳清後再行過戶予該買家,告訴人並 無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及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下稱前案,經移轉管轄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致告訴人因而遭 受刑事偵查,嗣前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係以:被告林清花於前案 之證述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育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木振秀前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庭呈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即車貸繳納單據)、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2年9月1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原本是謝文娘跟其說要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買走本案車輛,後來謝文娘的同居人即告訴 人就把本案車輛開走說要試開就沒有歸還。我也有給謝文娘 現金去繳納本案車輛的汽車貸款,會提告侵占是因為確有此 事,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2、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車輛交由 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走,嗣後被告於11 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前 案侵占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上開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 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於前案中提告謝文娘及告訴人涉及侵占之內容略以: 108年後半年時謝文娘叫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將被告 之本案車輛開走,一開始是說要借車,後來變成要買車, 又再說要將本案車輛賣給別人。被告不願意與不能接受, 本案車輛卻遭轉賣給他人。馬啓川聯繫謝文娘,但謝文娘 卻說本案車輛已經賣給別人,要求要過戶給他們。故借車 不還,又害被告貸款因本案車輛稅金未繳而無法承貸其他 貸款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前案基隆偵卷第 1至2頁),被告係因本案車輛當時遭告訴人開走,其主觀 上認為本案車輛係被侵占,雙方對於賣車條件如何尚未達 成共識或尚有爭執,告訴人及謝文娘又不願交回本案車輛 ,致使被告可能蒙受損失,故始會提出前案告訴,則其所 申告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難認為被告 有何誣告之犯意。   2.而關於本案車輛遭告訴人取走之經過及原因,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我並沒有侵占,當時是被告 兒子馬啓川用被告名義買的,但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我看 被告可憐就想幫他處理貸款的事,之後幫她找到買家木振 秀,被告有跟我說好貸款繳完本案車輛就是木振秀的,我 們有口頭協議。我是在109年2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是跟 被告借車,當時還沒找到木振秀要買車,當天是木振秀開 車載我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過幾天木振秀就同意要買 走,條件是我要付18萬元的購車金給被告,因為二手車商 就本案車輛估價只能拿到17萬多元而已。109年2月當時車 貸還剩下35期,一期是9450元,總額33萬多元扣掉的錢大 概16萬多元就是被告要支付。後來本案車輛的車貸從109 年2月開始就是我去繳納,都是木振秀給我現金由我去繳 納。之前被告也是每個月領現金給我繳車貸,斷斷續續總 共被告給我10萬元,後來已經都繳清,但車牌被註銷無法 過戶,本案車輛則是木振秀在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也是 木振秀在繳納的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謝文娘承租的房子,因而認 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馬啓川以被告名字購買本案車輛, 去銀行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馬啓川沒錢支付車貸,就由 被告支付,被告上班只有賺2萬多元還不出來,我才想說 幫她想辦法處理本案車輛。剛好我朋友木振秀有要買車, 被告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木振秀用15萬元(後又改稱 為17萬5000元)跟被告買,被告自己支付15萬元,私下也 沒有寫契約,是朋友間處理事情而已。當時被告有去二手 車商估價本案車輛只有價值17萬元,賣掉後被告還是無法 負擔銀行貸款,故沒辦法處理,我才想說幫被告處理。本 案車輛35期貸款繳清後,再拿繳款清單去過戶,所以確實 的金額就是一人一半,15萬元是大概的金額。被告的銀行 繳款單來之後,就交給我去繳納,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 木振秀也有支付他的一半,35期都是木振秀繳納的。被告 有錢的時候就會按月給我5000元,每個月車貸總額是9800 多元。我跟被告講好後就約好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前都 是馬啓川在開的,被告不會開車,跟我接洽本案車輛事情 的人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證人即被 告友人謝文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休假時常來我家, 就說到沒辦法繳納車貸的事。當時是因馬啓川買了機車跟 本案車輛,都有貸款要繳納,馬啓川就繳不出來。告訴人 就說大家是朋友,想說幫忙繳款,被告每月要還給告訴人 5000元,結果被告繳幾期後就沒有再繳,後來告訴人還是 有繼續繳車貸,最後被告也沒有還錢給告訴人。他們口頭 講信用的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告訴人,然後還完要將 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每一期貸款都是告訴人去繳納的 。被告前幾期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後來就沒有繼續給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另告訴人確有繳納109年3 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車輛該期間之汽車貸款,業 據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內)。是上開證人等雖均證稱被 告有同意將本案車輛以約18萬元價格出賣與告訴人,且被 告仍須負擔一半之貸款約10萬元,然核與被告供稱並無同 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售給他人等情尚有不合,雙方對此 各執一詞,然告訴人對此亦無法提出書面合約或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賣等 情,實有疑問。況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約10萬元之本案車輛 車貸款項,告訴人僅須繳納一半之車貸即能取得本案車輛 所有權,對被告而言實屬較為不利之條件,衡情亦有不合 常情之處,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涉有侵占之犯嫌,實 非全然無因,並無虛捏事實提告之情,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且被告尚有繳納告訴人或木振秀使用本案車輛期間產生之 交通違規罰鍰及111年本案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前案偵卷第23頁),是 被告若已協議將本案車輛出賣予告訴人或木振秀,則衡情 當無繼續繳納相關稅捐或並非其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產生之 交通罰鍰,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其應仍有本案車輛之所 有權,亦未同意辦理過戶給他人,亦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本案車輛買賣尚有爭議,是被告並未虛捏事實提出前 案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故難認有何誣告犯意。 (四)另證人木振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本案車輛 蠻新的,因為被告繳不出車貸,故跟我協議幫忙被告繳車 貸,繳完後本案車輛就要過戶給我,前面約定我跟被告各 繳納一半車貸,我有繳納30個月的5000元,我都是直接給 告訴人錢去繳納,我從109年1月就開始使用本案車輛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12頁)。然證人木振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 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輛之約定如何,僅係聽聞告訴人單 方轉述,且其僅須支付車貸一半金額即可取得本案車輛之 所有權,故就本案亦有相當利害關係,自不足憑此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車輛遭告訴人開走並未歸還,故認為 遭侵占而提出前案告訴,並非無憑,無從認為有何誣告之 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040-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 抗 告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薏雯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王薏雯、陳健明、曾凱 楠(下分稱姓名)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原裁定 共同相對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雯公司)、相對人陳 健明(下稱明雯公司等2人)約定共同合作投標採購美國Hon 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公司)所生產gTalin系 列產品標案,由伊負責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投標擔任契約商,由明雯公司等2人向負責聯絡H公司及其 經銷商美國Osprea Logistics USA LLC(下稱O公司)、確 認價格及交貨事宜,嗣因O公司無法供貨而改向H公司另一經 銷商南非Sherq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S公司)下單, 雙方分別於109年8月3日、110年1月12日各簽訂合作協議書 、補增合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伊亦於110年1月 13日匯款美金(下同)111萬2190元至S公司銀行帳戶以支付 採購15台gTalin2000(下合稱系爭貨品)之價金。嗣明雯公 司等2人遲未依增補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貨品,經伊於110年 8月13日定期催告明雯公司等2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12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下合稱另案 民事事件)。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求盡速解決紛 爭,委任明雯公司受僱人曾凱楠至南非處理伊訴請S公司返 還系爭貨品價金事務,提供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 曾凱楠,使其提供予S公司匯還系爭貨品價金,然曾凱楠未 得伊同意,逕給付南非律師18萬4668.93元費用,並依陳健 明指示,指示S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將應退還伊系爭貨品價 金65萬5331.0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付至明雯公司銀行帳 戶,伊因此受有損害84萬元(計算式:18萬4668.93元+65萬 5331.07元=84萬元)。王薏雯、陳健明(下合稱王薏雯等2 人)分別擔任明雯公司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明知明雯公司 於112年3月19日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予伊,惟 拒不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 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 爭款項後,旋遭王薏雯等2人移轉、處分;王薏雯等2人從未 與伊聯繫返還系爭款項事宜;且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 告訴;又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國就學、 生活,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或將 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性。又曾凱楠 自小於美國生活,表明其無力償還伊所有損害,賠償態度消 極,亦有可能將財產移至國外並逃亡海外,為免伊對相對人 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在84萬元即新臺幣 2726萬22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 回伊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委任曾凱楠處理向S公司訴請返還系 爭貨品價金事務,惟曾凱楠未經伊同意,逕行支付南非律師 費用18萬4668.93元,復依陳健明指示,通知S公司匯付系爭 款項予明雯公司,致伊受有損害84萬元;王薏雯等2人明知 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伊,仍拒不返還 ,伊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曾凱楠應賠償84萬元、 王薏雯、陳健明應分別賠償65萬5331.07元各本息,並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報價單、中科院 開標決標紀錄、保證金收據、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與中科院 簽訂投標案號00000000000-00契約、投標案號00000000000- 00契約、訂單、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證明、抗告人與陳 健明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110年8月3日艾迪斯字第1100803 001號函、中科院110年11月17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7752號 函、111年8月3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33804號函、110年12月 28日110弘岳字第12007、12008號律師函、電子郵件、另案 民事事件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匯款收據、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明雯公司與王薏雯 等2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161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案訴訟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五、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王薏雯等2人移轉 及處分S公司匯付予明雯公司之系爭款項,未曾與伊聯繫還 款事宜,伊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 且王薏雯等2人之親屬、曾凱楠於美國就學及生活,曾凱楠 表明無力清償等消極態度,是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 139066529號函、抗告人總經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興安郵局113年10月14日第95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原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 英113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暨附件、台北興安郵局113年6 月17日第490號存證信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63至182頁、本院卷第21至67頁)。惟查:  ㈠明雯公司於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 就其自S公司收受之系爭款項,為抗告人匯付給S公司的111 萬2190元的一部分,此部分款項本應返還予抗告人乙節固不 爭執,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6頁) ;依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存款餘額,於112年9月18日僅有新臺 幣1萬4068元(不含手續費新臺幣250元,見原法院卷第179 至182頁);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 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及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 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對於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任何存款 債權存在;對於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5.27 元及新臺幣105元、明雯公司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華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後, 存款餘額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之存款債權,折合為新臺幣179元,扣除手續 費新臺幣250元後,不足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 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950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乃抗告人催告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業已催告 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明雯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 餘額,究與相對人無涉,尚難據此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假扣押之 原因。  ㈡其次,細繹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1390 66529號函全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僅能釋明抗告人 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 署偵查中。又曾凱楠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261號準備程序時固證稱:伊係依陳健明之指示,通知Piete r律師將款項(即系爭款項)匯到陳健明指定的明雯公司帳 戶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 ),僅能釋明曾凱楠指示S公司匯付系爭款項至明雯公司之 原因。再觀諸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49 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內容,乃抗告人催告曾 凱楠返還84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而依抗告人總經 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林明輝於 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3日傳送訊息予陳健明,謂:「陳 董先生,三審已經定讞(即另案民事事件),包含南非匯到 你那邊的$655,000美金(即系爭款項),你何時要歸還?請 速給我一個回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1頁),可見 抗告人業各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分別催告曾凱楠、陳健明 返還84萬元及系爭款項。另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可知本案訴 訟訂於114年1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是 上開證據未能釋明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 國就學、生活,且曾凱楠自小於美國生活之事實,抗告人據 此推論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且相 對人有可能將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 性,尚非可採。又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 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 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 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抗-1514-20250114-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丙○○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甲○○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陸萬 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及相對人請求逾原審所命給付之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原審聲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部分:  ⒈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原擔任保全工作,約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作,於110年10月 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反 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小腦缺血 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等,已無 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依照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茲因相對 人對抗告人等之家庭、經濟等因素,並不清楚,爰請求抗告 人等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連帶給付相對人23,076元。  ⒉答辯意旨如後述㈠至㈢所述。   ㈡抗告人丙○○、甲○○部分:  ⒈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與多人積欠大量賭債 無力償還,於81年間在渠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送醫 急救,且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大量賭債,當時家計皆由丁○○負 擔,相對人均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於83年間,因相 對人好高騖遠性好賭博並酗酒成性,成日不務正業無心工作 ,在外飲酒後返家,對抗告人之母丁○○及抗告人2人施暴, 抗告人丙○○遂報警求助告知。於84至86年間,相對人酗酒成 性,在外飲酒時因故與多人鬥毆,遭他人從橋上丟下,造成 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 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為2年,期 間家計皆由丁○○負擔。  ⒉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向丁○○請求10 0萬元贍養費,並將抗告人甲○○攜出,搬家至新北市永和區○ ○路二段租屋居住,並從改任職保全業,後因沉迷於股票而 從保全業離職,成日在家中投資股票而未外出工作,且相對 人於短短數月間將丁○○所給付之100萬元花用殆盡。另於90 年間,抗告人甲○○就讀永和國中一年級時因故在校跌倒右腳 脛骨斷裂,因相對人當下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 上開醫藥、復健費用。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為國中 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學生,相對人因無力負擔房租及抗告人 甲○○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由其照顧抗告人甲○○,每週僅提 供1,000元作為抗告人甲○○之扶養費。於95年2月間,抗告人 甲○○考取陸軍軍官校,發現健保費積欠1萬餘元,丁○○為抗 告人甲○○升學之途,遂付清抗告人甲○○之健保欠費。於95年 3月,相對人當時以計程車為業,因其車輛貸款未繳納而遭 私自拖走,然相對人即於95年3月至6月間不再工作,成日混 於家中,連最基本生活開銷都無法負擔,長達3個月未給予 抗告人甲○○生活費,抗告人甲○○僅能仰賴平日所存零用金8, 000餘元度日。直至95年6月30日,抗告人甲○○至軍校就讀, 方能倚賴軍校補貼之零用津貼度日,惟相對人仍未找尋工作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與抗告人甲○○。  ⒊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抗 告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抗告人2人依法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2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併依法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聲明:①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抗告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 務,並審酌相對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24,000元,並由抗告 人2人各自負擔半數。前述扶養費,因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有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未達情節重大之情,故抗告人 2人得減輕其等對相對人扶養義務,認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6,000元、8,000元。故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丙○○、甲○○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相對人6,000元、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丙 ○○、甲○○給付之扶養費至原審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分別為 54,000元、72,000元【計算式:6,000×9=54,000元;8,000× 9=72,000元),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  ⒈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抗 告人丙○○之親權人,惟自斯時起至抗告人丙○○成年,抗告人 丙○○均係與丁○○同住,由丁○○負擔抗告人丙○○之一切費用, 相對人未盡其對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且對於抗告人丙○○ 及丁○○施暴,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 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每月3,000元之扶養義務為妥。又相 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有次酒醉回家與丁○○吵架 ,發生嚴重爭執,係抗告人丙○○報案後並經○○分局之警察到 場處理,事情才安全落幕。惟此部分事實經過,原審法院未 向○○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僅依證人於開 庭中之證述,便片面認為相對人之施暴情節並未達重大程度 ,恐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  ⒉依原審證人丁○○證述可知,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 次離婚後,原應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丙○○之親權、單獨扶養 丙○○,然而相對人及抗告人甲○○搬離一家四口原住之永和住 處後,抗告人丙○○實際上與丁○○同住至成年,也就是自抗告 人丙○○約莫12歲至成年,皆由丁○○單獨扶養照顧,前揭事實 足證相對人有未盡全部扶養義務之事無疑。另相對人於84年 至86年間不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 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 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 ○○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長達2年 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在此期間係由丁○○全 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丙○○之責任,相對人皆未盡其扶養義務。  ⒊據此,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3次離婚後,相對人 即未對抗告人丙○○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丙○○及丁○○施暴 ,原裁定抗告人丙○○應每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之扶養費應 屬過重,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丙○○未盡義務之嚴重程度,請 斟酌減輕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至每月3,000元為妥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丙○○給付相對人逾27,0 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3,000元部分廢棄。  ㈡抗告人甲○○: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87年7月 13日第3次離婚直至95年6月抗告人甲○○入學軍校期間,相對 人未完全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原裁定認抗告人甲○○應 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抗告人甲○ ○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為妥。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 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常常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他人 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骨多 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醫 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 ,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於此 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之責任。然原審法院 僅以基隆市警察局查無相對人有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且 丁○○於原審之證詞不足為證明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理由, 便斷認並無上開事實之存在。惟縱使基隆市警察局無相對人 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並不能表示絕 無此事之發生,故本案部分事實恐尚有疑義並有認事用法上 之速斷,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於醫院住院治療、復健,過程 長達2年已為無疑之事實,這段時間相對人已自顧不暇,生 活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又如何能盡扶養抗告人甲○○之 義務?前揭事證即足以得證,相對人無盡扶養抗告人張瀧之 義務甚明。  ⒉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抗告人甲○○之親權。惟於83年間至95年間抗告人就讀軍 校此期間,相對人工作並不穩定,後更發生計程車被拖吊一 事,相對人無生財工具,收入來源中斷,讓抗告人甲○○時常 面臨生活費不夠之窘境,也因此必需常找丁○○求助。從而, 縱使相對人為行使抗告人甲○○親權之人,惟從相對人與丁○○ 2次離婚至抗告人甲○○成年之前約莫長達有5年的期間,實質 上是由丁○○實際負擔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與抗告 人2人一起生活、由相對人全數負擔抗告人2人生活開銷之其 間僅有2年左右,且於90年間,抗告人甲○○在校跌倒右腳脛 骨斷裂,相對人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醫藥、復 健費用。另相對人更是至95年間,積欠抗告人甲○○之健保費 長達20餘月、金額1萬多元,亦由丁○○幫忙付清,意即事實 上相對人僅負擔抗告人甲○○部分扶養費,確實對抗告人甲○○ 有未完全盡全部扶養義務之情形。據此,依民法1181條之1 第1項規定減輕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裁定抗 告人甲○○每月給付8,000元與相對人,對抗告人甲○○而言應 仍有扶養義務過重之虞,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甲○○未盡扶養 義務之嚴重程度,請斟酌裁減輕抗告人甲○○之扶養義務至每 月6,000元為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 甲○○給付相對人逾54,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6,000 元部分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丁○○於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於81年10月24日第1 次3離婚;於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於83年7月194日第2 次離婚。於86年1月16日第3次結婚,於87年57月13日第3次 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第1次離婚前,於00年0月00 日生下長女即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即抗告 人甲○○。抗告人丙○○於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 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權,於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 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嗣又重新約定由 丁○○行使其親權,並於92年8月29日申登。抗告人甲○○於相 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 權,於相對人與丁○○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 人行使其親權。故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83 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由相對人與丁○○ 所共同扶養,之後始由丁○○扶養。抗告人甲○○於00年0月00 日出生後,至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 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於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 第2次離婚,及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第3次離婚之後 ,直至95年6月進入學軍校時,係由相對人所扶養。且相對 人與丁○○3次結婚,3次離婚,自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至 87年7月13日最後一次離婚,前後共有13年多之久。其間第1 次於81年10月24日離婚,至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僅有1 個月。第2次於83年7月19日離婚,至86年1月16日,第3次結 婚,僅有2年多,故相對人與丁○○之婚姻關係,最起碼亦有1 1年多之久。抗告人丙○○及甲○○於相對人與丁○○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顯係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而不應有所軒輊 。再依抗告人丙○○、甲○○及證人丁○○於113年7月2日原審開 庭時,亦均稱相對人與丁○○雖曾3次結婚,3次離婚,但於第 3次離婚之前,一家四口仍共同在一起生活。況於此期間, 依原審所調資料,相對人均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且所有收 入均交與丁○○處理,亦經相對人之姐盧麗卿結證屬實。  ㈡雖抗告人丙○○、甲○○於原審舉丁○○為相對人不利之證詞,略 以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積欠大量賭債, 無力償還,於81年在自己所有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當時 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曾對渠等及其母丁○○施暴,經常 不回家,對渠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云云。然相對人與丁○○3 次結婚,3次離婚,現在不僅彼此視同陌路,且丁○○對相對 人更已反目成仇,所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證詞,自難遽採。且 在相對人與丁○○3次未離婚前,係屬同財共居,相對人與丁○ ○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由父母共同扶養,應不分軒輊,且 相對人所有收入均交與丁○○處理,已如前述。倘相對人對渠 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則其母丁○○與相對人之間,何有3次 離婚,3次結婚之可能?且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 養家活口,足證其所述不實。於83年間,相對人固曾與丁○○ 發生爭吵,但並未對丁○○或渠等有何家暴情事,否則豈有不 報案並聲請家暴令之理?況相對人與丁○○3次離婚,3次結婚 ,則夫妻2人彼此之間,因細故爭吵,亦屬難免。自難謂係 對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另於84年至86年間,相對人因不分晝夜,努力駕駛 計程車維生,過度勞累,不慎掉落橋下受傷,並非在外與多 人鬥毆,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抗告人謂相對人在外與多人 鬥歐,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無中生有,並非事實。至所謂 相對人因此住院治療及復健為期2年,亦非事實。況相對人 除以開計程車為業外,更從事室内裝潢及投資股票,並非無 所事事,故相對人所謂其間家計皆由其母丁○○負擔,亦非事 實。  ㈢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14至17歲間),抗告人甲○○就 讀國中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期間,係因抗告人甲○○染有抽煙 惡習,遭相對人責罵後,即自行負氣離家,投奔其母丁○○, 其母丁○○不但不責令其返回相對人住處,反而予以收留。兹 竟反稱係相對人將抗告人甲○○送回丁○○住處,顛倒黑白,並 非事實,且於此期間,相對人尚每日給其300元,以作為三 餐之用。於95年2月間,抗告人甲○○18歲報考軍校時,雖發 現伊積欠健保費20餘月,達1萬餘元。然抗告人甲○○之健保 費一向即由其母丁○○繳納,故丁○○如何積欠10餘月達1萬餘 元之健保費,相對人一無所悉,何能因此指稱相對人對其虐 待或未盡扶養責任。於95年5月間,相對人因景氣不佳,收 入不足,致所開之計程車未能繳納貸款,而遭車行取回。但 相對人仍有在打零工或投資股票維生,並未置抗告人甲○○之 生活於不顧,否則僅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養家活 口,亦如前述。至相對人甲○○於進入軍校後至其成年期間, 吃、住皆在軍校,並有軍校之津貼,已無需由相對人再為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自無對渠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之可言。  ㈣本件抗告人丙○○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實領薪月6萬元。 抗告人甲○○則為警員,每月收入約73,000元,顯有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而相對人並無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事由 ,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而由抗告人各自負擔12,000元,並以抗告人有減輕扶養義務 之事由,而減輕抗告人丙○○為6,000元,抗告人甲○○為8,000 元。相對人顧及親情,並免訟累,勉為接受。詎抗告人丙○○ 請求減輕為3,000元,抗告人甲○○請求減輕為4,000元,何足 以令相對人維生?誠不知人倫道德何在?爰請求駁回抗告等 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2人之父,其於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 作,於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 ,經診斷罹患反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 陳舊性小腦缺血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 醇血症等,已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2人 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48號卷第19至 25頁),抗告人2人固坦承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對相對人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及原審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 24,000元,並由其等各自負擔半數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  ㈠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對 抗告人2人及其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經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有無對您施暴?}他 喝酒回來就是找我麻煩,像我們回去基隆喝酒,我女兒都知 道,他可以在基隆的路上把我打得脖子上的項鍊都掉下來, 帶著孩子回到家還躲在我們的後陽台,以及剛剛陳述有報案 的」、「{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對相對人有無家庭暴力行 為?}我剛剛有說,聲請人有對相對人丙○○(即本件抗告人丙 ○○)施暴,有請○○派出所警察來處理……(施暴的情形如何?) 據所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當時一巴掌揮過,丙○○的眼 鏡就掉了,鼻樑有受傷,有去醫院驗傷。聲請人平常教育孩 子一定也有打罵的狀況」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至167頁 、第170至171頁)),並未證述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甲○○為故 意施暴之情事,故抗告人甲○○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有家庭 暴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固堪認相 對人曾對抗告人丙○○及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 該二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程度,依證人證述之暴力情節,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 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其母前揭 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以免除抗 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丙○○雖以原審未向○○ 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即遽認施暴情節並 未達重大程度,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云云,然報案紀錄文 書之保存期限僅留存5年,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依 檔案法第10條所編訂之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編訂 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同上卷第187至205頁 ),而抗告人丙○○主張前揭施暴時間為81至86年間,顯已逾 報案紀錄文書之保存期限,故其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詳實 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業經原審引用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認相對人於87年7 月13日與丁○○離婚前,兩造仍有共同居住,縱相對人因收入 不穩定未盡全部扶養義務,然尚有盡到對抗告人2人之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87年7月13日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對抗告 人丙○○始未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仍有負擔抗告人甲○○扶 養費至少2年餘,且抗告人甲○○與丁○○同住期間,相對人亦 有負擔抗告人甲○○每週1,000元之扶養費,因認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對抗告人2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經核其認定並無違誤,相對人主張其與丁○○83年7月19日第2 次離婚前,有對抗告人2人完全盡扶養義務,及87年7月13日 與丁○○離婚後,直至抗告人甲○○95年6月進入軍校時,均有 扶養抗告人甲○○,暨抗告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83年7月19日前 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云云,均不足採。抗告人2人雖又 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務正業,常常在外飲酒 ,並於飲酒時與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 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 紀念醫院及永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 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 院治療、復健,於此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 2人之責任等情,認原審此部分未予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查 證人丁○○於原審固證述:「據我所知他那天回基隆是要跟他 姊夫南下做裝潢。所以前一天就回基隆,當天晚上我就接到 婆婆還是大姑的電話說他目前在○○醫院急救,當晚我就趕到 基隆○○醫院。事後我有聽小叔說好像在小吃攤喝酒的時候可 能眼睛有去瞟到別人,結果在回家的橋上就被丟到橋下去」 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頁),惟依證人所述,其並無親 自見聞相對人如何受傷,僅係聽聞而來,且相對人堅詞否認 ,自難以此傳聞證述認相對人確係因飲酒鬧事遭人丟下橋而 因此住院治療2年,復經原審函詢基隆市警察局亦查無相對 人有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有該局11 3年7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4 8號卷第183頁),故抗告人2人此部分主張及辯稱,自難採 信。況縱認相對人確有住院治療2年之情形,其因傷住院治 療2年,此期間自無扶養能力,復無事證可認其受傷係可歸 責己之事由所致,故其於住院治療2年期間縱未扶養抗告人2 人,亦屬有正當事由,並無前揭法文免除或減輕相對人扶養 義務之適用,故抗告人2人以此主張及辯稱免除或減輕相對 人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於抗告人2人成年前,依 法對抗告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卻僅扶養抗告人丙○○至12歲 ,且在上開扶養期間未完全盡其扶養義務;相對人扶養抗告 人甲○○雖有至18歲,抗告人甲○○18歲後至成年期間因就讀軍 校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期間有5年係交由抗告人之母扶養 照顧,其僅負擔部分扶養費,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前亦未完全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復有對抗告人丙○○及其母丁○○施以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故倘由其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 ,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認雖非得免除抗告人2人之扶養義 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抗告人2 人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有理由。而抗告人 2人對原審所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24,000元,並由其 等負擔各半不爭執,且本院認原審依抗告人2人經濟狀況及 相對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基隆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未來物價之變動等情為前揭數額之酌 定,尚屬適當,故認抗告人2人本應負擔前揭數額之半數即 每人負擔12,000元,惟抗告人2人有前揭得減輕扶養費之事 由,故本院酌以抗告人2人前揭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抗告 人丙○○及其母丁○○受暴之情節,認抗告人丙○○人、甲○○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5,000元、7,5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丙○○、甲 ○○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原審裁定月(即113年8月)各給 付已到期之45,000元、67,500元【計算式:5,000×9=45,000 元;7,5000×9=67,500元),並自113年9月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000元、7,500元之扶養費,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漏未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丁○○2人尚有身體上不法 之侵害行為而予減輕,故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 2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因上開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同理, 本件扶養請求事件,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主文自應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裁定未就相對人 請求逾原審裁定部分予以駁回,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抗告人2人如數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暨酌定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 喪失期限利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給付 逾本院前揭應准計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4

KLDV-113-家親聲抗-2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在地專業鋰電池製造銷售 商,因電池之銷售以外銷客戶為主,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 響,各國實施封控及鎖國政策,致聲請人原料供應短缺及出 口業務銳減,解封後業務亦不見好轉,又因無力償還變賣廠 房而產生的高額房地合一稅以及其餘債務,目前聲請人資產 有新臺幣(下同)376萬7,026元,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負債 有5,055萬2,915元,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 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 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 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 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 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資產已 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 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 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 ,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餘電池相關器材原料、商標及銀行 存款共計376萬7,026元等節,有聲請人提供財產狀況聲明書 在卷可稽,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招開董事會決議聲請破 產,顯示公司營運已完全停擺,是其資產總額已無增加之可 能,則據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 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為376萬7,026元,洵勘認定。然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其目前負債因額高達5,055萬2,915元( 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 債務,為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之稅捐574萬4,7 40元,顯見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 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 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 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 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3

TYDV-114-破-1-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黃秋榮 被 告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因無力償還而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發文催告清償債務,伊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故代其匯 款含利息共計1002萬6315元以為清償,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伊前亦就此訴請被告返還214萬4810元,經鈞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46號判決勝訴,現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另行返還3 00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然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 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 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 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 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 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 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 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4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經查,原告前亦曾訴請被告 就其擔任保證人而代墊之1000萬元請求返還214萬4810元, 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3至2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原告主張代墊之金額及提出之匯 款回條2紙均屬相同,固為同一事件無誤;然依前開實務見 解,本件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僅限於 原告於前案所請求之214萬4810元,是原告本件就同一債權 再另行請求給付300萬元,應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 敘明。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 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 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經被告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台 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原告連同利息已清償1002萬631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2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桃司調卷第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清償之借款300萬元, 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3-訴-225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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